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
2014-03-11艾尔肯
艾尔肯
◆理论前沿
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
艾尔肯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作为新的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与行政调解、诉讼等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且程序简单、服务免费、周期短,体现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符合医患双方的利益需求,经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执行的效力,节约行政管理成本和司法成本等制度优势。在实践中运用这种新型调解方式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框架下解决医疗纠纷,对减少和缓和医患矛盾,依法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将发挥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无法替代的作用。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制度优势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指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运用人民调解机制,以第三方的介入,以医疗责任保险为载体进行医疗纠纷的调解、周旋,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1]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医疗体制改革的特殊时期,医疗纠纷不断增长、医患矛盾日益激化,这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之一。医疗纠纷及医疗暴力事件激增,既有法律法规不健全方面的原因,也有医疗机构管理水平不够及个别医务人员责任心缺失方面的因素,还有患方期望值过高及过度维权等诸多原因。其中,法律法规方面的不健全造成纠纷解决的制度缺陷是医疗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我国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在患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出现了选择极端的行为寻求解决医疗损害赔偿问题。2002年4月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作《条例》),规定医患纠纷处理的途径有和解、行政调解、诉讼等三种方式。但由于医患双方的和解具有很强的任意性、行政调解方式很难终局解决纠纷、民事诉讼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备受质疑,使医疗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鉴此,探索出一种新型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就显得尤为重要。
医疗纠纷的解决是世界性的难题,如美国,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便已出现医疗纠纷且诉讼数量激增。[2]诉讼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定方式和最后的解决途径,但调解与诉讼之间相容与竞争的实践表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不失为现代社会解决医患矛盾的重要方式,并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发展趋势。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均有较多尝试,如美国、德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出现了诸多模式,在第三方调解机制方面积累了丰富成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国务院于2009年3月颁布施行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及卫生部等五部委于2010年2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指出,要“研究落实医疗纠纷投诉管理、第三方调解机制和医疗风险责任保险机制”。这些规范性文件,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新思路在全国范围试行和推广提供了政策支持。而我国最高法院于2009年7月发布实施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作《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若干意见》)所提出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为这种调解机制与诉讼的有效衔接提供了司法依据。我国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等三部门于2010年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作《医患纠纷调解意见》),就加强和规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队伍建设、保障机制、业务工作、指导管理、医疗责任保险、调解工作宣传表彰等方面所提出的意见,让新时期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医患纠纷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3]201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作《人民调解法》)的全面实施,标志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适应当前和谐社会依法治理的需要,开启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起点。目前,在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开始摸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并初具一定的运行模式。
国内外司法实践表明,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新的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对有效化解医患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笔者通过对已有模式的运行情况进行比较研究,第三方调解机制相对于行政调解、诉讼等传统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制度优势。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能够保证客观、公正地解决医患纠纷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存在的意义,在于能够将医患双方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快速、合法、合理地解决纠纷;能够及时填补患方的损害,化解矛盾,使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不受影响。在实践中,医疗纠纷能否得以迅速解决并且达到医患双方都满意的结果,主要取决于这个调解机构是否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所谓“公信力”,即“使公众信任的力量”;[4]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社会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医患双方、政府及其他机构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活动和由其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予以认可和信任的程度;简言之,医疗纠纷调解的公信力是指医患双方对纠纷解决结果的信服程度和法律效应。[5]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医方还是患方,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同意提交进行调解的这个机构,应当能够公正、迅速地解决医疗纠纷,即医患双方都相信共同选择的该调解机构能够解决医疗纠纷,就可认为该调解机构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如果该调解机构没有社会公信力,可能给医疗纠纷的解决带来不利的影响,医患双方当然不会将已经发生的医疗纠纷交由其进行调解。