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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乡乡规民约的法治困境及发展路径

2014-03-29王婷婷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乡规民约侨乡村民

王婷婷

(五邑大学 政法学院,广东 江门 529020)

侨乡乡规民约的法治困境及发展路径

王婷婷

(五邑大学 政法学院,广东 江门 529020)

侨乡乡规民约是民众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结合侨乡“外嫁女诉讼”事件,首先分析侨乡乡规民约的发展现状及法律特征,指出其与现行国家法律存在的诸多冲突与矛盾,并提出增强法律意识、保障合法乡规、归化融合民约、充分发挥其教化功能等发展路径,以期使其成为国家法律的有益补充。

乡规民约;侨乡;法治困境;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乡规民约,是指在乡村地域的一定范围之内,由一定的群众组织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原则制定出的并由此区域内的民众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我国华侨主要集中在南部沿海地区,其中广东江门五邑地区籍过半数,被人们称为“侨乡”。

2005年12月1日是新《妇女权益保障法》施行的第一天,广东江门侨乡发生了一起出嫁女状告乡规的案件。24位来自江门桐井乡各自然村的出嫁女曾经长期享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鱼塘承包款分红”等福利,连换届选举时也具有“选民资格证”,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然而,在2003年的2月26日,桐井乡村委会通过了《桐井村委会关于户口管理及村民小组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以其中一条“本村农业户口的出嫁女户口不迁出,以婚姻登记日为准,一年后取消其分配权,户口可保留在本村,出嫁女及其子女不享受村民待遇”为依据,剥夺了这些出嫁女的分红收益权。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暂行规定明显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一案例也突出反映了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强烈冲突。由此看出,乡规民约虽然是侨乡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与国家法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如何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推动侨乡的法治化进程,是我们要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侨乡乡规民约的发展现状及法律特征

乡规民约,自春秋战国时期已现端倪,但历史上成文的乡规民约发物于宋,推行于明清,清末民初曾在一些地区盛极一时。在我国,乡规民约的出现和实行具有悠久的历史,起着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作用。

侨乡传统乡规民约的内容广泛存在于历代史志、文集、族谱、碑帖等资料中,根据不同的角度,可以划分为若干类型。从名称上看,有“乡约”、“村规”、“公约”、“乡禁”等;就内容来看,可以分为管理集体资源规约、保护生态环境规约、文化教育建设公约、禁赌规约、调整成员关系规约等;[1]从制订主体划分,可分为宗亲家族乡规民约、公会集社乡规民约和其他社会组织乡规民约等;就形式而论,又可分为奖赏鼓励性乡规民约、禁止扼制性乡规民约、惩罚警戒性乡规民约、告诉通知性乡规民约和议论商事性乡规民约等类型。总体来说,乡规民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群众自治性

乡规民约是人们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而约定俗成的一种民间规范,可以说是一种习惯法,对于协调社会成员内部矛盾和维护集体利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来说是由全乡村的群众参加,召开会议,反映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意见和要求,一致或多数同意通过了才具有普遍约束力。总之,乡规民约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始终贯彻着群众自治的原则。

(二)通俗易懂性

乡规民约主要是通过村民口口相传、代代相承形成的,条文简便、通俗易懂,它把对乡村人们的教育内容从理论变为实践,从抽象行政行为变为具体活动,从人们难以想象的变为与之生活息息相关的东西。如建设和谐社会中的“安定有序”被细化为“不打架斗殴、不酗酒滋事,要尊老爱幼、文明守秩序”等人们自发制定的行为准则。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为了起到教育、警醒乡民的作用,他们避免含糊粗鲁的指责和生硬枯燥的空泛说教,而是以事实为依据,分析具体情况后再作公平定断,解开双方当事人的心结,更加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三)实践优越性

我国大大小小的法律多不胜数,其中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就多达上百部。一部新法颁布后,要做到普及是非常困难的。我国进行普法已经25年了,但令人感到无奈的是其路径艰难,离预想中的结果还很远,更何况是在人们受教育水平并不高的广大农村。相反,乡规民约发自于群众自身,不需要政府的推广就能家喻户晓,这是一般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难以比拟的优越性[2]。且“乡规民约的处延、制定过程以及实践的需要都决定了乡规民约的约束范围是很广的。”[3]这些乡规民约普及率高、调整范围广,囊括各种民间问题、家庭琐事,并且不像法条那样晦涩难懂,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比一般的法规具有优越性。

三、侨乡乡规民约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在侨乡,乡规民约的出现和实行具有悠久的历史,起着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作用。但是乡规民约在约定条款、制定程序和实现手段上都存在不足,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案例多不胜数,成为我国建设和谐社会和法治进程中的一大障碍。本文开头部分提出的外嫁女权益问题在乡规中的规定与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截然不同,这一案例明显地反映了乡规民约与法律的强烈冲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乡规民约的集体主义与国家法的以人为本矛盾

