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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技术条件下跨国种业公司的垄断策略及对策研究

2014-03-20刘欣然

安徽开放大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跨国种业专利

刘欣然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郑州 450000)



生物技术条件下跨国种业公司的垄断策略及对策研究

刘欣然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郑州 450000)

生物技术条件下,跨国种业公司在我国种业市场上采取了不同于其他产业的垄断策略,其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专利垄断、种子标准垄断、种业技术联盟、种子技术锁定等几种。跨国种业公司的垄断行为不仅危害了国家粮食安全、控制了我国种子资源、损害了农民权益,而且还严重制约了我国种子企业的研发能力。针对这种情况,在改革我国种业体制,加强我国本土种子企业的研发能力的基础上,应当通过完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反垄断法律规范和外商投资法律规范,利用外资发展种子产业,同时规制跨国种子公司在我国种子市场垄断、限制竞争等行为。

生物技术;跨国种业公司;技术垄断

跨国种业公司在我国经历了摸索试探阶段、加速发展阶段,伴随着我国种子法的出台,跨国种业公司在我国的发展策略由资本输出为主变成了技术输出为主,通过对新品种的研发培育其核心竞争力。除了传统经济垄断的表现形式之外,种子产业市场垄断表现出了新的特点和形式,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生物技术的发展对现代种子研发起到的革命性作用。现代的育种技术不同于传统的育种技术,基因技术等生物技术在现代种业中的作用日益突出,现代种业已经成为典型的高技术行业。

一、跨国种业公司垄断的表现形式

在生物技术条件下,专利和非专利技术在种子产业垄断行为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本文主要探讨种业公司利用生物技术优势实施市场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对策。按照种子产业市场垄断行为的内容不同,其垄断表现为专利垄断、种子标准垄断等几种典型形式。需要说明的是,下列关于种子产业市场垄断表现形式的概括并非是绝对的,各种表现形式之间往往存在着交叉融合关系,比如,种子标准垄断中同样会涉及专利垄断,只不过此时的专利垄断发生在种子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种子标准化活动的特点对此环境下的专利垄断行为产生了特别的影响,因此将其纳入种子标准垄断中进行探讨。

(一)专利垄断

随着生物技术在种子产业中的应用,种业技术日趋复杂,种子市场的竞争也更多地体现为技术竞争。种子生物技术中的先行者可以利用手中的技术优势控制后进者的技术发展,技术优势企业可以借助核心技术专利来主导整个行业甚至产业链。结构主义学派认为,专利可以使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享有对新进入企业的绝对成本优势。

跨国公司较早地认识到知识产权在现代生物经济中的作用,通过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申请抢占了市场先机,绝大多数的农业生物技术知识产权都由跨国公司拥有。1999-2008年间,OECD授予29项关于土壤细菌苏云金芽孢杆菌转基因作物专利权,美国孟山都一家公司就持有其中的9项,在与该作物相关的专利申请方面,农业生物技术跨国公司所申请的专利也占所有申请专利权的绝大部分。2007年全球范围内专利种子市场销售额共计220亿美元,占当年种子市场总额267亿美元的82%。[1]孟山都公司成为全球专利种子市场排名第一的公司,而在十年前的1996年,该公司甚至还没有进入到世界前十强的种子公司的排名。根据对美国生物技术行业的经济研究,企业有用的专利数量与其在资本市场上的经济价值之间存在明显的正相关。跨国公司相当一部分种子收入来源于具有生物特性的专利种子产品。

2002年到2008年期间国外向我国进行种业发明专利的年平均申请量突破了100件,年均增长率达到7.5%。国外在我国申请的种业发明专利中,跨国公司的申请量占了92.83%。[2]除了专利申请量大之外,被授权的专利有效维持率也高于国内专利。跨国种业公司很早就在我国申请基因专利,采取专利先于投资的策略保护其技术,即在进入我国进行投资之前,先向我国申请有关专利。由于我国对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采取品种权保护方式,跨国种业公司也在我国积极进行品种权的申请。

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种业技术日益复杂并且体系化,种子技术的竞争不再是个别技术或个别专利之间的竞争,而是不同技术体系之间的整体竞争。种子生物技术中的先行者能够依靠后来者的路径依赖形成在种业技术发展中的主导地位。为了维持技术优势,通过专利布局,跨国种业公司构建了专利壁垒,对关键性技术设置专利防御体系,在核心专利周围,对相关技术或改进技术也申请专利,将外围专利和核心专利结合起来,形成专利网,增加同业竞争者破解技术专利的难度。此外,跨国种业公司还采取技术秘密的形式,保留一些技术,以应对专利的公开性和期限性。

