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状态理论的哲学反思
2014-03-25郑小波李先敏
郑小波,李先敏
自由主义以自然法为其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道德根源,对法律的推崇是其自然状态理论的目标。这些持自然法论者的观点是自然状态下形成的规范,为个人权利作了基本的设计,为之后建立的国家确定了基本条件。国家必须保护财产安全、人民之间的和平和公共利益等。并且,自然状态下产生了国家的基本限制,这些限制的目的是保护个人权利。在自然论者看来,为了保护个人权利,人们理性地选择同意某种组织机构形式以限制个人无限膨胀的野心和欲望,推动社会有序发展。
一、自然状态:历史的反思
当代自由主义者普遍赞同“一切人生而平等,这是不可分割的权利,任何人都有追求幸福、自由和生命的神圣权利”[1]2-5。这些权利是自然状态下自发形成并赋予个人的责任,是源于人类对生存环境的秩序性构建的心理渴望。出于安全、稳定的生活需求,人无法摆脱对秩序的渴望。然而在文明之前,人无法享有这些权利,因为求利的竞争、求安全的猜疑、以及求名誉[2]94造成人之间的对立。为了摆脱生存环境的混乱给人的威胁,为了保障个体生存,个人在生活的选择过程中,学会了尊重同类的利益和权利。
传统自然论者的描述使人向往这样的愿景:“和平、善良意志、相互协助和保护。 ”[3]23从斯多亚学派以来致力于建立某种公正的、合乎道德的社会努力就没有停止过。雨果·格老秀斯、霍布斯、普芬道夫等人都曾称赞过自然状态这一产生正义秩序的环境。
最有影响的自然论者洛克对专制体制在整个欧洲被神圣化,个体权利一再遭遇迫害的情况深表忧虑。洛克希望在自然状态中寻找属于世俗社会的正义法律,这就是自然法。自然法理论设想有利于世俗社会对抗专制和宗教裁判所的威胁。在洛克看来,自然法合乎上帝的道德律令统治世俗世界,人类能够对自身行为以及未来的预期作出合理的判断,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合理地安排生活,没有束缚,一切人都是平等性的存在。人类能够依靠理性发现他们用以安排自然状态中自己生活的规范、原则等。尽管在自然状态下个体有充分实现自身意愿的权利,但是自然法的道德律令却阻止人类互相残杀,并学会尊重他人。自然状态下,个体的行为不是放纵的,必须以他者同等利益的实现作为行为的边界,把建构秩序化的社会作为个人理性最为合理的目标。
霍布斯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自然状态对社会的作用。在霍布斯看来,人类的基本欲望是攫取权力,由于人的欲望是无止境的,需要人通过努力不断地满足,此过程的动力就是利己主义。人最初的努力仅在制造着无限的对立,每个人都为使自身利益得到保证而不断地吞噬着同类的权利,社会因此陷入战争状态。每个人都因自私的立场不惜侵犯和牺牲他人的权利,社会形势非常严峻。每个人都可能因为过分地关注自身权利而希望凌驾于他人权利之上,冲突和争议就成为社会处理矛盾的最佳选择。在这一状态中,人们试图找到可行的、协调个人冲突的原则体系,借此阻止社会继续沉沦。在自然状态中,人的力量、智慧和经验是大致相等的,个人对每一事物都有平等的权利。如果没有政府这一组织,任由人的欲望、野心和猜忌,就会引发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在战争中,就不存在财产、也不存在正义与不正义。幸运的是,现实人生的孤独、贫困、卑贱、残忍,以及对死亡的恐惧和舒适生活的希望,并且希望理性地组织自己的生活都为建立合理的社会秩序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于是,霍布斯提出三条自然律:一是寻求和平,信守和平;二是达到第一条的手段,即是人为了实现和平和自卫的目的,而自愿放弃对一切事物的权利;三是人们履行他们所订立的一切契约[2]98-99。这些法则要求人必须实践这样的美德:忠实、谦谨、感恩、正义、宽容、公道、承认人的本性平等,并且否认无礼、傲慢和自大。每个人都把执行这三条自然律作为自己理性思考问题的出发点。这也成为了正义、主权和社会的源泉。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理论支持了洛克系统化自然状态的想法,他从道德上证明了自然法的产生。
