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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借阅行为法律分析*

2014-02-12孙强

图书馆论坛 2014年7期
关键词:书刊权利图书

孙强

读者借阅行为法律分析*

孙强

图书馆的读者借阅行为是一种民事合同,可比照民法中的借用合同分析其特性,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读者借阅合同与普通借用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以读者信息获取权为基础,该权利可从知情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中推导得出,包括信息获取及隐私保护等内容。读者对图书馆享有的信息获取权应纳入民法上无形财产权范畴,侵害该权利应依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责任形式进行分析。

借阅合同 信息获取权 图书馆 读者

1 读者与图书馆之间法律关系界定

要探讨读者借阅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首先要明确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图书馆主要包括公共图书馆及单位内部设置的图书馆(如大学图书馆)两类。公共图书馆是公益性事业机构,无行政管理权力,其与读者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

对于单位内部图书馆,探讨较多的是大学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此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1];有人认为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从事学生管理的行政主体,图书馆作为学校内设机构,代表学校与借阅图书的师生之间也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2]。具体表现是高校图书馆对损坏图书、超期借阅等行为有权罚款,此行政管理权的依据是教育部下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第20条之规定:“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图书馆设施。对违犯规章制度,损坏、盗窃文献资料或设备者,按照校纪、法规予以处理。”有学者认为该条对高校图书馆作出了罚款授权,所以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法律、法规授予高校行政管理权主要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问题。教育权原本应由国家实施,随着教育规模逐渐扩大,国家将此权力授予学校,将其作为一种社会权力而存在,这是国家权力社会化的表现。高校对学生的行政管理权限主要围绕教育权这个核心而展开,比如授予学位、学籍管理、对违反教学管理的学生进行处分等都是实施行政管理的种种体现。在此范围之外所涉及的财产、人身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受民法调整。图书馆是大学内设的服务机构,主要目的是为师生提供知识帮助。《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第20条之规定并未起到赋予图书馆实施罚款处罚的权力,而它提到损坏、盗窃文献资料要按校纪、法规处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高校图书馆甚至高校可以对损害图书的行为作出罚款处罚,高校对师生并不具备罚款处罚权。而校纪更不能随意设立图书馆的相关罚款处罚权,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所以该条款不能作为图书馆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也不能就此来认定高校图书馆与读者间的行政关系。在书刊借阅过程中,读者自愿选择借阅服务,自愿发生合同关系,只是这类合同内容已预先由图书馆一方拟定,属于格式合同,出现的问题自然也应按民法处理。

其他单位内设图书馆更不存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问题,其与读者间仍属民事关系。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图书借阅行为是合同行为,应从民法角度来探讨读者借阅行为中的法律问题。

2 读者借阅合同分析

读者向图书馆实施的借阅行为既可是借阅图书馆的书刊,也可以是浏览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应由民法中的合同法进行调整。在《合同法》等法律中并未专门规定图书借阅合同,其与借用合同最为相似。虽然法律也未规定借用合同,但借用合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并被司法实践所确认。所谓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物品无偿交付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应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3]。图书馆是公益性单位,图书借阅行为都是无偿的,在借阅规定期限到来或借阅行为完成后,应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是典型的借用合同。具体而言,读者借阅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图书馆以转移书刊等物品的使用权为目的,以便于读者对这些物品进行使用,如阅读、摘抄。读者无权对所借物品进行处分,如将图书变卖等违反读者借阅合同之行为。在使用后读者应向图书馆归还原物,如果原物在借阅期间遭受损害,读者则应向图书馆进行赔偿。

二是读者借阅合同为无偿合同、实践性合同。在该合同履行中,图书馆只需将书刊等物品提供给读者使用即可,读者使用借用物无需支付财产对价。读者借阅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达成协议时读者借阅合同即生效外,原则上读者借阅合同应自图书馆将书刊等资源交付读者时生效,也是从这时起计算合同期限及相应责任认定等,这是图书馆界的常规做法。

三是读者借阅合同为单务合同、不要式合同。在读者借阅行为中,图书馆将物件交付读者时合同才成立生效,合同成立后读者仅负担在合同终止后归还借用物的义务,图书馆仅享有收回借用物的权利而不负担相应义务,所以其为单务合同。同时读者借阅行为法律并无形式要求,一般由图书馆将借阅物品情况登记即完成借阅,所以借阅合同又属不要式合同。