笔者认为,作为专门解决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居中调解医疗纠纷,其最核心的基础在于该调解机构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具体说来,其社会公信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是中立的民间组织。调解是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帮助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中立”对于调解具有核心性意义和价值。中立性作为调解人行为规范的基础,为各国和地区的调解人行为准则所确认。调解机构一旦脱离“中立”,调解将因丧失正当性而遭到根本性颠覆。[6]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设置具有独立性。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五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这一规定明确在我国设置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只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和法院的业务指导,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这种既独立于医疗卫生系统,又独立于保险机构,与当事的医患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机构,从制度上保证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中立性。二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经费是由政府财政拨款。公信力是非营利性组织的生命线和核心竞争力所在,实践证明这种调解机构只有做到不营利,才能在调解活动中完全保持中立。依据《人民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也就是说,各级财政部门对医疗纠纷第三方机构的办公支出和人员经费给予保障,一方面保证了这种调解机构是一个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的中立的群众性民间组织,具有中立的法律地位;一方面还保证了在调解过程中不掺杂其他机构或人员的利益因素,体现其公益性,并最终能保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公信力。[7]
第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是专业化的民间组织。这种调解机构从组织形式上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和保险行业,从而保证了其人员组成的专业性和民间性。由于医疗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真正查明或者发现医疗纠纷的真相,涉及到医学和法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这就要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是由受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了人民调解员资格的医学、法学和心理学等专业的专职人员组成。只有长期从事法学、医学、司法、公安等专业的人员,才会拥有法学、医学、社会学等方面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例如,德国医疗纠纷调解处的工作人员一般包括1名法律专家(多为退休法官)和2至4名医师,其职责是从调解民事纠纷的角度来处理医疗纠纷。[8]这就要求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组成人员在调处纠纷时运用专业知识和经验,一方面,对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医患纠纷的处理程序和调解结果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找出发生纠纷的症结所在,提出合理的纠纷解决方案和建议;另一方面,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通过释法析理,引导正确维权,从而赢得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信赖,为解决医疗纠纷奠定良好的基础。所以,这种由专业人员组成并直接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活动,较好地保证了该调解机构专业性的基础,更好地提高了该机构解决各种医疗纠纷的能力。可以说,在这种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民间组织主持下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居中进行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医患双方具有很强的权威性,能够保证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社会公信力,从而推动了医疗纠纷的高效解决。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程序简单、服务免费、周期短,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
我国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设计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没能很好地发挥解决各种医疗纠纷的作用,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了诸多的社会问题。和解方式虽然形式简单快捷,但因患方缺乏医学知识,对医方的解释缺乏信任,导致医患双方所掌握的医疗信息严重不对称,容易产生不合理赔偿。在行政调解方式中,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与医方存在着利益联系,患方一般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方的主管部门,在处理纠纷中会偏向于保护医方的经济利益和声誉,因此容易产生对行政调解的不信任,[9]使这种行政调解的公信力和公正性备受质疑。民事诉讼方式具有中立性和强制执行性,是社会公认的解决医疗纠纷的最终手段,但存在着诉讼的审理周期长、取证难等复杂程序,投入的附加成本较大(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获赔速度慢等问题,导致患方不愿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由于上述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不但没有缓解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反而使一些“医闹”、伤医等恶性事件频发。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注重医患双方的现实需求,申请程序简单,服务免费,周期短,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具体说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所体现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调解程序简单。调解程序的简易性是第三方调解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生命力所在,因而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医患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就可以化解纠纷,而不必太拘泥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甚至对证据与事实也都不必过于计较,可以省去医疗纠纷解决中的鉴定问题——因为鉴定结论是医疗纠纷诉讼中最重要的证据之一,是认定医方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和承担何种医疗损害责任的事实依据。因此,这种非常灵活的第三方调解的形式和程序,可以根据纠纷的特点以及各自的需要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沟通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除依据成文的法律法规外,还可以参照不成文的社会规范和社会公德作为纠纷解决依据。例如,在医患纠纷的调解中,可以参考行业标准、诊疗常规、权威解释、公序良俗等,对医患双方所提出的观点和要求采取一种妥协与和解的方法,能够实现当事人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也是一种能为当事人提供正义的程序。[10]