“洛克的自然状态是最有魅力的无政府状态,也是被现实所期待的最好的状态。”[3]165自然状态为人类构思了最自由的选择性社会。但是,这一自由形式也衍生了社会对抗,促使人们在恐惧中逐步地适应于某种形式的道德规范,并认同道德规范对个体行为的约束。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改进,人渴望一种适合于他们生存环境的秩序。建构该秩序的关键在于如何有效防止人天性中自我完善倾向对共同体规范设定的妨碍。个体的本性是为了实现自身的全部意志,而当所有人都把自身的实现看作是最高的善的时候,整个社会也就必然陷入无政府状态。在无政府状态下,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再是权利道德性的联系,仅仅出于利益相关性。这种利益相关性致使整个社会因利益分配上的冲突陷入了无序。自然状态从原始意义上讲属于没有明确的规范和法则的社会形态,但是恰恰是这样的状态才能够产生最为合理的社会正义规则。由于人类对无政府社会形态下的个人生存、安全以及财产保护缺乏可靠体系的担忧,那些地位相同的个体强烈要求组成保护性的组织,并且在组织内部形成合理性的社会规范,以保证所有人的权利都能受到有效的保护。一旦这些规范形成并且延续了其影响,也就形成了传统的道德体系,人类社会也就摆脱了无政府主义的阴影。
自然状态的构思是为了设定人类的生存规则,以逐步远离无政府社会的堕落和颓废。自然状态是一个可以不断调试、改进的体系。在自然正义的安排下,逐步建构符合社会发展和人的本性的规范,该规范符合于一定历史时期、一定地域范围的统治秩序的需要。在道德命令的指引下,个体的选择排除了任何对秩序社会危害的可能,自然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排除个体对生存的担忧,促使所有人团结起来。在团结的过程中有效地协调个体之间利益冲突的依据是什么,或者说权威性判断的基础是什么?这就是在自然状态下产生的自然法。但由于自然状态理论过分强调规则的自生性,也使自然状态理论带有极强的神秘色彩。
自然状态在对抗无政府主义设想的时候确实做了很多,但是这种设想的缺陷在于不能合理解释自然状态为什么存在,或者为什么社会正义必须起源于自然状态而不是其他的什么状态。而且,自然状态构思过分大胆地肯定产生的权利是个人的基本权利,这显然是独断的结论。
二、自然法的道德面目
在洛克看来,自然法虽满足人们构建某种形式保护的需要,但仍然负有遵照上帝的命令去行动的责任,“上帝的法律加在每一个个体身上的基本约束:己所不欲,勿施于人”[4]485。 因此,自然法以道德法的形式规范社会,对人的行为约束是基于道德性权威的判断。西塞罗指出:“自然赋予了人类如此强烈的德行追求,如此强烈的维护公共安宁的热情,其力量能够战胜一切欲望和闲适产生的诱惑。”[5]19道德是自然法产生的合理前提,在每个个体的心理深处,都希望和他人共同生活在一个和解的世界里,并且通过人之间的相互理解实现个人在社会中的认同感。出于共存感的道德责任的满足,把某种自然正义视为法律的最正当的来源也就成为急切的社会任务。
“自然法最初代表了设计一种合理的法律体系的系统的努力,这种法律体系以普遍的责任为基础,宣称拥有比任何国家制度更高的权威。”[6]18任意的行为都依照严格的程序进行,自然法也就成为对一切人都一视同仁的绝对性的“上帝”,只不过这种绝对形式本身是完全世俗化的产物。没有神旨在幕后操纵,自然法就掩盖了其本质上是道德产物的面貌。至此,自然法被赋予极强的权威色彩,并逐步被自然论者视为理想社会秩序的维护者。
自然的道德性起源在希腊神话中清晰可见,最初体现了神的意志下的世界秩序,并阐释了以神为目的的配给正义。这一模式表现为神对权力领域进行划界,并颁定秩序。凡是遵守神的安排的行为都可被认为是正义的,正义也就表现为对某种道德的服从,并且是绝对的服从。纵观自然法的形成过程,并且当自然法表现为道德法时,道德法被看做世俗法的本质性要求。世俗法把道德法具体化为现实的操作原则。道德法为世俗法设定了伦理基础,任意的法律都因须解决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之间的纠纷而尊重某些传统。道德本身不具备权威性,仅具有约束个体良心的效力。道德要成为有效的社会力量就要求道德适应角色的转变。