为充分认识读者借阅合同,还需了解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就读者而言,由于读者借阅合同为单务、无偿、实践性合同,读者对图书馆负担相关的义务,其义务包括:一是按约定或物本身性质使用借阅物品,如不能对图书进行乱涂乱画等损害行为,因读者使用不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二是妥善保管借用物品,读者应保证所借书刊等资源状态的完好,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害的要赔偿损失;三是只限自己使用借用物品,对于读者擅自将所借书刊等转借或出租他人使用,图书馆可解除借阅合同并对读者擅自使用所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当然对“自己使用”应作灵活掌握,书刊不同于其他借用物品,是人们获取知识信息的重要渠道,如果将书刊等资料借回后,同学或家人等一同阅读并无不妥,只是不能将所借物品脱离借用人可控制范围而交由他人使用,否则一旦发生损害会影响借阅人利益,同时违反图书馆对书刊等资源的管理秩序;四是按时返还所借书刊资料,对于超过规定借阅期限返还的,多数图书馆会要求交纳一定数额罚金,作为对读者违反借阅义务的惩罚。

对图书馆而言,在借阅合同成立后不负担义务,只享有要求借阅人在约定期限到来时归还借阅物的权利。由于书刊借阅为无偿行为,图书馆无需对所借书刊等资料负瑕疵担保责任,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果图书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借用物本身的瑕疵,致使读者遭受损害的,图书馆应负赔偿责任。如某读者为完成重要课题向图书馆提出借阅相关资料,图书馆不负责任将盗版、劣质书籍资料提供给借阅人使用而造成课题研究损失的就属此类情形。

3 读者信息获取权之解构

读者借阅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但如果对这一行为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规范似乎不是很恰当,许多情形合同并不能做出恰当解决,比如甲从图书馆借了一本图书,乙未经许可将该书拿走长期占用且并未告知甲,这种情形中乙侵犯了甲的何种权利?按传统民法理论,对乙所窃取的图书可由图书馆依其所有权或由甲依据借阅合同所产生的占有事实要求乙返还,而现实中多由借书人进行追索,如果甲未能按期归还图书,甲要向图书馆承担赔偿责任。但问题在于图书等资料与其他借用物(如自行车、生产工具)不同,它们并非仅仅是普通的物,其所记载的内容还具备无形财产特点,通过阅读所借阅书籍人们可以获得信息,带来进步,所以读者借阅行为所涉及的另一深层问题是读者信息获取权的实现问题。读者信息获取权是指读者能够平等、自由地利用各类文献资料等获取信息的权利,图书馆是为读者提供信息服务的公益性组织,读者对图书馆必然享有信息获取权,而其他人也不能侵犯每一个人信息获取权的实现,它是读者权的核心内容,没有读者信息获取权,读者其他权利将丧失存在意义。所以上例中乙的行为不仅是对图书馆财产所有权和甲的占有事实的侵害,更是对甲的读者信息获取权的侵犯。

读者信息获取权在现行法律中并无相关规定,但从公民所享有的知情权、受教育权、文化权中可推导得出。所谓知情权,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知道的事项的权利,其内容范畴广泛,既包括民事方面的情况,也包括属于公法范围的事务[4]。知情权包括信息获取权和信息知悉权,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得到人类社会的普遍认可。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知情权,但在对“表达自由”的规定中用隐含方式承认了知情权。读者对图书馆所享有的信息获取权可从知情权中推出,属民事领域知情权。而公民受教育权、文化权在我国法律中都可找到依据。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7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为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及文化权利实现,国家也规定了许多保障措施,如《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第50条提出图书馆等机构应当“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而读者的信息获取权也成为公民受教育权、文化权利的体现。

读者信息获取权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读者有权从图书馆借阅书刊等资料进行阅览,获取相关信息,实现自身进步,这项权利内容应平等地为任何公民所享有,属于基本人权范畴。国际图联的《格拉斯哥宣言》第四条指出:“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应将他们所有的信息资料、设备和服务平等地提供给所有用户使用,不论他们国籍或种族、性别、年龄、伤残情况、宗教、政治信仰等都必须平等对待。”其次,读者信息获取权还包括对读者借阅中个人隐私的保护。读者从图书馆借阅图书、浏览信息的记录等属于读者隐私,这在我国法律中并未得到确认。在1967年日本“练马电视”事件和2005年美国的图书馆状告《爱国者法案》事件中[5],涉及读者的借阅记录应构成隐私加以保护的问题;而且在国外图书馆立法中也得到确认,如日本《图书馆馆员伦理纲领》规定:“图书馆员为了保障国民的阅读自由,不能因为受到各种压力和干涉,而公开读者的姓名与所借阅资料和设备的内容。”如果允许他人随意查询读者借阅信息就会构成对读者信息获取权的侵害。当然对该项权利内容的保护不能绝对化,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对读者此项权利做出限制,如侦查机关为查明犯罪事实而需调取犯罪嫌疑人图书借阅记录时,图书馆有义务提供。

