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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调研报告*

2014-03-1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联合课题组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2期
关键词:审判机关辩护人庭审

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联合课题组

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调研报告*

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联合课题组**

20 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正式实施,此次修改的亮点之一——庭前会议制度至今已运行一年有余。为了解该制度运行情况,本文以2013年天津市各级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实际案例为蓝本,对庭前会议召开情况进行调研,以发现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原因并寻求相应对策。

一、庭前会议召开的概况与典型案例

(一)基本情况

2013年天津市各级检察院中参与庭前会议的有11个,比例为50%,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共计18件57人,所涉罪名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贪污贿赂等涉及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案件以及部分案情重大、证据庞杂的普通刑事案件。18件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地点均在法院,其中有17件案件召开了一次庭前会议,有1件案件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18件案件中有17件是在庭审前召开,1件案件是在休庭期间召开。庭前会议中解决的程序问题包括管辖权异议、申请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材料、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等。庭前会议涉及的实体问题主要为证据开示及部分证据举证、质证。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系叔侄关系,刘某甲经常酒后无端辱骂自己的父亲刘某丙。2013年3月9日22时许,刘某甲再次酒后打骂父亲,刘某乙规劝不成,将其单独关进堂屋,刘某乙在屋外站立观察。刘某甲打不开门,随后用锤子砸碎堂屋北门玻璃,锤子飞出来将刘某乙耳朵砸伤。刘某乙进屋后将刘某甲踹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其面部,骑压其胸腹部,并揪住其头发向地面撞击其头部,刘某丙劝开二人后拨打120。刘某甲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因本案涉及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的问题,检察机关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与辩护人参加。

[案例二]2008年6月,江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某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公司,后找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十人分别担任公司市场部、财政部、行政部等部门经理。2008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上述十二人在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散发传单、召开讲座、旅游参观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某保健品公司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积分卡补充协议、形象推广大使聘用合同等形式,变相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存款,并承诺各种形式的高额返利。经查实,上述犯罪嫌疑人先后吸收359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670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等八人还在担任市场部经理或主管期间,以公司投资项目和举办车展的形式组织公众参加多次参观游览活动,变相鼓动他人参与投资,并获得比例不等的提成,所得资金除日常费用外,剩余欠款全部汇往周某某和张某某二人账户。因本案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且涉及多名被告人、多起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参加。

二、庭前会议程序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庭前会议召开比例偏低,启动主体态度不积极

2013年天津市各级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共10422件15316人,其中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有18件57人,庭前会议召开的比例仅为0.17%。这18件案件中审判机关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9件,检察机关建议审判机关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7件,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商议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1件,由案件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召开的1件(见表一)。

表一:庭前会议启动主体

对比其他省市的数据,2013年吉林省长春市检察院参与庭前会议案件比例为5%,[1]河北省检察院参与庭前会议比例为3.47%,[2]天津市各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中庭前会议的召开比例仅为0.17%。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第一,审判机关不积极。鉴于庭前会议解决的并非新增事项,而是仅就部分实体或程序性事项进行集中处理,即庭前会议涉及的所有问题都能通过普通的庭审程序来解决,使得该制度存在和实施的必要性大大降低。而关于听取公诉人、辩护人意见的工作,法官也可以在庭前通过电话沟通来实现,使得审判机关适用庭前会议明显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对庭前会议的消极态度是召开比例较低的直接原因,这其中固然有法院认为不必要召开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法院方面消极应对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其根源在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行使不力。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在案例一中检察院以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为由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但法院态度并不积极,认为案情本身并不复杂,没有召开必要,检察院先后六次申请,法院才最终决定召开,这也是检察机关的建议召开权没有强制力的必然结果之一。第二,检察机关建议少。对重大、复杂案件提前交换证据、整理争点以提高庭审效率是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之一,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早在提起公诉时就应当预见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但实践中却较少行使建议权。一方面是受传统程序模式影响,存在惯性思维。本文在走访被调研对象时发现,虽然全市各级检察院已经就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展过多次专题学习活动,但相当一部分检察院对庭前会议仍然抱持着犹豫、观望、等待的态度。另一方面是受案件进度的影响,有“案子一旦起诉到法院,就该由法院做主”的陈旧理念,即使预见到召开庭前会议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也缺乏建议召开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第三,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于庭前会议召开态度不积极。如前所述,18起案件中由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仅有1件,占召开总数的6%。一项新的法律规定为普通公民所熟知及运用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部分案件中未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当事人尚不知道自己享有申请权。而且,与诉讼效率相较,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更为关心的是在正式的庭审中其委托人的利益是否得到了维护,而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在庭审中一般都能得到解决,因此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兴趣似乎并不大。

