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伦理视角下的私人财产权合理性研究
2014-03-25蔡家华
蔡家华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虽然我国物权法已经施行多年,但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扬弃、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质疑、国家征收制度合理性和国家公权力侵犯私权的界限划定等一系列问题依然摆在我们面前。其实,这些问题归根结底是在反问这些基本的思想理论基础问题:财产何以为谁所有?又是谁可以分配这些权利?怎样才能建构起合理的财产制度规范实现这种权利?私人财产权作为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同样也避免不了其合理性受到质疑的命运。古今学者提出了许多思想理论观点来解释这些基本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正义伦理层面为私人财产权的正当性提供思想基础,解释私人财产权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
按照《辞海》的解释,“伦理”一词的含义是指处理人们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1](P372~373)伦理是一个民族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根据道德和法律综合而形成的一种倾向于社会化的、人人都要普遍遵守的价值规范和行为准则。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社会是由一些个人组成的,在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相互关系与社会合作之中,难免会产生利益冲突。为了构成和维护一个组织良好的联合体,人们需要根据一系列特殊原则来划分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所谓正义伦理,实际上就是根据人们普遍认可的道理和准则进行基本权利义务的归属划分,对人们相互交往中产生的利益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2](P4~5)因此,私人财产权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法律确认,它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规范,进行基本权利义务归属的正义伦理判断。
一、私人财产权是公民权利与自由让渡的产物
(一)私人财产权是一种天赋的自然权
早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前,人们就享受普遍的天赋权,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天赋人权”强调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凸显了人的独立价值,指明了人作为完整的独立自由个体的本质。在“天赋人权”思想的指引之下,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不得不承认自己的身体是不容置疑的一种财产,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身体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同样的,人类通过劳动而获得的财产也并不是他人赋予的,劳动成果归个人所有具有其天生的合理性。人又通过自己的身体(自然状态下的自我财产)的劳动,作用于一种“原初物”,加入新的价值,被作用的“原初物”就脱离了其原初的共有状态,成为一种特定的物而排除了其原有的共有权利。参与到创造过程中的“人的身体”是自己的,无论是脑力劳动,还是体力劳动,也都是来自于人体自身的自然力量。人的身体和劳动价值是为自己所拥有的,那么,人的劳动创造的成果由劳动者享有,自然也是正当合理的。
(二)私人财产权是人类自由意志的集中体现
私有财产并不是国家或者社会创造的,而是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的。早期自由经济时期,财产权被认为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外在体现,自由意志应当属于人格属性的范畴。财产权不是实现人格的手段,它本身就是理性的人格力量,因此财产权本身就是一种人格权。人们对物的权利需要对第三人(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进行宣示才有意义,不管这个“他者”实际上存不存在于物权所有者面前,他都是客观存在的。因为物权的意义发生于相互交流的社会共同体中,并且这种交互的主体要求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的能力。也就是说,财产权的人格属性反映了物权的主张与被主张是对人的理性的尊重和对人本身的尊重。