据西季威克的看法,只有当“所有道德最终都是建立在‘合理的自爱’的基础之上;就是说,对任何一个人来说,只有当遵守道德规则从总体上符合他的利益时,这些规则才最终不对他有约束力。”[7]31一旦道德内化为实在的力量,道德才具有约束力。但西季威克在承认自律道德的同时,却认为 “每个有理性的人当然都必须 ‘符合自然’。就是说,在追求任何目标时,他都必须使自己努力适合于他的存在的具体的——生理的或心理的——条件。”[7]102道德成为自我规范和外在客观原则相统一的产物,自律道德与他律道德都影响了个体行为。道德本身也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之中,一旦过去成熟的道德条文转变为律条之后,新的道德要求又会出现在现实之中。
随着道德的逐步完善,也为现实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道德与立法是互相依赖的孪生兄弟。在道德为立法提供了可靠的理论支撑后,由于道德在现实中一直扮演着正义尺度的角色,并强烈地要求成为规则。这些规则表达了人类的责任和义务,于是出现实践法。实践法以意志自律的形式在现实中取得了道德上的证明,实践的普遍法需要个体理性的认同,以普遍的道德律令 “善良意志”规范个体的一切行为,并且能被个体看作是道德升华的目标。个体的一切行为符合于道德规范,道德法在人类方面成为一个命令,用定言方式指挥人。这样一个意志与这种法则的关系就是所谓义务的一种依属关系,意味着凭借单纯理性和客观法则而令人发生某种行为的一种强制力量。这种行为就称为职责。[8]20个体的自由意志由于一直以来对欲望的妥协而被看作是个体实现道德义务的直观障碍。由此,康德批判了自由意志主宰世界的道德设想,道德法成为了唯一符合正义的选择。同时,那些为实现自由意志的目的出现的经验准则由于缺乏普遍的判断能力,只具备个体行为的约束能力。于是,准则也只有寻求“准则中所含有的那个立法形式,”[8]15该立法形式是普遍自律的法则推动自由意志实现的唯一的东西。道德法成为实践法,并从个体相互关系协调的角度妥善地解决个体之间的行为法则冲突,形成适合于所有人的道德的普遍法则。在自然法者看来,自然法就扮演了普遍性的道德法角色,但自然法由于相信某种类似的普遍法则或者是普遍命令的形式而无法撇开道德法。并且,在法律条文被普遍的道德律令所认同的时候,就必须严格地执行这些法则。于是,道德法就以直接的形式干涉了自然法的形成以及之后的实施。其结果,道德为世俗的立法提出了新的道德目的。一旦该法则被接受,就会决定以后由谁来制定法律和制定什么样的法律。只要人们觉得他们是自由平等的,并且当社会制度满足这些原则时,他们的关系就是公平的,他们就会同意这些原则,人也就出于“道德人”[9]12的最高要求最终接受社会安排。
道德法是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正义论者立法的理论支柱。道德法以绝对命令的形式规范了社会共同体的行为标准,个体行为符合基本的道德诉求,并且道德诉求强制着个体的良心。个人在行为选择时,顺从公共规范体系的要求,否认把个人幸福作为行为动机的彻底功利主义表述。因为在罗尔斯等人看来,这样的个人幸福缺乏道德基础,它主要倾向于表达个体自我满足,并不维护和弘扬公共善。“把个人幸福原理作为意志的动机,那是直接违反道德原理的。”[8]23康德的这个结论否认了功利主义试图把能够获得个体自足的理想作为奋斗的目的,并且认为幸福并不能够作为道德法成立的合理结论。他仅仅把幸福的实现看作是道德法达到的个体私人目的。道德法的确立和执行确实是为了某种个体的幸福,却忽视了道德行为的他律原则形成的互尊伦理。功利主义致力于实现个体自我福利的最大化,然而这种目的本身只是代表那些缺乏共同感的个体的私有目标。把私人幸福作为全体实现的目的属于边沁式的理想,只是重复了宗教内的上帝作为道德法根据的构思,造成全社会的道德重负。
个人自律和他律的康德式的结论形成了现实立法的根据,并不依赖于某种不可知的力量作为个体实现行为上的自立和自决的前提。道德经过历史的沉淀成为现实的法律,这符合人类希望能够获得稳定的生存环境,并对抗任意的专制。自然法下个体希望把一切人的欲望都限制在共同感的范围之内,以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共存。道德从一些规范性的习惯演变为协调人类行为的律条。这些律条作为道德在现实之中的结论把道德从隐性的地位显化为具有当下性效力的标准。