跨国种业公司还通过专利诉讼战略实现专利垄断。在国内种子公司最初使用跨国公司的种子专利时,跨国种业公司为了扩大其种子的市场份额,多采取默许和放纵的态度。当侵权行为将其种子的市场打开、侵权种子的种植面积形成相当的规模之后,跨国种业公司才对国内企业及农民提起侵权诉讼进行索赔或以起诉相威胁迫使对方接受其条件。而经过一定时期转基因作物的种植,农田土壤生物系统中原有的菌群和微生物等环境已经发生改变,不再适合种植传统的作物。

(二)种子标准垄断

当垄断企业借助标准的制定来追求或维持其垄断地位的时候,尤其是当专利技术越来越多地被纳入标准的制定中,标准的推行就与专利的许可行为结合在了一起,含有专利的产品标准逐渐成了变相的贸易壁垒以及技术垄断的新形式。参与了种子产品标准制定的企业,无疑就掌握了种子产业发展的主动权,跨国种子公司通过主导种子标准的制定,将自身的技术(尤其是专利技术)提高到市场标准的高度,从而达到控制市场甚至产业发展的目的。

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标准和事实标准。与此相对应,标准垄断分为法定标准垄断和事实标准垄断。在法定标准制定过程中,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可能俘获标准制定组织,采用有利于维持自己垄断地位的标准为法定标准。法定标准实施后,如果某企业的特定技术被确立为技术标准,该企业的产品会借助技术标准的推广而在市场竞争中表现出特有的竞争优势。因此,法定标准设定的目的和法定标准内容本身并没有垄断性,但是在标准设定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垄断风险,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对市场也存在不利于竞争的影响。

在事实标准形成过程中,拒绝许可是可能出现的一种垄断行为。首先,当专利权人拥有强大的市场力量时,权利人可能并不愿意将能为自己带来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权许可出让给标准化组织。其次,标准化组织成员在事实标准制定过程中隐瞒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使法定标准的制定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权利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技术纳入标准,权利人借助法定标准的权威性和普适性,扩大自身技术的影响力,进而以权利受侵害为由向因遵循该标准而使用其技术的企业请求损害赔偿。最后,必要专利的不当选择会引起垄断。必要专利是指经技术标准体系认定是该技术标准体系所必不可少的一项技术,而该技术又是一项专利技术而被专利权人所独占。[3]专利权人有动机采取措施促使标准制定过程中必要专利的不当选择行为,将非必要专利纳入标准。在事实标准运行过程中,建立在标准平台上产生的衍生产品和终端产品,将会进一步扩大事实标准的用户基础,增大竞争对手的竞争难度。事实标准的拥有者获得了市场优势地位,为了维护和巩固其地位,就有可能实施各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斥和限制竞争。

(三)种业技术联盟

企业拥有特定的技术优势后,会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应用该技术,以实现技术效益随规模递增的价值。但技术本身被复制和被盗用的成本很低,因此,企业愿意通过结成内部的联盟共同缓解压力、分担风险。种业技术联盟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跨国种业公司,为了实现技术交流、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合作研发以及优化资源配置等目的,通过达成协议、签订合同等方式形成的一种优势相长、共担风险的松散型组织。跨国种业技术联盟不仅能节约联盟中企业自身的成本、促进联盟企业内部的技术扩散、延长新种子的生命周期,还能加大联盟外企业的技术模仿和破解难度,给本身就不具备优势的企业构建了技术壁垒。跨国种业技术联盟一般发生于拥有强大技术研发能力的垄断寡头之间。

跨国种业公司通过协议方式达成知识产权(主要是专利权)共享而产生联合作用,消除协议主体间的竞争,扩大其共同的市场力量,从协议的内部关系看,挫伤协议主体继续从事技术研发的动力和积极性,延缓技术市场潜在的研发活动;从协议外部关系看,联盟参与者可能对交易对手(主要是我国种子企业)从事滥用其市场力量的行为。