第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服务免费。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预缴诉讼费制度、律师收费制度、鉴定收费制度等,在给患方解决医疗纠纷带来巨额的经济负担的同时,也没能有效地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性质来看,其属于非营利性组织的范畴,非营利性原则是其立足之本。《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医疗纠纷第三方机构不同于传统的纠纷解决途径在于,其不依附于任何利益相关组织,维持日常工作的经费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拨款,严格遵守不收取任何费用、免费调解医患纠纷的规定。因为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的目的不是盈利,而是要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这种对医患双方均不收取费用的纠纷处理方式,不仅免除了许多患者对纠纷解决费用的担忧,而且没有利益驱动能确保调解结果的公平和公正。由于这种新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所具有的非营利性的特点,其在发展过程中建立了比较规范的自我管理机制,树立了保持中立的社会形象,因而在实践中受到欢迎。
第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周期短。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和诉讼程序需要一个漫长的周期。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作《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般的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一审的审限为6个月,二审的审限为3个月,有法定情形的还可以延长。由于医疗纠纷的发生和责任的判断及救济都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因而一方面,对医患纠纷的取证相当困难,大部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都要申请鉴定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损害事实、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这种医疗损害鉴定的作出一般都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另一方面,使得医疗纠纷诉讼的程序繁杂,且实行两审终审制的诉讼制度,致使在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结往往需要漫长的时间,而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都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无论最后裁判结果如何,都会使医患双方身心疲惫。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虽设置了规范的调解程序,但与诉讼相比,其程序更为简单、方便、灵活,可以大大缩短结案的时间,即医患双方当事人只需将注意力集中在自身利益而无须考虑复杂的程序性规定,一般都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结案。因此,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程序简易、灵活,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周期短,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了恶性事件的发生率,能够为医患双方当事人节约时间。
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体现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能够缓和紧张的医患关系
法国著名的民法学家勒内·达维德说:“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和‘礼’,其次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于‘法’。”[11]从我国开展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实施情况来看,其显现的社会效果是医患之间矛盾的激化有所减少或放缓。具体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介入,可有效缓和医患之间的对立情绪。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尤其是在发生医疗纠纷的初始或陷入僵持阶段时,医患双方各执己见,患方最易陷入情绪化,可能会导致因无法继续协商而产生冲突的情况,甚至可能会转化为伤医等恶性犯罪案件;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倾听患方的申诉并稳定其情绪,在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释法析理,避免双方直接碰撞,为医患双方妥善解决纠纷、平息纷争提供了一个相互交流的平台。也就是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能在医患之间构建起协商的平台,从而有利于缓和医患之间的冲突和对立情绪,促成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
第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体现合法性原则。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工作效率即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医疗纠纷数量的高低,一般取决于由其所主持的调解活动是否体现了合法性原则。医疗纠纷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是指在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一项原则。在调解过程中调解机构只有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作《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作《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相关强制性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医疗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和计算项目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才能为医患双方所接受和主动执行。如果调解协议所达成的赔偿没有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则所达成的赔偿数额过高医方就可能反悔,而所达成的赔偿数额过低患方就可能反悔,从而不利于调解协议的执行。因此,调解机构只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赔付数额,使赔付数额理性化并及时到位,避免确定赔付数额的盲目性,才能既保证调解协议的执行,又防止因法院判决医方承担巨额赔偿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发生。
第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体现合理性原则。调解合理性原则是指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感情和当地的风俗习惯,以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情感上的平衡和和谐的关系。因此,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下,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调解方式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合理性原则。因为依法解决常常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感情对立,以致不仅不能保持合理解决纠纷的态度,还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不和,而合理性原则就是针对法律的刚性在纠纷解决中的弱项而提出的一项原则。[12]我国正处在传统与现代交织的时代,由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在一种非对抗性的、和谐的气氛中进行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自由地阐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这无疑减轻了当事人的心理压力。这种调解机制可以一般的社会规范和社会公德作为处理的依据,使当事人易达成一致满意的处理结果,为进行有效的交流和沟通提供便利。因此,运用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在医患之间建立缓冲区,将纠纷引导到医疗纠纷调解处理的现实需要,能够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中医患之间的对立和矛盾,体现了调解的合理性原则。
