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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奴婢财产权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4-03-26杨文

2014年41期
关键词:法经济学法律地位财产权

杨文

摘要:奴婢在秦汉时期的社会结构中处于贱民阶层,但是,秦汉奴婢并不是完全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通过法经济学的研究视角可以看出,秦汉奴婢的这种财产所有关系一方面不可能被彻底剥离,另一方面又要受制于其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最终呈现出不完整的财产权形态。

关键词:秦汉奴婢;财产权;法经济学;法律地位

奴婢在秦汉时期的社会结构中处于贱民阶层,“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栏,制于民臣,颛断其命”(《汉书·王莽传》)[1]。但是,秦汉奴婢并不是完全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百姓或无斗筲之储,官奴累百金”(《盐铁论·散不足》)、“僮仆皆受上赐,及武库禁兵,上方珍宝”(《汉书·王嘉传》)[2]等关于奴婢拥有财物的记载累见于史书。之前学者对于秦汉奴婢财产权的研究多着力于其财物的来源、品类等方面,本文力图使用法经济学的方法对秦汉奴婢的财产权进行分析,并从这个角度,对秦汉奴婢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

一、秦汉奴婢的财产权概述

根据《辞海》的解释,“奴婢”的定义是:“古代称罪人的男女家属没入官中为奴者”,即男为奴,女为婢;以后则“泛指丧失自由、被人奴役的男女”。秦汉时期蓄奴婢属于普遍现象。秦代奴婢的名称有“人奴”、“人奴妾”、“人臣”、“人妾”等,汉代奴婢亦称“僮”、“家人”、“苍头”、“臧获”等,这些人都属于本文考察的范围。作为秦汉社会中身份最低贱的人,“(奴婢)同牛马、田宅、器物一样是主人的财产,主人可以任意役使、打骂、赠送和买卖。但法律限制随意杀害奴婢,要杀须报官获准,称为‘谒杀”(《中国大百科全书》)[2]。

奴婢在良贱制度形成之后的中古社会,本身是作为主人的财物而存在,在法律上没有财产权[3]。而如上文所述,关于秦汉奴婢拥有个人财物的记载又累见于史书。为了厘清这个矛盾,这里不妨借助现代财产权的概念对其进行分析。在现代法学中,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权中最完整的物权形式,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意味着人对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据之前的学者研究,“秦汉社会的奴婢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殖财,可以以财自赎、受赇行赇,在民事借贷关系中也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放债借贷。甚至,主人无后,奴婢可以承户继产;奴婢身死,可以为自己买地安身。”[3]这就说明,秦汉社会中的奴婢,不仅可以占有一定的财物,还可以按照个人意愿使用和处分这些财物,也可以享有这些财物所带来的个人收益,事实上是可以拥有财产权的。

二、秦汉奴婢财产权的经济分析

秦汉奴婢财产的获得,主要来自主人赏赐,也有些来自他人馈赠。一是固定给予。如睡虎地秦简《仓律》云:“隶臣妾其从事公,隶臣月禾二石,隶妾一石半;其不从事,勿秉。”可见,官奴婢在从事公事期间,可以获得官府的供养。文献史料中还有一例明确记载豪奴出任官吏的情况,即,梁冀权势熏天之时,其监奴秦宫曾“官至太仓”。太仓令的职责是“主受郡国传漕谷”,可有俸六百石[3]。二是节庆特赐。奴婢所积累的个人财物中,有些是岁时节日的固定赏赐,如东汉宫廷中就有岁时赏赐宫人、采女的制度。有些则是主人家中遇有喜事时的格外赏赐,如《汉书·王嘉传》中记载:“(董)贤家有宾婚及见亲,诸官并共,赐及仓头奴婢,人十万钱。” 三是因功得利。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见《史记·货殖列传》:“齐俗贱奴虏,而刀间独爱贵之。桀黠奴,从之所患也,唯刀间收取,使之逐渔商贾之利,或连车骑,交守相,然愈益任之。终得其力,起富数千万。故曰‘宁爵毋刀,言其能使豪奴自饶而尽其力。”[2]更多见的情况如《汉书》所载,“昌邑王刘贺与驺奴宰人游戏饮食,赏赐亡度。到了长安,又发御府金钱刀剑玉器采缯,赏赐所与游戏者。”[3]

奴婢主将财物赏赐给奴婢并由其自由支配,甚至同意奴婢以财自赎,这就表明赏赐给奴婢的财物不同放置在盒中的珠宝,不仅位置关系发生了变化,其所有权关系也发生了变化。既然奴婢从头到脚都是奴婢主的财产,为什么奴婢主还要承认甚至主动制造这样“财中财”的局面就成为研究的关键。

借助经济学的分析,可以看出,奴婢的劳动成果法定属于主人,但要役使奴婢进行生产以产生劳动成果却需要奴婢主对奴婢劳动进行监督。假设监督工作的边际生产率递减,主人就将放松监督工作,不再尽力谋取最大的产出[4]。这样,在奴婢所能达到的最大产出和实际产出之间有一个差额,这个差额就是奴婢获取个人财产的根源。“奴隶主既要监督奴隶的劳动,又想节约这种监督的成本,这就使他对奴隶所拥有的所有权不可能得到充分的界定,而奴隶就可能借机占到一些未被界定的权利——这里是指支配他们自己的权利。”[4]在监督劳动需要耗费成本的情况下,奴婢主为了追求使奴婢更好地工作,就会容忍奴婢拥有一些个人财物,甚至会通过财物赏赐的方式激励奴婢努力工作。

由此可见,由于个人对劳动这种商品具有不可剥离的所有权,因此,即使在奴婢制度这样的极端情况下,要想让奴婢更好地劳役,不管法律上的规定如何,主人都会默许奴婢对财物一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从而形成奴婢客观上的财产权。

三、秦汉奴婢法律地位对其财产权的影响

从经济学的角度我们已经论证,即便是作为依附于主人的贱民,秦汉社会中的奴婢仍然可以支配一定的财物,取得一定的财产权。但是,秦汉奴婢财产权的实现程度要受到其法律地位的限制和影响。

秦汉奴婢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障。秦汉时期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杀害奴婢,主人杀伤奴婢须报官府批准,否则法律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史记》卷20《建元以来侯者年表》记载,将陵侯史子回之妻宜君,因“嫉妒,绞杀侍婢四十余人,盗断妇人初产子臂膝以为媚道”而被弃市处死[3]。《睡虎地秦墓竹简》也记载:“其小隶臣疾死者,告其□□之;其非疾死者,以其诊书告官论之。”[2]可见,小隶臣的死因需要查明,并据此“告官论之”。但这种保护仍然是不完全的。如汉《贼律》规定:“父母殴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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