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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瑶族的习惯法

2014-03-06方悦萌

关键词:习惯法瑶族村寨

方悦萌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31)

明清时期,随着瑶族社会的较快发展,瑶族的习惯法更为成熟,在史籍中的记载也明显增多。①在瑶族社会发生重大变革前,民国时期关于瑶族的有关记载,可视为清末情形的反映或延续,因此本文引用了一些民国时期的记载。瑶族居住的村寨,通常称为峒、寨、村、团、排或冲,在广西、湖南等省则称堡、源或里。瑶族居住的形式,大致分为聚族而居或杂姓同居两类,如广东地区的八排瑶,其居住方式大致是同祖相传的数代后裔,分布在相对集中或比邻而居的同一地区。凡属于同宗同祖的村民,共同享有祖传的山林、田地等公产,每年按照传统的规矩祭祖或集会。为了方便管理,所有村民共同推举负责公共职事的头领,称为天长公、头目公、掌庙公、烧香公、管事公或放水公。在广西和贵州地区,宗法意义上的村社通常称为“油锅”,蕴含“同祖同宗,同锅吃饭”之义。“油锅”由同一姓氏的诸多父系小家庭构成,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口的增加,原有的“油锅”可以分化为更多的“油锅”,由此组成大型的氏族或村社群落。

在“油锅”内部,由全体成员商议推举产生首领,首领负责处理“油锅”内部的事务。比邻而居的“油锅”有可能出自共同祖先,但土地、山林和水源等资源划分清楚,彼此的地盘通常商定山头、河流或树林等标志物为界。“油锅”内部的财产,分为公有和私有两部分,属于公有的土地称“油锅田”,租给本“油锅”的成员耕种,其收获在全体成员中分配,一部分留用于祭祖或公益事业。“油锅田”以外的土地则为私田,属于村社成员个体私有,他人不得强占。在婚姻制度方面,瑶族实行“油锅”内部不婚的规定,“油锅”和其他的“油锅”维持联姻关系,以繁衍后代。

此时,瑶族社会已出现阶层分化。不同阶层的社会地位差别悬殊,习惯法在其中起到重要作用。如瑶族的一支花篮瑶,拥有地产较多者,男子通常留长发,被社会称为“长毛”。其发式成为有别于其他社会成员的标志。被称为“板瑶”的成员和入赘的汉人,在花篮瑶社会中地位很低,则被称为“过山瑶”。“过山瑶”耕种贫瘠的山地,须向“长毛”纳租并服劳役,受到“长毛”的压迫和剥削。②费孝通、王同惠:《花篮瑶社会组织·族团及族团间的关系》,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

瑶族社会的管理机制是建立社老组织。“社老”具有血缘与地缘相结合的特点。“社老”因其组织的首领被称为“社老”而得名,社老亦称“瑶长”、“瑶老”、“村老”或“目老”,由村寨的老者集会商议推选。社老的任期通常为三年,若不称职,可由村社的全体成员商议罢免。在茶山瑶、花蓝瑶与坳瑶之中,社老通常是由巫师卜卦产生,又称“神选”。一些地方的社老为终生之职 (如茶山瑶),或可以世袭 (如盘瑶)。社老主要负责处理村寨的事务,如调解村寨之中的纠纷,管理山林等公产,主持村寨的祭祀活动,组织村民向官府交纳赋税,与外界进行联络等。村寨的小事通常由瑶老出面解决,大事若不能解决,则求助于当地官府。③(清)《瑶防古今因革论·零陵县瑶峒》。山瑶以“峒”为社会的基层单位,其首领称为“峒长”。平地瑶以“宿”为基层单位,以“宿长”为首领。