不同的是,新自由主义者只是借用道德法的权威形式来论述自然法。在他们看来,道德法由于形成普遍的权威压迫而直接干预了权利,因此道德法须限定于权威之外。只有自然法才是唯一的行为标准,是意志自律的道德源泉。试图把道德法上升为上帝命令的任何想法都会因为对个人自由权的侵略而不能成功。因此,他们并没有讨论道德法在自然法产生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并否认他律道德影响个人行为的能力。他们继承了洛克将自然法视为自然状态下的规范的总结,借此认同自然法的自生能力。并且,他们认为自然权利只是自我规范的产物,任何道德法都因为直接干涉个人的选择而被权利政治社会所抛弃。自然法所确定的权利成为道德的来源。道德也仅仅表现为弱道德,即不要求控制、主宰和压迫个人生活,只是由于良心上要求个人尊重他人的权利,个人行为体现道德性,个人的道德表现为保护自己的权利,重视其他个体的权利。
国家权力被自然法赋予了道德基础,道德源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护和不干涉的自然法规范,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利。自然法弱化了道德法对自然法的规范作用,把道德置于权利规范的范围之内无非是强调自然法的权威地位,并没有真正说明自然法的合理来源。在自由主义者看来,自然法为道德产生了根据,并且这些道德根据成为了社会组织尤其是国家行为的合理来源,道德成为了自然法的婢女。这种立场混淆了道德法和自然法的关系,并试图表述一种道德自足的权利,权利政治社会立场由此顺理成章地产生了。
实际的情况是,自然法决不是自生的,个体的权利是依据个人善良意志的合理规定。自然法作为道德法的现实代表在倾诉着理性的诉求。个人的理性能力并不具备为自身立法的能力,理性在为人自身立法的同时必须依赖于长期的文明成果,并且把这些成果表象化为现实的理论规范。新自由主义者的缺陷在于否认了道德对自然法的形成进行干预的可能,自然法也就演变为自在的神秘力量,缺乏现实的基础。
三、自然状态下的同意理论
在自然论者看来,自然法满足了人类的心理需要:“如和平,感到软弱,相互之间存在自然的爱慕;愿望过社会生活。”[10]4-5个体对行为规范的同意必须符合于这样一些原则:自愿、有意、信息畅通以及不服从任何既成安排。在这些原则下,个体同意政府在法则的作用下统治个体,个体有义务服从于政府和政府规则[1]31。这些原则保证了个体对自然法的同意符合个体利益的心理决定。洛克曾试图从这些原则出发确立普遍约束力的律令,“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11]4在他看来,自然法符合众多个体的理性选择,而依据就是个体组成社会是为了谋求、维护和增进自己的利益。为了使自身的利益得到保护,个体在选择的过程中,逐步达成共识,选择能够保证其他个体不侵害自己权利的实现方式。理性的判断促使个体选择能够保卫自身安全和财富的规则。这些规则既能保证自身权利的实现,也能防止对他人权利的伤害。在洛克看来,行为的标准就是普遍理性的规定。尽管个体由于欲望的折磨不断寻求权威性的权利,把自己的权利凌驾于他人的权利之上,但个体之间天然的差异导致个体在实现理想权利的时候发现自身无法达到权利的完美。于是,个体被迫寻求妥协的权利。同时,一旦个体认识到这一威胁,在心理上对他人的恐惧也就无限地放大了。其结果,个体在选择的时候强迫自己服从于共同感。这种共同感来源于某种力量的道德设定。个体的理性能力脱离了纯粹的利己主义原则,理性思考的个别化原则也就衰退了。一种全面性的共同理性原则就成为个体自身行为唯一的正当标准。每个个体同意为了社会的解放放弃对意志自由的追求,对个人自由的合理性限制被个体普遍认同。一种预防性规范——自然法就成为唯一合理的选择。
在个体妥协达成原则过程中,自愿被新老自由主义看作是确保个体对自然法认同的道德前设,个体自愿服从理性的安排保证了自然法的普遍效力,理性的目的是天生的“信仰真理,否定错误”[12]67。 理性个人的自愿行为表达了个人的心理动机——有意决定。有意的个人选择保证个体的行为是个人意志的决定,不受外力的压迫而被迫选择。并且,个人有意原则认同自然状态符合个体不受干扰的选择环境。这一环境是个体是否自由地行使自身权利的一个标准。信息的畅通保证了个体作出的决定是某种公平的环境中最合理的选择。在面对同样机会的情况下,个人的决定体现个人之间的平等,只不过由于个人差异导致面对同样机会的时候出现不同的结果,但这不违背权利平等的原则。因此,在当代极端自由主义看来,个人不服从任何既成安排。因为,这些既成的安排或多或少都带有专制或者是压迫个体权利的目的。
