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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保护遗传资源的局限性与出路
——以《名古屋议定书》为参考

2014-03-02师晓丹

知识产权 2014年5期
关键词:名古屋议定书专利法

师晓丹

我国专利法保护遗传资源的局限性与出路
——以《名古屋议定书》为参考

师晓丹

《爱知生物多样性目标》要求生物多样性公约各缔约方在2015年之前,批准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并通过建立相关国家立法,与议定书接轨。议定书的最后文本忽略了发展中国家一直呼吁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而我国对遗传资源的保护,最集中的体现就是专利法规定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随着履约义务的临近,我国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如何与议定书接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从分析现有制度入手,针对此问题进行论证,提出应尽快建立与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与披露制度相配合,并对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全球标准和全球惠益分享机制的形成寄予期望。

遗传资源 来源披露 专利 惠益分享

“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历经艰难,终于在名古屋又一次开出合作与分享的友谊之花。”历经9年漫长而艰巨的谈判,各缔约方最终在2010年10月18日~29日于名古屋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次缔约方大会达成一致,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以下简称《名古屋议定书》)。《名古屋议定书》将在第50个国家批准90日后生效,截至目前,已有92个国家签署、14个国家批准。2010年COP10的《爱知生物多样性目标》要求,各缔约方在2015年之前,批准加入《名古屋议定书》,并通过建立相关国家立法,与《名古屋议定书》接轨。a薛达元:《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二十年:行动、进展与展望》,载《生物多样性》2012年第5期,第623~632页。议定书的达成一定程度上驱散了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国际谈判久拖不决以及2010年生物多样性保护千年目标未能如期实现的阴霾,增强了国际社会对生物多样性保护进程的信心。b徐靖、李俊生、薛达元等:《〈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核心内容解读及其生效预测》,载《植物遗传资源学报》2012年第5期,第720~725页。但纵观议定书文本,并没有发现发展中国家一直呼吁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议定书最终文本的妥协将有可能导致议定书整体被弱化,这是令人遗憾的。我国对遗传资源的保护,就目前而言,关联性最强的就是专利法层面规定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随着履约义务的临近,我国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如何与议定书接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了梳理与探讨,具体如下。

一、我国专利法对遗传资源的保护

我国专利法对遗传资源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部法律文件中:第一,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2010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与《实施细则》相配合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以下简称《审查指南》)。经修订的《专利法》将遗传资源保护正式上升到法律层面,主要内容体现在第5.2条和第26.4条。《专利法》第5.2条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26.4条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上述两个条文,虽然在我国遗传资源保护方面实现了“零的突破”,但是基于种种妥协c李森律师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些规定对生物技术开发和制药领域的公司影响非常大,遗传资源开发是高风险的投资,如果法律不能保证专利权的稳定性,将会打击投资积极性和创新动力;另外,一些跨国企业对这些条款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最终出台的条文略显模糊,经不起推敲,似乎仅限履行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的一项义务d《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遗传资源的利用应当遵循国家主权、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原则,并明确规定,专利制度应有助于实现而不是违反保护遗传资源的目标。《生物多样性公约》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各缔约方需具体化到各国国内法中,我国作为遗传资源大国,需要通过修改专利法,履行缔约方义务。。由此,《实施细则》出台时对《专利法》未能明确的“遗传资源”和“依赖”两个术语,在第26.1条中进行了解释e《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1条: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但关于何为“遗传功能”、何为“利用”则需查阅同期出台的《审查指南》。《审查指南》在第2部分第1章第3.2条和第10章第9.5条,进一步细化了“遗传功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和“对披露内容的具体要求”等内容。

但该两条在实际操作方面尚有如下存疑:其一,《审查指南》第3.2条中有如下表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是指……。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禽畜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据查,此规定看似不完全列举,实为完全列举,我国目前再无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违反。如此,禽畜遗传资源之外的植物、微生物或其他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当如何判断是否“违法获取或利用”?其二,《审查指南》第9.5条中有如下表述:“申请人声称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据。例如指明‘该种子库未记载该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该种子库不能提供该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并提供该种子库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 必要时才被要求提供证据,“必要时”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例如”之后是对陈述理由的例举,该例举的保护效果取决于我国种子库(种质库)、基因文库等数据库的健全程度,就目前而言,未见得有利。

