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治化问题
2014-03-29高轩
高 轩
(暨南大学法学院 广州510630)
关于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治化问题,国内学者虽没有专门研究,但有几篇论文有所涉及。王卓《浅议华侨权益的立法保护问题》①王卓:《浅议华侨权益的立法保护问题》,《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 期。一文较为系统地讨论了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现实缺陷及其原因,并提出了华侨权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和具体建议;王明譞对我国制定统一的华侨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模式及相关内容进行了探讨②王明譞:《华侨国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学理论》2012年第31 期。;张德瑞从华侨在国内投资的角度讨论了华侨相关权益保护制度的建立,但并未上升到法治化的高度对华侨整体权益保护制度进行研究③张德瑞:《论我国华侨在境内投资经商权益的法律保护》,《今日中国论坛》2008年第9 期。;孟祥秀、张建也是在宏观层面就华侨选举权保护宣示性地提出了“立法应当确认选派华侨人民代表参政是华侨的重要的政治权利”④孟祥秀、张建:《关于华侨国内权益保护的思考》,《科技信息》2012年第6 期。,并未就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治化进行研究;刘国福深入分析了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法》的现实障碍并对其立法模式进行了探讨①刘国福:《华侨国内权益保护立法模式探析》,《东南亚研究》2011年第1 期。;因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是我国特有的问题,所以国外没有此方面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治化不足,应在明确该制度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加强该制度的法典化改造,实现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治化。
一 我国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现状
“华侨”一词最早可追溯到19 世纪末,在1924年广东革命政府颁布的《内政部侨务局保护侨民专章》中第一次对“华侨”做出明确定义:“中华民国人民旅居外国及回国者,统称侨民。”[1]
2000年10月31日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2 条详细解释了“华侨”及相关概念:“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此条明确了“归侨”、 “侨眷”及“华侨”的区别。一般而言,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不区分时间或国家,只要在外国定居并获居留权者,即是华侨。
华侨作为中国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华侨权益的外延极其广泛,既有政治权益和自由,又有经济权益,还有教育、劳动等社会权益。
我国在不同时期,针对华侨的特殊性,制定并实施了相关华侨权益保护的制度。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第50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无疑是对华侨权益进行立法保护的原则性规定。198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6 条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这是对华侨选举权的保护。1999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5条规定:“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这是鼓励华侨捐赠的规定②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除了上述《宪法》、 《选举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外,更多是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先后颁发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③国发[1986] 第95 号,1986年10月11日。、《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④国务院令第64 号,1990 -08 -19。、《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⑤国务院2006 -08 -08 发布。等对华侨投资和引进华侨人才及其提供的设备、技术的优惠待遇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关于贯彻保护侨汇政策的命令》⑥1955年2月23日国务院总理签令发布。、《财政部关于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⑦(1980)财税字第196 号,1980年10月28日发布。等规定了侨汇和华侨捐赠的鼓励制度。一些地方就华侨特定事项进行地方立法,如《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⑧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和《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⑨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等等。
早在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作为连任3 届的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的罗益锋就提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权益保护法》的议案。他认为华侨是我们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他们中间蕴藏着巨大的能量。中国开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特别需要广大华侨的支持,并强调用法律维护华侨在中国的权益,是保护华侨在中国投资创业积极性的根本保证[2]。
然而,时至今日,我国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虽然国家和地方对华侨权益保护问题从不同层面规定了相应的制度,但是这些制度都是碎片化的,没能形成体系。因为没有专门针对华侨权益保护的体系化的基本法律,导致现实中华侨权益的保护不力,出现侵害华侨合法权益的各种案例。这无疑反映了我国对华侨权益的保护工作仍然遵循着依政策行事的习惯,没有真正树立法治思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没能重视我国宪法相应规定,仍然循着便利自身的传统行政方法,而缺乏依法保护华侨权益的自觉性,暴露出我国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不完善。
二 现行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治化不足之分析