在实行土司制度的地区,村寨的管理机制又有不同,通常是设瑶长总管相连的若干村寨,瑶长有瑶目协助管理。村寨则设长目,负责处理村寨中的细小争执。①(清)《瑶防古今因革论·永明县瑶峒》。一些地方的管理更为精细,如清代广西地区的花篮瑶,相连的四个村寨群相互结盟,朝廷封其首领为四个团练,各设团总一人,由村寨成员推举能干者任之。团总所在之地分别称“六巷”、“罗香”、“金秀”和“滴水”。遇有要事,四个村寨群举行“大石牌”商议。参加“大石牌”会议者,包括团总及其下的大小头目,共有来自70余村的大小头目100余人。②费孝通、王同惠:《花篮瑶社会组织·族团及族团间的关系》,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

在社会生活方面,瑶族地区通行较完整的习惯法。有些地方称此类的习惯法为“石牌律”,或称“石牌话”、“料话”。习惯法为村社成员共同商定,随后公之于众,违背者必遭受严格惩罚,瑶族中因此有“石牌大过天”的说法。“石牌律”所规定的内容,通常由负责石牌的首领记忆并能背诵,在某些地方或用纸张抄录。还有一些地方,将“石牌律”规定的内容刻写于木板或石碑。使用相关条文时,由负责石牌的首领当众宣读。某些习惯法具有誓词的性质,被称为“款塞”或“纳款”,“款”即瑶语“誓词”的意思。③(宋)周去非:《岭外代答》卷六《蛮俗门》。广西金秀、贵州荔波等地的瑶人,将成员共同的决定和规约,刻写于木板或石碑之上。大瑶山的瑶人,在“石牌”集会的时候,首领向众人讲解习惯法规定的内容,相约共同遵守。云南金平、屏边等地的瑶人,也有通过“丛会”等集会,聚众讲解“石牌律”内容的习俗。

根据史籍的记载,明清时期瑶族社会常见的习惯法,内容较重要的还有:

财产习惯法。在广西灌阳一带,盘姓瑶族祠堂的石碑规定,房屋不得卖与外姓之人。④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重建祠堂碑记》,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湖南桂阳县所设禁令牌规定,本处土瑶互相间可买卖土地,但不得卖与外姓。⑤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桂阳禁令碑》,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龙胜地区的瑶人亦立禁约牌,规定不许乱挖冬笋及偷砍生柴,严禁放火烧山,不准随处放纵牛羊,导致践踏庄稼,违反者定遭村寨首领严惩。⑥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广西桂林府龙胜理苗分府官衙团禁约碑》,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湖南江一带的瑶人,设立规定习惯法内容的石碑,谓当地瑶人的土地和山林,只许在村寨之内买卖,不准卖给汉人,已卖与外人的土地必须赎回。⑦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治瑶胪例六条》,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广西兴安、龙胜联合瑶团的禁约碑,规定已卖出的耕地不得增补其价,买主以后出卖耕地,价格若高于原价,原主不得上门争价。⑧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兴安龙胜联合瑶团禁约碑》,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湖南江华一带的瑶人,规定不得互占山林;山林所种的树木,若主人卖出以抵欠债,买方不能乘机强占。还规定瑶人购买山林中的树木,限以25年为期限。在此期间内主人若砍伐过一次,购买山林的契据随即失效,山林归还原主。⑨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治瑶胪例六条》,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

在一些瑶族地区,规定识字瑶民可按照固定的格式,书写借贷方面的契约,由保人主持签约,随后契约便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所签契约的内容,仍有不少是吸收习惯法的内容。在瑶族社会,子女通常可继承父母的家产。云南金平县的蓝靛瑶人,女儿出嫁后,可分得父母的部分财产,但牛马必归父母所有。分家后通常由幼子奉养父母,父母去世后,其兄弟姐妹再平分父母遗留的牛马等大牲畜,但房屋等不动产则归幼子所有。广东连南的八排瑶人规定,女儿不得获分父母的财产,出嫁时仅获父母赠与的陪嫁品。若招女婿入赘,则入赘者可继承女家父母的财产。