(四)种子技术锁定

种子技术的研发需要跨国种业公司投入巨大的人、财、物力,而新技术一旦被研发成功,却很容易被复制,因此跨国种业公司为实现自身利润,会尽可能地采取措施防止核心技术扩散。与此同时,技术转让、技术许可使用等技术扩散又是跨国公司实现利润最大化的一种方式。因此跨国种业公司进行技术转让时,通过技术锁定、技术的内部化转让防止技术扩散,或者通过不完全技术转让、技术转让片段化等方式加深我国种子企业对其的依赖性,实现对我国种子企业的技术控制。

技术锁定是跨国种业公司在育种技术和种子生产的关键环节中设置一系列的技术障碍,通过环环相扣的技术障碍之间的相互作用,控制核心技术,使我国企业在利用跨国种业公司的相关技术时无法解锁、无法攻破其核心技术,不得不在技术转让、技术许可等活动中处于被跨国种业公司掌控的被动局面。

技术转让的内部化是指跨国种业公司在技术转让时,并不将技术放在市场上公开出售,而是将技术转移给其独资或控股子公司。跨国公司通过技术转让的内部化方式,既可以实现技术研发投资的收益最大化,也可以维持其技术优势,巩固其技术垄断。跨国种业公司在我国种业市场的竞争优势主要来源于育种技术这一核心资源,为了防止育种技术的扩散使其丧失技术优势和市场优势,跨国种业公司加强对技术的垄断,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尽可能地抑制在我国的技术溢出效应。通过这种方式,杜邦先锋公司在我国研发的先玉335在我国种子市场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该种子在我国的技术溢出效应以及对我国本土企业研发水平的促进作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不完全技术转让策略是指,跨国种业公司只向我国种子企业转让外围技术和成熟技术,将新技术或改进后的技术和核心技术保留在公司内部,并且利用其掌握的技术优势,在种子生产、营销渠道等环节设置一些技术障碍限制核心技术流入我国企业。

跨国种业公司技术转让片段化是指跨国种业公司根据各国的物质、技术、人才等资源条件和生产要素价格的不同进行全球布局,将不同生产环节的子公司设置在不同的国家。这种策略的实施既可以充分利用各国的比较优势,又使技术分离,各国的技术受让方都无法掌握完整的技术。

二、跨国种业公司垄断对我国的影响

与其他竞争型行业一样,过度的本土保护措施并不能推进我国种业市场的发展,适当的外资进入能为我国种业市场带来竞争压力,使国内种子企业提升种子质量。但跨国种业巨头的市场垄断对发展中国家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而我国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这一现状的应对严重不足,这将阻碍我国现代种业的发展,进而威胁我国的经济安全与粮食安全。

(一)危害国家粮食安全、控制我国种质资源

种子商品的不可替代性使得它不能像其他商品一样完全按市场化、资本化、国际化的方式调整其供求关系。作为商品的种子代表了一国农业产业的话语权,缺乏自主产权的种子,会危及农业安全甚至国家安全。我国种业失衡的进出口比例应引起高度重视。我国许多种子公司市场份额被抢占,自主品牌被外国品牌所淘汰。此外,我国丰富的种质资源被跨国公司采集之后,通过转基因技术等现代生物技术对种质资源进行改良,跨国种业公司对新品种申请专利,获得排他权利,进而利用专利反过来制约我国种业的发展。

(二)损害农民权益

跨国种业公司通过垄断种子资源控制了大豆等主要作物的市场价格,使得发展中国家的种子、农药成本提高。跨国公司的洋种子占据了我国种子的高端市场,由于市场垄断,有些种子的价格堪比黄金。

(三)降低我国种业自主研发能力

在外资进入国内种子市场前,国内种子研发总量较低,但种业的市场化发展也很缓慢,而随着外资的进入,推动了中国种子市场化的进程,但本土种子研发的增长速度远远落后于种业现代化的进程。在市场需求倍增的情况下,跨国种业公司更容易形成市场垄断,控制我国种业市场的市场份额,同时本土种业研发也更容易对外资产生依赖,进一步丧失自主研发的能力和动力。我国的技术人才和较先进的技术流入跨国公司,本土种子企业的成长空间更加受到压缩。