人们依靠理性去发现他们用以安排自然状态中自己的生活的律令。个体是自己行为的仲裁者。当出现对个体权利侵略的时候,由于不存在公认的权威,个体在选择自己行为准则的时候,就须服从于个人良心上的善。良心只是出于自律性思考,并没有什么合适的规范对良心的思考提出合理的标准。个体对生存中所遭遇到对立和冲突的恐惧迫使个体行为过程指导良心向往良好的社会秩序。良好社会秩序是保证个体权利唯一的选择。人的理性在最终同意了出于所有人意见的秩序规范,自然法这个理性妥协的产物就成为合理的社会规范。
人们之所以同意与他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是基于“互利正义”[13]12的道德假设。每个人都应从与他人交往过程中获利,视他人为权利一致的个体,并体现个体对道德上合理法则的服从。该法则源于人类对秩序和保存自身的心理渴望,这形成了个体之所以同意自然法的心理基础。新自由主义者正是看到这点,认同了这种规定。因为,个体的同意使自然法——自生的规范具有了道德律令的效果,但并不具备道德法的强制性。这正是新自由主义者希望看到的结果。然而,他们并未有力地证明自然法的合理性。在他们看来,人类试图坚持自在的正义性决定自然法的合理性,不存在道德的作用。他们以此强调理性自我选择的正当性对自然法产生的根本作用。正因为如此,约翰·西蒙斯认为自然法忽视了个人在政治上的道德义务。直接原因有二:其一是政府的威权应该忽略;其二是过分关注讨论和追求一种理想的形式[1]332。个体对自然法的认同并非出于理性的道德感。对自在正义的畏惧迫使个体接受自然法的秩序安排,形成权利压迫的道德法因违背了个体权利天赋的应当性失去了存在的根据。
在自然论者看来,理性个体协商的结果找到了正义的自然法,但是个体理性对自然法的接受不是出于强制,而是自然法本身的正义性促使个体接受自然法规范。理性对自然法的接受过程成为了自然法产生过程的权威残余。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洛克试图以某种强制性的力量来为自然状态的合理性提供道义上说明,洛克成为了不彻底的自由主义者。新自由主义者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洛克的设想,并认为洛克的自然状态存在不便。某种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强制力量能够代理自然法行使种种 (少量范围)控制,而在大部分范围则服从自然状态自身的安排,从而推动自然内在的“看不见的手”去安排非国家应该安排和管理的领域。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强制力量不存在于自然法中。国家之所以保持少量的权威,是因为自然法的规范无法取得自我协调。这是自然法的缺陷。唯一能够弥补该缺陷的方式就是保留国家的这部分特权,协调自在的力量之间的矛盾,并不强化对权利的控制。因此,在大部分领域,国家应保持中立的立场:对集体在无意识控制中协调人际关系,并防止政府对社会的大规模干涉而造成的社会恐怖或专制形式,防止理性道德律令的控制。在自然状态下,个人权利的实现须求助于他人和朋友。但是,新自由主义者并不试图承认洛克的道德律令规范下的同意设想,而是把自然法看作是自律道德对正义规范的服从,由此产生了国家和组织以及个体行为的道德性。于是,新自由主义者与洛克就出现了分歧:洛克试图为现实提供一种符合于道德的普遍命令;新自由主义者否认这种道德律令产生合理规范的可能性,认为正是自然法的存在事实把个体行为的道德原则带入了人间。新自由主义者的目的是试图否认客观权威对个人权利的压迫,把个体的命运寄望于个体的自我控制。
对自然法的理性赞同确实为洛克摆脱专制的威权提供了道德上的证明,但这种理性原则却不被新自由主义者视为普遍善的规定,而是某种个体自我规定的合集。只有个体才能为自己立法,这也否认了康德的善良意志试图为人自身立法的设想。为了实现某种弱控制国家的合理性目的,新自由主义者须放弃客观权威。即便保护个体权利的威权,也是因个体保卫自然法而妥协。自然状态是个体自我实现的一种环境,个体能在其中展现自由意志,并在心理上认同国家这种强力组织。然而,个体需要规范保护,而非听任自由意志的任意发挥。于是,理性成为限制滥用自由意志的唯一合理的阻滞剂,理性个体在自然法下认同了社会组织性的安排,保证个体权利的实现符合个体意愿。理性的同意的目的是预防无政府社会的威胁,而不是对某种外在道德负责。把道德控制这样一种威胁性的原则排除出国家,这也符合自由社会的构思。
