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视角下狩猎权的母权属性
2014-03-20刘自俊金志平
刘自俊, 金志平
(中共临海市委党校,浙江 临海 317000)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视角下狩猎权的母权属性
刘自俊, 金志平
(中共临海市委党校,浙江 临海 317000)
狩猎权隶属子权和他物权,狩猎权涉及狩猎权人的私益和国家的公益,弄清狩猎权的母权利于双重利益的保障。一般意义上说,狩猎权的母权包括土地所有权或水资源所有权和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考虑到国情特色,应该将狩猎权的母权界定为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既有利于狩猎权的深入研究,也能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狩猎权;母权;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
我国已建立25个国际狩猎场,狩猎物种涉及盘羊、野猪、狍子等51种兽类,以及榛鸡、山鸡等250多种鸟类。合法的狩猎确实能够带来丰厚的经济效益,如1992年开展狩猎业务的青海省都兰国际狩猎场,在20多年间,累计创造经济效益2 000多万元人民币。2010年的“野生动物保护及运动狩猎国际研讨会”的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在严格的监管下,合法的运动狩猎活动有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但是,对于狩猎权的研究,学界关注得比较少,在中国知网,以“狩猎权”为篇名进行搜索,共有13篇期刊论文,其中8篇是从法律角度进行考量,两篇硕士学位论文,分别是2008年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孙芳丹的《我国狩猎权的法律制度研究》和2013年大连海事大学刘静的《我国狩猎权私法确立研究》。综合来看,学界对于狩猎权的研究多集中于分析狩猎权的性质,解读狩猎权的法律构造,从私法角度解读狩猎权,然而对于狩猎权的母权属性却鲜有系统性的解读。为此,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视角去解读狩猎权的母权属性,可以更好地理解狩猎权,在此基础上更为有效地规制狩猎活动,进而实现双重效益——经济效益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效益。
一、狩猎权内涵之争
(一)狩猎权定义之争
狩猎权为一特殊的权利类型,不同于传统物权。截至目前,对狩猎权概念的界定仍存在些许分歧,按照是否以行政许可为前提,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的代表学者有王利明、崔建远,认为狩猎权以行政许可为前提。第二类的代表学者为宁江丽、刘宏明,认为狩猎权不以国家的行政许可为必要。在第一类中,王利明将狩猎权的对象限定为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认为“狩猎权是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狩猎人取得狩猎证后,在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的范围内享有狩猎的权利。”[1]狩猎权以狩猎权人获得狩猎证为前提,狩猎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以狩猎证中所规定的猎捕量为限,如果超过狩猎证许可范围,需要申领额外的狩猎证。相比较而言,崔建远并未将狩猎权的对象区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他赞同狩猎权是基于行政许可所设定的权利类型,并认为“狩猎权,是指猎人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狩猎证,依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的权利。”[2]在第二类中,宁江丽所理解的狩猎权仅是人们依法所获取的狩猎权利,即“狩猎权是指人们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猎捕、捕捞野生动物,取得狩猎物所有权的权利。”[3]刘宏明则不认同狩猎权这一概念,进而提出用猎捕权取代狩猎权,即“猎捕权是指使用一定的猎捕工具和方法,获取自然状态下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4]此种解读并不以国家的行政许可为必要,认为只要使用了法律限制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在一定条件下猎取自然状态下的野生动物并不违法,且在猎捕成功后,基于先占原则,当即拥有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并排除他人干涉,处理方式类似于无主物的先占。综上所述,通过对狩猎权定义的多种解读,可以发现狩猎权的客体相对复杂是狩猎权母权属性相对不确定的重要原因。
(二)狩猎权性质之争