(二)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比例低,诉讼权利难保障

召开庭前会议的18件案件中,公诉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均参加了庭前会议,但其中仅有8件案件的被告人参加了庭前会议,比例为44.4%,参加比例不高。因庭前会议中解决的问题既涉及程序问题也涉及部分实体问题,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其诉讼权利是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的。

造成这一问题的立法原因在于法律未明确要求被告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现实原因在于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必然导致押解过程中增加诉讼成本和风险。此外,还有司法人员的认识原因,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就程序性事项辩护人可以代表被告人行使权利,但虽然辩护人有独立辩护权,在庭前会议期间也不能与被告人进行实时沟通,实际上其意见难以全面、准确、及时的代表被告人的意志。

(三)庭前会议多涉及举证及质证,成为庭审预演

18件案件中庭前会议涉及实体问题共31项,其中证据开示及部分证据举证、质证13项,占全部实体问题的42%,确定示证方式和提供新证据的各7项,各占全部实体问题的22.5%,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4项,占全部实体问题的13%(见表二)。可见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最多的实体问题为证据开示,提前完成部分举证、质证工作,旨在节约庭审时间,但调研中仍有多个检察院反映诉讼效率并未得到提高。

表二:庭前会议涉及实体问题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是虽然经过庭前会议后正式庭审的效率得到了提高,但庭审时间的节省是以庭前会议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为代价的。例如在案例二中,涉及10名被告,其中4名被逮捕,6名被取保候审,法院按照强制措施的不同,对逮捕和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分二次花费两个半天召开庭前会议,[3]共计一个工作日,在此基础上,正式庭审花费一天时间完成。但是根据办案人的经验,对于此案件,如果不召开庭前会议而直接开庭审理,所花费时间很有可能不到两天即可完成,因此,虽然庭前会议的召开提高了庭审效率,但总体诉讼资源是否得到节约有待进一步考量。造成诉讼效率不高的另一个原因,是正式庭审为保证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完整性,仍然要重复举证、质证的过程,使庭前证据开示变成庭审预演。究其根本,在于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尚不明确。效力是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效力是法律规范的存在方式,表明法律规范应当被遵守和适用”,[4]但现有关于庭前会议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其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表述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字面意思上来看,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在于与控辩双方在审前进行沟通,而不是“固定意见”,即使在庭前进行证据开示,审判中也需要经过质证的程序,对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也有可能在庭审过程中再次质证。因为无法从法律上对其进行有效制约,所以无法防止庭审中证据突袭,从而使庭前会议演变为庭审预演,与提高效率的目的相悖。

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职能作用的几点建议

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及原因分析,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充分履行检察职能,积极参与庭前会议并促进最大限度的实现制度价值:

(一)充分行使检察机关启动庭前会议的“建议权”

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有三种:一是基于法院“决定权”而启动;二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建议权”而启动;三是基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权”而启动。本次调研中,基于检察机关“建议权”召开7件,单从数量上来看,仅略低于法院自行决定召开9件,远高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召开1件,还有1件是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商议召开,看似检察机关已经成功履行了在庭前会议召开程序中的作用。但应当看到的是,检察机关在庭审前与法院一样已完全知悉案件情况,对于已经预见到有召开必要的却未充分行使建议权,此外,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建议权的消极态度也体现这项权利作用甚低。本文认为,虽然庭前会议由审判机关主导,但作为指控犯罪的一方,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庭前会议中,也应勇于担当,对于确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积极履行召开“建议权”。

本文认为,判断是否确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标准,主要有两方面依据:一是从程序角度考量,案件是否存在程序性请求或争议,有可能导致法庭审理的拖延。回避、管辖、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争议或请求是导致中断庭审进程的重要因素,将其前置处理符合诉讼效率机制的要求;二是从实体角度考量,案件事实是否重大复杂,需要对证据及争议点进行厘清、整理。对于罪名及证据材料繁多的重大复杂案件,法庭应当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提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以达到明确庭审重点、厘清庭审思路的目的,做好庭审准备工作,重者有其重、繁者有其繁,确保审判质量,实现庭审优质高效的目的。对于满足上述两方面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应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关于“建议权”效力,本文并不反对审判机关是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者,但对检察机关建议召开的案件,若审判机关认为没有召开必要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审判机关书面说明不召开理由。此外,为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对于审判机关决定召集的庭前会议,检察机关若认为无召开必要,可以提出异议,双方再行商榷最终是否需要召开。

