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基本原则研究
2014-03-20戴传利
戴传利
(中共安徽省委党校 法学部,合肥 230022)
我国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基本原则研究
戴传利
(中共安徽省委党校 法学部,合肥 230022)
地方政府债务是当下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加快地方政府债务监管立法迫在眉睫。欲进行相关立法,首先要廓清该法的基本原则,才能使具体监管规则的设定重心突出,达到“形散神不散”的功效。结合其他国家地方政府债务监管经验,分析了地方政府债务监管基本原则的内涵、冲突及其选择,提出我国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律应该具备四项原则并对各原则内容进行了阐述。
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基本原则
我国法学理论关于地方政府债务问题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主要集中于地方政府债务法律风险防范、风险预警、地方政府破产机制等问题。对地方政府债务监管的基本原则研究多散见于经济学、管理学等研究成果之中。国外对地方政府债务监管问题立法实践走在我国前面,形成了许多法律规范。比如日本的《地方债务法》、巴西的《财政责任法》、南非的《市政财政管理法》和《公共融资管理法》等。理论上的研究成果也多于国内,如Graeme Wheeler 2004年出版的著作《政府债务管理合理做法》在第三章对地方政府管理立法实践范例进行了分析。美国华盛顿银行的Webb, Stephen B.在2007年FiscalResponsibilityLawforSubnationalDiscipline:TheLatinAmericanExperiences(地方财政责任法:拉丁美洲经验)一文中介绍了拉丁美洲地方财政责任法的许多规则内容。但关于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律基本原则的系统性研究仍较少见。
一、政府债务监管法基本原则界定
地方债务监管法基本原则是指在监管地方政府债务行为中所要遵循的基本思想,贯彻于一切地方债务行为监管行为的始终,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也是构建地方政府债务监管规则框架的根本指导思想,是地方债务规则的内在精神统领和规则设计时的价值取向。理解和构建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律基本原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的基本原则符合市场监管法基本原则的一般特点。监管,通常含有监督和管理的内容,但并不是监督和管理两个词内涵的简单叠加,监管有其特定的含义。*国外有学者认为,“监管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经济个体自由决策实施的强制性限制”,国内的学者则表述为,监管就是由监管者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被监管者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监管不同于监督,在我国监督一般理解为监察督促,国外则解释为照看、主管或检查。人们常用“经济监管”一词表达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经济职能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对国民经济管理和社会经济活动的监察与督促。目前较有说服力的市场监管法的定义是:市场监管法是指市场监管主体对市场活动主体及其行为进行限制、约束等直接干预活动的总和。在市场监管法的地位这一问题上,梳理国内较具代表性及权威性的法学著述可以发现,学者们普遍认为,它属于经济法,然而分歧最大的地方在于,市场监管法是否应当是经济法的独立组成部分。[1]
地方政务债务监管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依归,确保公共财政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防止系统性的或区域性的财政与金融风险,提高政府融资的使用效率。
地方政府债务法要符合市场监管法的法定、公平、绩效、适度的原则。监管的主体、程序、职权、义务等都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平是融资市场的基本法则,无论是对待资金提供方还是资金使用方,市场都应该给予公平的机会,适用公平的行为规范,得到客观公正的对待;债务监管不仅仅要关注社会秩序要求,还要注重融资使用的绩效结果,许多国家都有相关的地方政府债务绩效与资金使用的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这是确保监管法的效率价值的体现;地方政府债务监管也要遵循适度原则,如我们国家的地方政府举债权限制过于严格,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充分提高市场资金的使用效率;监管过松就会造成地方政府的过度举债,可能会造成债务危机和金融危险,影响社会稳定和政府的公信力。因此,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中的市场监管基本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
第二,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的一些原则要求是对市场监管法的基本原则的展开。如融资投向的黄金法则是市场监管法中绩效原则在政府投资领域具体应用。财政透明性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要做到公平,就要做到公开,要让地方政府债务行为过程在阳光下运行,让投资人(债权人)有充分了解地方政府财政收支和债务信息的机会,这样才能体现投资方与融资方的地位对等,降低投资主体投资的风险,通过完善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更好地监督地方政府行为。地方政府也可以通过市场充分信息的展开和公平的竞争机制,选择何种融资方法,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另一方面,债务中的“借、用、还”“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也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基本原则的内在逻辑关系及冲突选择
