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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诉意见书*

2014-03-13戴敏佳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2期
关键词:任某程某金某

金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诉意见书*

戴敏佳,1987年生,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辽宁省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基本案情]2014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刘某(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任某(男,1997年5月21日出生)、李某(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在“新时代”网吧二楼上网。刘某与其女朋友打电话发生争吵,在刘某挂断电话后,金某指着坐在四人对面上网的被害人程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张某(女,1997年3月22日出生)对刘某说“他们笑话你”。十多分钟之后,程某、张某上完网欲离开网吧,走到金某旁边时金某伸脚绊了程某一下,程某并未与金某争执,继续往门外走的过程中被刘某起身拦住。刘某将程某、张某带至网吧门口,金某、任某、李某也随之下楼。刘某首先使用电警棍电击程某,将程某击倒在地后与金某、任某、李某一起对其拳打脚踢,李某在殴打程某时发现张某正拿手机欲打电话,又过去对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程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以四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庭审焦点]金某、刘某、任某、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持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召集其他人殴打程某,也没有看见李某殴打张某,称其只对程某造成了伤害,不构成犯罪。李某称其只是踢了程某大腿一脚,不能够造成程某面部损伤的后果,只对张某造成了伤害,不构成犯罪;是否对金某、刘某、任某、李某区分主从犯?

[公诉意见书]为进一步说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结合与辩护人有争议的焦点问题,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通过法庭调查,公诉人讯问了本案的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出示了鉴定意见,所出示的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收集,形成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完全达到了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所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第一,被告人金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犯罪时均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要求。

第二,金某、刘某、任某、李某构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均能够认识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经过刚才的庭审已经查明,四被告人系朋友关系,案发当天一同在网吧上网。本案的案发起因是金某无事生非,告诉刘某有人笑话他,刘某因与其女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便想找人发泄。刘某在金某绊完程某后将二被害人带出网吧,金某、任某、李某随之下楼,刘某虽未用语言召集其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但刘某明知三人随之下楼,与金某、任某、李某在程某被击倒在地后共同对其拳打脚踢,四被告人均能够认识到自己与他人配合实施犯罪,形成了心理上的相互支撑。被害人程某、张某整体上是四被告人共同犯罪故意的对象,刚才的庭审已经查明李某怕张某打电话报警而殴打张某,李某殴打张某也是出于共同犯罪故意,四被告人形成了共同实行犯罪时行为上的相互配合。

第三,四被告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对于共同犯罪,不能以谁致伤谁负责的原则处理,这是与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相悖的。因此,四被告人均应对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负责。

第四,被告人金某、刘某、任某、李某的共同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二、量刑情节

金某、刘某、任某、李某在犯罪进行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一起积极参与了对二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不同,下面公诉人分别就各被告人应当处以的刑种及量刑情节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被告人金某、刘某、任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被告人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坦白。

(2)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初犯,偶犯;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刘某持电棍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自首。

(2)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初犯,偶犯。

3.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自首。

(2)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初犯,偶犯。

4.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自首。

(2)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初犯,偶犯。

由于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公诉人不再发表具体量刑尺度的建议。请合议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法庭教育

刚才公诉人对认定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阐释,也结合四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在发表量刑建议时进行了区分,鉴于四被告人中刘某、任某、李某是未成年人,金某在案发时也刚满十八周岁,公诉人现在对四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

被告人金某、刘某、任某、李某,公诉人今天代表国家对你们提起公诉,看着你们稚嫩的面孔,公诉人的心里无比沉重。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了解到你们在案发前均已经辍学在家,既没有外出学习一门技术,也没有帮父母分担家务,而是每天与社会上的“朋友”一起出门游玩。刚才公诉人问刘某为什么打被害人,刘某回答是为了发泄情绪。而金某在朋友心情不好时不能引导他,却无故挑起事端激发矛盾。任某、李某说打被害人的原因是出于哥们义气,公诉人想告诉你们,对于朋友的义气有很多种,但都应该是助人守法,助人向善,你们的共同违法行为结果只能是把你们都送上被告席接受审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体现了对法律的漠视,更体现了对自身约束力欠缺。

案发当天二被害人从外地来到本市准备参加婚礼,由于临时住宿地方不够,就到了亲属家附近网吧上网,却没想到无故遭到殴打,二被害人中还有一位是正在读高中的女生,遭到这样的殴打后一度不敢出门,你们的行为对她的身心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公诉人了解到金某在案发后开始打工,用自己打工赚得的钱赔偿了二被害人,这体现了认罪悔罪的态度。公诉人希望你们将今天作为人生中重要的一课,今后要积极学习法律,注重个人修养,培养良好的性格,乐观开朗,志存高远。年轻的时间很短暂,公诉人希望你们去学习一门技术,以合法的途径自食其力,孝敬父母。

公诉人也想告诉四被告人的家长,孩子的成长离不开你们的培养,今天孩子站在被告席接受审判上家长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孩子在未成年时就辍学在家,深夜不归家长也没有进行监管,导致了今天这样的结果。公诉人也希望家长能帮助孩子一起规划一条适合他们自己的成才之路,把他们培养成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才,不要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检察官寄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缺乏社会经验,身心发育不成熟,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多使用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语言。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通过开展社会调查、走访社区学校等多种方式,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和犯罪动机,在开展法庭教育时有针对性的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分析犯罪原因,结合成长经历提出今后的目标。争取最大限度的预防再犯罪,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到正常的成长轨道,成为合法的公民。

*根据编发需要略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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