另外,人通过对物的占有来体现自由意志的外化和实现。以“所有权”为例,所有权是人类自由意志的集中体现。所有权的合理不在于所有权的设定满足了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主观性,占有物质,拥有财产,本质上实现了主体的自由。所有权制度是伦理思想的重要体现,在对所有权的保护中,我们看到了人们与人性恶的对抗和对善的追求。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重要的一种财产权利,所有权由古代以地域为基础的团体共有所有权发展到以血缘为基础的私人所有权,再到当今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所有权时代。早期的人类因为个体力量的弱小而无法对抗变化莫测的巨大自然力量,为了生存,人们形成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共同体。那么,当今社会的共同体是基于何种原因而形成的呢?实际上,现代的国家,无论是以何种形式产生的,人们在共同体中始终都在追求最高的“善”,而这种“善”可能是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个人自由,也可能是以超个人主义为核心的社会文明。[3]“善”与“恶”是对立的,人的本性陷入“恶”之中(来自各方面对个体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不尊重和侵害),导致了人们在社会中的对抗,正是这种力量唤醒了人的全部力量,从野蛮走向了文明。为了遏制人性恶,必须由公共权力将人的行为控制在规则许可的范围内。由此可知,与所有权相类似的其他物权也是如此,人类社会中有关取得财产、使用财产的规则慢慢地演变成为所有权制度,使私人财产和个人意志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尊重。正是基于这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在交互社会这一共同体中个体主体性的实现,需要别人对自身自由意志的尊重,也需要尊重别人的自由意志。如果一个共同体无法保证在这个共同体中的个体的主体性,那么这个共同体就会瓦解。
(三)私人财产权法律制度源于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让渡
从权利与自由的角度可以论证私人财产权来源的合理性,但还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那就是为何由国家来制定法律制度规定私人财产权。正义伦理观否认国家作为正义或者物权的分配者,认为物权是天赋的权利,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笔者认为,国家的立法权和“物权天赋”、“物权是自由意志的集中体现”并不矛盾。人拥有天赋的财产权,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能够保护好这样的财产权不受任何侵犯。在人与人相互交流的社会,如果人人都能完全尊重对方之天赋财产权,那么法律制度也就无需出现。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密切,跨地域、跨血缘的交流使得利益关系日趋复杂。人性之恶对人们追求财产权之“善”的阻碍,使人们不得不形成一个社会共同体,以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单个个体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通过制裁、惩罚的手段保护自己生存的,共同体普遍认可的国家来保护这种财产权的实现。个人当然先拥有自然意义上的财产权,只有当财产权人不能很好地保护财产时,才依附国家来保护自己的私人财产权。国家是每个个体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和自由让渡出来,存入这个自己参与并接受的契约而形成的共同体,个体希望通过这个共同体的运作保护自己剩余的权利。因为每个个体都知道,在这样的环境中,如果不将自己的部分权利割舍与国家,那么与生俱来的本身为己所有的生命、财产和自由都有可能完全葬送在社会人性之恶的浪潮中。每个人基于这种成本和风险收益的考虑,当然愿意签署这样的契约。
二、私人财产权的正义属性分析
(一)最初的所有权获得(原始取得)是一种“归属正义”
根据正义的类型,可以将正义划分为“分配正义”与“归属正义”两种类型。分配正义又被称为集合正义,依照几何学的比例,确定个人利益之应得分额。分配正义可以表述为“谁依据什么标准在谁之间分配什么东西”。[4](P105)而归属正义是指给予每个人按权利属于他自己的东西,并把他真正所得的东西赋予他。我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作用。”笔者认为,最初的所有权取得不属于分配正义,而应属于归属正义,归属正义维护的是一种静态的物权。[5]
归属正义最大的特点就在于认为财产正义并不是由一个高高在上的“谁”(分配者)来将社会上的财产进行分配的,财产归属正义是在获得权利之前已经存在的,物权是对个人的权利、对自己所获得的财产的权利、对自己的名誉和声望的权利,以及对自己才能的公平承认的权利。这种正义可以理解为一种获取的正义,这种获取的正义是“持有正义”的一种形式,而“持有正义”的另一种形式就是交换正义,它又可以称为一种转让的正义。[3]将原始取得类型的私人财产权划分为归属正义,是与“天赋自然权”理论一脉相承的。天赋自然权是正义伦理的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原始取得是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而直接取得所有权的一种物权取得方式。显然,原始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并无在先的所有权人,那么原始取得的所有权人也就是最先拥有该财产所有权的直接所有权人,这是与生俱来的私人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的获得,并不需要有他人的参与活动,更不需要他人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的分配和授予,它所需要的只是法律规范确认和认可这种原始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是有效的。
(二)基于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继受取得)和他物权是“交换正义”
