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东盟商贸纠纷解决的理念与路径
2014-03-28杜承秀
杜承秀
中国涉东盟商贸纠纷解决的理念与路径
杜承秀
产生中国涉东盟商贸纠纷的原因有多种。对中国涉东盟商贸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必须秉承协商解决、高效解决、多手段解决、灵活性解决及政府积极主动解决等理念。构建中国涉东盟商贸纠纷解决机制的当务之急是完善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的中国—东盟商贸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配套措施,致力于构建一体化的中国—东盟商贸纠纷解决机制。
商贸纠纷;纠纷解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东盟
近年来,尤其是2004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启动以降低关税为核心的早期收获计划以来,中国与东盟国家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交往日益频繁,经济合作快速推进。目前,中国与东盟已互为对方的第四大贸易伙伴和重要投资对象,双方贸易额在各自对外贸易总额中的比重不断上升。在双边投资方面,近年来东盟国家对中国直接投资增长较快。在自贸区的框架下,中国与东盟的合作取得了巨大成绩,其建设呈现出较好的态势。与此同时,中国涉东盟商贸间的纷争也呈普遍发展态势。当下中国涉东盟商贸纷争的解决机制存在很多问题,无法为中国涉东盟商贸纷争的解决提供顺畅的渠道。笔者试图对中国涉东盟商贸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其解决的理念、原则与路径进行初步分析,以期服务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一体化发展。
一、中国涉东盟经贸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虽然中国与东盟近年来的合作在不断充实和扩展,正在确立面向新世纪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中国与东盟双边之间的贸易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
(一)政治体制、法律制度、法文化传统差异的原因
1.政治体制的多样化
东南亚是多样化的社会,在权力分配上也呈现出多样性。世界各国具有代表性的权力分配形式在东南亚都有所反映,同时东南亚也保留着各种传统的权力分配方式。在东南亚,权力的分配除受宪法、法律的约束外,传统文化以及政治精英的影响力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在有些国家,权力分配是按照既定的传统习惯进行的,严格的法律程序有时让位于传统政治规则。学者们对东南亚各国政体提出了不同的分类,杉原泰雄(1983)将其分为严格分立制型、议院内阁制型、立法机关优位型、行政机关优位型;[1]安田信之(1987)的分类是会议制型、严格分立制型、议院内阁制型、行政机关优位型四种;[2]我妻荣(1998)根据亚洲各国宪法规范的内容,按照统治结构的特点,把政体形式分为议院内阁制共和民议院内阁制君主国、总统制共和国、立宪制君主国、社会主义国家政体。[3]当然还有其他的分类形式。纵观东盟各国政治体制的历史发展及其各国宪法的相关规定,东盟国家的政体模式大致有五种类型:越南、老挝是人民代表制国家;新加坡是议会共和制国家;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属于总统共和制国家;泰国、柬埔寨、马来西亚和文莱属于君主制国家;缅甸是军政府国家。
2.法律制度互有差异
东盟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主要有:其一,法律渊源的分散性。在东盟各国中,由于民族众多、风俗习惯丰富,加上历史演变的原因,因此,各国适用的法律渊源比较分散。其二,法系样式的多样性。与法律渊源的分散性相联系,东盟各国的法系样式也是非常多样化的。从古代、中世纪直到近代世界上主要的五大法系,即中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东盟国家中都有适用的人群。其三,法律制度的派生性。由于近现代法律主要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因此近现代法律上的一些重大制度和原则,都是在西方国家中产生、发展起来,而后再传播到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因此,西方国家的法律具有原创性,而东方国家的发展在近代落后于西方国家,在法制建设方面,主要是向西方国家学习、模仿,借鉴它们的立法成果,因此,其法律制度具有派生性。其四,法律体系的矛盾性。东盟各国独立后并没有全面废除殖民地时期的法律制度,而是在此基础上修正补充,逐步建立起新的法律体系,因此,在这一法律体系中,包含了新旧法律各种要素。这些要素在特定的时期内可能彼此协调,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就会出现矛盾。东方型法与西方型法的差异以及习惯法与成文法之间的矛盾,不可避免地带来法律应用上的困难和彼此间的冲突。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制发展,不同类型的法律互相影响、互相渗透,有逐步融合的趋势。
3.文化相异
