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脊穴配合刺络拔罐治疗股外侧皮神经炎32例
2014-03-10付玲
付玲
(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300193)
股外侧皮神经炎,是由于多种原因引起股外侧皮神经受损坏致使大腿外侧皮神经支配区域,出现局部感觉减退、麻木、刺痛、蚁行感为主,无肌肉萎缩和活动受限的临床常见病,又称感觉异常性股痛。本病在临床中约占周围神经病的1.76%[1],临床以一侧发病较多,每遇站立、行走时间久而加重,是一种较难治的顽固性疾病,易反复发作。多见于肥胖的中老年男性,男女比例3∶1。属于中医“痹证”“皮痹”、“麻木”范畴。笔者于2010 —2013 年采用夹脊穴配以刺络拔罐治疗34 例,并与对照组局部针刺法治疗30 例进行对照,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病例资料 64 例均为门诊患者,随机分为夹脊穴配合刺络拔罐组(治疗组)和单纯针刺组(对照组)。治疗组34 例,其中男24 例,女10 例;年龄20~72 岁,病程2 周~3 年。对照组30 例,男18 例,女12例,年龄18~70 岁;病程1 周~3.5 年。均为单侧发病,有的表现为阵发性,时轻时重;有的则表现为持续性。多数患者经服中西药、理疗、封闭等治疗无效。2 组性别、年龄、病程等方面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诊断标准:采用《临床疾病诊断依据治愈好转标准》[2]中股外侧皮神经炎的诊断依据:①一侧或双侧大腿前外侧皮肤有蚁走感、麻木或刺痛、站立或步行过久后加重;②查体局部皮肤感觉减退或过敏、无肌肉萎缩或运动功能障碍;③排除伴糖尿病、传染病、骨折、腹盆腔手术、肿瘤及妊娠等病症引起者。
1.2 治疗方法 治疗组:取患侧腰1~3 夹脊穴,伏兔、风市、梁丘、阳陵泉、阿是穴(感觉异常区)。操作:阿是穴、夹脊穴为必选穴,其余穴交替使用。阿是穴:视病区大小沿大腿纵轴从近心端向肢体末端排刺。用直径0.30 mm、长50 mm 毫针直刺夹脊穴40 mm 左右,用直径0.25 mm、长0.30 mm 毫针排刺阿是穴,针体与皮肤呈150°角,进针0.5 寸,得气后留针30 min,1 次/d。针毕将阿是穴常规消毒后,用采血针针尖与皮肤垂直点刺,刺至皮肤有微小出血,再取中号火罐3~4 只,用闪火法迅速吸拔于点刺部位,留罐10 min,以局部出少量血液为度,起罐后擦去血迹,1 次/d。对照组:取患侧腰1~3 夹脊穴,风市、髀关伏兔、梁丘、阿是穴。用直径0.25 mm、长0.30 mm 毫针行平补平泄,得气后留针30 min,1 次/d。
2 组均为5 次为1 个疗程,严重者休息2 d 再行第2 个疗程,治疗2 个疗程后统计疗效。
1.3 效果判定标准 治愈:临床症状消失,感觉恢复;好转:临床症状好转,但遗有不同程度的感觉减退;无效:临床症状仍存在,甚至加重。
1.4 统计学方法 计数资料以率(%)表示,组间比较采用χ2检验,P<0.05 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治疗结果 治疗组治愈率及总有效率均高于对照组,2 组数据经统计学处理,痊愈率2 组相比较,χ2值为12.4,P<0.01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2 组总有效率相比较χ2值为4.8,P<0.05,差异有统计学意义。见表1。
表1 2 组治疗结果比较 例(%)
3 讨论
本病属祖国医学的“痹证”、“麻木”、“不仁”、“皮痹”、“着痹”范畴。《素问·皮部论》曰:“凡十二经络脉者,皮之部也,是故百病之始生也,必先客于皮毛。”《灵书·寿夭刚柔》:“寒痹之为病也,留而不去,时痛而皮不仁”。《金匮要略》“荣气虚,卫气实,风寒入于肌肉,使血气行不宣流”。由此可见,本病病机多因正气内虚、风寒湿邪乘虚外袭,久则血行不畅,阳气痹阻,经络损伤,肌肤失养而发病。治疗原则应以宣通局部气血、活血散寒通络为主。
笔者认为,股外侧皮神经炎为“络病”、“皮部病证”,刺络拔罐正是有效宣通了气血,激发了人体经气,从而将聚于皮部的寒湿邪气吸拔而出,以行气活血,祛除瘀滞。现代医学认为,刺络拔罐可使浅表毛细血管舒张,改善末梢神经的血液供应,增强和促进组织代谢,进而促进神经细胞代谢机制的恢复。其次,股外侧皮神经是由L2~3 脊神经的后支组成,常因穿出大腿的阔筋膜时受压或股部外伤而致病。针刺夹脊穴是沿股外侧皮神经炎的走向及分布区域选穴,以提高神经根的兴奋性,从而激发和调整神经功能状态,促使皮肤感觉功能恢复正常。同时配以阿是穴,更能有效地促进患处血液循环,刺激神经末梢感受器,达到补益气血,疏通经络,祛除病症。刺络拔罐可将聚于皮部的寒湿邪气吸拔而出,以行气活血,祛除瘀滞。夹脊穴配合刺络拔罐,两者有机运用,增强了股外侧皮神经的新陈代谢,有效恢复股外侧皮神经的功能。
[1] 曾继平,陈娟娟,李莉.浮针治疗股外侧皮神经炎疗效观察[J].针灸临床杂志,2012,28(9):44.
[2] 孙传兴.临床疾病诊断依据治愈好转标准[M].第2 版.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1998: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