通过买卖、抵押、质押等方式获得的物权,也就是因“交易而产生的物权”,跟所有权物权不同,法律行为制度的正义显然是一种交换的正义,因为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不存在一个发号施令的人,也不存在一个处于最高地位的分配者。换言之,当事人此时获得财产的状态,并不是由某个第三方主体实施分配行为的结果,只是一方(单方法律行为)或双方当事人基于“交易意志”的行为活动而实现的结果。[5](P107)交换正义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出现频率最高的一种正义类型,要使这种“交易(法律行为)”所涉及的私人财产权变动获得完整的合理性,必须有一个平衡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标准,而这个标准就是交易等值性。比如,在转让房屋所有权这一法律行为活动中,双方通过形成一个债的关系,使得物权发生了变动。那么,在债的关系之中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何以才能保证正义?除了遵循物权法制度关于房屋这一不动产转让的规则程序以外,还要求这种物权变动是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而发生的,也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就交易标的达成一个相同的价值判断,只要彼此同意对方对交易标的的价值判断,国家和他人就应当认可,这样的交易自然就是正义的。
交易正义的等值性判断还应当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标准,反对国家或者社会对私权行使的不当或者过度干涉。交换正义应当以自愿为核心,这种基于公民自治而获得的正义不仅可以适用于有偿的法律行为,也可以适用于无偿的法律行为。我们还可以通过劳动价值论来论证其合理性。劳动价值论认为应当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价值,但是交易中的等值性判断只有采用当事人之主观标准才是实质上的正义,各个个体拥有在遵循既定交易规则程序之下的“自我所认可的公平之选择”。劳动价值论是社会大众之普遍正义,物权法制度当然要体现和维护正义,但由于正义的内涵和视角之不同,我们要合理限定物权正义之维度。“正义既可以保护物权,也可以限制物权”,“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国家不应对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而达成的公正交易进行干涉,否则就会产生对个体正义过分的侵害。
(三)私人财产权是“纯粹的程序正义”而非“实体正义”
从法律层面来说,程序正义是指,只要依据合理的规则程序进行法律确认和判断,无论结果如何,它都是正义的;实体正义是由“结果正义”演变而来的,意指法律确认正义与否不在其他,而在“结果”,只有最终结果是公平合理的,才可称为正义。程序正义在立法层面就有鲜明的体现,具有“在先性”,而实体正义是法律在司法适用后的结果考察,具有“后发性”。关于私人财产权的本质归属探讨当然属于立法层面的问题。而当某人的私人财产权受到侵犯后,司法程序完结后实体正义能否实现则并非私人财产权制度合理与否的问题,更多的是诉讼证据规则问题。程序正义关注普遍性与程序性,而实体正义关注的是具体个案与实体结果。私人财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国家构建而来的物之所有和使用的规范、规则,它实际上属于程序正义。自然法学说认为,程序正义是普遍适用的,是各种形式的成文法之所以能存在和有效的根据,并且,实在法必须与自然法结合,否则就不是“善法”。私人财产权法律制度是根据某些客观的、相对稳定的原则和准则建立起来以供人们长期遵守和普遍适用的规范。因此,私人财产权应当归属于程序正义。
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2](P85)纯粹的程序正义即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的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者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者公平的。从法律行为制度的角度来说,民法是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进行规制,而不是对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进行规制。法律只是提供了一个公平的程序,让各个交易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交易,只要遵循法律提供的这个程序,交易结果就是公正的,应该为大家所接受的。这种交易正义是一种法律正义,其前提是法律所设置的程序(交易规则)是无瑕疵的,程序的制定过程是正义的。
三、结语
正义伦理是评价法律制度公正与否、善良与否的标准,是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私人财产权的存在和发展无疑具有正义伦理上的合理性,发掘和明确私人财产权背后的这些思想理论基础,对于进一步认可私人财产权的存在和不断完善私人财产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只有以实现正义价值为目标,才能真正实现私人财产权的保护。
[1]赵万一.法性自然——民法精神散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孙春雷.平等保护物权的法哲学解读——以德拉布鲁的广义正义论为视角[J].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8(3).
[4]易军.民法基础理论新视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5]吕洪刚.正义:《物权法》的伦理抉择[J].广东教育学院学报,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