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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主要国家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比较研究

2014-03-28王吉春

长春市委党校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人本主义刑法犯罪

王吉春

(沈阳大学 新民师范学院,辽宁 沈阳 110300)

一、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

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进行明确的规定,通过梳理,可将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归纳为如下三点。

(一)基本以环境行政法为前提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大多包含了“违反国家规定”、“违反某某管理法规”的要件,这意味着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体现了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行政依附性。例如,我国《刑法》第33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刑法的谦抑精神,延迟刑法介入的时间,最大限度地在国家可容忍的范围内鼓励经济发展;另一方面说明,刑法规制的严谨与否要依赖我国行政立法是否健全。如果对某种侵害环境的行为国家没有行政立法的规制,那么该行为即便再严重也无法满足构成要件的要求,从而导致国家刑罚权无法发动。

(二)体现了人本主义和生态主义兼顾的理念

人类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相互统一的天然本性。[1]继《人类环境宣言》和《内罗毕宣言》之后又一个有关环境保护的世界性宣言——《里约宣言》在1992年诞生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思想在这一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中得到了确认。这种立法理念在我国现行环境刑法中也有所体现。例如,我国1997年《刑法》第339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只有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做为犯罪处理。其他环境破坏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即使再严重,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种立法理念应当给予积极的肯定评价。

(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早在1992年6月3日至1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中,将可持续发展观的基本内容阐释为协调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两类关系。具体到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也做了类似的规定。该规定表明我国环境立法实行二元保护主义,即一方面保护环境,另一方面要促进经济发展。两者兼顾,正是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体现。

然而,由于污染环境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以及刑事法律关系三种不同的特性,这样就决定了不同法律关系的环境问题应当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而作为各种法律关系最薄弱的一环,我们对环境刑法认识还是远远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刑法的创制。环境刑法的预防、威慑及刑罚功能能够为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好的保障。因此,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环境刑法的作用,恰当地发挥环境刑法的保障性功能,推动实现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生态文明的有机统一,这是我国现行环境刑法当中可持续发展的应有之义。

二、外国及国际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

德国、日本、英国和美国是目前世界上主要的立法发达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在利用刑法保护环境问题方面也各有特点;国际环境刑法也是各个国家在争议和妥协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立法理念制定出来的,追根溯源,这都是与各个国家所秉持的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分不开的。

(一)德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

德国环境刑法的保护理念经历了由人本主义到人本主义与非人本主义并存的转变过程。最初德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是以人类作为核心来考量的,体现的是非常传统的人本主义思想的立法理念。

例如1998年制定的《动物福利法》的宗旨就是“基于人类对于地球其他生命伙伴之责任”和“保护动物之生命,维护其福利”。而环境的形式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像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所以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再如,1998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329条规定:“违反依据《联邦环境保护法》颁布的法规,在需特别保护防止空气污染或噪音的地区,或担心在很小变化的气候条件下急剧增加由于空气污染对环境的有害影响,在保护区开动机器设备的,处三年以下噪音刑或罚金。”这就说明了德国的环境刑法既体现了以人类利益为保护核心的人本主义思想的立法理念,同时也具备了以环境自身为保护对象的非人本主义思想,这两个环境刑法保护的理念在德国的环境刑法中是并存、并重的。

(二)日本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

日本是以专门的单行刑法来管控本国的各种环境犯罪行为的,然而相对高级的立法形式并未能掩盖其相对落后的立法理念。对于如何看待日本自身的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问题,日本多数学者始终认为坚持以人类的利益为核心在立法上并不落后,因为对于任何一个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的行为,国家是没有必要禁止那些只是单纯地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的,即便这种行为已经在形式上违背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且只有在该环境侵害行为显示出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时,刑法才可以介入。不仅日本的大多数学者持这样的观点,而且这种理念在日本的环境立法上也充分地体现出来。

(三)英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

英国与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和日本不同,由于英国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发挥规制作用的是环境行政法,这就决定了违反一般危害环境的行政法行为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所以只要存在某些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或者破坏,即使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没有遭受损害也成立环境犯罪,这种环境刑法立法理念充分说明英国的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体现的是保护环境本身的立场。