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能切实地保护华侨合法权益,激起华侨的爱国热情,唤醒华侨对祖国的美好情怀,提高华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的积极性,有利于我国现代化建设,有利于维护祖国统一。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落实,是华侨基本权利的本质要求,因为华侨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而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是各级国家公权机关。各级国家公权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对华侨基本权益保护的各项义务,这也是私权对公权的要求,私权对公权的监督与制约。然而,制度的设计与建立应当是符合理性的,制度的理性是其得以施行并发挥作用、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本保证。制度的理性来自于民主精神, “民主能实现国民整体利益最大化”[3]。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应当在考察华侨权益保护的现实要求的基础上,以科学的态度探究该制度的内在要求,从而设计并建立系统的华侨权益保护制度,这是制度理性化的直接要求。而制度理性化又不能脱离当代法治文明的框架,制度法治化是制度理性的第一要义。只有这样,制度才能成为法治文明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治化程度不高,尚有进一步强化的巨大空间,笔者将此种尚未完全法治化的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称之为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治化之不足。
(一)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治化不足
1.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理价值的茫然性
法治社会的建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存在良法和人人守法。其中良法的存在是法治化的第一要求。何谓“良法”呢?就是要有符合理性的并与法治文明密切结合的具体制度,即制度的法治化。从法理角度而言,制度的法治化要求该制度具备其成为法律的基本要素。法律的基本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技术,而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的主体部分。法律规范又具有其自身特有的逻辑构成,主要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只有制度具备上述法律的基本要素并符合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求,该制度才符合法理要求,并满足法理的价值需求。
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只是在我国现行《宪法》和《选举法》中从宏观层面予以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落实到具体的法律层面,致使华侨权益的享有和行使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及其具体权利以及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有具体的法律层面的详细规范。而作为我国公民的特殊群体——华侨的权利的享有及行使,除了宪法第50 条进行原则性、宣示性的表述以外,从来没有具体的法律针对华侨的特殊性进行专门的制度规范,没有对华侨权利的享有、行使等程序进行立法,没能形成特有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规范逻辑构成及其法律技术性等系统规范。如此,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只是一种原则性的宣示和政治口号而已。这样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就无法满足相应的法理价值要求,无法确立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地位并模糊其法律价值的认识。
2.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制定位的欠缺性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正当的权利和利益。这是我国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宪法定位,但这一宪法定位没能得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呼应,欠缺相关配套规定,致使实际执行中缺乏华侨权益保护的直接而具体的制度规定,没能根据宪法定位对应进行法制定位,缺少相应的具体落实《宪法》第50 条规定的基本法律,致使华侨权益保护成为空中楼阁、水中月亮,让人感觉可望不可及。
(二)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治化不足的现实影响
改革开放前,因为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种原因,华侨很少回国,与祖国联系不多,他们并不关心自己的相关权益,学术界未能系统地研究华侨权益及其保护问题,国家也未制定相关华侨权益保护制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国家实力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华侨选择回国发展,他们在国内投资、创业、生活和学习。但是,由于我国缺少专门系统的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大量华侨权益被侵害,严重影响了华侨回国投资创业的积极性。
1.华侨政治权益保护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有些规定与我国《宪法》相冲突
华侨作为中国公民,完全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可现实生活中,他们不是长期居住在国内,户籍有可能已经发生变动,人际关系相对疏离,不能长期或连续地从事某地的公共管理活动等,这些都体现了华侨自身的独特性。仅以华侨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为例,因为华侨的独特性又注定了华侨在享有和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时,又不完全同于国内公民。然而,《宪法》的现有规定却没有体现华侨与国内公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时的不同,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果说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只规定一些根本性的重要内容,而不能规定太细太具体的内容,那么其他宪法性法律就应该对《宪法》规定进行具体落实,将华侨与国内公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不同要求进行详细规范,切实保障华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然而,我国《选举法》第6 条第2 款只规定了人大代表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却没能规定华侨代表; “众所周知,华侨和归侨是两个紧密联系,但是又有着不同特点的群体,归侨代表不能取代华侨代表。”[4]《选举法》第6 条第3 款也没能进一步明确华侨原籍地和原居住地的确定标准,尤其是旅居国外的华侨子女作为新华侨回国后,如何确定其原籍地和原居住地。当新华侨父母的原籍地或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地方时,旅居国外的新华侨回国后如何确定其原籍地和原居住地,这必然致使旅居国外的新华侨在回国期间无法真正享有并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能真正反映旅居国外的华侨回国后的现实状况,无法具体落实华侨与国内公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不同要求。这些规定显然过于原则、抽象与宏观,不利于切实保护华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享有和行使。