刑事习惯法。大致包括罚款、体罚等处罚形式,情节严重者或被处以死刑。如广西大瑶山的石牌规定,凡偷抢财物或挖坟掘宝者,均罚银50两,偷窃山中香草者则罚36银元。龙胜兴安金坑地区瑶人联团的乡约碑,规定若抢掠财物被擒获,必捆绑后沉入水塘处死;若盗窃猪牛或谷仓,以及撬挖墙壁盗取财物者,将视为重罪,处以割耳挖眼或沉塘处死的极刑。广东连南一带的八排瑶,习惯法规定凡偷窃五谷、六畜或器物,罪犯罚缴白银22两;若无力赔偿则由亲属代赔。

治安方面的习惯法。湖南江华地区的官府,参照当地瑶人的习惯法规定,瑶民村寨按户编造户册,报地方官府存底。规定允许瑶人出入瑶地,不准招引汉人入瑶山居住。若主动招引或容留汉人,官府将捕之驱出村寨。①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治瑶胪例六条》,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同治二年 (1863年),广西兴安龙胜瑶团的禁约碑,规定瑶民间不许相互争斗,以强凌弱或以智欺愚,否则众人呈报官府追究处罚。还规定不许设场聚赌,若上山聚众赌博,经首领查出,每人罚钱2400文。须盘查村寨男女出入的情形。不许瑶民放火烧山,一旦查出由众人公罚。②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兴安龙胜联合瑶团禁约碑》,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

发展经济、兴办公益事业等方面的习惯法。湖南江华地区的官府规定,地方官须教种木棉,并参考习惯法规定瑶人应学习木棉纺织,以后出售木棉产品获取其利;并鼓励小康之家集资设立义仓,秋收后根据收成所得储以粮食。至来年青黄不接,将稻谷借给种地的贫苦瑶人,充为种子或口粮,收获时加一成归仓。③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治瑶胪例六条》,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广西龙胜县龙脊村的乡规碑,规定官衙及公房由各村轮流维修;若遇旱年,各村寨依章程规定维修水渠,从水渠轮流取水灌溉田地。④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龙脊乡规碑》,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一些地方的“料话”,内容还包括生产活动的约定以及社会秩序的维护等方面。广西金秀瑶人的“料话”,规定凡有稻谷浸种、播撒秧田、清除田埂杂草、收割绿肥等农活,操作时间由村老选定,届时全村人丁同日参加。凡犁田、耙田时牵牛经过,须按照原有旧路行走,不许随便走其他田埂,以保护已种植的农田。行走中耕牛若踩坏田埂,当事人必须尽快修好。还规定二月以后才可钓鱼和捕鱼,无论何时均不许撒网捕鱼,亦不许个人以毒药毒鱼。若进行毒鱼,必须经众人集体商定,再约定时间共同进行。⑤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春秋二社老“料话”规条》,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这些规定对保护及合理利用鱼类资源,都起到积极的作用。

被称为“山瑶”的瑶人,主要是靠垦山、凿石耕种山地为业,因收入甚少,生活贫窘。经常有汉人向“山瑶”以谷米、银钱放债牟取重利。贫苦瑶人租贷之后多数无力偿还,逐年利上滚利,致使贫苦瑶人经常受借贷者的追迫和凌辱。一些瑶民不能偿还高利贷,被迫出卖产业;或被高利贷者购买成为奴佣。当事的瑶人日后悔恨,不少人聚众反抗,乃造成严重的群体性事件。瑶族地区的风俗原本朴实和睦,不知有诉讼之事。凡婚姻、借债等出现纠纷,主要由村寨首领出面处理。一些不法汉人进入瑶族地区,常暗地进行挑唆,为当事人包揽书写讼词,借唆讼以谋取暴利。对此,官府多次明文禁止,被允许依据习惯法处理类似之事。