(二)强化庭前会议中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庭前会议是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是审前重要准备程序,因此,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时,应当监督庭前会议依法召开,具体体现在以下二方面:

1.保障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维护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针对调研结果显示的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比例低,诉讼权利难保障的问题,除针对立法无明确规定的原因可以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解决外,本文认为,关键在于解决实践中被羁押被告人到会的押解风险和成本问题。在分析样本中,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共计18件57人,其中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被告人为46人,高达80.7%。要使被逮捕的被告人实现从看守所到法院空间的转变必然需要押解的过程,而最经济、安全的解决办法就是直接在看守所召开庭前会议。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必须在法院召开,实践中,也曾有过被告人众多的案件中为免押解困难直接在看守所开庭审判的例子。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建议审判机关变换召开地点。对于多名被告人被集中羁押的,可以建议审判机关在看守所召开庭前会议,以减少法院的疑虑,同时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

2.监督庭前会议记录的效力,保障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事项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法院对庭前会议内容应当“写入笔录”,虽未进一步规定庭前会议记录的效力,但从庭审活动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角度来讲,应当肯定庭前会议召开内容效力,防止正式庭审中仍有证据突袭或推翻意见的情形。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庭审中法庭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回避权等诉讼权利的形式,要求庭前会议中主持人也须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相关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表达意见的法律意义,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主持人“告知”职责确实被履行,要求审判机关将会议记录副本送达给检察机关,以监督会议内容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庭审中,若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与庭前会议表达意见不一致的,监督法院提醒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庭前会议记录的有效性。

(三)妥善履行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公诉权”

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位于公诉审查之后、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公诉人在参与庭前会议过程中,要妥善履行“公诉权”。根据庭前会议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在庭审前进行重点核实;对于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的,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以做好应诉准备;对于异议有理的,也应当收集相关证据。鉴于案件已被审判机关受理,因此要及时与法院沟通,必要情形下可以根据客观情况作出相应变更起诉的决定,具体来说:

1.检察人员在参与庭前会议过程中要充分阐明意见。庭前会议程序,一方面是为正式庭审做准备,另一方面也是部分庭审审查内容的前置。因此,公诉人在听取辩护人意见、进行有效沟通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充分阐明指控意见,争取得到法官支持从而对相关问题做出妥善决策,为正式庭审的顺利进行筑牢基础。

2.检察人员在参与庭前会议中要详细了解辩方掌握的证据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询问辩护人是否有收集到上述证据,如果辩护人已收集到上述证据,公诉人应当要求辩护人告知。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前已告知人民检察院上述证据的,公诉人可以在辩护人自愿的情况下了解辩护人掌握的其他证据,与辩护人就证据情况进行交流。

3.检察人员在参加庭前会议后要总结归纳辩护人的意见,为出庭做好准备。鉴于庭前会议对于控辩双方的资讯互通功能,公诉人要充分利用会议中获取的各种信息,完善证据材料,优化举证体系。第一,合理安排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名单。对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辩方提出的出庭证人名单,结合全案分析辩方是否隐瞒了重要的证人,并及时提出异议。同时考虑需要出庭的检方证人名单,对于做过书面证言的,评估证人是否有可能因不愿意得罪被告方等原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证言,甚至做出对辩方有利的证言;对辩方提出对鉴定或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有异议的,公诉人应提前就异议与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沟通,并联系相关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此外,公诉人应根据庭前会议的情况在加强询问技巧、防止证人改变证言方面做好充分准备。第二,针对被告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做好预案。当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并获得法官支持后,检察人员应立即就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依法排除并对原有的证据体系进行评估。对于经过严格调查,确认不属于非法证据的,应确保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承担起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注释:

[1]闵春雷:《东北三省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2]樊崇义等:《河北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3]值得注意的是,此案以逐人方式对每名被告人分别召开庭前会议,虽然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召开方式,但此种以被告人为单位的召开方式是否合理以及对效率有何影响值得探讨。

[4]朱继萍:《法律规范效力秩序的几个问题》,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本文为2013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自筹课题“庭前会议中的检察职能”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遍号:GJ2013D11。

**课题组组长:齐冠军,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300171];课题组成员:赵志辉、樊明、杜晓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300222];田伟、杨蕊、陈萍、王娜、王卉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30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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