华侨参加选举活动的期间安排、投票方式等都有特殊性,特别是旅居国外的华侨,需要国内和国外的信息传达及邮寄程序,还有的需要委托他人参加选举等等。如果不加区别地与国内公民一样对待,虽然在形式上做到了平等,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依据《宪法》第34 条规定,只要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论居住期限多长,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然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 条第2款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 条第2 款:“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却规定以居住一年以上作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的条件,明显违反了《宪法》,也没有考虑华侨现实情况。华侨回国后,有时其户籍已经不在本村,只在其所有的房屋居住,而该房屋又在本村,但连续居住没有一年以上;有时华侨户籍不在本村,只是住在本村亲友处,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或未满一年。上述情形的华侨却不能参加本村的选举,与《宪法》规定相背。
2.华侨财产权益保护固守政策依据,无视法律调整
华侨的房屋权益保护问题是其财产权益保护的关键。在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期间,华侨的房屋都被充公,要么收归国有,要么收归集体所有。在这一特殊历史时期,华侨大都丧失其房产所有权,不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我国改革开放后,不少华侨回国,因为历史问题导致他们的房屋及宅基地都为他人所有和使用;有些华侨房屋本为多人共同所有,其宅基地也为多人共同使用,可在落实政策时又简单地将该项房屋及宅基地登记为一人名下,产生不少纠纷。对于凡此种种问题,仍然依据国家临时性的政策来解决,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情形,追求短期效应,致使问题越积越深,越来越复杂。现实中,无论是农村,还是城镇,经常发生因征收拆迁而严重侵害华侨财产权益的现象,如在城镇土地开发中,开发商往往无视华侨房主的存在,直接与承租华侨房产的租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给予极其不公的补偿。
3.华侨社会保障权益的不平等,身份认定艰难
因为历史原因,华侨回国后,往往只持有中国护照,没有户籍、户口,更没有公民身份证。其参加相关社会保险也因此极难办理,不能依法享有相应的社会福利,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虽然明确华侨所持中国护照的身份证明效力,但因其规定过于原则而操作性不足。因此,华侨权益的保护应有一部统一的基本法律来加以规范,使华侨权益保护系统化,不至于支离破碎,真正体现社会保障的实质公平性和权利保护的平等性。
4.华侨司法救济权保护程序的欠缺性
华侨回国投资创业或者生活学习,难免产生一些法律纠纷,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他们又经常往返于国内与国外之间,有的长期居住国外,而我国又没有适合华侨特点的专门的诉讼和救济程序,如国外委托、国外送达、期间延长等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华侨,尤其是旅居国外的华侨无法顺利进行诉讼,并获得及时救济。正因为华侨司法救济保护程序的欠缺性,造成现实的涉侨案件在审理时,“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偏袒本地人,歧视华侨,未能做到一视同仁,平等保护。”[5]
上述所有这些问题都导源于华侨权益保护只重视政策规定,习惯于依政策行事,而忽视法治化的要求,无疑是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治定位的欠缺性所造成的。
三 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属性
制度的法律属性是指该项制度所具有的公正性、社会障碍排除性及权力(权利)的约束性。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治化问题的核心和关键就在于应当明确其所应具有的法律属性,这是明确其法理价值的核心,也是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治化的立足点。
应当说,华侨权益保护制度从它建立之初到现在没有完全游离于法律之外。我国现行《宪法》第50 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6条的规定(见上述)早已将华侨权益保护纳入法律规定之列。然而,在实践中,华侨权益保护仍然依据国家一定时期的具体政策,如1983年民政部《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国内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结婚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离婚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等,这些依据明显不具有法律所应具有的相应属性。
(一)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公正性
公正性是制度的首要法律属性,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是一种权益保护制度。权益保护必然涉及其他主体的权益,包括国家公权机关的权益、社会组织的权益、其他公民的权益,这就要求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在设计时就应注意公平对待所有的法律主体,进行公正保护。正因为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公正性,决定了它一定是能适用于整个社会的一般性规定,“无论这一制度规则归属于哪一个系统,它自身都具备了制度规则的一般条件”①《辞海》关于制度的概念有三层意思:一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二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体系。三是指政治上的规模或者法度。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显然符合制度概念的一般特征。参见《辞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9年,第423 页。。既然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属于规则范畴的东西,那么,国家对这一规则的建立就是一种制度设计行为。国家的制度设计必须依赖于这个国家的社会现实,包括制度层面的现实和实践层面的现实,制度层面的现实是指国家相关制度的现实状况;实践层面的现实则是指制度所调整关系的实然要求。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制度层面的现实是只有宪法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实践层面的现实就是于法无据,华侨权益经常受到侵害,迫切要求有具体操作方面的保护依据。能综合整个社会的实践层面的现实要求和制度层面的现实状况,并且进行相关规则的设计的主体应是能代表全体社会及广大民众利益和意志的代议制度机构,“创设这一制度的权力就必须归属于立法权的范畴”②美国学者古德诺认为,立法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则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作为一种制度设计显然是国家意志表达的行为,因此,制度设计行为属于立法行为。参见〈美〉古德诺著,王元译/杨百揆校《政治与行政》,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5 页。。除非立法机关将这一权力通过法定程序授予了其他机关,否则,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作这样的制度创设[6]。所以,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应由我国立法机关来制定。
(二)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社会障碍排除性
社会障碍排除性是指某项制度能通过对社会无序状态的调整,消除违法行为,从而导入正常的良好的社会秩序轨道上来的一种法律属性。社会现实中,因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以及人们趋利避害的本能,必定产生利益的冲突,进而出现行为的冲突,影响利益主体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有序。为了整个社会关系有序发展,就应及时化解并调整这一冲突行为,而及时化解并调整冲突行为应依据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法律和道德,其中法律是当代法治国家调整冲突行为,继而调整所形成社会关系的主体部分。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功能就在于通过调整华侨与其他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抑制华侨权益的侵害行为,排除华侨超越法律规定的行为,化解冲突,实现华侨与其他法律主体之间良好、和谐关系,促进整个社会关系的有序发展。毋庸置疑,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具有社会障碍排除性。