定义之争只是可见的表象,而影响定义之争的因素主要是内生于学者们对狩猎权性质的多维解读。学界对狩猎权的性质解读,莫衷一是,可归纳为四个方面的观点:(1)用益物权。此观点的出发点是狩猎权与典型用益物权相比,二者有很多相似之处。典型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类比而言,狩猎权可理解为狩猎权人对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5](2)自然资源使用权。认为狩猎权是一种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宜纳入物权法中。[6]此种观点中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是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进行分离后而形成的权利,其上位权利也可理解为用益物权范畴,只是更具体化、概念化而已。(3)特许物权。认为狩猎权同林权、取水权、采矿权与探矿权、养殖权与捕捞权一样,是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产生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7]此种观点瞄准狩猎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即基于国家行政许可而产生的权利,带有较强的公权色彩,但是物权本质上为私法调整的范畴,如果要将狩猎权归于私法范畴进行调整,需创设一种基于法律规定的特许物权,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4)准物权。狩猎权的性质是准物权的观点认为,以现有的物权法尚不能给予狩猎权以合理定位,可以在解读狩猎权的性质时,采取必要的妥协战术,进而解读为准物权。对于准物权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由矿业权、水权、狩猎权、渔业权等组成;[2]20另有学者认为,除此之外,准物权还包括公路收费权、森林采伐权等权利,赋予其更为宽泛的意义。[8]综合以上四种观点,狩猎权是用益物权的观点相对比较合理,但也有一定的问题。因为,狩猎权是用益物权的观点是着眼于它含有使用、收益的内容,置于实践后仍有五个方面让人疑惑:(1)我国只承认确定的不动产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而狩猎权的标的物为不确定的野生动物。(2)用益物权的行使需以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而狩猎权的权利形态更多地表现为行为,如追捕动物。即使并未获取动物,在狩猎过程中的乐趣满足,也能使权利得以实现。(3)传统民法理论将收益权界定为获取物的孳息,而野生动物已经具备独立利用和开采价值,不宜再将其看作土地的孳息。(4)用益物权人在享受着益处的同时也负担着义务,其标的物应该属于不可消耗物,而野生动物却时刻面临生老病死的危险,属于消耗物,如果将消耗物的利用归于用益物权可能会滋生法理层面的困惑。(5)用益物权可以依法自由转让,而狩猎权一般情况下不能自由转让,如将狩猎权纳入用益物权加以规制,需要设置更多例外规定,这不利于实务角度的操作和逻辑层面的严密。
二、狩猎权的母权-子权发展轨迹
考究母权-子权发展轨迹,可以发现所有权与其自身各个权能的分离是母权-子权产生的依据。所有权与其自身各个权能的分离的目的在于缓和社会资源有限性与人类欲望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进而实现社会资源的效用最大化。有学者对此作了详细的论述:“在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场合,从这些权能‘所归’的角度观察,是他们聚集一处,形成了他物权。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这些权能’就是他物权。如此,从这些权能‘所出’的角度观察,也可以说从他物权‘所出’的角度观察,可知他物权是自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所出’的权利为所有权,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去‘所归’的权利为他物权。所有权就像母权,他物权如同子女,用‘母权’和‘子权’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表达,就是所有权是产生他物权的‘母权’,他物权为所有权生出的‘子权’”[9]。可以概括为所有权如同母亲,能够自我产出,因可谓自物权,而所有权中分离的各个权能,如同儿子,从母亲那里所出,为他人所生,因可谓他物权。其实,追溯自物权与他物权、所有权与所有权中分离的各个权能之间的关系,有一个经典的区分,“罗马法把物权分为自物权(jus in re propria)和他物权(jus in re aliena)。自物权是指物权的标的物属于权利人本人的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是指物权的标的物属于他人所有的物权。由于他物权是派生和依附于自物权的,因此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关系是一种完全权与不完全权的关系。”[10]狩猎权属于他物权范畴,归于子权之列,根据母权-子权结构模型,狩猎权必然会有对应的自物权和母权。用两条线可以描述狩猎权的母权-子权发展轨迹:
(1)所有权→自物权→母权→未知数?
