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侦办暴力案件涉法医学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2014-03-11师洪李彦
师洪 李彦
◆刑事侦查与法医学
公安机关侦办暴力案件涉法医学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师洪 李彦
凡涉及人身伤害的各种暴力案件,都应当依法进行鉴定。本文在深入阐释公安机关侦办暴力案件而涉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所存在的问题基础上,提出了鉴定资料应当由办案部门收集、调取,公安机关侦办案件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指派、聘请或者委托鉴定,暴力案件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用作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必须告知被鉴定人或犯罪嫌疑人等几方面的对策建议。
暴力案件;人体损伤;法医鉴定
一、相关的概念
(一)“暴力案件”概念
凡涉及人体健康的各种犯罪或一般违法行为,几乎都会造成人体健康不同程度的损害。本文所称“暴力案件”,泛指涉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各类案件,既包括致人轻伤以上(含轻伤)的暴力犯罪案件,也包括致人轻微伤以下(含轻微伤)的一般违法行为案件。
(二)“损伤”概念
凡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解剖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的,称为“损伤”(injury);[1]或“损伤”是指外界致伤因素直接导致机体组织正常结构发生改变的状况。[2]“损伤”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损伤”,还包括由精神因素引起大脑皮质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以及由生物性致病因素引起的各种疾病;狭义的“损伤”,指机械性、物理性或化学性损伤,其中机械性损伤是法医检验鉴定中最常见的暴力损伤,常造成人体伤残(disability)或死亡。
(三)“人体损伤的法医学鉴定”概念及其意义
人体损伤的法医学鉴定是临床法医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以活体为主要研究对象,运用临床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研究并解决涉及法律问题的人体损伤、残疾以及其他生理和病理问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人体损伤的认识研究和检验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定罪量刑、民事赔偿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案件侦办过程中法医学临床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其影响
(一)办案部门急于要求进行鉴定
案件发生后,伤者还未来得及送医、正在送医途中、正躺在医院手术台上抢救或治疗尚未终结,办案人员就急于要求对伤者进行检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在司法鉴定中的这种指派和要求,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及法医学鉴定的基本原则,存在一定危害性:首先,该阶段对伤者伤情进行检查,势必对伤者损伤愈合、伤情康复施加人为影响因素,延误医护人员对伤者的抢救治疗时机;其次,在伤者尚未脱离生命危险、伤情不稳定时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不科学和不公正的问题,因为过早鉴定可能得到损伤程度偏重、伤残等级偏高的结果,将影响加害方利益,反之则影响受害方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将导致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概率增高、增加办案成本、增加工作量,同时也使得当事人上访、缠访等问题增多,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形象及正常工作秩序。
(二)办案人员要求当事人或鉴定人自行收集、调取鉴定材料
办案部门提出鉴定委托时,往往要求被鉴定人自行到医院收集、提取、复印病历资料;或将案件的一些内批文书、案件材料交给被鉴定人,由其带到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部门;或要求犯罪嫌疑人前往医院收集、提取受害人(伤者)的病历资料。这种由当事人收集、提供的鉴定材料,一是来源不合法,二是不能确保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据此做出的鉴定意见有失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导致错误的鉴定,引起错案的发生。而办案民警要求鉴定人自行收集鉴定材料,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回避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即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不能在同一件(起)案件中同时担任两种职责——既从事鉴定活动(鉴定人的工作),又开展侦查活动(侦查人员的工作)。这种集鉴定、侦查于一身的作法,违反办案程序及司法鉴定程序规定,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之嫌。
(三)鉴定委托不具备受理条件
办案部门常常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对伤者损伤作出鉴定,这些情况包括鉴定时限未到、无鉴定委托书、无任何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无能够证明被鉴定人身份的任何证明文件、无鉴定所需的案情。有的送鉴(检)案件,或缺鉴定委托书,或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不规范,或缺病历资料等,其中未到鉴定时限就要求鉴定的案件比较普遍。上述情况首先会导致鉴定人不能及时依法受理鉴定;其次,也会导致被鉴定人误认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故意拖延案件办理时间,有意放纵犯罪嫌疑人,因而上访或闹事等。
(四)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用作证据使用
有的侦办部门将当事人(包括受害人、犯罪嫌疑人)或律师自行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用作证据使用;甚至建议或强行要求当事人到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作鉴定而将鉴定意见作证据使用。但办案人员又没有依法制作公安机关对外委托鉴定、聘请鉴定所必需的呈批手续及法律文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这种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式存在瑕疵,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实践证明,若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由律师或当事人一方委托,鉴定人常常很难得到鉴定工作所必需的全面的原始资料,进而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导致错案的发生。
(五)办案部门对伤情不予鉴定委托
办案民警对案件基本事实查不清,案件性质不明确,对案件中涉及损伤的问题视而不见,忽略“损伤鉴定”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中的作用,对损伤不予委托鉴定。有的案件,伤者多次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鉴定,而办案部门却不同意伤者作鉴定。有法不依,执法违法,滥用调解,对双方当事人施加影响,强行对案件进行所谓的“调解处理”。有的办案人员甚至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报复行凶等性质较为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明显构成重伤的案件,也同样按照一般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来调解处理。这种不进行法医学鉴定而采用调解处理的案件,易让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提出质疑。这种滥用警察职权、不依法办案、放纵犯罪的行为不仅损害受害者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败坏公安机关声誉、威信,影响人民警察的执法形象。
(六)对用作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不告知当事人
案件侦办部门对用作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不予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把鉴定文书全文之原件或复印件直接给予当事人。前者,系办案人员的一种不作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知情,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后者,则是执法违法,违规操作,引发当事人提出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
三、对法医学临床鉴定存在问题应采取的措施
(一)鉴定时机的确定
鉴定时机的确定是启动伤情鉴定的前提条件,它涉及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及其释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等相关规定及指导意见,对鉴定时机的规定原则,主要是以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所谓“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根据上述各标准的规定以及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对如何确定、把握鉴定时机作以下探讨,力争在客观、公正的前提下,及时、适时地作出检验鉴定。