瑶人记录需要记忆之事,主要是靠刻木为契,俗称“打木格”。具体方法是将圆木斜削两头,再中分两半,当事人各藏其半作为凭信。若传递情报,则在圆木之上缚结火炭或羽翎,表示情势紧急。⑥(民国)《溆浦县志》卷九。如果以木牒表示复杂的含义,则在木牒上刻以大小刀痕,或以火烧灼为痕迹,或穿之以线绳,均各有其含义。⑦(宋)周去非:《岭外代答》卷六《蛮俗门》。广西阳朔一带的瑶人,则主要是割赠衣带以为凭信。立证据之时,各以衣带量其长短而割断,当事人各执其半以为凭信,俗称“立脉”⑧(嘉庆)《广西通志》卷一七八。。凤山一带的瑶人,用石块来记时日和需记之事。生育婴儿时,父母必备一个竹筒,每年腊月三十日之夜,暗捡一小石投于筒中,以此记忆儿童的年岁,称为“筒记”⑨(民国)《凤山县志》第三编。。

瑶族有言必信、重承诺的习俗。与人相约必守诚信,交易不讲二价。湖南的山瑶与汉人贸易,必信守预约。若汉商违约或付钱未足诺言,则劫持对方之人做为人质,获得妥善解决以后方释放。⑩(民国)胡朴安:《中华全国风俗志》上编。遇有争执,小事多请邻里进行调处,俗称“放酒水”,或请首领当众公断;重则率众动用武力,与对方相厮杀,与汉民交涉的方法与之相同。⑪(清)《连山县志》。若发现交易中被对方所骗而受欺,必导致严重的纠纷。道光年间,有瑶人入江华之市换取银两,商人夹锡给之。瑶人发现后返回请求更换,反被商人怒骂及殴打。瑶人急返乡里,召集十数人同往讲理,并企望讨还银两。商人乃向衙门诬告,述说瑶人掠劫其财物。县官乃抓捕涉事的瑶人下狱。瑶人乃聚众杀死奸商,推举赵金龙为首起兵反抗,酿成震动一时的群体事件。①(同治)《桂阳直隶州志》卷三。

史载瑶族有好仇杀、喜械斗的习俗。若生事端,十二代以上的亲属,皆持器械前往助之。②(明)邝露:《赤雅》卷上。若准备掳掠他人,则椎牛、聚众歃血进行盟誓,掳掠所得在参加者中均分。如同伙遭到杀伤,则折还银布作为补偿,称为“偿骨价”。③(乾隆)郑之侨等:《宝庆府志》卷二八《风俗·苗俗》。凡有仇斗之举,必杀牛聚众对神盟誓;事先刻木柱插于山岭,表示受到神灵的保护。④(明)邝露:《赤雅》卷上。聚众盟誓又称“款塞”或“纳款”。瑶人与他族之人交往,多操通行的汉语。但僻地的瑶民也有不懂汉语之人。湖南的蓝山瑶举行斋醮,若外人进入醮坛,则只许讲本地的瑶语,不准说官话或其他方言,违犯者必灌以辣椒水。⑤(民国)《蓝山县图志》卷一四。

男子有尚武的习俗。男子自备以各种武器。若生男婴,父母必称其重量,以后取铁料同于男婴体重,以毒液渍之。待儿长大,则煅其所藏铁料制刀。刀制成后用牛试刀,置其刀于牛颈之下,以人肩负刀而起立,牛头多应声而落,可见其刀锋利的程度。所制之刀终身用之。⑥(清)《中外地舆图说集成》卷九三,诸匡鼎:《瑶僮传》。瑶刀的形状为短刃长把,刀把无纹饰,多佩带于腰,供日用使用,随时不可缺少。操弩是男子的长技。其弩以燕脂木制成,长三尺余厚约半寸,弩架上不刻箭槽,编架所射之箭于弩架,因此称为“编架弩”。其箭以坚实的剡竹或小圆竹制成,箭镞内部半空,形状如凿口或凫茨的叶子,以软皮制为箭羽。“编架弩”适宜射高而不可俯射。静江一带的瑶人,其弓弩的力量甚大,射击时矢无虚发,汉民闻瑶人发虚弦之声,皆奔溃争相躲避。⑦(宋)周去非:《岭外代答》卷六《器用门》。射弩时须以一足蹶张,以手持弩击发其矢,命中率很高。