例如,《环境法案》第9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环境要素行为的,构成犯罪,处不超过法定最高数额的罚金。一个人因他人过错实施了本法规定的危害行为,无论该人是否受到追究,引起危害行为实施的人将受到刑事追究。[2]再如,第110条第1款规定,故意阻碍环保人员依法从事其职务行为的,构成犯罪。第2款规定,无特别理由,不履行第108条规定的环保责任,或者在环保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拒绝提供相关设施、信息或者阻止他人接受环保人员询问,以及冒充环保人员身份的,处不超过法定最高值的罚金,或处不超过二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3](P83)

(四)美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

美国的环境刑法与英国的环境刑法相同,都注重对环境自身的法律保护,所以我们可以认定,美国的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也是体现了非人本主义思想。例如,《新泽西刑法典》2C:17-2规定了引起广泛伤害或损害罪(causing widespread in jury of damage),即蓄意或明知地非法引起爆炸、决水、崩落,倒塌建筑物、释放毒气、放射性材料或任何其他有害或破坏性物质,包括有危险的废弃物和含毒素的污染物,按二级罪处罚(最高为十年监禁)。凡蓄意或明知地以任何方式非法引起广泛伤害或损坏的,均构成二级罪。如果轻率地引起广泛伤害或损坏的,构成三级罪(最高为五年监禁)。由于这种罪属于财产类犯罪,如果因为这种罪行产生死亡结果的,则加处杀人罪。[4](P194)

再如,俄勒冈州的《环境犯罪法》第7条规定,(1)所谓第一级空气污染罪者,系指违反俄勒冈法规ORS chapter 468A或任何规则、命令、许可及依据俄勒冈法规ORS chapter 468A应申请许可而不申请,而故意排放、冒出或允许被排放或被冒出之任何空气污染物进入室外之大气中;及(a)由于重大过失导致人类健康实体伤害或危害环境之结果,或者(b)故意忽视法律规定而犯罪之行为。(2)违反第一级空气污染罪者,是B级重罪。(3)虽俄勒冈法规ORS 161.625与本条第(2)项已有明文规定,对违反第一级空气污染之再犯有罪判决,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法院仍可依据本条第(2)项之其他规定,额外地要求被告支付一笔由法院裁定之罚金,最高不逾20万美元。[5](P66)

此外,1984年颁布的《清洁水法》经过1952年至1970年的5次修改之后,确立了对向地下水道或者公共污染处理站排放污染物、危险物的行为的刑事处罚。过失实施这类行为的,处每天2500美元以上2.5万美元以下罚金,并处或单处一年以下监禁。故意实施这类行为的,处每天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并处或单处25万美元以下罚金,对法人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记录、报告、申请、计划等文件中做虚假陈述的,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并处或单处二年监禁。[6](P155-156)

所以,我们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的环境犯罪并不要求该污染环境的行为给公众造成了人身的健康和生命的侵害,同时也不要求以给公众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入罪的标准是只需要对环境要素造成了损害即可。而如果环境犯罪对于公众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的,在美国的环境刑法中则有两种作法:第一种作法是将该污染环境行为转化为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杀人罪、伤害罪等等;第二种作法则是将该污染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选择性要件之一,以此在量刑上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五)国际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

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重,而对世界各国造成影响的跨国环境污染更是受到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高度重视。所以,国际环境刑事立法的立法理念采取了比较先进的思想,也就是以人类利益为维护核心的人本主义思想和以自然生态环境为保障的非人本主义思想。

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的现实发展水平存在差异,所以国际环境刑法将这两方面利益均作利益予以保障,这种立法理念的产生也是当时世界各国由于发展水平的差距而相互作出妥协的产物。所以当时的环境刑法作出了具有倾向性的表述,认为国际环境刑法不能仍然仅仅局限于对人类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保护,同时必须对大气、水源、土壤、海洋等类似自然生态空间作出保障,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些生态要素是人类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果对于这些生态要素不予以保护,那么最终人类的繁衍和发展将得不到保证,而且应当进一步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提升到法益的程度加以认识。如果以生态环境的观念考察污染犯罪,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时对危害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这样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也可以避免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保的可持续发展。[7]

与此同时,国际环境刑法具体提出了人类与环境之间不可分割的关系,将可持续发展的内含表述为“人——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类的延续”,在这个人类与生态要素动态的关系链中,体现了人类处于主导的地位,正是由于这样,所以对于人类的行为才应当予以规范和限定,而这种规范和限定最严厉的表现方式就是刑法。因为“刑法的法益概念的改变促使污染概念的改变,刑法的法益标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8]

