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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范围及数额

2014-03-29

党政干部论坛 2014年11期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侵权人

○ 胡 静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但是,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赔偿原则模糊、赔偿范围狭窄及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瑕疵等缺陷,导致其不能很好地指导具体案件审判,经常出现赔偿数额的同罪异罚现象,有悖于司法公正。要解决上述问题,须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原则,调整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精神的界定,学者们并没达成共识,法律上使用的精神概念是指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1]。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在精神损害的基础上寻求救济的一种形式,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2]。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可以有效地改进当前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问题,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范围、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一、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既是有效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又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质的集中体现。国外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具体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五种:第一,酌定原则,即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第二,固定赔偿原则,即制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的赔偿数额,法官只要查表,就可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三,限额赔偿原则,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在最高限额下酌定具体数额;第四,日标准原则,即确定每日赔偿标准,按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第五,比例赔偿原则,即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确定,我国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五原则”说认为有:“实际损失原则;分级限幅原则;惩罚与补偿相结合原则;社会合理性原则;逐步与国际接轨原则”[3];而“七原则”说则提出:“适当经济补偿原则、吸收原则或合并原则、必要又适当的加处原则、不同法律责任原则、个人附带与连带责任原则、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行使裁判权原则”等具体内容[4];当然还存在“三原则”说或者其他学说。通过比较国内外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优缺点,并结合对我国具体情况的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应确立如下原则。

第一,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由于精神损害并不像有形物体损害那样可以直接按物品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它所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等方面内容,在多数情况下是人的一种主观感情,并不能像商品一样明码标价,也不能精确判断其损害的程度,所以在具体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就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审判结果灵活处理的权力,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为所欲为,他们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做出合理限度的裁量,努力实现合法正当的判决目标。

第二,限额赔偿原则。之所以规定以财产补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是因为金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精神损害带来的危害,使人们走出精神损害的阴影。限额赔偿原则既符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为主,补偿和惩罚为辅的功能,也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首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功能为主,补偿和惩罚功能为辅。过高的赔偿金额势必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功能地位的改变,由抚慰功能为主转变为补偿功能或者惩罚功能为主;其次,虽然国外出现了很多精神损害赔偿额极高的案例,但与我国的基本国情不符合,如果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会导致很多人想方设法地制造被侵权的现象,以此获得补偿谋生,极易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第三,有限实际损失原则。它是对实际损失原则的进一步规范,精神损害在实际生活中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可以通过分析考察使之具体化,给法官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提供一定的依据。实际损失原则旨在考虑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过程中给自身造成的损失,有权利提出相应的赔偿,但实际损失的量化是不精确的,可能出现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它与限额赔偿原则会发生冲突,而且实际损失原则只考虑了受害人一方的利益补偿,却未考虑到侵权人是否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能力,如果侵权人没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能力,那么审判结果的执行会遇到现实困境,而有限实际损失原则,是在考虑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兼顾限额赔偿原则和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赔偿能力,最后做出相应的赔偿判决。

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各国民法看法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以下观点:其一,精神痛苦说,即精神损害赔偿仅局限致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这一范围;其二,一定范围人格权说,即精神损害赔偿应以一定范围的人格权受到侵犯为限;其三,人身权说,即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对一切人身权的侵犯为界;其四,人身伤害基础说,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定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只有在人身伤害产生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五,财产损失基础说。即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对受害人有财产损害并且因此而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才能成立,单纯的精神损害并不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其六,重大过错、犯罪说,即精神损害赔偿是致害人有重大过错或犯有罪责为界限的,对于致害人没有过错或仅有一般的过错,受害人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对六种学说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精神痛苦说、人身伤害基础说、财产损失基础说及重大过错、犯罪说均存在瑕疵,如精神痛苦说错将精神痛苦当作精神损害的客体,认为两者是必然关系,故不可取,显然现实生活中较少国家采用这些学说;而一定范围人格权说和人身权说两者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是国际社会较多国家所认可的两种理论学说。目前我国立法采纳的是一定范围人格权说,并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中反映出来。之所以会出现一定范围人格权说,取决于国家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它其实是一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而如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当采用人身权说,迎合国际发展趋势,即只要对公民的人身权实施侵犯行为,被侵权人均可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论它是对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的侵犯,其理由如下。