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符合医患双方的利益需求,推动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
在医疗损害纠纷诉讼中,法官一般按照掌握的案件事实和现行的法律依据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判,这使得当事人之间具有明显的对抗性。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积极主动地介入医疗纠纷,一方面,为医患双方提供一个进行沟通的机会和平台,使医患双方与调解机构之间形成合作关系,能改变医患之间的对抗性;另一方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活动具有保密性,能够促使医患双方的关注点集中在各自的利益上,而不像在诉讼中集中在各自的法律地位上。由于第三方的调解活动使医患双方共同致力于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来维护各自的利益,因而通过这种方式所达成的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比通过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使医患双方在纠纷解决中都能获益,都能够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可以说,在第三方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通过释法析理,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理解,尽可能在寻求医患双方的互利和双赢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既维护了良好的医疗秩序,又推动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完全符合医患双方的利益需求。
第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主动介入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是以解决纠纷中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为首要目标,就要求其在处理方式上采取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方式。医疗纠纷发生后,第三方的调解机构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及时介入医疗纠纷,立即派出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告知医患双方相关的处理程序,向患方说明其中立的地位并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具体说来,第三方调解机构积极主动介入医疗纠纷,一方面,能够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避免矛盾的激化,消除纠纷,及时化解医患矛盾,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保护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优化医疗执业环境,使医方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进行诊疗活动和医学探索;另一方面,为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处理服务,能够快速、有效地化解各种医疗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排除故意闹赔现象和避免陷入缠讼之中,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对患方受损失的利益可以通过与纠纷无关的其他方式获得补偿,如针对医疗纠纷中发生漏诊的情况,医方可以对漏诊的疾病采取减免医疗费用的方式灵活处理。
第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活动具有保密性。所谓保密性是指调解不必公开进行,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告知调解人的信息,调解人会严加保密,不会透露给任何人。[13]与诉讼的公开审判相比,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在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私下秘密进行的涉及患方隐私、医疗过失行为等方面的内容对外界具有封闭性。因此,保密性作为第三方调解活动的核心内容之一,对保护医患双方的秘密具有重要的作用。具体说来,一方面,第三方调解方式具有的保密性能够保护患者隐私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保护患者的隐私权是医方在从事诊疗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对涉及患者隐私的纠纷同样履行保密的义务,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调解,具有很强的保密性,能够较好地保护患方的隐私权;另一方面,第三方调解过程的保密性能够维护医方的利益。由于在诉讼中对医疗纠纷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原则,一些新闻媒体热衷于介入此类案件,并对案件的发生情况、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进行曝光和报道,可能会误导民众,引起和激化社会矛盾,使医方的声誉受损。而第三方调解组织实行科学调解、定赔不定责的原则,即在调解活动中不去追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只求解决医疗纠纷。因此,医疗纠纷调解过程及其相关信息一般不会向社会公开,从而消除了医方声誉可能会受到负面影响的顾虑,较好地维护了医方的利益。
五、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经司法确认后具有法律执行的效力
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基础决定了民间调解的社会公信力较高,制度体制较完备,运行机制较成熟,广泛运用于各种社会纠纷的解决,已成为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机制。人民调解作为一项纠纷解决的民主自治制度,在我国的《宪法》《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规、司法解释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施行对运用民间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的构建和推广留下了制度空间。即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据此,近年来在我国各地出现和推广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实践证明,在及时化解医患矛盾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逐渐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医疗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在医疗纠纷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后,就赋予其法律执行的效力。