(三)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具有权力(权利)约束性
权力(权利)约束性是指无论国家公权,还是社会私权,都应服从法律规定,不得超越法律规定之外。权力(权利)的约束性是制度的又一重要的法律属性,如果说社会障碍排除性凸现了制度的外在表现,那么权力(权利)的约束性就彰显了制度的内在效力。正因为制度的权力(权利)约束性,才能使社会关系直接受制于制度的调整,约束权力(权利)行为,形成关系的有序化。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有效地保护华侨合法权益,避免受到权力(权利)行为的违法侵害。此目的的实现就在于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强制力,其强制力又来源于权力(权利)行为的约束性,这是该制度内在效力的直接体现。
四 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治化的完善
(一)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治化的内涵
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治化是指基于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属性,根据法治的基本要求,研究、设计、建立并完善能反映社会现实需要,满足华侨权益保护内在要求,符合华侨权益保护规律,与我国宪法规定相一致的华侨权益保护制度。该制度应成为具有相应的法律位阶,形成应有的法律效力,在整体法律体系中居于应有的地位,并要求公权机关及其他法律主体共同遵守的,直接约束权力(权利)行为的系统化的制度体系。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治化应包含以下三方面的涵义:一是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应符合华侨权益保护的内在要求;二是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应是对我国宪法相关规定的直接落实,应居于法律的效力位阶,即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三是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应具有普通约束力,既能约束权力行为,也能约束权利行为。综上,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治化完善的途径就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以法律形式出现,而不是法规和规章,更不应是政策。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各种法律和法律性文件中,涉及华侨权益保护的,基本只有《宪法》、《选举法》、《归侨侨眷保护法》。华侨权益保护制度虽然已经写入宪法,但这只是对华侨权益保护的原则性规定,给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建立指引了一个方向。而在现实中,我们却无视这些原则性的、方向性的规定与指引,始终依据政策行事,而政策具有临时性、灵活性、多变性,这必然导致在华侨权益保护方面的随意性。如在华侨权益的具体范围、内容、享有和行使程序、方式及其保障措施等等方面,都缺乏具体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富有操作性的法律层面的行为规范,致使华侨权益保护一直游离于法律之外,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法治化应当是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和不断完善的根本途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切实保护华侨合法权益,改变华侨权益保护只是“政治上的红色地区、法律上的缺失地带”[7]这一尴尬局面。
(二)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形式法典化
我国目前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现状是散见于不同法律文件中的碎片化的规定,不能形成系统完整的法律系统,这是影响我国华侨权益保护力度的重要因素。为此,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治化完善就必须采取系统化、体系化的方法,使之形成形式统一的、内容完整的、结构系统的制度体系。要做到上述要求,必须对我国华侨权益保护制度进行法典化改造。
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典化改造中应始终注意并明确把握下述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必须明确我国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华侨权益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华侨权益保护立法就应是这一项基本权利的具体落实,是实施我国宪法关于华侨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法律形式,应居于法律这一层次,而不是法规和规章。
第二,要突出华侨的特殊性,实现华侨和国内公民享有与行使权利的实质平等性。
设计并建立华侨权益保护制度,应突出华侨的特点,立足于华侨享有和行使相应权益的特别需要,如果不加区别地与国内公民一样对待,虽然在形式上做到了平等,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第三,系统化方法是完成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典化的关键。参照“本土资源论”者苏力教授的观点[8],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典化应立足于我国具体国情,符合我国“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要求,且要与我国现行的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相适应。因为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典化是在最“中国式”的、最典型的和没有先验的法治模式[9]下进行的。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华侨权益保护制度法典化的过程中应始终注重系统化要求,从不同的角度、不同层面、不同主体出发,既规范权力行为,又规范权利行为,且要立足于我国华侨权益保护制度的现状与现实需要,全方位、多视角地构建立体的、内容全面的华侨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注 释】
[1][5]参见王卓《浅议华侨权益的立法保护问题》,《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 期。
[2]高钢:《要让法律保护华侨在华权益——访人大代表罗益锋》,《华声报》2003年3月10日。
[3]袁友兴:《超越西方》,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84 页。
[4]刘国福:《华侨国内权益保护立法模式探析》,《东南亚研究》2011年第1 期。
[6]参见〈美〉古德诺著,王元译/杨百揆校《政治与行政》,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5 页。
[7]李先龙、徐昌华:《论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法律依据与保障措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 = 33089&listType=0,2006年5月10日。
[8]苏力:《变法,法治建设及其本土资源》,《中外法学》1995年第5 期。
[9]同[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