(2)与所有权分离的权能→他物权→子权→狩猎权
三、狩猎权的母权——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
崔建远曾认为狩猎权的客体为一定的狩猎场所,该场所的土地所有权可以被看作狩猎权的母权。此种提法有感于德国的狩猎权包含于土地所有权之中的立法例。德国《联邦狩猎法》第1323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拥有狩猎权。狩猎权与土地所有权密不可分。狩猎权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而设立。”该条说明了狩猎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密不可分,土地所有权人基于土地当然拥有狩猎权,将狩猎权的母权界定为土地所有权也很合理。与其观点不同的是,戴孟勇将狩猎权的母权归纳为土地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所有权和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此种观点考虑到了中德国情的不同,因之狩猎权的母权也应该有所不同,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狩猎权的客体和野生动物的所有者两个方面。
一方面,与德国相比,我国狩猎权的客体既包括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又包括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而德国狩猎权的客体仅包括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因此,我国狩猎权的母权不仅包括土地所有权,还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另一方面,与德国认为野兽为无主物不同的是,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物权法》均规定法定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为国家所有。因此,狩猎权的母权不仅包括土地所有权或水资源所有权,还应包括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但是,“土地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所有权和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之间应该有主次之分,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与土地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所有权相比,处于主导地位。”[11]
在此基础上,崔建远指出戴孟勇观点的合理性,值得重视,认为这种观点可以作为一种思路和方法。但是,他却认为这种观点不是唯一的思路和方法,因为两个母亲共同生出一个孩子,在逻辑上显得有些别扭。如果有其他方面的可接受的路径和方法,最好不要贸然采用此种“双母权说”。为此,他认为“可以区分构成客体各个元素之间的轻重,在确定母权的问题上,合理地舍去其中一个元素。保留和舍弃谁,既取决于狩猎场所吸收野生动物资源还是野生动物资源吸收狩猎场所,又取决于狩猎权该分享哪个所有权的权能。假如认定狩猎场所吸收野生动物资源,可以将狩猎权的母权确定为狩猎场所的土地所有权;而认定野生动物资源吸收狩猎场所,则可以将狩猎权的母权确定为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这两种方案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均可列为待选项。但是,从狩猎权的最终目的来看,不管是狩猎权,还是野生动物所有权都需要分享野生动物资源上的某种利益,狩猎场所所在的土地所有权上土地的利益仅仅是“被利用”一下,并未将其列为真正的目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将狩猎权的母权确定为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也是可以的。”[9]115
综上所述,相比较而言,将狩猎权的母权界定为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显得更为合理。一方面,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与土地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所有权相比,在产生狩猎权这一子权的过程中,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起到了更大的作用,土地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所有权只是承担“被利用”的角色,并无真正的目的利益。可以设想,如果只有土地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所有权而没有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不必然产生狩猎权。因为缺少了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狩猎权则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可以说,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的存在是狩猎权汲取营养的源泉。另一方面,如果将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与土地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所有权都认定为狩猎权的母权,两个母亲共同作用生出一个儿子,既不符合惯常逻辑,更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切合现实情形。其实,土地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所有权上的土地或者水资源在狩猎权的实现过程中,“被利用”的功能居大,而承担母亲的职能显得相对较小,如果硬是把土地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所有权作为狩猎权的母权,那么,更难真实探清狩猎权的本质和狩猎权母权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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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叶甲生]
The"Mother"RightofHuntingRightinPerspectiveofWildlifeResourcesConservation
LIU Zi-jun, JIN Zhi-ping
(Party School of CPC Linhai Municipal Committee, Linhai Zhejiang 317004,China)
Hunting right belongs to the "son" right and the property of another. Hunting right involves private interest of hunting right human and the welfare of country. Clarifying the "mother" right of hunting right can protect double benefits. Generally, the "mother" rights of hunting right include ownership of land or water resources and ownership of wildlife resources. Considering the national circumstances characteristics, the "mother" right of hunting right should be defined as the right of wildlife resources, which is helpful both to hunting right in-depth research and to the better protection of wildlife resources.
hunting right;the "mother" right;ownership of wildlife resources
2014-07-27
刘自俊(1988-),男,安徽六安人,硕士。
D913.2
:A
:1008-6021(2014)04-0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