可是,从人的本性来看,理性同意原则体现为多数决策机制,多数原则使个人的同意成为可能。在个人差异性的需求、偏好中,个人无法改变差异带来的选择压力,社会也无法协调所有个人的立场。唯一的办法就是利用有限的集中权力尽可能地消除差异,才使理性制定的规范成为现实的制约力量。可是,自然法的同意理论因为难以协调一致而依然是理论上的设想。
四、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自然状态对文明的渴望推动了人类选择自然法。它“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11]3这昭示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与未开化社会的对立。洛克认为这符合个人理性精神。个人在判断是否接受某种公平性的社会安排时考察的是该原则体系是否正义。在个体同意或者是默认了自然法的规则体系之后,“个体尊重他人的选择能力,并且不干涉他人的选择”[14]11。在此基础上,个人服从自然法。自然法演变为道德律令并深入到个人的行为之中,阻止人类的争夺,调和人们之间的对立。每个人都以维护自然法的权威作为保护自己的前提。并且,只有意识到负有服从自然法的义务,人们才能在法律和秩序之下享受和平和安宁的生活。
选择自然法被个体看作符合正当原则的选择。这种选择一旦成为所有人都接受的原则,权利社会就在政府的帮助下成为所有权利主体都享有的环境。在洛克看来,自然状态有一种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自然法的规定保证了个体的自由权具有可靠的基础,保证了个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不妨碍他人权利的实现。然而,自然法的规定明显地存在权利二元体系合作的现象。一方面,权利的实现存在主动性。权利的主动性促使个体完全实现自身权利,不受外力的压迫。另一方面,权利实现的被动性则要求个体在实现权利过程中服从个体理性的约束,并防止自己对他人同等权利地位造成危害。如果这两者未取得一致,就会导致自然权利的实现过程以战争状态结束。洛克要求个体在认同自然法的时候,必须保持理性的判断能力,也就是每个人都成为“理性人”。个体行为是个体理性思考的结果。这个思考过程考虑到自我责任,而不单纯追求个人行为产生的最大功利目标,以及个体行为可能对自然法秩序所产生的危害。
自然法为个体行为创造了规范,也就规范了个体所能够享有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以自我实现的方式抵抗着外在的威胁。在自然法的规定里,生命权,财产权等被视为是人天赋的权利,即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不能被世俗法否认。人类实现天赋权利是自然法最直接的规定,并且这种绝对性也成为洛克开端以来的权利观最为明确的战斗口号。权利史也证明了这点,在权利史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立场,一种形式是将专制权力作为判断行为正义与否的标准;另一种形式则坚持认为权力应该被掌握在大多数人的手里,不存在绝对权力。追求绝对权力的人希望凌驾于他人之上,狭隘的个人主义自由立场致使社会陷入专制。
在自然法规范中,个体能够享有的权利普遍出现于个体的日常行为中。个人的天赋权利通过立法形式被确定下来,没有理由予以否认和违背。在洛克看来,天赋的权利符合最高善的安排,个体都有义务服从这样的安排。因此,“人没有权利去做不合理的事情,也没有权利去做危害自己的事情。”[15]305理性在为自身立法的同时,也就为自身树立了行为标准,个体服从理性的安排。在天赋权利的规定中,最有争议和最为奇怪的权利就是对财产权的规定。在洛克的观点里,财产权的合理起源是因为个体付出劳动,对该财产的拥有也就有了正当的理由。然而,这个理由缺乏强力证据的支持。新自由主义者否认了劳动财产权,并举例反驳:如果有人将果汁倒入大海是否就可以宣布由于自己的劳动对整个大海的所有权。这是很荒谬的结论。