从宏观上看,东亚存在五大文化:儒家文化、佛教文化、伊斯兰文化、基督教文化和印度教文化。有的国家或民族只信奉一种宗教,只有一种文化,而更多的国家和民族同时存在多种宗教、几种文化。[4]但是,东南亚在历史上是以中华文明(特别是儒家文化和佛教文化等)为核心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宏博深邃,源远流长,具有内在的共通性和相当强的内聚力。在法律传统上,东亚各国和地区在古代大都受到中华法系的影响,注重社会秩序的稳定、人际关系的和谐以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综合使用,进而形成了一个不同于西方的、有着鲜明东方特色的法律传统。[5]至于以中国为代表的所谓远东法观念,与西方法思想相去更远。虽然,中国的传统观念并不排斥法,甚至两千年来,历代皆有法典,但在人们的意识中,法不过是一种作用有限的工具,它不曾获得过独立的地位,更不用说至高无上了。因为,从本质上说,中国传统法律不过是特定时代道德体系的附庸,它的作用首先是以国家强制力来维护这个道德体系。在这样的社会里,实际上也无所谓纯粹的法律问题,一切纠纷都可以依据伦常的原则来解决。所以,在通常的情况下,和睦的观念与和解的方式居于支配地位。[6]东盟各国政治体制、法律制度和历史文化的差异,导致东盟各国间商贸往来纠纷的出现是经常的,中国涉东盟国家的商贸往来中出现纠纷也是自然的。
(二)历史的原因
历史问题最主要的是有关南沙群岛主权纠纷问题。我们知道,南沙群岛的主权属于中国,这是无可争辩的,之所以群岛会成为一个横在中国与东盟某些成员国之间的问题,是因为群岛及其海域有着丰富资源和军事战略位置,因而某些国家对其提出主权争议。尽管如此,中国还是从大局出发,提出与有关国家搁置争议和共同开发的建议,提出和平协商解决争端原则,有关国家也接受此原则,但群岛问题依然是影响中国与东盟贸易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无疑,这些历史的原因给中国与东盟商贸的正常运转埋下了不利的因素,影响了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健康发展。
(三)“中国威胁论”的影响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加入WTO后,无论是在经济方面还是在政治方面,中国的崛起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注目,尤其是在全球经济危机之时,各国频现萧条之态,东盟国家也深受金融危机的伤害,而中国却表现出一枝独秀的姿态,保持了经济的持续发展。在金融危机之时,尽管中国向东盟承诺人民币不贬值,中国始终与东南亚国家平等相处,公平贸易,互信互助,共同发展,但是中国的发展吸引越来越多的域外资本投入,其中也包括东盟国家资本的流入,这给东盟带来很大的压力。另外,中国在历史上曾是亚太地区的强国,或许是这个历史原因唤起了东盟国家的记忆,使得他们对中国的理解带有灰暗的色调,再加上不怀好意的某些国家四处散播“中国威胁论”的谣言,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边的互信与合作,不利于中国与东盟双边商贸的发展。
(四)东盟成员国中某些国家政局的不稳定
东南亚国家的历史普遍较短,再加上殖民主义国家上百年的统治和临时撤退时分而治之政策的恶劣影响,使得东南亚各国不仅缺少一种各权力集团共同认可的政治模式与文化理念,加上东南亚各国的政坛党派林立,势力复杂,造成政局的不稳定。东盟国家国内的政局动荡必然会从不同程度上影响与中国的关系。东南亚政局的不稳定,一方面影响到本国国内经济的生产和发展,另一方面也给域外合作造成阴影,影响到商贸合作的正常往来。
(五)域外大国因素的影响
东盟在人力资源和自然资源方面都十分丰富,这是东盟国家非常明显的优势。另外,东盟又处在极其重要的地理位置,因此域外大国都十分关注东盟的动向,并积极介入,而东盟又奉行大国平衡战略使中国与东盟的关系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例如,美国在“9·11事件”以后调整了对东盟的政策,将东盟作为打击恐怖主义的重点地区,并且作为亚太地区重要的海上通道的东盟也是美国全球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美国减少了对东盟的直接介入和干预,以拉拢东盟作为主要政策。再如日本,日本有学者将东盟视为经济后院,并且其政治地位的提升也借助了东盟这个平台,另一方面日本是东盟国家重要的出口国,其已成为东盟重要的外资来源,东盟国家的发展对日本产生了很强的依赖性。除此之外,还有包括韩国、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也在积极介入东盟地区。中国与东盟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双边关系,东盟地区的局势复杂,不仅涉及包括东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区域外大国之间的较量,中国与东盟的商贸要健康的发展,单单只考虑中国与东盟的各种关系是不够的,我们必须给予这些问题足够的重视,谨慎处理与东盟的关系。
二、中国涉东盟商贸纠纷理性解决的理念
正确的理念是问题正确解决的先导。为了理性地解决中国涉东盟商贸所可能产生的纷争,因此,有必要在坚持正确理念的基础上重构科学理性的中国涉东盟商贸纠纷解决机制。中国涉东盟商贸纠纷的理性解决应坚持如下几点理念:
(一)协商解决涉东盟商贸纠纷