第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首先,第三方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非诉讼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一般属于当事人的自治性权利处分行为,尽管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但本质上属于一种契约。[14]因此,凡是在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根据2002年1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作《人民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一规定极大地提高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效力,明确了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主持下在医患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即它是一种民事合同。其次,调解协议具有第三方介入的因素。一般的民事合同涉及的主体是具有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特殊性体现在第三方的介入。因为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地位,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能够取得与医方平等对话的权利,介入了一个与当事人双方无利害关系而又不隶属于任何机构的第三方组织居中进行调解。该第三方不是合同的主体之一,但对医患双方达成协议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第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具有法律执行的效力。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被认为是极具东方特色的调解制度一度几乎沉寂,其根本原因在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难以保障。即在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这种调解协议的性质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其虽具有合同的性质,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事实上,第三方调解机制在解决医疗纠纷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关键在于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得到有效保障。为了使医患之间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发挥积极的作用,增强其权威性,我国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这种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009年7月发布实施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被《人民调解法》认可和吸收,上升为法律制度。2011年3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作《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初步建立了司法确认程序。为此,2012年9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增设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确立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对象和适用的程序,即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要依法予以支持,赋予其法律执行的效力,从根本上解决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六、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运用于医患纠纷的解决,能够节约行政管理成本和司法成本
由于行政调解、诉讼等传统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都是以当事人在程序、证据等方面的对抗为基础,不仅花费大量的行政管理成本和司法成本,也未必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倾向于采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调解机制即成了德国、新加坡、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备受青睐的纠纷解决方式。[15]特别是自从《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后,患方依法维权意识的提高,医疗纠纷案件的数量激增,占用了大量的行政管理资源和司法资源。而在第三方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和平等自愿的原则,不拘泥于那些程序性规定,可根据医疗纠纷的具体情况对程序进行删减,达成一致协议,就可方便、经济、快速、高效地化解医疗纠纷。由此带来了时间、地点、程序上的灵活,降低了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极大地方便了医疗纠纷的解决。即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运用于纠纷的解决,既减轻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压力和法院的审判压力,又节约了行政管理成本和司法成本。[16]
第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能够节约卫生行政管理成本。我国的卫生行政部门是政府的一级职能部门,其职责主要是贯彻和实施政府发布的有关医疗卫生方面的法规和政策,保障民众的身体健康和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等工作。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解决医疗纠纷是由其职责所决定的,为当事人增加了一条解决争议的途径。但是,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由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医疗机构的特殊关系以及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自身存在的缺陷,在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往往会采取围堵医院、摆花圈、设灵堂等手段,逼迫医院答应他们提出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医院正常的秩序难以维持。[17]而医患双方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将纠纷交由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第三方组织进行调解,一方面,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减轻了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压力,维护了正常的医疗秩序,节约了卫生行政管理所支出的费用;另一方面,针对越来越高的医疗纠纷索赔的数额,第三方调解机制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即将集中于一个医疗机构的侵权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以降低其赔偿的压力。这种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将卫生行政部门从处理纠纷的公务中解脱出来,无需投入更多的人力和财力,不仅节约了大量的社会公共资源,而且节省了政府的开支、节约了行政管理成本。
第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对医疗纠纷做出的终局性和权威性的裁判有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因而是医疗纠纷重要的解决方式。但是,诉讼需付出相当大的代价,即诉讼成本,包括公共和私人的直接(经济)成本以及道德成本和错误成本等,同时其对抗性和公开性对于当事人的关系也会带来一些副作用。[18]通过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节约司法成本,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医疗纠纷诉讼的成本高昂。即无论是医患双方当事人还是政府都需要支出必要的成本,使诉讼活动得以进行和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判。其二,诉讼的时间冗长,无法及时解决纠纷。如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鉴定的时间,少则几个月,长则达数年之久。由于诉讼的对抗性较强,即使作出相对公正的裁判,最终可能会演化为整个社会的医患关系失衡。因此,诉讼是医疗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但未必是最佳的解决途径。笔者认为,对于医疗纠纷这种特殊的纠纷类型采取第三方调解方式,能够有效节约司法成本,符合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现实需要。