首先,与一定范围人格权说相比,人身权说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精神利益。一定范围人格权说仅停留在对部分人身权的保障状态下,而人身权说所涉及的内容更为广泛。简而言之,人身权说的内容包含一定范围人格权说的内容,只不过由于法律不完善、法院的物力、人力等因素制约,国家不得不采取一定范围人格权说,比如我国民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的侵犯,而人身权不仅包括我国民法适用的精神赔偿范围,还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贞操权及自由权等的侵犯,如果继续采用一定范围人格权说,就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也不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

其次,与一定范围人格权说相比,人身权说更体现民法对公民精神损害行为的预防作用。法律不仅具有惩罚功能,而且具有预防功能,当然民法也不例外。一定范围人格权说主张只对部分的人身权进行法律保护,在我国仅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对侵犯其他人格权的行为,不得使用精神损坏赔偿,导致法律保护公民精神权益的范围狭小,而人身权说是对公民所涉及正当权益的全面保护,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明显扩大,具体内容显然在法律的制定中能详细展现,人们对法律所规定的行为通常会更加留意、重视,所以,人身权说更能体现民法对公民精神损害行为的预防作用。

最后,人身权说实施的条件已经初步形成。我国民法当初采纳一定范围人格权说,主要是基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实际困难两方面考虑的。但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当初的限制因素已在很大程度有所改善。第一,法律制度的完善问题。以前我国刚从文化大革命中走出来,法治观念淡薄,法律发展滞后,但改革开放30多年,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战略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人们对法律的认识逐渐深化,相应的法律文本不断公诸于世,对人身权的保护也引起重视,主要表现为文献研究成果累累,所以,目前我国已具备了实施人身权说的法律条件;第二,司法实践的困难问题。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法院的确存在人力、物力不足及办公设备简陋等情况,但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深入,国家GDP跃居世界第二位,显然人力和物力不足或有限制约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不能成为采纳一定范围人格权说的理由了。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相对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和范围而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显得更加复杂,不仅在于赔偿数额直接与被侵权人及侵权人的切身利益相关,而且在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困难。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国外一般采用三种方法:一是概算法,即不对精神损害的情况分门别类,直接给出精神损害的总数额,它的优点是计算简便迅速,缺点是受害人不清楚赔偿数量的依据;二是分类法,即将精神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根据各类别计算赔偿数额,最后相加,优点是计算较为精确,缺点是比较繁琐,不易操作。三是折衷法,即将精神损害所要考虑的范围列出,法官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提出赔偿总额。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基本采用的是概算法[5]。概算法虽然具有计算简便迅速的优点,但是其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只有法官或者审判团队才知道赔偿金额是如何获得的,而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无从获知结果的由来,这样就给审判机构留下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极可能出现同罪异罚的局面,会严重违背法律的正义价值,而且概算法在美国适用范围较广,美国是判例法比较发达的国度,它与我国的基本国情也是不相符合的。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在充分考虑侵权人的过错、被侵权人的受害情况、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侵权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的基础上,采用折衷法。因为相对概算法和分类法而言,折衷法的科学性更强,它明确地给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考虑的范畴,法官在具体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只需根据精神损害的类别,分别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最后汇总得到被侵权人在遭受精神损害中理论上应该获得的赔偿数额,再由法官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原则及有限实际损失原则,确定最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这里需注意的是我国如何实现由概算法向折衷法的转变。所谓折衷法,其实是概算法和分类法的有机结合,虽说不是两者的简单相加,但与两者之间存在联系是毋庸置疑的,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概算法,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实现分类法。关于这一点可以借鉴分类法实行较好的国家,比如法国、比利时等,也可以直接借鉴折衷法实行较好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等。考察这些国家是如何将精神损害进行分类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关于精神损害分类,可以在综合比较的基础上进行全盘吸收,并建立相应的辅助机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就必须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确定公民可以接受的一个范围,继而完善我国的分类体制。

当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着较大距离,它与国家的法律文化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我国也难以在短时间内达到发达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水平,所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任重道远。而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精神损害赔偿整个制度设计的基础,只有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官自由酌量、限额赔偿及有限实际损失原则,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由一定范围人格权说调整为人身权说,以及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实现由概算法向折衷法转变,才能在此基础上更好地推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使其不断地迈向国际发展的道路。

[1]杨立新:《人身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70页。

[2]宋才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3]石先钰:《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0年第4期。

[4]关今华:《试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5]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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