我们都知道,法律本身有自由、公平、效率、秩序、安全等价值,而各种价值是有位阶层次的,价值的冲突可以按照位阶层级排序进行选择,也可以通过个案平衡和比例原则加以解决。同样道理,在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中,各基本原则之间也有内在的逻辑顺序、位阶排序和冲突的解决方法。
在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的规则体系架构设计中,能够兼顾各种基本原则的要求当然是最佳选择,但事实并非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正如我们在设计程序法时,我们总是想兼顾公平与效率价值,但实践中很难两全。为了达到公平,案件经过司法审查的时间越长和经过的审级越多越好,但司法审查不可能像自然科学研究那样无限制地去探索真理,司法活动受到时间的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审判结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以诉讼法中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提高了效率,但证据一旦因过期而造成失权后果就会影响案件的实体正义,为了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举证时限制度会牺牲案件的部分公平价值。又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实体公平与证据合法性要求(程序正义)之间做了一个选择,坚持排除规则是为了维护程序正义,但可能会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
地方政府债务监管的首要价值追求是社会秩序稳定。债务计划的编制与登记、债务(包括或有债务)统计的规范与真实、隐性债务的监管、债务率的限定、偿债准备金提取、地方政府债券的保险、中央和上级政府对地方债务的救助、事后的债务重组等等,都与社会秩序与稳定密切相关。只有在确保社会有序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才能谋求发展,如果因为过度举债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地方政府最终也无法继续在市场上获得融资支持,社会也难以稳定,债务的公平与效率价值也就无从谈起,政府的融资因社会秩序的混乱而被剥夺,更遑论什么公平与效率。
在我国地方政府债务的公平和效率价值之间,笔者认为,公平价值应该优先。第一,我们国家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当初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保证了我们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内就跃居世界经济大国的行列。但随着我们国家从“又快又好的发展”到“又好又快的发展”指导思想的转变,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执行,经济发展中应该“好”字优先,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地方政府经济发展过去要求“快”,那是效率优先,而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强调发展要“好”,地方政府负债发展就要体现公平优先。第二,现在的经济发展指标仍然是许多地方政府首要的甚至是不惜一切代价的追求,造成资源浪费、代际公平的损害、环境的污染和大量的重复建设以及形象工程。我们强调公平优先,只有在做到代际公平、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公平提供等前提下,才谈得上追求债务资金的投资效率,也只有在明确“责、权、利,借、用、还”相统一前提下,才能算上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彰显公平的力量。而我国地方政府的融资实践中,借贷主体、使用主体与还贷主体在许多时候相分离,特别是在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在这种责、权、利相分离的不公平的情况下,资金的使用效率就无从谈起。
因此,地方政府债务监管的基本原则之间社会秩序稳定原则是第一位的,其次是公平原则,接下来才是效率等原则。社会秩序稳定是一切的基础,维护公平可以促进社会稳定,在公平与效率产生冲突时,公平优先。这样可以纠正一些地方领导盲目追求政绩的片面观念,促进社会和谐。实践证明,公平在社会和谐中的作用排在效率前面,效率并不一定能够带来社会和谐,我们现在的社会经济发展很好,但人们的幸福指数下降了就是例证。
三、我国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基本原则分述
市场监管法的法定、公平、绩效、适度等原则也是我们构建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为我们提供了宏观的指导思想,在这些原则之下,各国在债务实践中创造了许多体现这些宏观原则精神的下位级原则。比如我国《江苏省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原则:(一)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二)量力而行,规模适度,防范风险;(三)统筹规划,程序规范,注重实效;(四)“责、权、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笔者认为我国地方政府债务监管法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试分述之。
(一)举债用途:黄金法则
“黄金法则”是指地方政府举债(除短期债务以外)只能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不能用于弥补地方政府经常性预算缺口。多数国家都有着这方面的投资方向限制,只有少数国家,如加拿大、美国、德国和瑞士等国允许地方政府借债用于弥补财政收支季节性缺口。黄金法则体现了代际公平和投资效率性原则。地方政府负债发展的投资领域一般应为投资周期较长的公益性和基础性支出,是用后代人的钱来发展公益性事业,投资对象的使用期限较长,惠及后代人。既然后代人可以从当代政府负债投资中受益,他们也应当承担必要的义务,才能体现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但如果地方政府债务是为了满足政府经常性支出就违背了代际公平原则,“当代人消费后代人埋单”显然不公平。另一方面,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事业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是社会资本不愿投资的领域,由政府投资可以提高资金效率,政府投资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在严格的法律监管规则约束下降低成本,而社会资本投资是要获取利润的,如果由社会资本投资这些领域还要有非成本性支出(利润支出)。
