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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激情犯罪立法问题研究

2014-02-12宋雨泽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行为人激情犯罪

宋雨泽

(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四平 136000)

我国激情犯罪立法问题研究

宋雨泽

(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四平 136000)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常需要面对激情犯罪这一类特殊的犯罪类型,但是如何对待它却没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本文尝试对激情犯罪的立法问题进行探究,从四个方面介绍了激情犯罪的基础理论,对于激情犯罪存在的利弊上的一些争议,国际上部分国家现有的关于激情犯罪的立法例,以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激情犯罪的处境,最终选择了适合我国实际的关于激情犯罪的立法模式。

激情犯罪;被害人过错;高激怒性;立法模式

自药家鑫一案中,激情犯罪被其代理律师作为辩护理由提出之后,学界关于激情犯罪的是是非非再次开始了热烈的讨论。激情犯罪本身不是一个新问题,但是对其的取舍却是我们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无法绕过的一个热点问题。从相关材料可看出,近几年,激情犯罪案件在我国的暴力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达到了1/3,其中60%左右的命案都是由激情引发的犯罪[1]。这样的案件值得我们深入思考,激情犯罪存在的理论基础如何,激情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处境如何,我们是否应当将其纳入我国立法的范畴之中呢?这是本文尝试探究解决的问题,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激情犯罪的基础理论

(一)激情犯罪的概念

激情犯罪,是指人在经受某种外界激情诱因的刺激下,整个身心都异常激动,心理突然失去了平衡,从而瞬间实施了某种违法犯罪的行为[2]。激情诱因是指在激情犯罪中引发行为人进入犯罪激情状态的外界刺激因素。激情诱因作为激情犯罪产生的外因,在心理学上一般可分为两种:一是他人的不当言行刺激;二是他人的正当言行刺激[3]。

在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的大脑不受自我控制而完全充斥着亢奋的情绪,容易做出一些在大脑正常状态下不会做的事情,在大脑皮层出现“意识狭窄”的现象,失去理智。在这种情况下导致了很多悲剧,形成惨烈的后果。诚如有学者总结的那样,激情犯罪具有情绪性、突发无预谋性、行为主体规律性、爆发性、结果严重性、事发缘由小等特征。

(二)激情犯罪的心理学基础

心理学研究一般将激情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愈发不能控制自己的表情和动作,意识控制力减弱;第二阶段,行为人易在瞬间做出后果严重并难以挽回的事情;第三阶段,行为人会明显疲惫,甚至会精疲力竭,出现呆滞的一面,正所谓激情爆发后的“激情休克”[4]。这三个阶段从激情发展的过程中很好地诠释了激情犯罪的心理基础。激情犯罪的发生正是在这样的过程中,首先有控制能力的减弱,之后就会爆发猛烈的攻击行为。攻击之后,行为人往往会立刻陷入悔恨的状态。可以说,激情行为人尽管会迅速陷入暴怒和攻击的状态,但是他们在行为之后主观恶性也消失殆尽。这是激情犯罪的心理学特性。

从刑法学的角度上来说,激情犯罪人在行为时自我控制能力减弱,在行为后,人身危险性几乎消失。这是在对激情犯罪人进行处分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的。

激情犯罪人之所以会这样不是偶然的,从长期积累的角度来看,他们往往或多或少有一些心理上的问题。主要有:生理压力加剧、心理压力加大、安全感下降、精神上倍受煎熬、职业上过分敏感、生活上孤独单调、自我认知上的偏差等等[5]。从这些综合性的因素中我们看到在社会、工作单位和个人这三方面都与心理问题的产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些都需要我们从修养教育、与人为善教育、自尊教育和自制力教育等角度进行改善。

处理激情犯罪的问题,最好是通过专业人士进行心理干预,通过比较科学的专业手段针对已有的案例中的特殊人群进行当面调查,对这类人群的心理问题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和可能产生但并未造成的社会危害进行专业判断,经过比对、分析、借鉴,并进行专业的行为干预和心理治疗,同期做好阶段性表露特征和成效的记录,以此作为实践试验以达到预防类似事件发生的目的[6]。

(三)激情犯罪的犯罪学基础

正如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在1941年的《论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阐述的那样:“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是存在默契的,但这个基本事实不意味二者之间存在沟通或有意参与,双方互为诱因,存在互动”,提出了“在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决定并塑造了罪犯”的著名论断[7]。激情犯罪就是一种典型的互动型的犯罪。