明显构成轻微伤,又确定不能达到轻伤损伤程度、且伤情稳定无明显变化的,伤后即可及时鉴定;也可在被鉴定人损伤消失前鉴定,但根据损伤部位的特殊性,需要继续观察治疗的除外,如头面部的钝器伤等。
案件发生后,鉴定人要适时向医护人员了解伤情,根据初步判断,若至少构成轻伤以上(含轻伤)损伤程度,又确定达不到重伤损伤程度的:一是不影响容貌、不涉及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必须在1~3个月内进行鉴定;二是影响容貌、涉及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肢体关节功能障碍的,必须在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一般在伤后3~6个月内进行鉴定。
疑难复杂而一时不能确定的损伤,应当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一般要求尽量在1年之内完成鉴定。
重伤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3]对于可能构成重伤,但由于伤情不稳定、在较长时间内又不适宜对伤者作检查的鉴定,也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二)鉴定资料应当由办案部门收集、调取
1.收集、调取鉴定资料的主体。
伤情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是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的重要依据,属证据材料,收集时要求必须全面、客观、合法、真实、准确。这类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负责收集、调取并向鉴定部门提供,而不是由当事人(包括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及鉴定人等收集、获取。对送检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由送检的办案人员负责,鉴定人对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案件有权拒绝受理。
2.法律依据及部门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属于侦查活动,其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这是法律赋予上述人员的基本职权;同时也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一职权。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鉴定人等应当回避的情形外,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等原始材料,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
(三)鉴定委托应有的程序及受理
首先,按公安部统一要求制作《鉴定委托书》和《鉴定事项确认书》。其次,如果已到鉴定时机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向鉴定人提供鉴定所必需的材料,包括案件材料、原始病历资料、其他相关诊断证明材料及专家会诊意见等,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必须合法、全面、客观、真实。第三,经审查,具备鉴定条件的案件,办案人员(或鉴定人)应当通知被鉴定人带上能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进行人体损伤愈后检查。
(四)公安机关侦办案件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指派、聘请或者委托鉴定
公安机关侦办的暴力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鉴定应当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由办案部门出具《鉴定委托书》,再由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负责实施鉴定。这种情形属于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指派鉴定。如果涉及伤情鉴定比较复杂、疑难,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对于刑事案件和案情复杂的暴力案件及有严重损伤后遗症的案件,应坚持由侦查机关委托或聘请鉴定的原则。[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指派或者聘请。
(五)暴力案件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1.应当进行鉴定的事实依据。
公安机关侦办的涉及暴力的案件,都必须进行伤情检验鉴定,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案件性质、区分罪与非罪、定罪量刑,为案件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治安行政处罚等提供科学证据。
2.应当作鉴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第二十条“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第二十一条“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之规定,凡是涉及人身伤害的各种暴力案件,都应当进行法医学鉴定。
(六)用作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必须告知被鉴定人或犯罪嫌疑人
1.告知的内容、形式。
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经侦查机关审查核实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条件和鉴定程序合法,且被用作证据使用时,应当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程序是依法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完善签名、注明送达时间、按捺指印等手续。其中,需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告知的内容仅是鉴定意见,并非鉴定文书的全部内容;二是告知的形式是书面的。
2.重新鉴定人的确定及其法律依据。
如果需要作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及第二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三条等规定。
[1][4]刘世沧,吴家馼.实用法医临床学[M].北京:北京医科大学,中国协和医科大学联合出版社,1993:8,4.
[2]闵建雄.法医损伤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2.
[3]刘安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S].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4-5.
(责任编辑:黎志敏)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埃利希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李普曼
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
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
On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Violence Cases with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Handled by Public Security Organs
Shi Hong Li Yan
All violence cases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should be identified legally.On the basis of in-depth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violence cases involving body damage identification handl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following suggestions and countermeasures:the appraisal data should be collected and obtained by the department of handling cases;if the cases need to be identified,it shall be assigned,engaged or entrusted by public security organs;appraisal of injury should be conducted in violence cases;the appraised individuals and the suspects should be informed of expert opinions used as the evidence.
violence case;body injury;forensic identification
师洪,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主检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临床学和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工作。李彦,本文通讯作者,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主任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临床学和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教学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