黄金法则在很多国家立法中都有规定。 新西兰《1956年地方政府债务法》规定,地方当局借款主要用于支付旧资产的升级换代以及新资产的建设和购买,严厉禁止地方当局出于收入目的,向银行或个人以透支方式举债,但允许在某些紧急情况下例外。
美国的州及州以下地方政府债务主要集中用于三个方面: (一)为公共资本计划提供资金, 如学校、道路、给排水系统等; (二)支持并且补贴私人活动, 如私人住房抵押贷款、学生贷款和工业发展贷款等(三)为短期周转性支出或特种计划提供资金。另外, 如果利率下降, 州及州以下地方政府可能借新债还旧债,由于市场的变化,新的借债成本低于旧的债务成本,从而可以降低融资成本。美国州宪法或者法律往往禁止地方政府通过借款来弥补预算执行中的赤字。地方政府有可能借新债还旧债(再融资)。
日本《地方债务法》在“地方政府财政支出必须以地方公债以外的收入作为财源”的平衡预算原则基础上,又规定“某些支出可以以地方公债作为财源”。某些支出原则上是建设性支出,即只要该支出的效果涉及将来,居民在以后年度中能够受益,地方政府就可以通过借债筹资。
除发达国家外,一些中低收入国家如巴西、哥伦比亚、印度、秘鲁、俄罗斯和南非, 也采纳了黄金法则。
如果借贷是用于基建投资和经济发展, 财政赤字本身或许不是个问题。然而, 20世纪90年代在诸如匈牙利、印度、俄罗斯等国家, 地方政府大量借贷为地方当期赤字融资, 导致了不可持续的负债局面。在印度, 20世纪90年代末期当期赤字融资造成许多州的财政赤字大幅增长, 在危机最严重时, 部分州超过70% 的新增借贷都是为给付现有负债。一般允许利用短期借贷补充营运资本, 然而, 应该规定此类短期借贷的最高额度, 防止出现短期借贷滚动成为支持当期赤字的长期借贷。[2]
我国也不例外。2004年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提出要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并规定政府(包括地方政府)的投资方向: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并且提出“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投资事权。中央政府投资除本级政权等建设外,主要安排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但是实践操作却与规定大相径庭,地方政府在许多投资领域分不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包揽了许多本应由社会投资的项目,结果造成地方政府债台高筑,而社会资本找不到合适的投资出处,加上金融监管不力,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充分的法律保护,民间资本游离于民间借贷之间,造成了类似温州企业老板“跑跑”的民间金融的乱象。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监测分析,2012年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在1 100亿元左右,其中用于一般性实体投资的只占35%,即380多亿元。[3]
为了配合国家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要求,我国大部分省份(根据审计署2011年第35号审计结果,至2010年底,在36个省级政府中,有7个未出台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都制定了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定,其中几乎都有关于地方政府负债投资领域的限定,比如《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公益性领域的项目。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项目。政府性负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二)“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法律上的公平性很重要一点是要做到权力(权利)与职责(义务)的公平分配。每个国家的地方政府都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职责,与这一职责相对应的是地方政府的财权,财权与地方的事权应当相匹配。在我国,地方政府承担了大部分的事权。分税制后财权上移,零散的、难以征收的地方税收收入与繁重的地方财政支出之间严重脱节。特别是近几年的民生工程投入非常大,加之经济的考核指标要求和官员的急于在自己任期内出政绩的冲动之间形成了一种内在的合力,加之法律对地方政府举债权的限制与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设立的鼓励,*2009年初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组建投融资平台……”,这被地方政府视为对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肯定和鼓励。催生了大量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地方债务规模迅速扩大。而地方政府在利用融资平台等进行债务融资过程中存在许多权、责、利相脱节的现象,负责融资的借贷主体(比如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不能使用资金,使用债务资金的主体不负责融资和偿还,造成了借、用、还主体分离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率,也增加了对地方债务监管的难度。