二、我国专利法保护遗传资源的局限性

(一)国际层面至今未能在遗传资源来源披露方面达成共识

第一,是否将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写入《TRIPS协定》,经多年讨论,仍未有实质性进展。目前各方的基本观点如表1所示。

第二,遗传资源来源披露没有形成统一的国际标准。从表1中可以看出,各国难以达成一致的不是是否应该有披露制度,而是以何种形式规定披露制度,在等待各公约修正的过程中,各国为保护本国的遗传资源,都纷纷在国内法先行引入了披露制度,由于各国在相关术语的界定不统一、具体披露的内容不统一、适用范围不统一、执行的严格程度不统一,常常导致申请人和审查者负担的增加。

表1 各国对增加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到《TRIPS 协定》的观点一览

(二)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强制性或导致削弱惠益分享机制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在专利法修正的时候,与众多遗传资源大国一样,采用了强制性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即披露与专利审批及有效性挂钩。此种模式最为严格,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力度也最大。但是,在驳回专利申请、不授予或撤销专利权的同时,原本可能产生的利益或惠益也往往被牺牲掉了。英国Phytopharm制药公司总裁迪克西反驳“生物海盗”的指责时说过:“探明某种植物可以产生利润,但将其转化成产品是件非常费力费钱的事情,成本有时达到2亿~5亿美元,如果公司不能申请专利保护,就不会下这么大力气。”ff 欧 飒 : 《 “ 生 物 海 盗 ” 劫 掠 非 洲 —— 西 方 开 采 非 洲 生 物 资 源 惹 争 议 》 , 载 http://news.sina.com.cn/w/2006-08-31/19399903139s.shtml。撤销专利不会有利益产生,相反,授予专利才会启动利益分享。gFighting Against Biopiracy: Dose the Obligation to Disclose In Patent Applications Truly Help? , 42 Vand. J. Transnat'l L. 143, 42 VNJTL 143 (Jan 2009).

(三)单纯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难以发挥预期作用

国家主权原则、知情同意原则和惠益分享原则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三大基本原则h,其中又以惠益分享为核心。公约只是原则性规定,具体落实还有赖于各缔约国的国内法。为此,在缔约方大会第6次会议形成了“披露义务”框架,请各缔约方和各国政府在知识产权申请过程中遇到涉及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时要求对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来源进行披露i《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第1款、第5款和第7款。UNiKP/CBD/COP/6/20.。由于披露制度最终为了实现惠益分享,各遗传资源大国普遍将这两种制度在立法中相辅相承,如表2所示。

绝大多数国家在修订专利法之前,已预先制定了惠益分享机制,“披露制度”是作为惠益分享的补充和衔接而出现的。只有挪威的立法方式与我国最为接近,在“披露制度”引入立法之前,没有遗传资源保护或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相关立法,“披露制度”的国内法落实体现在对专利法的修订。但挪威在修订专利法时,将“披露制度”尚缺少其他遗传资源保护相关立法支撑的问题考虑其中,在随后的5年,又及时出台了《自然多样性法》,并规定了惠益分享机制,与现有的披露制度相呼应。但我国目前仍未有相应的立法诞生,没有惠益分享相关法律条文的衔接与呼应,我国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难免陷于孤掌难鸣之尴尬境地。

表2 各国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立法情况一览

(四)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本身存在的局限性

第一,“披露”一词的局限。“披露”的原文表述为“disclosure”,即向公众公开。若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专利申请程序要如何往下进行?另外,我国法律对遗传资源的界定包括“人类遗传资源”,那么在披露来源时,就要填写相关个人信息。尽管在《遗传资源来源登记表》的注意事项里有如下规定:“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申请人披露其来源信息时,不得公开被采集遗传资源的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但是,登记表里仍需填写“提供者联系方式”,保护效果其实被大大减弱了。另外,不提供详细信息如何查验真伪,是否又会增大造假的空间?如此看来,披露制度似乎不如在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中引入登记制度更为有效。秘鲁就以国家专门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类似的登记制度,值得我国借鉴。秘鲁第27811号法律中为传统知识管理建立了三项登记制度:“(a)针对公共领域集体知识的国家登记处;(b)针对秘密集体知识的国家登记处;(c)针对上述形式之外集体知识的地方登记处。”jSantiago Carrizosa, Stephen B. Brush, Brian D. Wright, et al, Accessing biodiversity and sharing the benefits : lessons from implementing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vers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 2004, p33.