激情犯罪往往伴随着被害方的巨大过错。过错指的是一种对于被害人主观方面的规范评价[8]。被害人的过错是指“在整个犯罪与被害过程中,被害者的过错足以诱发或引起犯罪行为”[9]。具体来说,在我国刑法上被害人的过错一般属于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这是由于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实施了某种诱因行为,该行为事实上推动犯罪人产生了暴力反应,从而使犯罪人的受谴责性有所降低,从而减轻了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确立了以下规则: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则也同样适用于故意伤害等犯罪情形[10]。可见,被害人过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

因此,陈兴良教授提出:“为了减少和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在立法上有必要将被害人有过错这一酌定从轻情节法定化。”[11]

而且在很多激情犯罪案例中,被害人常常还有重大的过错在先,行为人往往就是在这样的过错行为的刺激之下进行的犯罪行为。这是我们在考量激情犯罪人的罪过的时候不能不考虑的。正如龙勃罗梭所言,激情犯对作案工具的选择是很仓促的,往往是他们首先触摸到的东西。但是恰如菲利所言,激情犯能够抵制住导致偶然犯的一般诱惑,但不能抵制有时确实难以抗拒的心理风暴[12]。

二、激情犯罪的利弊分析

对于激情犯罪而言,尽管在理论上有较为充分的基础,但是仍然不乏争议,有些学者旗帜鲜明地反对认可激情犯罪。但是这些观点尚有可争议的地方。

国内有学者认为,对激情犯的刺激不具有道德评判价值,没有对错之分,因为激情犯罪心理的基础激情是指:“由于个人生活中的重大事件、愿望的矛盾与冲突、过度压抑或兴奋所引起的激情。”[13]这些诱因都带有浓重的个人主观性,因此激情犯罪不需要以被害人的过错为前提。而相比较的“义愤犯罪”中的“义”则使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所受的刺激具有了客观的、社会的道德评判价值,即此时被害人是有过错的[14]。所以激情犯罪是不应该从轻处罚的。

这种观点并不全面:首先,这种看法是将一个行为过程中的双向作用完全着力在行为人一方身上。如果说一个人所受的所有的外界干扰都取决于受干扰一方的心理变化和行为选择上,那这个社会的成员便都成为了完全独立的个体,所有的互动都只是无形。但事实是社会的运动是由每个互动与交织在一起的人际关系网和行为关系网组成的,人不可能是完全独立不受外界任何干扰的个体,所以当一个行为发生时,作用力是相互的。这个相互的作用力并不是说每起犯罪案件的起因都是双方同时共同造成的,必定有一方是发起者,一方是承接者,比如受害人的懦弱可能会引发行为人的怜悯或者更强硬的态度,而受害人的坚强可能会引发行为人的胆怯或者行为升级。

其次,除了上述的三点诱因所引起的激情之外,我们不应该排除会有一些实际没有交集的人之间引发的特定的情绪相互影响,这个无关于个人原本的生活或者愿望。

再次,情绪的波动是人性正常的反应。虽然社会有严格的规范使生活轨迹更加规律,让各个领域都形成良好的秩序,预防干扰因素阻碍社会发展,人们亦接受不同的教育来规范自身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努力向好的方向发展。但人性的自然规律和社会的合作竞争使得人的潜力也需要良好的实践发挥与引导,我们在坎坷的经历中修缮自己,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建设世界,这些都是通过错误和教训得来的宝贵经验,无论是什么行为都不能一味地只认定个人主义主观性,所有人都需要有休整自己的机会。激情犯罪的行为人是本人,但并不意味着这就是行为人的预谋或临时起意的本意,亦可能是行为人的本能。

最后,把行为人是否出于“义”作为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是不合适的。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或解释详述此类案件,但我们可以从英、美的法官创立的挑衅原则来看,被挑衅者行为因挑衅者的挑衅行为而降低了其过错,被挑衅者的行为因而有了部分正当的性质,当然这不意味着挑衅者就该被杀死,只是认为杀死一个挑衅者要比杀死一个无辜者的错误性相对较小[15]。

还有学者认为:激情犯罪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主要体现在激情犯罪行为人具有高激怒性,即容易被激怒和其本身具有内在的暴力倾向两个方面[16]。

这种认为激情犯罪人具有高激怒性观念值得商榷:

首先,任何第三者不能简单地评判在某个双方行为过程中所经历的变化程度是轻是重,因为每个受体的承受能力不同。我们可以大体地一致评判成人的承受力要比青少年的承受力强,而针对自然规律和客观事实,同龄人中的同性别人之间的承受力也是不同的,所以更加不能单一地认定激情犯罪行为人的承受力皆弱,进而想到此类既遂的行为人和潜在的行为人皆有高激怒性。

其次,激情犯罪行为人的高激怒性从反向层面讲是取决于被害人的激怒行为程度大小的,而这个程度也是取决于行为人的自身情况因人而异的,由此,我们更不能将激情犯罪行为人一概而论为具有高激怒性。

最后,每个个体都有可能被自己的着眼点所激怒,但并不是每个个体都会成为激情犯罪行为人,若按照上述观点我们可以认为这些没有成为激情犯罪行为人的人而感到幸运吗?因为他们没有被归类为具有高激怒性。

另外,那种认为激情犯罪行为人有内在暴力倾向的看法也存在问题。

首先,每个生命体都会有反抗意识,不是生来就逆来顺受,当这种反抗意识的表现形式是事实行为或是思维上的瞬间暴力想法,我们就说生命体是具有暴力倾向的,那人类就无一幸免皆被归类为是有暴力倾向的,就不能只承认只有激情犯罪行为人是具有内在暴力倾向的。

其次,人类通过生理结构的进化、思维方式的转变以及心理承受能力的增强来成长,成长也就意味着进一步规范个人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具体到对不符合自己意愿的反抗方式亦会改善,但改善并不代表剔除,即完全抵消暴力相向的念头。“弱肉强食,适者生存”是自古以来的生存之道,从过去的赤身肉搏到现今的文明竞争,没有人否认过人是不会产生暴力相向的念头的,只是我们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改变了反抗方式,所以笔者认为单纯从“有内在的暴力倾向”来概括这一类“激情犯罪行为人”是不全面的。

最后,既然我们看到了以上两个表现特征,也明确了人性是会有这样的情感和表达方式出现的,那就更应该具体分析出现激情犯罪的原因从而尽力去预防此类事件发生,也避免此类行为人群不断壮大。当今最有力度亦有威信的做法就是立法,当然我们也知道激情犯罪的事件很难去统一归类,详细地整理出各个类别以体系化适用,但“难”不代表“不能”,且西方早在12世纪就已经开始有了相关的举措,我们既要借鉴,也要因地适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我们就可以离目标更进一步,不但维护了行为人的适当利益,给予其改善自我的机会,又能有效地防控此类案件发生,还可能适当解决当今顶着巨大压力生存着的人群的心理问题。

三、激情犯罪的国外立法

在实践中,西方已经有很多国家确立了关于激情犯罪的规定。

(一)现有的部分国家的立法

1.英国。

13世纪早期英国刑法规定犯有谋杀罪的人必须被判处死刑,但是被告人具有可原谅情节的可以例外。他们由陪审团依据裁量权去定夺被告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是因为刺激产生的极度愤怒而实施的,若确认为肯定的答案,则可判决该被告是非预谋故意杀人罪,可避免死刑。这项法律可以看做是对于激情犯罪较早的规定。

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第三条规定:在谋杀罪的指控中,如果存在陪审团能够据以认定被告人是因为激情(无论是基于行为或言词或二者兼具)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证据,陪审团就应该确定:被告人所经历的激情是否足以使一个正常人做出与被告人相同的行为[17]。

2.德国。

《德国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使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的,属于激情杀人犯罪,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18]。

3.加拿大。

《加拿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1)项规定:“可罚杀人罪中之杀人行为于犯罪时因突然挑衅致情绪激愤而为之者,得减为非故意杀人。”[19]

4.罗马尼亚。

《罗马尼亚刑法典》第七十三条第(2)项规定:“因他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侮辱人格、被害人之挑衅,处于激愤与感情强烈压抑状态的犯罪,应考虑减轻处罚。”[20]

5.瑞士。

《瑞士刑法典》总则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因下列行为之一而行为的,法官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非法刺激或侮辱造成行为人愤怒或痛苦……。”同时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激动或在重大的心理压力下杀人的,处10年以下或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刑。”[21]