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各个主体是利益相互渗透相互依存的关系,发生商贸纠纷的时候如果以对抗的方式解决争端,不仅会造成两败俱伤的结果,同时也必将损害了自贸区经济贸易的正常秩序。从各方整体的、长久性利益出发来解决争端,即以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争端应该是符合私人主体的长久和共同利益的。特别是中国涉东盟商贸往来,中方当事人往往从东盟方当事人进口原材料,如果轻易将纷争付诸于对抗性诉讼或仲裁机制,可能赢了官司,却失去了供货方的生意伙伴。[7]协商解决的理念原则要求,一般情况下,在中国涉东盟商贸纠纷发生之后,和解、调解是正式机制采取的前置性环节,即只有在当事人间的和解无望或者不愿意和解的情形下,再启动调解程序,历经调解人员耐心细致的说服沟通还是无法消解纷争的情况下,才可以付诸仲裁或诉讼等刚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高效、迅速解决涉东盟商贸争端
强调高效、迅速解决争端是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又一个重要的理念和原则。在经济交往中,时间往往就是金钱和效益的代名词,在出现争端的时候,经济主体主要关心的是如何以较少的时间和金钱投入尽快达到双方满意的解决结果,以使争端所牵涉的财产尽快投入到流通领域以创造新的、更大的价值,因此很多时候商贸纠纷解决的公平性让位于高效、迅及性。高效解决之理念、原则要求我们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纠纷解决机制程序的设置上要明确规定各个程序步骤的时限,严格规定程序时限延展的批准,同时简化繁琐的手续,为中国—东盟商贸纠纷的解决设置专司的法律服务机构、培训并提供合格的法律服务人才。
(三)多手段解决涉东盟商贸争端
中国—东盟自贸区私人商贸争端的性质和种类很多,再加上中国及东盟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准不高,中国及东盟各国法治化程度也还亟待提升,可以预见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纷争会更为复杂,所以需要设置多渠道的争端解决方式、方法。目前社会多元化发展的态势也造成了对问题处理的复杂性及解决问题路径的多样性。当下世界各国的解纷机制都不再是单一的或统一的,和解、调解、仲裁、法院调解、法院诉讼以及其他解纷方式应然产生。实际上,笔者认为解纷机制服务于纠纷的解决,只要是被双方当事人认可而自由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都是可以的,中国—东盟商贸纠纷的解决也应该设计多元化的机制,让来自不同国家、不同文化经济背景的当事人选择。
(四)采用灵活性解纷程序及灵活性的解纷实体规则解决涉东盟商贸争端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国家多是WTO的成员国,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可以预见,所有的贸易区国家都将逐渐入世,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采用的规则,是适应了经济全球一体化的潮流,在各国协商妥协的基础上制定的。这样根据其规则做出的裁定,容易为争端主体所认可和接受,有利于彻底解决争端,而不是简单地将其了结。在肯定国际通行的规则具有适用效力的同时,笔者认为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纷争解决的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不仅仅按照国际通行的作法,还必须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中国和东盟国家地缘相近、传统上有些相通、相近之处,在纠纷解决方面中国和东盟某国可能存在着相近或类似的习惯性做法,这些习惯应该吸收到纠纷解决中来,使得中国涉东盟商贸纠纷的解决体现本地域的特色。
(五)政府积极、主动解决涉东盟商贸争端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各国政府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积极主动地为贸易区争端的解决提供条件是《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的理念之一,该协议明确规定了政府的多项积极义务,比如指定联系事务办公室,为争端的解决进行充分的磋商,提供充分的信息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私人相互间商贸争端的发生和解决过程中,当事人双双所隶属的政府绝不可不理不问。相反政府应该为私人当事人商贸争端的迅速、彻底解决予以指导,向当事人双双主动或应要求提供与争端相关的自由贸易区规则及本国的法律文件和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双双明确和平解决争端而避免争端升级对抗的利害关系,政府应该组建国内的涉东盟商贸争端协调解决的专门机构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中国政府第一个参与的且具有话语权的自由贸易区,体现了我国努力加强与周边邻国区域的经济合作,它不仅将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中国与东盟之间业已存在的传统友好关系,有利于中国和东盟各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也有利于促进亚洲乃至世界的和平与稳定。正如有学者所言:“我们不应仅仅只从经济的角度去认识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的重要性,还更应该从政治的高度去认识自贸区的必要性。”[8]在解决中国涉东盟私人商贸争端时,应该把国家利益和国家战略政治高度作为最重要的参照系,应该发挥政府的积极性及主动性。
三、中国涉东盟商贸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路径描绘