第二,专利审查人员能力的局限。在发展中国家和生物多样性富集国,如果想让披露制度成功,应该做好确保其国内知识产权机构能够进行且能够胜任披露制度的适用和执行kGraham Dutfield, Disclosure of Origin: time for reality check?,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vers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 2005, p45.,生物专利审查能力的缺乏源自于提交的专利申请中大量的技术革新lDavid Vivas-Eugui, Manuel Ruiz, Toward an effective disclosure mechanism: justification, scope and legal effects,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vers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 2005, p23.。在现行立法实际操作尚有存疑的前提下,适用“披露制度”,无疑是对我国专利审查人员生物技术领域专业知识的挑战。

三、我国专利法保护遗传资源的发展与完善

鉴于我国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种种局限,我国专利法对遗传资源的保护需要在原有基础上发展与完善,以免到期我国不能按照《爱知生物多样性目标》完成履约义务,或者使完成履约义务再次落空。

(一)努力推进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在国际层面达成共识

1. 加 强 我 国 在《TRIPS 协 定 》 与 CCBBDD 关 系谈判中的参与度和话语权

自2002年起,在《TRIPS协定》与CBD关系协调的大讨论中,支持修正《TRIPS协定》的国家共提交相关议案18份,反对修正《TRIPS协定》的国家共提交相关议案11份。在支持的18份提案中,能够听到中国声音的只有两次,一次是在2008年,另一次是在2011年,其中仅2011年的提案与《TRIPS协定》第29条直接相关。其他16份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提案主要来自于巴西、印度、秘鲁等国家。我国作为《TRIPS协定》修正支持国和遗传资源大国,就目前而言,尚未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2.积极参与讨论制定较容易达成共识的议案

多年来,支持修正《TRIPS协定》的国家屡次提案,但均未有实质性结果,与其久拖不决,不如选择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适当调整提案内容,早日达成共识。如最新的一份议案是由巴西、中国、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印度、印度尼西亚、肯尼亚(代表非洲国家集团)、毛里求斯(代表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集团)、秘鲁、泰国,在2011年4月19日共同提出的,旨在促进《TRIPS协定》CBD的相辅相承。该案文与早期案文相比较,考虑了《名古屋议定书》的内容,条文设计也与以往有所不同,特别是对未能披露或不当披露的惩罚措施由以前的撤销专利或停止审查,变更为“施加制裁包括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罚款或适当的损害赔偿;也可采用其他措施,包括撤销专利”mDRAFT DECISION TO ENHANCE MUTUAL SUPPORTIVENESS BETWEE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TN/C/W/59,19 April,2011.。这样的表述既能保证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又不会破坏原有的专利制度,进而达到供需双方惠益分享,应会更容易被各成员国所接受。

(二)快速建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

《名古屋议定书》是生物多样性国际管理的“里程碑”,它在满足生物多样性资源持有者和开发者之间的不同需求上,沿着正确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nLynda M.Warren.The Convention oiversity: will the decisions made at COP10 in Nagoya make it easier to conserve biodiversity?[J].Env.L.Rev.2010,12(4),245-255.据此,我国的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机制建设可从法治建设和能力建设两个方面进行。

1.法治建设方面

(1)立法层面

《名古屋议定书》在立法层面对缔约国的原则性要求是“建立法律上的确定性、明晰性和透明性”,纲领性要求是“充分考虑目前或即将发生的威胁人类、动物或植物健康的紧急情况和农业遗传资源对粮食安全的重要性”,基本内容要求是“制定国内获取和惠益分享法律以实施《名古屋议定书》、制定事先知情同意和共同商定条件的明确的规则和程序、确保基于共同商定条件产生的纠纷能够有机会寻求法律救济”。基于此,如果我国的《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条例》和《生物安全法》仍需进一步论证,建议先行出台一部针对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专门法律法规。

