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窃盗”的法定刑演变考证
2014-03-25魏殿金
魏殿金①
自唐至宋,诸朝(五代后梁除外)皆相承而用《唐律》,但对“律”的未尽、未便之处,皆以“敕”加以适时的补充和修改。因此,诸朝虽同用《唐律》,但其刑法制度因“敕”而有变化和发展。唐律对一般性窃盗,按照盗赃的多寡,设定了轻重有别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唐律疏议》卷19《贼盗律》“窃盗”条:
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
窃盗的法定刑,自晚唐至两宋,诸朝屡次以“敕”改“律”,或从轻改重,或改重为轻,各有不同。本文拟对唐宋窃盗的法定刑演变加以考察,并对学术界以往研究的缺失加以补正。
一、唐代窃盗的法定刑变化
刘俊文先生认为,“从唐德宗建中三年起,直至唐亡,一百二十余年中,此律(指窃盗律)废置不行,而代之以敕旨所定窃盗赃满三匹或千钱处死之法。”[注]刘俊文:《唐律疏议笺释》,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第1387页。对于刘先生的上述结论,我们认为存在着对文献的误读。
(一)唐德宗建中三年敕并没有造成“窃盗律”废置不行
唐德宗建中三年(782年)三月敕文的规定,见于《册府元龟》卷612《刑法部·定律令四》所载唐宪宗元和四年(809年)二月京兆府的奏状中,其文为:
准建中三年(782年)三月敕节文:“当府界内,捉获强盗,不论有赃无赃,及窃盗赃满三疋以上者,并准敕集众决杀;不满疋者量事科决,补充所由。犯盗人虽有官及属军等,一切并依此例处分。”
无疑,该敕是对唐律“窃盗”的法定刑的修改,而且加重了刑罚。按照唐律计赃定罪量刑,其最高刑是“五十匹加役流”;该敕不仅将最高刑罚提高为“死刑”(“集众决杀”),而且降低了窃赃数额——“赃满三匹集众决杀”。
但是,该敕本文已经明言其适用范围仅仅是京兆府“当府界内”,也就是说:该敕规定仅仅是对“京兆府”这一特定区域适用的特别法。换言之,在京兆府之外的广大区域,该敕无法律效力,“窃盗”的法定刑依然是“窃盗律”的规定。
因此,唐德宗建中三年敕仅是在“京兆府界内”特定区域取代了“窃盗律”。刘俊文先生所言并不符合历史事实。
(二)唐武宗会昌元年敕颁行,方使“窃盗律”废置不行
唐武宗开成五年(840年)十二月,鉴于计赃以绢为准,各地绢价高低不同,“窃盗本无死刑,遂使刑法不一”,[注]王 溥:《唐会要》卷39,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第714页。经中书门下建议而对“窃盗五十匹以上加役流”[注]王 溥:《唐会要》卷39,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第714页。的律文规定进行修改。该次修改以“在峻刑典”为宗旨,至唐武宗会昌元年十二月修改定案,《唐会要》卷39“议刑轻重”载其敕云:
朝廷施令,所贵必行,合于事情,方可经久。自今以后,窃盗计赃至钱一贯以上,处极法。抵犯者便准法处分,不得以收禁为名。
该敕出台的过程表明,其直接目标不是唐德宗建中三年敕而是唐律“窃盗五十匹以上加役流”的规定,其修改主要有三:一是计赃由“以绢计赃”改为“以钱计赃”;二是窃盗罪的最高刑罚由“加役流”改为“极法”(死刑);三是大大降低了最高刑盗赃数额由“绢三匹”改为“钱一贯”。
该敕与唐德宗建中三年敕的不同,不仅在于将死刑的盗赃数额由“绢三匹”改为“钱一贯”,更在于其适用空间范围是全部唐代统治地区而非仅仅是“京兆府界内”。
因此,该敕的实施,使唐代窃盗法定刑标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以死刑待窃盗”成为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唐朝全部统治区域,从而造成“窃盗律”废置不行。
(三)唐宣宗大中四年敕“赃满三匹以上决杀”
鉴于唐武宗会昌元年之敕的规定,不仅“峻刑”未能“止盗”,反而是“盗贼益烦”,同时该敕本身存在着“轻人性命,重彼货财,既多杀伤,且乖教化,况非旧制”[注]王钦若:《册府元龟》卷613《刑法部·定律令五》,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第7356页。之弊端。唐宣宗大中四年(850年)正月下诏对会昌元年敕进行修改,御史台于同年五月将修改方案进呈,宣宗予以批准颁行。《册府元龟》卷613《刑法部·定律令五》载:
御史台奏:“准今年正月一日节文,据会昌元年二月二十六日敕盗赃至一(百)[千]文处死,宜委所司重详定条流闻奏者。臣等检勘,并请准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每有盗贼赃满三匹以上决杀;如赃数不充,量事科决。”从之。
该敕并未废除窃盗的死刑,但提高了死刑的窃赃数额——将“盗赃至一千文处死”改为“赃满三匹以上决杀”,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轻缓。
该敕是针对唐武宗会昌元年敕而进行的修改,但对唐武宗会昌元年敕的适用范围并没有修改,即是说:该敕是适用于唐朝全部统治区域的一般法,而非适用于特定区域的特别法。因此,敕中所言“准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只是“准”其量刑标准,而非准其适用范围,它不是唐德宗建中三年敕的简单恢复。
二、五代窃盗法定刑的变化
五代诸朝窃盗的法定刑,除后梁因典籍失载不明外,后汉乾祐年间(948年~950年)最为严厉,“民盗一钱者死”。[注]脱 脱:《宋史》卷199《刑法一》,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4967页。其余诸朝,或沿用唐建中三年敕之标准,或轻于建中三年敕之标准。
(一)后唐沿用唐代“赃满三匹以上决杀”[注]王 溥:《五代会要》卷9,北京:中华书局,1998年,第117页。之规定
后唐窃盗的最高刑,沿用唐德宗建中三年敕规定的标准——“赃满三匹以上决杀”,但对死刑以下的计赃量刑标准予以细化和明确。《五代会要》卷9“定赃”:
后唐末帝清泰元年(934年)九月,大理寺奏:“所用法书窃盗条,准建中年赃满三匹已上决杀,不及三匹量情决杖。本朝以量情之文不定,诏御史中丞龙敏等议:‘赃满三匹准旧法,一匹已上决徒一年半,一匹已下量罪以杖。’大理寺又以量罪之文不定申奏,集寺重议。今议定:‘赃满一匹,徒二年半;不及一匹,徒一年半;不得财,杖七十。’”从之。
经过该次修订,对窃盗按照盗赃的多寡设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二)后晋天福五年(940年)敕“赃满五匹者处死”[注]王钦若:《册府元龟》卷613《刑法部·定律令五》,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第7362页。
后晋高祖天福五年十月,“伸轻典”、“缓峻刑”,颁布敕令修改窃盗的法定刑。《册府元龟》卷613《刑法部·定律令五》:
朕自临区夏,每念生灵,恶杀为心,实慈是务,凡于狱讼尝切哀矜,况时渐兴文,民皆知禁,宜伸轻典,用缓峻刑。今后窃盗赃满五匹者处死,三匹已上,决杖配流。
该敕虽然依旧规定窃盗的最高刑为“死刑”——“赃满五匹者处死”,但是将死刑的盗赃数额由“三匹”提高为“五匹”,赃满三匹者则只是“决杖配流”而不再是“死刑”。这无疑较之后唐为轻缓,是五代诸朝窃盗的法定刑最为轻缓的规定。
(三)“赃满绢三匹以上者,并集众决杀”
后周太祖广顺元年(951年)正月即位,大赦天下,宣布窃盗定罪量刑“并依晋天福元年以前条制施行”。[注]王钦若:《册府元龟》卷613《刑法部·定律令五》,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第7363页。广顺二年(952年)二月,再颁诏敕加以明确,《册府元龟》卷613《刑法部·定律令五》载其敕云:
其犯窃盗者,计赃满绢三匹以上者,并集众决杀,其绢以本处上估价为定,不满三匹者,等第决断。
该敕基本是以唐建中三年敕规定的法定刑为准,虽然仍保留了死刑,较之后汉“民盗一钱抵极法”[注]脱 脱:《宋史》卷199《刑法一》,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4967页。的规定,已大为宽缓。
三、宋代窃盗法定刑的变化
郭东旭先生在《宋代法制研究》一书中列举了有关窃盗定罪量刑的建隆二年(961年)敕、建隆三年(962年)敕、开宝八年(975年)敕、雍熙二年(985年)敕后,认为:“宋代窃盗计赃定罪的标准在逐步放宽,但从惩罚上看,却在逐步加重。”[注]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61页。然对于窃盗“从惩罚上看,却在逐步加重”的论断,我们不敢苟同。
(一)量刑的赃额逐渐提高,体现了刑罚的逐步减轻
宋太祖建隆二年二月,对窃盗的量刑计赃方法加以改变——由以“绢”计赃改为以“钱”计赃:
太祖建隆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诏:“自今犯窃盗满三贯文坐死,不满者节级科罪,其钱八十为陌。”先是,周广顺中敕:窃盗计赃绢,三匹以上者,死;绢以本处上估为定,不满者,等第决断。至是,以绢价不等故有是诏。[注]徐 松:《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1,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第7册,第6578页。
宋太祖建隆三年二月十一日颁敕,将窃盗死刑的赃钱数额由“三千”(其陌八十,实则2 400文)提高为“五千足陌”(即5 000文实数),并对死刑以下各等量刑的赃钱数额作了相应的规定:
起今后犯窃盗,赃满五贯文足陌,处死。不满五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不满三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二年。不满二贯文,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一贯文以下,量罪科决。[注]窦 仪:《宋刑统》卷19《贼盗律·强盗窃盗》,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第303页。
宋太宗雍熙二年在建隆三年二月十一敕的基础上,相应地提高了窃盗赃钱的数额标准:
窃盗满十贯者,奏裁;七贯,决杖、黥面、隶牢城;五贯,配役三年,三贯,二年,一贯,一年。它如旧制。[注]脱 脱:《宋史》卷199《刑法一》,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4970页。
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卷9《职制门·馈送·旁照法》所载《贼盗敕》,窃盗量刑的赃钱数额标准则又大为提高:
诸窃盗得财杖六十,四百文杖七十,四百文加一等;二贯徒一年,二贯加一等;过徒三年,三贯加一等,二十贯配本州。
窃盗量刑的数额标准日趋提高,实际是对窃盗的刑罚日趋轻缓。今将窃盗赃一贯至十贯的法定刑列表比较如下(表1):
(二)窃盗的“死刑”逐步取消
宋朝之初,沿用五代后周之制,“窃盗计赃绢三匹以上者,死”。[注]徐 松:《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1,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第7册,第6578页。宋太祖建隆二年二月敕,只是将“以绢计赃”改为“以钱计赃”,窃盗的最高刑仍是“死刑”——“犯窃盗满三贯文坐死”。[注]徐 松:《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1,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第7册,第6578页。建隆三年二月十一日,鉴于窃盗量刑的现行规定“重于律文,非爱人之旨”,[注]脱 脱:《宋史》卷199《刑法一》,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4970页。提高了量刑的盗赃数额标准,但依然保留了死刑。
宋代死刑案件一般由各州军终审判决并执行。[注]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41页。宋太祖开宝二年(969年)九月,对窃盗死刑的判决规定了特别程序:“窃盗至死者,奏裁”。[注]李 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0太祖开宝二年九月庚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年,第1册,第90页。而自开宝以来死刑奏裁者,“非情理深害者,多得贷死”。[注]脱 脱:《宋史》卷200《刑法二》,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4986页。这实则从诉讼程序上限制了窃盗死刑的适用范围,“死刑”虽存,在一定程度上已“悬而不用”。
表1:建隆三年敕、雍熙二年敕、《庆元条法事类》窃盗计赃之法定刑比较
宋太宗雍熙二年,对窃盗计赃量刑标准在建隆三年二月敕的基础上再作调整:“令窃盗满十贯者,奏裁;七贯,决杖、黥面、隶牢城;……”[注]脱 脱:《宋史》卷199《刑法一》,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4970页。窃盗的最高法定刑不再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而是相对不确定的“奏裁”,实际上是取消窃盗的“死刑”。