简单地禁止地方负债融资是不符合现实要求的,也不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应该在保留地方债务的前提下做到“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例如意大利中央政府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的特点是高度的纵向财政不平衡、支出筹资责任不明确以及政策缺乏透明性和稳定性,严重的纵向不平衡以及预先限制地方政府获得的转移支付的不现实做法共同导致了地方政府预算执行中的财政赤字。由于集中了地方政府的赤字、债务及利息费用,这些不平衡的财政关系经常造成地方政府债务超出其预算水平。对此,意大利曾多次通过引入各种保护机制而成功地控制了地方政府的现金支出情况。但由于地方政府缺乏财政责任感,同时国家实行有效的预算程序和控制,以及严格的预算限制,因而使这些机制对政府支出只产生了有限的控制作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筹资安排以及每级政府采用的预算程序都没有提高支出效率的激励机制。直到最近两年,意大利的法律修改才仅仅部分地解决了这些问题。1990年,致力于改革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框架性法律,制定了如下三条总原则,第一,中央政府拨款将限制在提供“必要”支出范围,然后由中央政府分配相应的拨款,地方政府负责筹集其他公共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第二,为了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责任感,中央政府已将更多的税种下放给地方政府同时中央政府拨款也相应减少。第三,地方政府机构的管理者须对其经济效益负责。涉及卫生和运输部门的法律也采用了类似方法。但这些法律规定仍未明确应该由哪一级政府最终负责筹集政府支出所需的资金。由于责任追究制度不到位,而且国家预算实践和地方政府核算原则落后于这种新的法律制度,因而造成了地方负债融资的责任不明确。[4]
建立地方政府债务管理问责制与纠错机制,使地方政府官员增强债务的责任观念,可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度举债行为。比如南非《市政财政管理法》不仅仅对不履行规定义务的政府借款人处以一定的经济处罚,还要同时对金融机构等出借人课以一定的经济处罚,双方都会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新西兰《1956年地方政府债务法案》第三部分第92-103条主要涉及对地方政府债务违约的限制和惩罚措施。一旦地方当局无法全额和持续支付特备债券的本金或利息,那么违约方当局将向债券或股票持有人额外支付违约金的5%作为赔偿金,一旦地方当局连续28天无法全额和持续支付偿债基金的分期偿债额,地方政府债务委员会将向地方当局追索债务或是提交高等法院指派一名财务委托管理人追索债务。
可喜的是,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中都规定了权责一致和借用还主体统一的原则。比如《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按照‘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总体要求,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2011年6月30)第五条规定,“举借政府性债务应遵循适度举债、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做到‘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三)债务规模控制与风险预警原则
纵览各国地方政府债务监管规则体系,确定合理的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和地方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对防范发生地方政府性债务危机具有重要的作用。要把每个债务规模量化到地方每一级政府,同时进行供给和需求双重控制。各国的制度通常都会对关键财政指标设限,如财政赤字、基本赤字(扣除公债利息后的财政收支赤字)、偿债比率、借债能力比率及担保限额。
这些限制是为了确保地方政府的财政可持续性。然而, 在制定财政目标时有两个主要问题: 首先, 哪一项(或几项)是评估地方政府财政可持续性的最重要的指标, 通常的候选指标有:债务/SGD(地方政府GDP)比、债务/总收入比、偿债/总收入比以及预算赤字/SGDP比; 其次, 评估地方政府财政可持续性的每项指标的标准阈值及其是否适用于某种特定环境。基本上, 受各国政府间财政制度、地方政府借贷法规以及政治因素的影响, 各国地方政府财务可持续性测定标准不一。以下是一些国家在制定财政指标方面的实例:
巴西。联邦政府和各州之间的债务重组协议建立了一套综合的财务目标:负债/收入比、基本预算平衡、人事开支占总开支的比率、自有收入增长、投资限额, 以及将被私有化或退出的国企及银行清单。
哥伦比亚。《358法》(1997)、《617法》(2000)、《819法》( 2003) 建立了一套释放债务预警信号的红绿灯体系监管地方借贷。进入红灯区域的地方政府禁止借贷而绿灯区的则允许借贷。利息/经营性储蓄(现金流指标) 大于40%并且债务/经常性收入(偿付指标) 大于80%则界定为红灯区域。第三项指标和主要盈余偿债比相关。[4]298-199
印度。在第12任财务委员会的要求下,财务责任法在各邦强制执行, 收入赤字应该消除, 财政赤字需降到截至2009财年各州总产出的3%。若一个邦的偿债比率超过20%就被界定为面临财务压力, 中央政府随即会对其额外借贷进行严密监控。
我国当前并没有发生地方政府性债务性危机事件,但正如一些媒体和专家所披露和担心的那样,我国局部地区存在债务危机的可能性(当然关于我国当下地方政府性债务危机是否可控,实践和理论上都有不同看法),无论如何要防患于未然,及早建立我国债务规模指标和风险预警机制。
(四)财政(债务)透明原则
公布包括债务在内的财政状况已经是世界范围内预防财政风险的一种趋势,已经形成不可阻挡的立法要求,透明性原则贯穿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全过程。财政和债务透明性原则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的当然范围,这是为了满足民众的知情权,也是为了解决政府预算外的政府可信度和财经纪律要求,有利于防止地方债务恶性膨胀。
财政和债务透明逐渐成为财政制度的一部分。透明项目包括独立审计地方财政账目;对关键财政数据进行阶段性公开披露;公开隐性负债和预算外负债。比如澳大利亚州政府要求地方政府运用权责发生制原则,除了报告直接债务之外,还需要披露或有债务,各州政府还需要定期向借款委员会提交筹资战略与平衡规划,并由借款委员会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各州还要将借款融资及其使用情况,按照借款委员会确定的统一框架要求,严格进行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等等,提高了公众对公共资金使用潜在风险的监督。印度部分州已经改革, 开始测算整合的财政赤字, 而不局限于常规的财政赤字;上报的常规财政赤字不包括大规模公共投资的融资赤字, 后者被视为州负债。