乡规民约是人们为维护本村的公共秩序、伦理道德规范、精神文化教育建设、物质经济发展等而制定出的符合多数村民实际利益需要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规章契约。因此,乡规民约有着明显的集体主义倾向,不仅表现在着重保护集体的财产利益,忽视村民个人的财产权利,还表现在排斥外来者,并对其权利义务区别对待。相反,随着法律观念的转变,我国纠正了以往法律维护秩序的强制性,在尊重人们个人生活方式和合理要求的前提下,坚持“以人为本”,使法律的社会性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以人为本的法律观的重大历史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它是在对我国传统封建法律观的辩证否定的基础下改进创新,符合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精神[4]。因此很多乡规民约有悖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这一基本原则。例如广东五邑地区很多乡镇会进行“成员”资格登记,在医疗、就业保险、教育和住房方面,本地户籍的待遇都与外地户籍的有着明显区别,本地居民和乡镇官员将各种犯罪现象和治安问题归咎于外来民工身上,对外来人投异样眼光。

(二)侨乡乡规民约对国家法律的抗拒性

这点在婚嫁方面体现尤为明显。一些落后的农村里有的父母包办婚姻、互相签订协议,有的纳妾、娶童养媳,民间所谓的“倒插门”往往被嘲笑为“入赘女婿”、“招郎仔”等现象,很明显是和我国婚姻法中提倡男女自由恋爱、平等婚姻等原则相违背的。除此之外,时至今日人们重男轻女的思想还很严重,不让女儿读书,做廉价童工,(已出嫁的)女儿无继承权,有些地方的人们甚至还会把刚出生的女婴溺死都不足为奇,种种让人倍感痛心而又无奈的现象,都是与我国法律对人权、受教育权、继承权的规定大相径庭的,这足以反映出乡规民约制定内容的不健全,与国家法律的矛盾激烈。

由于受传统儒家伦理道德的影响,中国广大民众存在着厚重的“厌讼”观念,总认为对簿公堂是不光彩的事情。而且我国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人们认为起诉不仅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还不一定能达到预期效果,还不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因此多数愿意委曲求全,实行所谓的“私了”、“和平谈判”,这样既能简便快捷地解决问题,还能维持原有的邻里关系和亲情。农村里甚至很多作奸犯科的刑事案件都以“私了”解决,轻恕了很多犯罪分子。因此,乡规民约的内容很多都规避、排斥法律。

(三)侨乡乡规民约的制定程序不尽合法民主

乡规民约是群众自发制定的,一般由村民推选出来的代表在制定过程中起着重大作用,其不能将个人的意见强加到广大农民身上,更不能利用职位任意篡改村民会议中集体表决通过的约定,要严格要求自身做好组织者的职责[5]。但由于制定过程缺乏监管,往往出现很多暗箱操作,私下制定出台,仅仅对群众宣读或告示即告成立。这些乡规民约的制定方法、制定方式太过随意,缺乏权威性、法治性和民主性,而且操作性和针对性都不强,甚至脱离实际。一些地区的村民众多,难以让全部村民集体讨论,制定出的乡规民约很多村民都不知道,这就很难保障村民的自主权和知情权;村委会的领导成员容易操纵整个制定过程,乡规民约的制定过程缺少有效的外部和内部监督机制,容易出现一些村干部利用乡规民约扩大自己的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四)乡规民约的实现手段单一、执行失妥

乡规民约有自治性的特点,在制定上难免存在一定的随意性,而且制定主体的法律素质也不尽相同,导致相当多的乡规民约没有做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容易导致“拟法律”的暴政,不利于保障人权,难以在乡规民约的适用和执行中做到以人为本。且侨乡乡规民约多数为惩戒类乡规民约,一般有通报批评、停止违法行为、赔礼道歉、解释声明、纠正错误、返还所有等,但重罚轻教的现象严重。乡规民约在某些穷远山区甚至成为贪官污吏赚钱的工具,罚款细目占村规的半数,轻则罚十来块,重则上千。为了保护个人和集体利益,许多规定都超出了国家法律的限度,成为管理者不择手段贪财的工具[6]。还有很多乡规民约甚至把限制人身自由、体罚等措施当作维护乡规民约权威性和强制性的工具。然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乡规民约是没有处罚权的,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执行规定了非常严格的程序。乡规民约并不是我国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无权擅自规定处罚权,更无权授权给有关的执行者去执行。不合法且粗暴的执行不仅不能很好地解决乡民矛盾,反而容易激化矛盾,引发更大的社会问题,不利于乡民的团结和和睦相处。

四、侨乡乡规民约在法治进程中的发展路径

对于侨乡乡规民约,我们固然应该看到它的积极作用,但是更加不能忽略它的负面效果。应针对乡规民约在制定、内容、执行适用等方面存在的缺陷,注重增强乡民法律意识、保障合法乡规、规化融合民约,为其提供更好的发展路径,实现其在侨乡法治建设中的价值。

