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探析*
2014-03-20王德强马文强
王德强,马文强,程 敏
(华中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0)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主体、解纷方式、解纷依据的多元化,人们可以自由选择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包括协商、调解和裁决的方式,依据国家的法律和大量社会规范来解决纠纷,使当事人获得很强的选择性和灵活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在借鉴美国ADR(非诉讼机制)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具体实际发展而来的,与我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为当事人提供多元的、正义的救济途径,保障法制和社会的和谐发展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特别是在矛盾纠纷存在突发性、多样性的农村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成效直接关系到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和新农村建设的全局。
一、我国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实考量
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因此,存在于现实中的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式和作用总是由社会的各种条件所规定。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由于文化传统、地理环境、生活方式等许多方面的条件和因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适应了农村社会纠纷发展的多样化趋势,在加强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预防、控制、化解方面发挥这非常重要的作用,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在农村存在发展有着深厚的现实基础。
(一)农村社会的历史文化基础
长久的理论和实践告诉我们,中国的法制建设,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2]。任何制度都根植于一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之中,任何纠纷解决方式也是与社会环境相吻合,有着其存在和发展的原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在广大的农村存在、发展也是与农村的历史文化因素相关联的。中国传统文化是在“天人合一”的哲学观下形成的“和合文化”,多元化解机制中的调解方式就是这种“和合文化”的产物。中国的农村社会是由情、理、法构建的,长期存在“以和为贵”,“厌诉”的思想,人们解决纠纷首先考虑以情感之,接着考虑以礼教之,其次就是以理晓之,最后才会考虑诉诸于法,处理纠纷讲究协调平和,主张通过礼仪道德这种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我国封建社会时期,在广大的乡村实施宗族自治,族权行使国家政权的部分权力,在宗族内部依照乡规民约、族规等非正式规定来进行调节,解决矛盾纠纷。以说教、调和的方式处理纠纷符合我国的传统处事哲学和文化道德传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与我国农村的传统司法文化相契合,而且与农村的司法实践一脉相承,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基础。
(二)迎合农村纠纷解决的自身需求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农村建设的推进,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行为模式呈现多元势态,乡村社会各类矛盾和纠纷也日渐突出,纠纷的数量、类型、性质和特点呈现出一种前所未有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纠纷主体从原来的个人与个人之间发展到个人与企业、集体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纠纷内容也越来越广,从单一的民事纠纷扩展到跨行业、跨地区的纠纷,同时很容易出现被激化的现象,纠纷类型在家庭纠纷、土地纠纷等传统纠纷的基础上出现了劳资纠纷、消费纠纷等性质各异的新型纠纷。纠纷矛盾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在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践中,单一化的纠纷解决思路并不能有效化解日益增多的矛盾和纠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农民群众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和自己的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解决方式,因此,无论从时代发展还是从农民群体自身的实际利益来考虑,多元化解决农村纠纷是符合新农村建设发展需要的。
(三)满足农村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需求差异性越来越明显,农村矛盾纠纷在各方面都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特点。矛盾纠纷的多元性与复杂性,法律及其文化的多元性与复杂性要求纠纷化解机制应是多样化、多选择性的[3]。单一的纠纷化解模式无法满足不同的利益诉求,建立完善一个充分尊重农村纠纷当事人的自治和选择、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兼容并蓄的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各主体间相互合作,程序互接,能够给予不同形态、不同层次的农村纠纷以最合适的解决途径。同时,在当代社会,各主体所拥有的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尤其在经济社会发展滞后的农村地区。在预防和解决农村纠纷的过程中,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进行有效的协调,整合各自所拥有的资源,满足不同利益主体在利益诉求上的多元化,克服因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所带来的弊端,更有效的化解涉农纠纷,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使农村社会资源得到最优化配置。
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层剖析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在预防和化解农村矛盾纠纷中起着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和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农村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出现了新的问题,迎来了新的挑战,在制度方面存在的很多问题都严重制约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在农村纠纷解决过程的发挥。
(一)应然分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农村纠纷解决中面临的困境
1.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在农村不足
我国经过经过三十多年改革发展,在广大的乡村地区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的缺失。当出现矛盾纠纷时,大多数农民群众选择运用法律方式维权的意愿和信心较低,而是向当地的威信人士或行政干部等其他社会力量求助,农村司法只是为处理那些社会力量步伐化解的顽固矛盾纠纷而运作的,法治意识并未真正融入到农民的意识文化形态。造成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不高的原因有很多方面,既有源于司法制度自身的原因,如司法运行模式行政化、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活动功利化、个别法官素质低等,也有源于农村自身的社会经济因素,如农村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农村传统思想观念束缚、涉农法规不健全、群众的法制意识淡薄等诸多方面。同时,司法腐败现象被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无限放大,使得原本薄弱的法律信仰更加脆弱,人们对法官的司法活动更多的质疑和不信任。