具体说来,一方面,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作为纠纷解决的基础性制度,可以为医疗纠纷的解决起到分流的作用,即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疗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程序中,能够节约医患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另一方面,医疗纠纷调解具有准司法的功能,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就具有法律执行的效力,使大量的医疗纠纷在诉前得以解决,能够减轻法院的审判任务,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总之,我国正处于法制现代化和社会转型的进程中,[19]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医疗纠纷日渐增多,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现代社会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已经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各地开展的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一种新的医疗纠纷处理措施,增加了医疗纠纷处理的有效途径,调动和发挥了民间调解组织的力量,变革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维护了医疗秩序的正常运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和我国的国情决定了调解在处理医疗纠纷方面所具有的无法替代的制度优势,客观形势要求在进一步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同时,构建一个以第三方调解机制为主、以诉讼解决为最终保障的医疗纠纷处理体系是未来中国解决医疗纠纷多元化发展的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要真正发挥其制度优势,为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做出应有的贡献,有必要注重完善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推广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是我国推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基石。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实践表明,只有“强制推行”,投保的医疗机构才会大大增加,而且“强制推行”是医疗责任保险的共性。因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发挥作用和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就是全面建立和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使医疗机构免去支付巨额赔偿金的负担,就能够解决其履行调解协议的经费问题,才能凸显这种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其二,完善与公安部门的联动出警制度。在实践中建立和完善公安部门与第三方调解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联动出警制度,为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提供了有力地保障。特别是对于群众性、暴力性的“医闹”行为,仅靠第三方调解组织也无能为力,必须依赖公安机关的介入。因此,公安部门协助参与第三方的调解活动,对医患关系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对此,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于2014年4月联合公布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指出,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加快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这对医方、患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与公安机关等部门之间形成联动机制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其三,加强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我国新闻媒体发布的关于各地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解决医疗纠纷的新闻,对第三方参与医患纠纷调解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这一调解措施在民众中的知晓率依然不高,从而制约了其在全国范围内快速推广和全面发展。因此,各地应当利用当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各种媒体积极宣传和介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信息,如调解的成功率、获赔的数额、结案的时间以及一些典型的案例等,提高民众的知晓率,使第三方参与医患纠纷调解形成良好的社会评价。特别要强调的是,各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应当建立和开通自己的门户网站,在广泛深入宣传的同时,方便医患双方当事人利用网络了解纠纷调解的情况,开展网上申请调解,提供网络调解服务平台。目前,我国第三方调解机制正处于初步探索和发展阶段,而在机构设置、人员资格、机构经费、运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一些缺陷和不足,势必会影响这种调解机构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全面推广。因此,国家立法机构应当对其予以高度重视,通过开展相关立法对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以确保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上运作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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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梅达成)
On the Advantages of Third-party Mediation System of Medical Disputes
Ai Erken
The third-party mediation system of medical disputes,as a new solution to medical disputes,compared with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litigation and other traditional medical modes of dispute solution,carri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strong social credibility,simple program,free service,and short cycle.It embodies the principles of legality and rationality,and meets the interests and needs for both doctors and patients.The mediation agreement,being confirmed by the judiciary,has an effect on law enforcement,and saves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cost.By using this new type of mediation in practice to guide the parties of doctors and patients to solve disputes within the legal framework,it will be irreplaceable in reducing and alleviating doctor-patient conflicts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medical dispute;third-party mediation mechanism;institutional advantage
本文系四川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立项资助项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研究”(项目编号:YF12-Z01)的阶段性成果。
艾尔肯,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医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