在巴西, 各级政府采用的应计制会计方法消除了一项负债的重要来源: 欠款。并且, 巴西的《财政责任法》( 2000)第48条将财务透明视为新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法规、法律和财政账目通过包括电子媒体在内的媒介广泛传播(所有的报告都可在财政部网站上找到)。第54条要求各级政府披露包括主要的财政指标在内的季度财务管理报告并表明其所遵循的财政目标。根据第57条, 此报告须由审计委员会审核。[2]49
建立完善的地方政府债务统计与报告制度是贯彻透明性原则的基本要求。法国政府的债务完全纳入了公共预算管理,地方政府负债的形成、偿还和变更等事项必须遵循预算编制程序与原则,予以反映和公告。在编制预算报告时必须遵循统筹原则,即预算必须全面反映收入和支出,任何一个部门都不能自行动用本部门的收益,必须列入国家预算后才能用于支出。公共预算草案一旦经过议会通过后,就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预算执行部门必须按照自己的权限范围严格贯彻执行。根据法国宪法,公共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由于经济形势发生了变化,政府可能提出修改方案。修改方案的审批办法与预算草案的审批办法相同。公共预算执行情况,由公共会计网按月逐级向市镇、省和中央报告,平时也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了解全国各地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
财政(债务)透明性要求在我国许多地方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2011年,国务院批准部分城市试点探索地方政府自行发债,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012年又批准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四地城市自行发债共308亿元债券(2012年全国地方政府债券总规模为2 500亿元),其余省份的地方政府债仍由财政部代理发行。
2012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预算调整方案》,上海市政府当年将再次自行发行89亿元地方政府债券。为了强化地方人大和市场监督与制约,确保资金使用透明要求,目前试点地方政府自主发债,规定发债筹集到的资金使用纳入地方政府预算,直接受地方人大的监督与制约,且由财政部代理还本付息,安全性有双重保障。发行地方债券,通过对全社会披露债券条款、资金用途、财政收支、经济运行等,大大提高了地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的透明度,避免了投融资平台公司治理不健全带来的问题和风险,有利于市场对地方政府信用进行准确评价。[5]
[1] 罗刚,徐清.论市场监管法的地位:以市场监管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关系为视角[J].天津法学,2011,106(2):88.
[2] 刘琍琍.地方政府债务及其风险管理[J].经济研究参考,2010,46(6):46.
[3] 浙江在线.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在1100亿元左右如何引导?[EB/OL].(2012-08-22)[2014-09-02].http://zjnews.zjol.com.cn/05zjnews/system/2012/02/23/018216526.shtml.
[4] 李萍.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国际比较与借鉴[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251.
[5] 高国华.上海二度首发地方政府债 不断探索融资方式[EB/OL].(2012-02-23)[2014-09-02].http://bond.eastmoney.com/news/1325,20120822246050230.html
[责任编辑 叶甲生]
ResearchontheBasicPrinciplesofSupervisionLawofLocalGovernmentDebtsinChina
DAI Chuan-li
(Law Department, Anhui Provincial Party School of CPC, Hefei 230022, China)
The local government debt is a hot issue of the society. It is urgent to strengthen the local government debt regulatory legislation. About the legislati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law should be firstly clarified to make the specific regulation be focused and highlighted. Combined with local government debt regulatory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the connotation, conflict and choic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supervising the local government debts are analyzed. It is proposed that the legal supervising of the local government debts in China should conform to four principles and then the content of the principles are discussed.
local government debt; supervision law; the basic principles
2014-09-02
戴传利(1971-),男,安徽定远人,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诉讼法、经济法。
D922.28;F812.5
:A
:1008-6021(2014)04-00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