三、改革我国种业体制,加强我国本土种子企业的研发能力

长期以来我国农业科技创新乏力,在种业研发培育方面,即使面临跨国公司强大的市场垄断压力,我国种业科技却仍然普遍存在创新不足、创新成果转化率不高的现象,这与现行农业科技体制密切相关。在种子产业中各环节的活动主体之间缺乏相互协调,研究部门的基础研究和产业部门的应用研究脱节,企业欠缺新技术运用能力。应从省级以上层面对农业科研院所体系进行梳理,设计科学统筹的研发体系,促进整个种子产业各环节中各组织之间的相互合作,调动种子产业中的各个参与要素,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新机制。对市场占有率较高、经营规模较大且具有育种能力的企业进行金融等政策支持,鼓励企业商业化育种与推广。可以通过参股等方式将现有的种业研究机构并入种子企业,科研单位拥有种业科技创新的核心资源和核心技术,种子企业通过加强与科研单位合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研发水平和创新效率,使自己的产品逐步具有差异化、垄断性的竞争优势,提高产品的附加值,降低因产品雷同而造成的低层次低水平竞争的市场风险。此外,在种子技术研发时,国家可以先将研发方向更多地引导向关系我国粮食安全的种子品种(如玉米、红薯等),进而再实现种子研发品种多样化。

现代种子产业也具有农业生物技术高风险、高投入、长周期的特点,市场主体由于担心风险、资金短缺等原因不愿进行研究,这就需要政府出台相关的政策,通过财政政策的设置,对产业创新主体给予税收优惠或补贴,并鼓励多元化融资渠道的建立。如,2012年11月,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部、财政部共同签署了关于合作设立现代种业发展基金的备忘录;12月,中化集团、农发行、财政部各自认缴5亿元人民币全部注入验资账户;2013年1月下旬,现代种业发展基金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种业基金首期注册资本为15亿元人民币,主要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60%以上的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资产清晰、经营良好、管理规范、竞争力强、成长性好的种子企业,其余资金兼顾支持农业其他领域。这显然是建立在市场规律基础上的财政支农的新方式的探索。[4]在种子的“育繁推”环节上,引入相应的保险制度,分散种子行业经营者的风险,提高行业的抗风险能力。

加速种子产业重组,整合产业资源,实现产业结构优化,通过合并或其他方式淘汰小型种子企业,扶持规模较大的种子企业,提高种子企业市场准入条件,培育研发水平高、市场化运作能力强的规模企业,重点发展种子生产基地。可以通过立法提高种子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门槛,对经营者的资格要求进行详细规定:要求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自营和相关种子产品的知识、种子市场的经营知识、有关种子研发经营的法律与政策知识,对从业人员进行从业资格测试;经营者需具备有关种子生产经营的条件,包括符合要求的仓储条件、保管技术和注册资金。[5]

此外,改革和完善种子(尤其是转基因种子)监管体系。在品种审定环节上,制定严格的审定品种的标准和程序,严格要求行使品种审定权力的行政机关级别,增加品种审定前的试验程序。增加与种业相关以及上下游产业链产品的研发,如农药、化肥、农产品加工等方面的投入,从整体上提升我国种子企业的竞争能力。

四、完善规制种业市场垄断的相关法律

政府进行种子产业相关立法的目的应当是维护种子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既要利用外资发展种子产业,又要规制跨国种子公司在我国种子市场垄断、限制竞争等行为,在种子市场体系高效有序运作的同时确保种子产业的安全,在充分利用跨国种业公司技术外溢效果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制约跨国种业公司技术垄断带来的负面影响。应当针对上述种子产业市场垄断的表现形式,完善我国相关法律,通过法律手段对种子产业市场垄断行为进行有效防范和规制。

(一)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合理确定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种业生物技术的迅速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生物技术本身的特性要求建立符合生物技术特点的知识产权制度。基于传统私法理念构建的传统知识产权理论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生物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各国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这实际上是各国国情不同在立法上的反映。我国的种业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也应当根植于我国的具体国情。

早期我国严格限制与生物新品种有关的专利。1993年《专利法》修订时,我国法律首次放宽对生命形式专利权的授予。我国目前允许授予生物专利的客体包括微生物以及遗传物质相关技术发明、其他生物制品和生产生物体的非生物方法,并没有植物品种。但生产生物体的非生物方法包括植物的育种或培育方法。我国对植物新品种采取的是专门保护的方式。我国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后的植物新品种受法律保护。

在吸收国外知识产权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国情,在确定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种业技术研发者和技术使用者、种质资源所属国和种业技术所属国、技术进步与道德伦理价值判断等几组关系的平衡。