(六)外国及国际环境刑法之间立法理念的比较

作为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日本的环境刑法只是仅仅表现出其人本主义的理念,坦白地说,这种立法理念在如今的环境刑法发展现状来看是落后的。而且在这种理念指引下的环境刑法对于未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几乎没有规制的可能,那么按照这种逻辑推导下去,在日本能够做出的造成全世界公愤、全球公众愤起抨击之而日本本国却以继承民族传统为借口进行的、而且是举国支持的捕鲸、捕鲨的行为也就不足为怪了。

继而观之,德国的环境刑法体现了人本主义与非人本主义并重的思想,这种思想比日本要进步得多。但是,德国仍旧在“人”与“自然”之间纠结,直到最近十几年才完全倾向于非人本主义,这种环境刑法立法理念与最为进步的英国和美国的非人本主义思想相比也逊色得多。而国际环境公约采纳的也是以非人本主义思想作为环境立法理念,而国际环境刑法的这种选择代表着全人类智慧的理智选择,这说明了非人本主义的以生态环境作为维护核心的思想,是环境刑法立法理念发展的大方向。

所以,环境刑法立法理念指引着环境刑法发展方向,可以也应当适当超出环境刑法立法本身的现状。中国今后在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方面,应当使自身的环境刑法理念适当超前一些,这样可以为今后环境刑法的修改提供广阔的空间和余地。由此,以英国、美国的环境立法理念为标准,设定我国的以非人本主义思想为导向的立法理念是可以接受的。

三、我国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完善

首先,端正环保制度制定理念。我国目前的“大政府、小社会”正是我国环保制度弊端的关键所在。政府绝非等同于公益,大政府更不能等同于公益事业的完善。恰恰相反,正是由于大政府才导致了环境权益保护的不力。环境公益不仅有允许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赋权”的一面,更有约束政府行为,要求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限权”的一面。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完全交由政府管理,这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理的。即便我国的环境行政管理制度相对比较完备,但是,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任制度严重缺失,而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制度的实际运作却是几乎为零,导致现在的政府“有权力、没责任”,公众“有利害,没权利”,环保成为政府大权独揽的“专利”。所以,要加强环境保护,确保公正的环境参与权,使环境保护得以有效实施,就必须设定政府的问责机制和公众参与权制度。

其次,在环境刑法中明确确立公众环境权。公众权在环境保护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建立我国的环境保护公众环境权益制度是应当的,也是必要的。而且,在实践中,建立我国的环境权益制度也是有条件和可行的。从立法上明确环境权,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依法享有生活在健康的生态环境当中,依法享有利用和维护环境资源的权利,依法享有共同保护生态环境良好状态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依法享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决策和监督的权利。现阶段,可以考虑在刑法或者其他法律中规定环境权,从而为环境刑法提供价值指向和确切的保障对象,以此提高我国的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水平和保障层次。再次,在环境刑事立法中明确环境权为其终极价值目标。无论是近代刑法还是现代刑法,都应当是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其强调的是人的重要性,是以人的价值标准作为万事万物的衡量尺度。自人类进入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从而使得在人与生态自然的冲突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人类利益主义”思想取得了统治地位,由此而产生的优越感使人类把自身的利益放在其他物种的利益之上。这种思想反映在传统刑法上,就是将当代人眼前利益为中心的“秩序、公平、自由”作为基本价值。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在规定上有了巨大的进步,但是在对环境保护的具体技术操作方面的表现不尽如人意。例如,我们之所以高度重视生态环境问题,归根到底还在于关心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而不是为了生态自然本身。这种态度使得我国刑法在价值取向上注重对人类自身的保护,即使对其他物种有规定,也是将其作为人类的附属品。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当人类的利益和其他生物的利益相冲突时,就必然会牺牲其他生物的利益以满足人类自己的利益。

所以,在当今的现实情况下,我国刑法必须承认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以此为基础,认定环境危机可以归结为人类对生态自然的保护、利用和改善三个方面。由此推开去,健全在这方面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保障我国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贯彻。

[1]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的环境刑法思想[J].法学评论,2001,(9).

[2]任海涛.生态犯罪现象的犯罪化分析[D].湖南大学,2010.

[3]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4]储槐植.美国刑法(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6]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7]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J].法学评论,2001,(5).

[8]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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