(二)对现有立法模式的评论

从这几个国家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到三种立法模式:1.罗马尼亚那样单一规定在刑法总论中;2.英国、德国和加拿大那样单纯规定在刑法分论中;3.如瑞士那样在刑法总论和分论中都加以规定。

单纯规定在总论中,可以对刑法分论当中的许多罪名都有辐射性的作用,有扩大适用范围的倾向。而单纯规定在刑法分论的特定罪名中则体现出了限制适用激情犯罪的倾向;而在刑法总论和分论中都进行规定,则属于一种中立的立场,既可以明确主要适用激情犯罪理论的罪名,同时又使得激情犯罪在其他罪名中也得以适用。所以这是较为合理的一种立法模式。

四、激情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处境与我们应选择的立法模式

客观地说,国外对于激情犯罪的认可也曾有反复的过程,如意大利在20世纪前期陪审官们经常以被告人被激情所控为缘由为一些犯下重罪的犯人开释,为此意大利曾经在1930年刑法典中废除了有关激情犯罪的规定来严格控制此类现象[22]。可见历史上,人们曾经由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来决定对激情犯罪的取舍。但是这种做法是不适当的,激情犯罪中犯罪人自控能力的减弱是客观的,犯罪后人身危险性的迅速降低甚至消亡也几乎是必然的。那么就应当对其有个准确的定位和取舍。

(一)激情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处境

我国实践中的状况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关于激情犯罪的明文规定,并没有考虑到情绪和情感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只是考虑到了行为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仅仅将激情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量[23]。近年来,激情犯罪案件不断涌现,例如去年发生的韩磊案等等,我们迫切需要针对此方面予以立法,将问题的解决办法明确化,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适当地维护行为人的合法利益,兼顾法律和道德层面的要求,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于法无据,因此激情犯罪处于由法官任意取舍的地位,这是我们所不愿意见到的。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一线的司法工作人员看到承认激情犯罪的必要性,例如李磊案件的办案检察官曾分析道:“激情犯罪通常是指行为人在特定的时空、外部环境或其他条件下,行为人受其影响导致瞬息间丧失理智、失去心理平衡,甚至由于一念之差而发生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往往表现为突发性强、极端鲁莽、社会危害性大且行为人犯罪之后有明显的悔恨心理,甚至有些犯罪行为人会有自杀的倾向。”[24]

从理论学界而言,主流的观点也是认为激情犯罪有可宽宥之处。如陈兴良所言“激情使意志减弱,因而主观恶性相对小一些”[25]。还有学者从心理学的角度上认为,激情犯罪人犯罪动机意识水平低下,认识方面存在严重缺陷[26]。可见,应当对激情犯罪进行必要的规定,以使得其处理能更合理,更有规律。

激情犯罪往往高发于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件中,在这类案件中承认激情犯罪具有可宽宥性,会起到减少死刑适用的效果。

(二)我国应选择的立法模式

在前面的三种立法模式中,瑞士的立法模式较为合理。既在总论中规定激情犯罪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的问题,也在分论具体的罪名中有所规定。这样既能够在分论激情犯罪的高发罪名中有专门性的规定,同时也因为在总论中的总括性的规定在其他罪名偶尔涉及激情犯罪中有所兼顾。

从分论涉及的罪名上,应当在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中,专门就激情下杀人和激情下故意伤害做出规定。

从处分模式的选择上,应当对于存在特别严重刺激的情况,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规定对行为人可以减轻处罚;而在严重刺激且被害人一般过错之下的情形,规定对行为人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刺激的程度和被害人过错大小的认定由法官进行判断和把握。而且这里都是选择的可以减轻或从轻,因为激情犯罪毕竟还有犯罪人个人主观自控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因而进行综合性考量更为合理一些,这样会给法官更为灵活的处理空间。

另外值得专门指出的是:“只有由不符合道德因素的‘侮辱、虐待、侵害、挑衅’的行为才能适用激情犯罪”且“一些合法并符合道德标准的,如善意的批评等行为,即使使行为人产生激情,并在激情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能说这是激情犯罪而是情绪性犯罪”[27]。因此,就药家鑫一案来说,药并不构成激情犯罪。从本文的立场来说,尽管笔者支持将激情犯罪纳入法律从宽处罚的范畴,但并不是无原则的任意适用,在把握激情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等方面务求准确,这样才能实现法律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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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11

A

1009-6566(2014)05-0068-05

2014-05-19

宋雨泽(1992—),女,吉林四平人,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与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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