(一)增强法律意识,培育法律文化氛围

法律文化是指一个国家所有法律活动中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等一切成果的总和。法律文化氛围取决于人们从事法律活动的思维模式、行为习惯和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发展的目标就是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发展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化。乡规民约无疑是国家法律发展的重要资源,它是由广大人民创造并被普遍接受的体现群众意志的法律文化,在不断被国家法吸收的同时被赋予国家意志,成为国家法的一部分,有着培育法律文化的重要作用。

乡民是乡规民约的制定者,也是乡规民约的适用者,提高其法律意识,有利于制定出高质量的乡规民约,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乡规民约的积极作用,促进侨乡农村和谐建设的发展。应采取有效并且易于被乡民接受的宣传方法,提高乡民的法律意识。然而有些地方只是单纯地打印出法条进行宣传,这种方法虽然简单易操作,但是有些法条专业性太强,法官在判案时尚且有不同理解,更不用说法治意识并不高的村民了,后者对这些晦涩难懂的法条理解力显然是很弱的,因此这样的方法并不十分有效。对于一些文化水平较高、乡民法律意识较强的地区,此方法则可以适用。因此,选择何种宣传方法要考虑地方实际,因地制宜。尤要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引导和教育群众逐步消除封建传统思想,树立平等意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引导他们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保障合法乡规,充分发挥其社会教化的功能

侨乡很多乡规民约在内容上还是符合法治精神,不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结合乡规民约的通俗易懂性及实践优越性,充分发挥中国社会优良传统美德的劝导作用,做到以德服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又节约了社会资源,还发扬了我国传统的美德。

在乡规民范的引导下,村民从日常生活小事做起,规范自己的行为和待人方式,渐渐形成了尊老爱幼、正直善良、勤俭节约等正确的价值观。它教育人们要认识到契约规定在道德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要团结互爱、要遵守民族成员之间的伦理关系、为人要正派等等,在乡民社会中起到了重要的教化作用,从而减少犯罪。即使是自身文化素质不高的农民,在各种乡规民约、祖训的反复灌输、潜移默化下也能认识到“三纲五常”、“三从四德”以及“礼、义、廉、耻”的含义,了解日常生活规范,了解时事政策,并树立远大的生活目标,将个人知识技能、创造力回馈社会。

(三)补充完善民约,成为国家法律的有益补充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并未能涉及生活的各个方面,且宣传力度不够,很难让其深入民心。而乡规民约因是结合各地的风土人情和传统习俗制定,补充了国家法的空白,增强了人们对这种约束机制的认同感和归属感,逐渐也培养起遵纪守法的观念。很多乡规民约已被国家法认可和吸纳,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有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依法定程序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内容。乡规民约在制定目的、依据、程序和处理方式等方面也体现着国家法精神,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述国家法律,起到了解释国家法、查漏补缺功能。“由此可见,乡规民约对法律规范的民间注解功能既有助于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普及,又有利于乡村农民法制观念的培养。”[7]

(四)设置监督机制,加强对乡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

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出台相关的法律条文,规范政府监督、管理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完善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在村规民约的制定阶段,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把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不允许提交村民大会进行表决,对不合法的村规民约要及时进行清理整顿,从源头上解决村规民约的违法问题。必须在乡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中对其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比如村民会议在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过程中可以通知上级部门,上级部门可以派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的专员进行旁听和指导、做笔录,并收集部分村民的意见,等会议结束后专员整理好相关资料并进行上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既要提高乡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还要加强有关政府对乡规民约的监督,提高其对乡规民约的重视度。

[1]党晓虹.中国传统乡规民约研究[D]:博士.杨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1.

[2]张中文.试论乡规民约的性质与效力[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4(3):6.

[3]杜峻晓,杨彦.乡规民约促和谐——西安创新机制化解农村矛盾纪实[N].西安:陕西日报,2010-04-13.

[4]吕玉红.实现以人为本的法律途径[D]:硕士.济南:山东大学,2011.

[5]刘喜堂.怎样制定村规民约[J].中国民政,2001(4):11.

[6]袁雪霞.乡规民约及其法治功能研究——以当下中国的法治实践为视线[D]:硕士.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7.

[7]刘建荣.乡规民约的法治功能及其当代价值[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1):25.

The Legal Dilemma and the Development Path of Village Rules in Guangdong Province

WANG Ting-ting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chool of Wuyi University, Jiangmen Guangdong 529020, China)

The village rules for the hometown of overseas Chinese is the commonly applied codes of conduct for common people and it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social governance. By combining with the lawsuits of “outside-married women”(women who married to men outside hometown), the author firstly analyses the current status and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village rules for the hometown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n points out the existing contradictions and conflicts against the current national law. Base on this analysis, the author finally raises an opinion to enhance people’s legal sense, to guarantee the legitimacy of village rules and naturalization and fusion of folk regulations, and thus making the village rules and folk regulations fully play their educational function and providing a development path to make them as a useful supplement to legal state laws.

village rule; overseas Chinese; legal Dilemma; development path

2014-05-21

江门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21316)。

王婷婷(1979- ),女,湖北钟祥人,五邑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硕士,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D90

A

2095-7602(2014)05-003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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