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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信托委托人的权利解析

2014-03-29张莉

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4年12期
关键词:信托法信托业受托人

张莉

(商丘师范学院, 河南 商丘476000)

商事信托委托人的权利解析

张莉

(商丘师范学院, 河南 商丘476000)

本文比较分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关于信托委托人权利的规定以及各国对于商事信托委托人的权利立法.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对信托权利义务法律规定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分析解读了在信托实务中商事信托委托人权利的现状,以期为我国信托业的后续发展提供参考.

信托;两大法系;委托人权利

信托是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的一种财产制度,信托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发展和完善.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信托制度的优势也逐渐凸显出来.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信托法规和信托业也在不断发展壮大.我国信托法律法规体系也随着信托的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主要以《信托法》为基础.

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经典的两种定义为“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基于这种信任关系,一人作为财产权的持有人负有为他人利益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衡平法上之义务”和“信托是关于特定财产的一种信任关系.受托人为了他人利益持有该项特定财产并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该他人作为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结合信托的起源和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从11世纪开始民事信托就作为传统的信托类型而得以发展,商事信托更多地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作用.而对于后来引进或移植信托制度的国家,其真正的目的多是在于商事信托.然而关于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划分问题,学界尚无定论,但是现阶段存在着三种学说,分别是目的说、行为说以及受托人身份说.英美法系中并不存在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如此对立的概念,可以说,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这两个对应概念的使用仅仅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中.以行为来区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目的说认为,民事信托是为了个别特定当事人的目的,非企业整体运营或公共利益的目的,来从事信托活动;那么商事信托就是以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为目的而成立的信托.因此商事信托的受托人接受信托的行为属于商业行为,所以原则上商事信托除了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外,还适用商法以及公司法的诸项相关规定.而民事信托因为不是以营业为目的,所以原则上适用信托法和民法的规定.

商事信托在我国信托市场中占据主要地位并在投资实践如房地产信托、证劵信托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但其毕竟是一种舶来品,在信托制度及信托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不可规避的是英美法系中可以时空多层次切分的信托体系必然与物权、债权两分法的大陆法系间产生冲撞和隔阂.其中显著的一点体现在信托法中关于委托人的权利地位的界定.

1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委托人的权利比较

1.1 英美法系

现今各国关于信托制度的立法基本上都是源于英国信托法或者是由英国信托法演变而成的美国信托法.总体说来,英美信托制度中,委托人设立信托,信托关系一旦有效设定,委托人便与信托关系相脱离,原则上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只有受益人才能执行信托并就违反信托的行为主张实施救济.信托的目的是信托及其条款必须是为其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

1.2 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在引入信托法前,已存在成熟的法律体系,因此必然要求信托法与原有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相融合,在制定法中予以具体规定.进而使得大陆法系在设定信托法时,委托人的权利得到了关注和强化.大陆法系信托法中设定信托委托人在信托关系有效设立后可以保留许多限制信托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实质性权利.具体包括(1)知情权,如我国《信托法》第20条明确表明“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日本信托法》第40条规定“有利害关系人随时可以请求查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资料;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和受益者有权请求查阅处理信托事务的有关资料,并有权请求对信托的处理事务作出说明”;(2)信托财产管理办法的变更权,如《日本信托法》第23条规定“因信托行为当时不能预知的特殊原因,致使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符合受益者利益时,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或受托者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改变管理方法”,《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6条也规定“信托财产之管理方法因情事变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可以声请法院变更之”.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及受益人同时享有第21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中变更管理办法的权利;(3)拥有对非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异议及申诉权,如我国《信托法》第17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日本信托法》第16条给予解释“信托财产除因信托前的原因而产生的权利和处理信托事务时所产生的权利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实行强制执行或拍卖;《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2条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基于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违反前项规定者,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可以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对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和受托者违反前项规定所实行的强制执行或拍卖,可以提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9条规定”;(4)受托人的辞职同意的权利,如我国《信托法》第38条“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日本信托法》第43条“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者外,未取得受益者及委托者的同意,不得辞去其任务”,《台湾地区信托法》第38条“受托人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非经委托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辞任”;(5)过失情况下要求受托人承担信托责任的权利,如我国《信托法》第22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日本信托法》第27条“受托者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和其他受托者可以向该受托者要求弥补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3条“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害或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托人可以请求以金钱赔偿信托财产所受损害或恢复原状,并可以请求减免报酬”;(6)自益信托时解除信托关系的权利,如我国《信托法》第50条“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日本信托法》第57条“在委托者享受信托全部利益的情况下,委托者及其继承人任何时候均可以解除信托.适用民法第651条第2项规定”,《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3条“信托利益可以随时由委托人享有者,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终止信托”.