自此,宋代窃盗的死刑已经取消。宋哲宗时,礼部侍郎兼侍讲范祖禹谈宋代窃盗法定刑的变化云:“至周太祖时窃盗赃满三匹者犹弃市。太祖皇帝代虐以宽,稍轻盗法,累圣仁厚,递加减贷,故窃盗遂无死刑。”[注]李 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68哲宗元祐六年十二月乙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年,第4册,第4384页。南宋晚期的《庆元条法事类》之《贼盗敕》规定的窃盗最高刑是“二十贯,配本州 ”。[注]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9《职制门·馈送·旁照法》,北京:中国书店影印本,1990年,第15页。
(三)宋代窃盗之刑,敕仍重于律
宋代窃盗的法定刑虽渐趋轻缓,并且自宋太宗雍熙二年已经取消死刑,但始终仍明显重于律。宋哲宗时,范祖禹称:“窃盗遂无死刑,然编敕所定盗贼犹重于律三倍。”[注]李 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68哲宗元祐六年十二月乙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年,第4册,第4384页。按照宋孝宗乾道六年(1170年)三月规定:计赃定罪,每匹(4丈)绢以4 000文(即4贯)钱计。[注]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68绍兴三年九月己未,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1册,第879页。我们以此标准,将《庆元条法事类》窃赃钱额折算绢匹,列表比较《庆元条法事类》之《贼盗敕》与律之“窃盗”之规定,其轻重可知(表2):
另外,宋代“窃盗敕”对“窃盗律”不是全部修改,“窃盗敕”并没有完全取代“窃盗律”,“窃盗律”不是完全“废置不行”。按照律文规定:“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注]窦 仪:《宋刑统》卷19《贼盗律·强盗窃盗》,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第302页。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窃盗行为,即使“不得财”,也要“笞五十”。《庆元条法事类》只是规定了“诸窃盗,得财,杖六十;四百文,杖七十;……”,对“不得财”者没有规定,[注]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9《职制门·馈送·旁照法》,北京:中国书店影印本,1990年,第15页。但这并不意味着窃盗“不得财”者无罪。
表2:《贼盗律》与《贼盗敕》窃盗法定刑之赃额比较
宋代律、敕兼行,律与敕冲突,则以敕为准;若对于同一事项,律中有规定而敕中无规定,说明敕对此没有修改,律中的相关规定依然有效。[注]魏殿金:《宋代刑罚制度研究》,济南:齐鲁书社,2009年,第40~44页。因此,敕条未规定窃盗“不得财”的法定刑,说明敕条对此没有进行修改,律与敕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律条之窃盗“不得财笞五十”规定仍是有效法律,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窃盗行为,即使“不得财”,仍要按照“不得财笞五十”之律文规定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自唐武宗会昌元年以敕改律始,唐宋一般性窃盗的法定刑始终重于律。在变迁过程中,虽然在短暂的时期内存在着反复(后晋“赃满五匹者处死”,后汉乾祐则变而为“民盗一钱抵极法”),但其演变的趋势总体上呈现的是由重趋轻,而非日趋于重——定罪量刑的窃赃数额在逐渐提高;窃盗的最高刑由“死刑”变而为“至死奏裁”(宋太祖开宝二年),再变而为“奏裁”(宋代太宗雍熙二年),终至“窃盗遂无死刑。”[注]李 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68哲宗元祐六年十二月乙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年,第4册,第43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