以《名古屋议定书》为指引,该法的核心框架建议如下:一是有关获取遗传资源的公平以及非任意性的规则和程序。在我国要特别注意,地方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或核准以及参与的标准和程序、获取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传统知识(文献性传统知识)的事先知情同意或核准以及参与的标准和程序。二是要求和订立共同商定条件的明确的规则和程序。具体内容可包括:A)惠益分享的条件和具体措施;B)嗣后第三方使用的条款;C)适用情况下改变意向条款;D)解决争议条款:a)提供者和使用者将争端解决程序提交的管辖权;b)适用的法律;c)可选择的其他争端解决方法。E)遗传资源跨界合作的途径和办法。三是用以证明作出了给予事先知情同意的决定和拟定了共同商定条件的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国际公认证书规则。国际公认证书至少包括以下信息:A)颁发证书当局;B)颁发日期;C)提供者;D)证书的独特标识;E)被授予事先知情同意的人或实体;F)证书涵盖的主题或遗传资源;G)证实已订立共同商定条件;H)证实已获得事先知情同意;I)商业和非商业用途。四是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获取以及惠益分享的监管措施和遗传资源利用的监测办法。五是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用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的具体措施。六是环保部门与商务、知识产权、农业、林业、中医药等主管部门的协调办法。

(2)执法层面

徒法不足以自行,与立法相配套的执法建设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遗传资源执法方面的严重问题是,管理权限分散于林业、农业、海洋资源、科学、卫生、教育等各相关机构,导致的恶果是各自为政、管理混乱、难以协调、保护不到位。目前建议以单一主管模式为最终目标,建立一个长效、稳定的工作协调机制,使各部门在明确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分工合作,有效落实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专门法律法规。

以《名古屋议定书》为指引,具体执法措施建议如下:一是指定一个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国家联络点(NFPs),负责与大会秘书处联系。二是指定一个或以上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国家主管当局(CNAs)。国家主管当局应根据适用的国家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负责准予获取或在适用情况下颁发获取要求已经满足的书面证明,并负责就获得事先知情同意以及达成共同商定条件的适用程序和要求提出咨询意见。三是设立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CHM),作为CBD第18条第3款下的信息交换所机制的一部分。信息交换所负责以下信息的交换和分享:A)获取以及惠益分享的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B)国家联络点和国家主管当局的信息;C)获取时颁发的用于证明准予事先知情同意的决定和订立共同商定条件的许可证或等同文件;D)地方社区的相关主管当局,以及依此确定的信息;E)惠益分享示范合同条款;F)为监测遗传资源而制定的方法和工具。四是指定一个或多个有效检查点,负责监测遗传资源的利用情况和提高遗传资源利用的透明度。

(3)普法层面

在遗传资源保护方面,预防比救济显得更为重要。2004年雅典奥运会,一位运动员想将获赠的橄榄枝带回国,但因希腊海关怕珍贵的生物资源流失而未能如愿。o易蓉蓉、张其瑶:《中国遗传资源大流失 》,载 http://www.sipo.gov.cn/ztzl/ywzt/yczyhctzsbh/xxk/gndt/201312/ t20131231_893558.html。相比我国的大豆、樱桃、“北京鸭”等早已被外国混血,我国也日益成为“生物海盗”进攻的新目标。面对遗传资源的大量流失,我国有关部门和国民急需意识到我们有一个重要的权利叫“遗传资源权”,原产于我国的遗传资源像我国的领土一样,是不容他人随意侵犯的,作为遗传资源的提供方,我们享有主张惠益分享的法定权利,遗传资源获取方则相应负有分享给我们惠益的法定义务。

以《名古屋议定书》为指引,普法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一是开展《名古屋议定书》及其目标的宣传活动,让地方社区以及利益相关方参与议定书的执行。二是加快加强我国信息交换所的建设,采用现有最佳通讯工具和互联网系统开展获取和惠益分享活动。三是对遗传资源和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使用者和提供者进行有关其获取和惠益分享责任的教育和培训,促进国内、区域和国际的遗传资源保护之经验交流。四是组织地方社区以及利益相关方会议,建立并维护地方社区以及利益相关方服务台,提高对地方社区规约和程序的认识。