2 我国商事信托委托人的特殊权利及我国商事信托委托人权利的实施现状

2.1 我国商事信托委托人的几项特殊权利

中国信托法关于信托委托人权利的规定与日韩信托法相似并赋予了信托委托人对于信托受托人更广泛的权利,特别是其将各国信托法上专属于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处分的撤销权及其相关的权利赋予了信托委托人.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撤销权或取消处理权,《台湾地区信托法》 第18条“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其处分”和《日本信托法》第31条“受托者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受益者可以向对方或转得者宣布取消该项处理”规定仅有受益人享有撤销权,而我国《信托法》第22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和第49条“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样享有撤销权;(2)我国信托法第51条“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赋予了委托人可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这在其他大陆法系的信托法中也是没有的;(3)信托解除的权利,我国第51条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而其他国家地区无类似的规定;(4)与其他国家相比如《日本信托法》“选任新受托者:当受托者的任务结束时,有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者;根据遗嘱使被指定为受托者接受信托,或当其不能接受信托时,均适用上项规定”,我国《信托法》第40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明确赋予委托人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

2.2 我国商事信托以及信托委托人权利的实施现状

(1)信托业法的缺失.我国虽然陆续出台了对信托业监管的部门制度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但其滞后性、效力层次低、朝令夕改的特点使得难以有效的规范、监督、统一控制信托业的有序发展.

(2)风险机制缺失.从近年来信托业务发展的情况来看,信托业务领域、信托品种单一,如信托业务主要集中在高利润的房地产、基础产业、工商企业等领域,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房地产业的市场风险开始显现和加剧,在面临清算的情况下,房地产信托产品的风险势必会加剧,同时信托公司对信托产品存在“刚性兑付”潜规则,而信托产品的风险性势必引发信托公司以及信托业的系统性风险.由于风险机制的缺失,类似的风险势必会影响委托人的权利.

(3)信托监督的不利造成现代信托充斥着受托人及信托公司滥用权利、违规等行为,进而使得信托委托人设定信托的权利受到侵害或难以实现;作为不具有商事信托专业知识的分散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虽然法律规定其享有知情权,但对于投入资金较少的单个委托人来讲,实现知情权的成本无疑太大,而且也缺乏行使知情权的动力,进而造成委托人的知情权权利形同虚设,这对于商事信托的监督和管理会更加不利,弱势的委托人更难以保障信托权利不受侵害;同样由于资金较少、分散的原因,知情权的缺失会导致信托委托人难以获取信息、统一意见行使更改信托财产管理及撤销信托的权利.

(4)从两大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关于信托法的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由于受信托业发展不成熟、社会诚信度不高等因素影响,赋予了信托委托人相对较多的控制权,以保护信托委托人权利不受伤害,然而这与信托的本质是不符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事信托的发展.有待于在发展的过程中,汲取国外经验,不断创新,以发挥信托业独特的优势.

3 结论

由于商事信托设计的独特优势,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先后移植了信托制度,并制定相应的《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加以规范.我国信托法律法规体系也在信托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主要以《信托法》为基础.商事信托在我国信托市场中占据主要地位并在投资实践中频繁地得到应用,但其毕竟是舶来品,在我国的运用发展必然会和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相冲突.因此,商事信托优势的发挥会经历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一定时间的磨合.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关于信托委托人权利和各国商事信托委托人权利立法的基础上,可以发现我国基于国情在商事信托领域赋予了信托委托人更多的控制性权利,但是由于诸多制度以及法律法规的缺失,委托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实现.而委托人过多的控制性权利与信托本质是不相符的,相应的也会抑制信托的发展.因此在当前我国信托业发展机遇与矛盾共存的形势下,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对信托委托人权利立法法律规定经验的基础上,要结合我国的国情,不断研究新情况,不断的完善我国信托相关的制度及法律法规,从而更好的规范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信托业务要不断拓展,如从高利润、高风险、单一品种的房地产等领域逐步扩大到社会公益、教育、医疗等领域,以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独特优势,降低商事信托委托人的理财风险以及信托业的风险;我国的信托业应通过加强自身的管理,重塑信托形象来构建信任基础,同时重视信托理财的宣传,转变个人理财观念,提高全民信托意识.

〔1〕Halsbury’s Law of England.英国信托法浅 论[J].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5.

〔2〕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霍玉芬.信托法要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4〕陈雪萍,豆景俊.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权利与衡平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69.

〔5〕[日]四宫和夫.信托法[M].有斐阁.1989.

D923.99

A

1673-260X(2014)06-01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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