瑶族男子所用标枪称为“榫枪”,战斗时每人装备以一弩一枪,相辅而前奔。执枪者的姿态是进退不常,以保卫弩手为要;而执弩者口衔利刃,且用弩射人,若战者后退,多先准备了伏弩。⑧(清)《中外地舆图说集成》卷九三,诸匡鼎:《瑶僮传》。瑶人所用的鸟枪,由其工匠制造或向汉人购取。清军围剿叛瑶之后,官府向民间多次收买鸟枪,并禁止外人向瑶地私贩火药,禁止制造用于武力的铁器。⑨(清)禧恩:《剿瑶善后章程疏》,载民国《连山县志》卷五。瑶人擅长制造和使用利刃、编架弩与其他武器的传统,以后才逐渐趋淡。在相关的习惯法中,有关于男子必备武器、他人不得干预,以及关于男子武器制造、使用和保管等方面的内容。

瑶族社会流行信鬼、崇巫的习俗。原始宗教与传入的道教相结合,在瑶族地区形成特有的宗教信仰,并有复杂的宗教仪式。瑶族子弟如果聪明好学,其父母必定延请道士,为之传授祭祀方面的知识。⑩(清)《连山绥瑶厅志》;(清)《连山县志》。道士又称“瑶甲”或“瑶吒”,主持祈鬼和驱鬼一类的活动。“瑶甲”在临死以前,必以其方术授与他人,俗称“渡身”。受传者事先须斋戒三日,受传期间还有七日功课,如学习竖刀鸣角等内容。学习用费也十分昂贵。受传者学成以后,瑶人若遇事,无论大小都听其公断;若患疾病或感不适,则请“瑶甲”授以符水以为诊治。⑪(清)《乐昌县志》。瑶人社会还认为,在正神以外有邪鬼存在,邪鬼常与人捣乱,而最凶的是山鬼。如果撞见山鬼人便生病,病状是呕吐不止。⑫费孝通,王同惠:《花篮瑶社会组织·家庭 (中)》,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

在一些地区,“瑶甲”同时也是巫师。因瑶族地区崇尚淫祀而且畏鬼,⑬(清)《夷俗考》。瑶人若患疾病或感到撞鬼,通常举行祭祀与集会等活动,必定请“瑶甲”或巫师作法祈祷。作法以后效果不佳,则认为是被神所抛弃,而不是由于祈祷者心所不诚。①(清)《连山绥瑶厅志·风俗》卷四。“瑶甲”作法不用文字,通常穿红色外衣,或以手足舞蹈以造势,时而口吟手画,时而吞气瞠目,时而扼腕顿足,随后在水中画符,使病人饮其水。②(民国)《风山县志·社会·风俗》第三编。乐昌瑶人若患疾病,则酿酒宰猪牛等牲畜,延请巫师前来祈祷,并令童年男女顺序蹲钻其胯下,相背而歌舞,称为“调王”③(光绪)谢馨槐等:《郴州直隶州乡土志·瑶人之服饰语言风俗》。。山瑶的女婿若自远方归来,必止于30里之外,其亲属请“瑶甲”持竹篮前往迎之,并脱妇人的内衣贮于篮中,俗称“收魂”④(明)邝露:《赤雅》卷上。。举行收魂仪式以后,远归者方获许入寨。连山瑶有疾病亦请巫师。届时巫师吹牛角祈祷。⑤(清)《金壶浪墨》。还有如下的习俗:出门之前,不论距离远近,须拌草以卜吉凶,由其决定是否可出门。⑥(乾隆)郑之侨等:《宝庆府志》卷二八《风俗·苗俗》。