怎样保护好个人的自然权利,自由主义者的立场不同。洛克赞同个体放弃自然法的执行权并把它交给公众的代理人。这个代理人就是个体选择的代表所组成的议会。议会负责制定有利于委托人的法律,并监督政府机关按照法律的程序保护每个人的权利。宪政社会体系得以维持,个体的行为标准就是议会所制定的法律,这些法律是自然法的现实表现。人于是脱离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有组织和有秩序的社会。孟德斯鸠支持了这种看法,认为“个人在他自己的国家里将会真正自由。现在,这样将不再独立于国家之外,而是积极参与其中;自由,那是表现为个体自治的国家政府。”[15]305自由主义继承了法制精神。法制是衡定社会是否合理的根本力量,并普遍赞同自由的获得首先依赖于自然法的服从,以及个人的理性选择不妨碍他人权利。法律的执行权力在此也不具备绝对的强制力,而应该尊重某种自发的社会秩序安排。这种安排享有高于法律的效力,法律仅仅是加强秩序的工具性力量。
从以上分析看,问题在于当法律仅作为预防和监督力量时,自然法就无法体现为自律的力量。只有当现实为个人制定了规范时,选择个人自律才是合理的;法律下的自由社会才能诠释自然法的正当性起源。任何抛弃法律权威的设计都会促使社会向无政府主义靠近。而且,自然权利如果脱离法律规范,并以本质独立的形式出现,就会导致权利不受制约。结果,绝对权利导致绝对的腐化、堕落。
[1]Ellen Frankel Paul,Fred D.Miller.Natual Rights Liberalism from Loche to Nozick[M].London:The Press Syndicate of the Univesity of Cambridge,2005.
[2]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3]Santosh Bakaya.The Political Theory of Robert Nozick[M].India:Kalpaz Publication,2006.
[4]世界哲学宝库[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1.
[5]西塞罗.论共和国[M].王焕生,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6]伦纳德·霍布豪斯.社会正义要素[M].孔兆政,译.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
[7]西季威克.伦理学方法[M].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8]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关文运,译.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9]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1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1]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2]Robert Nozick.The nature of rationality[M].New Jerse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3.
[13]布莱恩·巴里.正义诸理论[M].孙晓春,等,译.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14]Dale F.Murray,Nozick.Autonomy and Compensation[M].London:Continuum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Group ,2007.
[15]柏克.自由与传统:柏克政治论文选[G].蒋庆,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