中国涉东盟商贸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样的,现行的中国涉东盟商贸纷争解决机制所存在的问题也是多方面的,因此理性、科学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纠纷的建构并不会一蹴而就。现实的路径应该是中国与东盟各国首先完善自己的中国—东盟商贸纠纷解决机制,为中国—东盟商贸纠纷的理性解决奠定国内法基础。其次,从中国—东盟自贸区一体化发展视角出发,中国和东盟十国应该求同存异,致力于一体化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完善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的中国—东盟商贸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配套措施
当下中国—东盟自贸区业已建成并运转良好,为了更好地促使自贸区商贸进一步发展,现实的可以很快奏效的作法是中国和东盟各成员国应该以自贸区一体化发展为目标来完善自己的涉自贸区商贸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各成员国可以从下述方面着力:
其一,加快中国—东盟自贸区各成员国法治化进程,健全司法制度,提高各成员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其二,加强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的司法交往与合作,构建自贸区内的司法冲突与司法互助协调机制。其三,加强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民间行业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协调,构建规范、统一的行业自律机制。其四,加强对东盟各国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学习,加强涉外法律事务人才的培训。其五,完善涉外民事诉讼、司法解决机制,加强能动司法。其六,完善涉外仲裁法律。
(二)致力于构建一体化的中国—东盟商贸纠纷解决机制
从长远的角度、从中国—东盟自贸区建设和发展的角度看,应该构建一体化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纠纷解决机制,当然一体化的商贸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仅专用来解决中国—东盟自贸区内不同国家间的商贸纷争,同时还可以用来解决中国—东盟自贸区内不同国家间的其他民商事纷争,只要是自贸区不同国家间之平等主体发生的人身纠纷、财产纠纷或其他权益纠纷均可以依靠该一体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施以解决。一体化的商贸纠纷解决机制源自于中国—东盟区域经济一体化建设的必要,在一体化的经济区内必须统一规则,当然也就有必要统一保障一体化运行的救济解决机制。一体化的中国—东盟商贸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需要中国和东盟十国一道本着求同存异的思维,在磋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约,构建统一的自贸区商贸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机制的建构应该吸收世界贸易组织和欧盟的商贸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功做法,同时吸收国际惯例,只有如此,所建构的机制才是理性的,才可以为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和谐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1][日]杉原泰雄.宪法[M].东京:岩波书店,1983:117.
[2][日]安田信之.亚洲法与社会[M].东京:三省堂,1987:138.
[3][日]我妻荣.亚洲政治社会史:第6卷[M].东京:有斐阁,1998:6.
[4]方旭.东亚法律文化的历史发展及特性[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9,(6).
[5]冯玉军.全球化背景下东亚共通法治的建构[J].研究生法学,2010,(4).
[6]梁治平.东西方法制观念的比较[J].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6).
[7]杨丽艳.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运作中所及法律及其效力层次[J]河北法学,2007,(8).
[8]米良.论中国法、伊斯兰法和印度法对东南亚的影响[J].河北法学,2008,(8).
[责任编辑:李君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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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8616(2014)03-0093-05
2013-12-25
杜承秀,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民商法系副教授(广西南宁,53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