瑶人若有冤曲,必入庙告誓鬼神,方式是刺猫血滴之于酒,饮其酒进行盟誓,俗称“吃血”。所遇之事无论巨细,举行“吃血”仪式后,决不可反悔,否则送之官府也不能根究,原因是瑶俗畏鬼甚于畏法,⑦《郴州直隶州乡土志·瑶人之服饰语言风俗》。可见习惯法断案力量之大。在花篮瑶地区。每村建有一二座庙,多数村落的社会活动都以村庙为中心。庙中所供鬼神很多,如六巷庙供有36尊神像,神像前写的名字,有判官、陈氏大奶、韦金身、龙氏、三官、韦天成、韦金龙、韦明大、韦大师老爷、李杜大王、王官、土主、韦金风、口、朴氏、五谷、三界、晚雷土中官、判官、冯信、冯远、盘古皇、九吴、冯雨、吴大郎、进官、伏羲、冯古、神农、王氏二奶等。神像前写的名字中并无瑶人之姓,说明所供的神位,主要是从汉人地区传入。在所供诸神当中,最受崇敬的是甘王和雷王。相传甘王是汉人,学得法术之后成仙,祈祷后有求必应。雷王是掌管雷雨之神,每逢天旱时节,村寨瑶民必聚众祈求之。

按照传统习俗,全村每年须上庙四次,时间是二月初九、六月初六、七月十四和十二月三十。七月与十二月这两次,必须杀三头猪祭庙,每次由三家负责,每家各供一头猪。祭祀完毕,主持者将猪肉分给各家。因此逢重要节日,全村均有猪肉可吃。每隔数年,须请汉人在庙中吹打乐器,瑶人则献祭和跳舞。瑶族地区的所有庙会,均不准妇女进庙,妇女只能站在空场之处观看举行的仪式。⑧费孝通,王同惠:《花篮瑶社会组织·村落》,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在祭祀和宗教活动方面,瑶族的规定十分严格而且繁琐,在成文习惯法中虽记载不多,但经众口相传,其严格及完整的程度,绝不亚于成文习惯法。

婚姻方面也有严格的习惯法。《评王卷牒》记载:“王瑶子孙,不许嫁与百姓为婚。”广南一带的丹瑶,有“鸡还鸡,鸭还鸭,狗不同猫睡,瑶人不同汉壮打亲家”的俗语。习惯法规定瑶人不能与汉人通婚。导致瑶族通婚的范围受到限制,瑶族中同姓结婚因此较为普遍。俗语:“姑家之女,必字舅氏。”⑨刘锡蕃:《岭表纪蛮》。广东的曲江、韶州与兴宁,以及广西的武缘、昭平等地的瑶族,史载婚姻不避同姓。⑩(清)屈大均《广东新语》卷二;(同治)《韶州府志》卷一○;(嘉庆)《广西通志》卷二七八。湖南江华的瑶人,其婚姻范围也不拘同姓。⑪(同治)《江华县志》卷一○。兴宁的瑶人结婚,无论是同姓抑或异姓,但以父母相中为准,即父母认可即算定亲。⑫(光绪)《兴宁县志》卷三。在蓝靛瑶、盘瑶之中,也有同姓结婚的习俗,但规定在五服之内,男女方不得结为亲家。⑬(民国)《蓝山县图志》卷一四。

广西地区的南丹瑶,规定不与他族通婚。⑭(嘉庆)《广西通志》卷二七八。高山瑶也不与他族通婚姻。⑮(清)《瑶防古今因革论·永明县瑶峒》。一些地方瑶族的婚姻,则喜欢同姓联姻,事实上仍有近亲结婚的可能。一些地方的官府,出告示禁止近亲通婚的习俗,并刻在石碑上令瑶人遵守。①(民国)钟才濂:《瑶俗轶闻录》,载成守廉等:(民国)《蓝山县图志》。广西的花篮瑶,选择配偶的范围有严格规定,如规定同一宗族的男女不准结婚;凡有姻亲关系的亲属,在四代姻亲内也不准通婚。根据其习惯法,最适宜于结婚的是同一族但无亲属关系的男女。由于某些地方男子多于妇女,因此允许娶外族的女子为妻。至于婚配的年龄,通常男或女大均可,但女子若比男子的年龄大,不得超过相差十岁。②费孝通,王同惠:《花篮瑶社会组织·家庭 (上)》,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