2.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不协调
我国现有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大系统,系统中的各个要素(即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4]。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如何调整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协调好诉讼与非诉讼之间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回应社会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需求,使其形成一个功能互补、衔接合理的体系是十分重要的。经过长久的努力,我们已经在协调人民调解与诉讼之间的关系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至第33条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很好的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和互补。然而,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仍然需要协调与整合。第一,仲裁与诉讼之间存在法院消极对待仲裁和积极对抗仲裁以及法院对仲裁裁决效力的撤销等问题;第二,行政处理与诉讼之间存在政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行政裁决法律效力有争议等问题;第三,信访与诉讼之间存在由于缺少对信访制度的必要规制,使得纠纷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信访方式获得“超”法定程序的处理。冲击判决的终局性及审判制度的稳定性,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等问题。不同的纠纷解决价值之间都存在不协调乃至冲突的问题。如何使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人民调解制度、行政处理、仲裁制度及信访等非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有机衔接,达到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互补与良性互动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当务之急[5]。
3.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出现异化
随着各种矛盾纠纷的,国家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一项重要指标纳入到地方党政官员绩效考核之中,导致一些地方出现维稳压倒一切现实考量,在官大的农村地区,个别地方官员,为了获得更大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将人们正当的利益诉求视为不稳定的因素,以压制和牺牲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的利益表达来实现短暂的稳定,纠纷解决机制功能异化。例如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吃信访”、“花钱买稳定”、“花钱买和谐”等现象。这些做法虽可得一时“稳定”与“和谐”但对社会的长远稳定与和谐留下严重的隐患,甚至造成严重的威胁。我国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是为了预防、控制、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的长治久安,这种稳定是长期的,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稳定。面对矛盾纠纷应该依照法律、政策或道德公正来处理,防止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异化。正如温家宝总理在“两会”讲话:“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
(二)实然考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理念
1.多元化与利益协调相统一理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主体根据多元依据解决不同纠纷矛盾的机制,多元化理念是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价值观,多元化的价值在于使不同的要素能够共存,防止某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垄断纠纷解决整个市场。社会转型的发展打破了现行的简单的利益格局,导致更为复杂的利益格局的出现,利益的多元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纠纷的多元化。利益协调是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有效机制,是构建和谐新农村的内在要求,价值在于理顺国家、集体、农民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保障个利益主体在利益分配过程中的协调统一。面对农村多元化的纠纷,需要建立健全相符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调好各方利益,彻底化解纠纷,实现农村的稳定和谐。
2.人本理念和农民权益保护理念相统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本理念就是以人为本要求的体现,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切实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农民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与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维护农民群众的正当诉求,保护合法权益,以制度的和谐带动社会的和谐[6]。社会制度都是因人而生,因人而立的,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也应该以人为本,要考虑人性的自由需求,关注人的境遇,体现对人的关怀。在农村纠纷解决过程中,从人本立场出发,使公民真正成为纠纷化解的主体;对于特定的弱势群体农民,还要进行倾斜性保护,使其获得实质的正义。
3.法治和自治理念相统一
法治倡导依靠法律解纠纷,自治倡导当事人意识自治、协作与协商解决纠纷。然而,法律在社会治理中仅能起到一种边缘性的作用。真正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作用的,往往是社会关系自身根据需要产生的规则和制裁机制以及道德等辅助机制,法律仅仅是通过强制力设定基本框架和边界而已[7]。在情、理、法支撑的农村社会,各类纠纷呈现出新的特点,由于法律固有的缺陷,无法解决所有的矛盾纠纷,尊重当事人自治对于发现事实,增强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结果的信赖感有很大的帮助。同事,也可以缓解司法压力,满足人们对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但是,当事人自治有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容易导致农民对法律的漠视,因此,依法处理与依情理、文化习惯解决纠纷应处于一种相互交融的状态。法制建设应重视自治中的道德文化作用,能弥补法律自身的不足,充分实现善治,因此,在处理农村矛盾纠纷使,应把依法治理和以德治理有机的结合起来。