从立法层级上,考虑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作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以法律作为我国承担UPOV公约义务的形式。随着我国农业生物技术发展水平的提高,受保护的品种范围可以随之扩大,将我国竞争力较强、市场价值较高、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品种纳入保护范围。由于发达国家的生物育种水平高于我国,我国的品种很容易经跨国公司稍作修改而成为派生品种,因此对于派生品种的保护也应纳入立法考虑范围。在农民豁免权方面,坚持采取强制性规定,确保农民特权的效力。在法律中否定终止子技术的合法性,规定对含有终止子技术的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二)完善反垄断相关立法

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对种子产业的影响日益深入,专利权在种子市场垄断中的作用日益明显。传统的反垄断法始自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其产生的时代背景是工业经济,[6]传统反垄断法律制度是针对有形性的垄断。 传统反垄断法律制度无法有效地针对跨国种业公司的市场垄断进行规制,有必要针对生物种业条件下跨国种业公司垄断行为的新特点,完善现有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跨国种业公司的垄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以保证我国的种业安全和种子市场的有序发展。

在种子行业,涉及的专利权很有可能是行业发展所依靠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采取拒绝交易、收取高额许可费或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方式阻碍竞争,反垄断法就更要依法规制。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应当进行反垄断规制,但由于该条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原则性,对于专利垄断的规制缺乏专门性的细则或相关指南,可操作性差。对跨国种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单独行使的专利垄断行为,应当确定专利权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量以及其行为对竞争是否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对于专利联盟等主体联合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结合市场具体的竞争环境、专利权人是否具有排斥和限制竞争的目的、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其是否违法,进而参照适用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规制。

对种子标准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可以从两方面进行,首先是基于保护竞争的目的,对技术标准垄断中的知识产权规定特别的反垄断义务,其次是对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垄断行为规定预防和处理机制。对种子标准中的知识产权人规定特别的反垄断义务,包括专利权人的专利信息披露义务、专利许可义务、专利许可费合理与不歧视义务义务等。对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垄断行为规定预防和处理机制,包括建立种业标准审查机制、建立种业标准中必要专利评估机制、建立种业标准竞争效应的事前咨询制度,并对种业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三)完善外商投资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规范,较少涉及种业外商投资,只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对外商投资种业和建立研发中心进行了分类规定。应加快相关立法,重点防范外资进入农业研发领域对农业安全、粮食安全的影响,依法规制外资对中国种业研发领域的垄断。对涉及国主要粮食作物和转基因作物的外商投资,应采取较严格的管制。

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外商在中国设立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企业,只允许采取中外合资、合作开发的形式,不允许设立外商投资经营销售型以及外商独资农作物种子企业。但我国法律对外资种子公司获取专利等行为并没有特别规定,可以考虑对外资在我国种业市场重组、获取专利等行为建立有针对性的安全审查机制,规范外商投资种业的行为。

[1] 张彩霞.跨国公司农业生物技术垄断、影响及启示[J].生态经济,2010(3):79.

[2] 任静.跨国种业公司在我国的技术垄断策略分析[D].北京:中国农业科学院,2011:26.

[3] 张平,马骁.标准化与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107.

[4] 创新财政支农方式 加快做强民族种业[N].农民日报,2013-04-08(005).

[5] 吴昊.FDI对我国农业的挤出效应分析及对策研究[D].沈阳工业大学,2011:37.

[6] 陈莺,官万敏.从微软垄断案看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J].(2003-06-17)[2014-07-07].http://www.jcrb.com/zyw/n32/ca27308.htm.

[责任编辑 邓先友]

ResearchonInternationalSeedIndustryCompany'sMonopolyStrategiesandtheCountermeasuresUndertheBiotechnologyCondition

LIU Xin-ran

(School of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450000, China)

Under the condition of biotechnology, international seed industry company has taken different monopoly strategies in our country,which can be divided into patent monopoly, seed standard monopoly, seed industry technology alliance, seed technology lock, etc. These strategies not only harm the security of national food, control the germplasm resources in our country and deduce the interests of the famers, but also seriously restrict th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bility of seed enterprises in our country. Facing such condition, our seed industry system should be reformed, th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bility of domestic seed enterprises should be strengthened.The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the anti-monopoly law and foreign investment law should be perfected when using foreign capital to develop our seed industry, at the same time transnational seed companies monopoly in China's seed market should be regulated.

biotechnology; multinational seed industry company; technology monopoly

2014-07-07

河南省科技厅2013年软科学项目“种子产业市场垄断现状调查及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2400410616)。

刘欣然(1979-),女,湖南长沙人,法学硕士,讲师。

D922.294;F276.7

:A

:1008-6021(2014)04-00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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