一些地方流行媳妇不落夫家的习俗。妇女婚后即返娘家,生育之后方归于夫家。湖南溆浦的瑶人,女子初嫁,仍留居母家一年有余,待生育婴儿以后,方于腊月底归于夫家。③(同治)《溆浦县志》卷八。广东乐昌一带的瑶人,新郎在新婚之夜不与新娘同床。④(民国)《乐昌县志》卷三。广西河池地区的瑶人,出嫁前不制衣被,女在新郎家过夜即返回母家,数年以后才回夫家。⑤(嘉庆)《广西通志》卷二七八。凤山瑶的新娘,过门后即回娘家。以后往来无定数,即长期不住夫家。⑥(民国)《凤山县志·社会·风俗》,第三编。隆安地区的瑶人,新娘在婚后即回娘家,农忙时返夫家帮工一二日,至生育以后才落籍夫家。⑦(民国)《隆安县志·社会》卷三。罗城三防地区的瑶人,女子在婚后三天归于母家。⑧(民国)《罗城县志·民族》。若违反不落夫家的习俗,反而会遭受社会的耻笑。

在瑶族社会的家庭之中,流行男女地位平等、不许寻找仆妾的习俗。夫妇出门耕作劳作,通常是同行同归。夫妇若丧偶,允许尚存的一方续婚,少有鳏寡终生的情形。若生育数子,若非长子皆可出继或入赘于他人。家庭若有女无子,可通过赘婿的办法解决,以求得家族血脉的延续。间或有招汉人为赘婿,或女子出嫁于汉人的情形。至于子女皆无的家庭,可抚养他人的儿童继为宗祠,不必拘泥于是否为同一族姓。若子死亡而其妻尚存,家族可为其妇招夫生子,借以养老送终及承祀香火。由此可见瑶族社会如同汉族,也重视传宗接代和保持家庭的完整。若兄鳏而弟妇孀居,习惯法也允许弟妇转房嫁为兄长之妻,但规定弟不得迎娶寡嫂。⑨《瑶俗轶闻录》。夫妇若有离婚的情形,双方均可自由再婚,不会受社会的歧视。如花篮瑶并无守节的观念,但凡离异,夫妻双方再婚亦较常见。

关于家庭财产的承继。通常父母的财产由儿子继承。若为独生子,可继承亡故父母的全部财产,至于兄弟众多者,则在兄弟间平均分配。有女无男而招婿上门者,通常可继承女家的财产。亡故的父母若无子女,遗产由有近亲关系的男子继承,无近亲则归村寨所有,留供同族祭祖之用。对亲生及抚养的子女,父母均同等对待,允许其享有相同的继承权。家庭分配财产时,须留一份给双亲养老,由赡养父母的子女代耕及代管。待父母死后,其财产归代耕者所有。⑩《费孝通,王同惠:《花篮瑶社会组织·村落》,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上述的这些规定,主要属于约定习惯法的范畴,在瑶族社会中有严格的约束力,无人敢违反或随意改变。

在衣食住行等方面,瑶族也有普遍流行的俗成习惯法。如平地瑶待客,必烹鸡以为敬,致或日食数对鸡。初食之时,主人粗备入席,若客人食尽则主人大喜,循序奉出所备之精制的果饵、菜羹与酒肉。若客开初不喜食,主人亦不再续馔。路人若经过求食,主人开初必不与。若其竟入其室踞坐,待食时直取箸碗同食,主人反而大喜,随其醉饱不问。⑪(同治)王阁运等:《桂阳直隶州志》卷二三《洞瑶志》。家庭备办宴席,流行的风俗当以猪肉为贵。若举办婚事,贫者需备猪肉七八百斤,富裕者多至1000余斤。婚事如此糜费,常使贫困者因此举债,一世未能还清,累及后代者亦不少见。⑫(民国)《三江县志·礼仪民俗》。