三、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农村地区踏上了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道路,同时农村的矛盾纠纷也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面对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的局限性和弊端,如何完善多元化解机制促进其更好地适应时代的发展和现实的需求,这不仅关系到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的自身发展问题,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健康发展,特别是新农村建设的重大问题。
(一)制度完善层面:进一步优化农村纠纷解决工作的基本问题
新农村建设有很多的纠纷矛盾需要解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有许多制度上的问题需要完善,更好地服务于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首先,明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农村相关机构的设置。在基层法院内部明确规定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调解工作由什么部门具体负责,而且明确规定人民调解机构设立的机构范围以及设立的方式和标准,理顺并协调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隶属和日常管理工作。其次,进一步明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适用范围、基本程序和收费等问题。我国各种调解机制适用不同的范围。但目前所限定的法院的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从而限制了这两个主要制度的效用。应适当扩大司法调和人民调解的范围,以法律规范工作的基本程序和收费标准。最后,在保障司法解决纠纷质量的基础上,重视农村人民调解等其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加大对人民调解等其他机制的人员素质、经费投人、制度建设等各方面的投人,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平衡发展。
(二)组织规范层面:培育新型农村多元化纠纷化解组织
目前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存在的纠纷解决组织主要是法院、人名调解委员会、土地纠纷分仲裁庭等,但长期存在厌诉思想的农村,便捷、高效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一直受到广大当事人的青睐。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了一些与以往不同的矛盾纠纷,这给纠纷解决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培育新型纠纷解决组织,适应农村纠纷发展的需求必须提上议程。首先,由于缺少宪法纠纷解决机制,不少涉及宪法的政治争端和人权纠纷无法纳入正规化和制度化的途径加以解决,而只能借助于党政系统内部的政治干预机制个别地予以纠错[8]。因此,在农村设立宪法法院,将涉及人权的纠纷纳入法治的处理途径。其次,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涌现出了新型的民间组织,在“和为贵”的农村,如何因势利导,通过政策引导、经费支持等途径来鼓励民间组织的建立,培育新型的调解机构,扩大人民调解的组织基础和工作范围,充分发挥民间组织行业性和专业性优势。最后,在我国农村地区,由于农村土地纠纷时常发生,便专门针对土地流转纠纷设立仲裁制度,而其他的纠纷无法纳入仲裁范围,目前,土地纠纷不在是农村纠纷主要特色,经济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已成为农村纠纷的重要类型,应适应农村纠纷的发展,设立新型的仲裁庭。同时,新型纠纷解决组织不是各自为政的,也应与其他纠纷解决组织进行交流与互动。
(三)机制运行层面:促进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良性互动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由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互相协调整合的基础上共同构成的。实践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两个组成部不但要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作用,同时也要让这两者紧密衔接,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形成良性互动组成部分只有形成良性互动,有机衔接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纠纷的作用,真正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首先,树立当事人诉讼解决纠纷不能作为唯一途径而是应作为最后救济途径的观念,当发生诉讼时,应首先选择便捷、高效的非诉讼方式,当非诉讼方式无法解决时,才选择诉讼方式,以此来分流诉讼,缓解诉讼压力,弥补诉讼不足。其次,完善司法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结果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司法对仲裁裁决 、行政机关纠纷解决结果、人民调解协议等非诉讼机制处理结果的支持和监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通过适度的司法审查,对非诉讼纠纷解的瑕疵和错误进行纠正,这样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也可以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还可以合理分流案件,减轻压力,使自己有更多时间和精力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实现多方共赢,共同为社会的和谐稳定贡献力量。
(四)配套机制层面:建立健全农村文化促成机制和纠纷执行审查机制
文化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器,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也是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的,除了保持农村社会的优良文化,还应该宣传培养符合时代发展的文化,使和谐、自治、法治等观念深入人心,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扎根于农村的文化土壤之中,加深其在广大农村地区人们心目中的可接受性。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不仅要考虑他在人们心目中的可接受性,解决纠纷的效率和执行力也是应该考虑的,设置科学合理的执行审查机制,加强解纷机制的实效性。在保证诉讼结果能高效执行的基础上,也应保障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执行力。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愿意自觉履行的,法院应积极鼓励协助,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自觉履行的各种不同的调解协议和仲裁裁决,同过当事人的申请,在法院进行规范审查的基础上予以强制执行,同时,对达成的调解和做出的裁决过程的整个程序的正当性进行审查,不同的纠纷性质采取适度的审查力度,从而提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效率和实效性。
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需要科学合理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科学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需要进行自身完善,还依赖于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公正的司法保障,需要在诚实道德和社会自治基础上实现。虽然,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其他社会力量在实现社会善治的进程中所发挥的功效也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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