2.能力建设方面

根据《名古屋汉室书》第22条规定,能力建设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的义务,在遗传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遗传资源提供方要时刻注重全方位的能力建设。该条要求“缔约方应合作进行能力建设和能力发展,加强人力资源和机构能力建设,以便在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有效执行本议定书,包括通过现有的全球、区域、次区域和国家机构、组织进行合作。在这方面,缔约方应为土著和地方社区以及相关利益攸关方,包括非政府组织和私营部门的参与提供便利。在执行本议定书的能力建设和发展方面,应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依照《公约》的有关条款对财政资源的需要。” 自《名古屋议定书》通过以来,ICNP就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的能力建设和发展以及加强人力资源和机构能力建设重要性的措施方面提出建议。第十一次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XI/1号决定要求执行秘书组织专家会议,在各缔约国确定的国内需求和优先事项,以及ICNP第二次会议提供的战略框架要素、丰富的惠益分享能力建设和发展创新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能力建设和发展战略框架》,供ICNP第三次会议讨论。

能力建设是我国的薄弱环节,应引起重视,以《名古屋议定书》为指引,建议着重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建设:一是进行共同商定条件谈判方面的培训和演练,设置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示范合同条款。二是加强生物勘探相关研究和生物分类研究。三加强技术转让以及使这种技术转让可持续进行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能力建设。四是加强地方社区在获取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能力方面的的特殊措施。五是增进获取以及惠益分享活动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的贡献。

结 语

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有其积极作用,填补了我国法制的空白。但该制度又有其固有的局限性,仅靠披露制度保护遗传资源是远远不够的。遗传资源的保护应是全方位的,一系列的诸如如何监测和追踪国外公司对遗传资源使用和惠益产生情况、如何辨别物种资源的最终原产地、如何证实在议定书生效前被国外获取的遗传资源等技术难题是法制层面所不能解决的,需要打造一个全方位的立体系统,而且需要形成国内和国际的良好互动。

国家层面,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委员会主席李克强2012年6月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讲话中指出:“生物资源是重要的经济和战略资源,生物工程处在现代科技发展的前沿,生物产业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其潜在价值难以估量。在保护中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正在引领新一轮科技和产业革命,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重要标志。因此,要把保护生物多样性作为自觉主动的战略抉择,实现生物多样性有效保护、可持续利用和惠益共享。这不仅是我国建设生态文明的需要,也是参与国际竞争、保障长远发展的需要。”p新华网北京6月5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委员会主席李克强日前主持召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并讲话,载http://news.xinhuanet.com/2012-06/05/c_112127430.htm。我国应以《名古屋议定书》为契机,快速建立起国内的遗传资源保护法律体系,进而加强在遗传资源保护各议题中的参与度和话语权,发挥一个遗传资源大国应有的积极作用。

国际层面,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需要“找到一个途径,进一步确保在全球层面上制定一个有效、平衡和实用的专利申请披露制度。披露规定的实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普遍性。一个全球性、强制性的制度为工业和商业性的专利开发铺平了道路,也有助于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第(7)款的规定分享使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qWIPO/GRTKF/IC/8/11.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制度需要形成全球惠益分享机制,《名古屋议定书》第10条要求“缔约方应考虑制定全球性多边惠益分享机制的必要性及相关的模式,以便处理在跨境的情况下或无法准予或获得事先知情同意的情况下由利用遗传资源和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所产生的惠益的公正和公平的分享。遗传资源和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使用者通过这一机制所分享的惠益,应该用于支持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其组成部分的可持续利用。”基于此,我国在完善自身遗传资源保护制度的同时,应积极推进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的全球标准和遗传资源全球惠益分享机制的形成,进而为各国遗传资源法制建设提供有效的指引,以国际带动国内,以国内推进国际,形成良性循环。

Members of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are required by the Aichi Diversity Targets that the Nagoya protocol should be approved and their national legislation should be consistent with the protocol by 2015. The fi nal document of the Nagoya Protocol does not mention the disclosure of the origin of genetic resources which is called on by most developing countries. However, the protection of genetic resources in our country is mainly embodied in the system of disclosure of origin in patent law. With the approaching of the performance deadline of compliance obligation of CBD, how to connect our present law with the protocol is especially urgent. This paper discuses the problem start with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and puts forward the idea of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benefi t sharing and the system of origin disclosure, as well as hoping for the global standards of origin disclosure and global multilateral benefi tsharing mechanism.

genetic resources; origin disclosure; patent; benefi t sharing

师晓丹,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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