清朝对瑶族地区的管理方式大致有设“土弁”瑶官、瑶官瑶目、编立保甲等数种。这几种方式都注意利用原有的社老制。如顺治年间,兴宁地区的瑶人接受朝廷的招抚;官府于其地设称为“土弁”的瑶官,上六峒、下六峒的两处“土弁”,均为该峒的瑶人。兴宁瑶共计有12峒,计设千长二人,保正12人,规定三年一任。①(光绪)黄榜元等:《兴宁县志》卷三《疆域·瑶峒》。永明地区的瑶人于明洪武二十九年归附,清代被视为“熟瑶”,朝廷在当地设立户籍,与汉族编民已无明显不同。

朝廷令各处瑶民村寨,设立瑶官以负责治安,瑶官以下设瑶目协助。②(道光)徐典等:《永明县志》卷三《风土志·瑶俗》。在可控程度较高的地区,清朝多实行保甲制度。如广西的绥宁、城步两县,瑶族与苗族等民族相杂居。康熙六年 (1667年),官府在绥宁、城步编立保甲,大寨以十户为单位设一牌头,十牌设一甲长,每寨设寨长一或二人。小寨小则不设立牌甲,但仍设一寨长负责管理。寨长按户发给记载人口数目的门牌,以便管理和查验,规定不许收留汉人及面生的苗瑶人口,各寨原有的弓箭等武器必须上缴,以后不许私自制造。官府严格执行以上规定,一家若犯法,须九家连坐,并惩治寨长失察之罪。清廷的上述规定,明显利用了瑶族地区原有的习惯法,同时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③(乾隆)郑之侨等:《宝庆府志》卷一四《理苗》。因此收到较好的效果。

明清官府在瑶族地区制定法规,普遍注意参考当地的习惯法。嘉庆十九年 (1814年),创立于湖南新宁县麻林洞的“治瑶洞律碑记”,规定汉人不可在瑶族地区放债,若有违反,允许借贷人不再归还;如借贷者敢予入寨追讨,瑶人可报官从严查处。还规定严禁汉民收买瑶人的耕地和山林,瑶人的山林、树木等财产应设立界标,由主人管理其产业。如乾隆十一年 (1746年),湖南桂阳县颁禁令之碑,规定居住瑶族地区的汉民,一年之内必须搬出并归回汉地;所有买自瑶人的耕地允许瑶民回赎;在瑶族地区,仅许本地土瑶互相买卖土地。④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桂阳禁令碑》,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上述的做法,即参考了瑶民“石牌律”不许将土地售与外人的规定。

严禁其他人进行偷窃,或越境寻事挑动是非,这些规定与当地习惯法的内容大致相同。⑤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治瑶洞律碑记》,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

乾隆五十七年 (1792年),广西的桂林府、柳州府颁布告示,禁止汉人收买瑶族人口及其田地,若有汉人购买瑶产,允许瑶人出面告发,官府许诺将田产断还本人,且不退还购金,并惩治购买田产之人。不论瑶人田产的数量是多少,仅准许租与洞瑶耕种,不许佃给汉人。若有瑶民向官府告发其事,必先追究是何人唆使,然后受理其诉求。还规定衙门或富户向瑶民采买粮米,须照例付给金银;富户的家丁赴瑶人地区各处圩场购买商品,应照市价公平采买,不得强购与随意压价。若衙役奉命到瑶区缉拿要犯或赴瑶区公干,必须自带盘缠,不许乘坐篼轿及滥派乡夫,以及随意向瑶民索取酒饭。⑥黄珏辑点:《瑶族石刻录·奉府示禁碑》,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可见此类的情形在清代并不少见,目的是避免瑶民与汉民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但官府某些隔绝瑶民与汉民的生硬做法,则不利于建立良好的民族关系。

从有关记载来看,明清时期瑶族的习惯法,大致有以下这样一些特点:内容方面的完整性与形式上的片断性,成文习惯法与不成文习惯法共存,阶级性与社会性习惯法的混合,由此体现了在瑶族社会之中,所普遍存在的家族主义以及对异族的不平等现象;由此也反映了明清时期,瑶族社会的复杂性与发展过程的不平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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