正因为读者信息获取权的存在,此权利成为读者借阅行为发生之基础,也使读者借阅行为与普通借用行为有很大的不同,后者借用人没有相关权利作为借用行为发生之基础,是否产生借用关系完全要由双方协商一致;而在读者借阅行为中,读者享有信息获取权,其属于公民基本人权范畴,只要符合借阅要求,图书馆须无条件履行借阅行为,如果无故不予借阅则侵害了读者信息获取权。此外在普通借用合同中,出借人出于自身需要可能会随时违反借用合同依其所有权要求借用者返还出借物,此时只能对借用者依照借用合同进行补偿;而在读者借阅行为实施以后,图书馆原则上要遵守借阅规定,不得提前收回图书资料和取消借阅,根源正是因为读者借阅行为是基于信息获取权而实施的,借阅行为是否顺利实施影响到信息获取权的实现,所以应严格遵守相关借阅规定。

读者信息获取权也与图书馆所享有权利之间存在相互作用,图书馆对书刊等资料享有所有权,同时又因借阅合同而对读者享有债权,读者因法律所规定的受教育权、文化权、知情权等对图书馆享有信息获取权。读者信息获取权的存在,要求图书馆暂时放弃对图书等资料所享有的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可通过合同方式让与读者使用特定资源,满足读者权利实现,但读者在实现信息获取权的时候不能损害图书馆的所有权及债权,如不能损坏图书,要按规定时限归还图书等都是其体现。从图书馆看,其享有的所有权、债权使其有权要求读者按期完整偿还所借物品,但同时不能因行使自身权利而随意损害读者信息获取权,如无故不将某类或某本图书借予某读者、提前收回所借图书、无故闭馆不服务等都涉及此类问题。

4 侵害读者信息获取权的法律应对

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侵害读者信息获取权的现象,比如部分图书馆在办证等方面对读者有押金等限制,实质上侵害了公民的信息获取权。再如,对于一些珍藏书籍资料,由于馆藏稀少,部分图书馆不对外开放,即便开放“样本阅览室”的图书馆,也因这些资料无法外借而影响读者信息获取权的实现。在读者借阅过程中存在的这些侵害读者信息获取权的行为,我们应该用相关法律理论做出分析研判。

读者与图书馆都是民事主体,它们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读者对图书馆享有信息获取权,这种权利应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尽管现行民事法律未对其明确规定,只能从其他权利中推导得出,但它却是实际存在的,接受民法保护,应平等地为任何民事主体所享有。同时笔者认为,读者信息获取权是以获取信息为内容的权利,按民法理论分析,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也有学者将这种对信息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信息财产权,是一种新型财产权,不能完全纳入物权、知识产权范畴,应单独确认[6]。这种信息不同于有形财产,是高质量的脑力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是一种财富,人们可以掌握它、使用它并创造新财富。

就侵害读者信息获取权行为而言,应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受《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调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对于民事权益范围,《侵权责任法》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于该法第2条未列举的民事权利用“等”字来加以涵盖,即只要是民事权利就在该法保护范围之内。对侵害读者信息获取权的行为目前无相关判例,理论上探讨较少,它应属于一般类型侵权行为范畴,可遵循四要件判断模式来处理:一是存在侵犯读者信息获取权的行为,此类行为不仅图书馆可构成,其他人也可成为侵权主体,如他人未经许可拿走读者所借阅稀缺图书。对于这两类主体,图书馆一般因不作为而侵权,即本应为读者提供获取信息服务,帮助读者实现此权利而未能积极履行,第三人多为作为侵权。二是因侵权行为发生对读者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不是财产利益的损失,而是因为信息获取权行使受到影响或被剥夺而使读者获取信息权益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也无法纳入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之中,这种损害后果体现为读者获取信息权利不能正常实现。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正因为侵权人侵害读者信息获取权的行为才造成读者无法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对一定信息资源进行获取的后果。四是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情形较少,对于读者这项权利属于基本人权范畴,图书馆以及他人一般不会故意剥夺读者的这种权利,特殊情形下如甲出于报复之目的故意偷走乙所借阅稀缺图书资料,导致乙的研究工作受到影响,可认定为故意侵害读者信息获取权。实践中这类侵权多为过失侵权,其主观心态为本应预料自己行为可能损害读者信息获取权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如图书馆设置押金等标准限制部分读者借阅行为的实施,图书馆原意是为规范管理,但很多图书馆没有意识到这样会将一定人群挡在图书馆之外,阻碍其从图书馆获取信息,图书馆作为为公民提供信息服务的公益性单位,应对此后果有所预见;或者有些图书馆虽然已认识到这类行为会影响一部分人从图书馆获取信息,但轻信这些人会有其他途径进行信息获取,不管哪种心态都是因过失而侵害了读者信息获取权。

符合上述四要件,可认定侵害读者信息获取权成立。对这类侵权行为,由于无法用金钱衡量损害,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主要采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方式解决,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帮助权利人恢复信息获取权之实现。

读者信息获取权属于基本人权,每个人都应尊重并且不侵害他人的信息获取权。图书馆也应取消各种对读者的不合理的相关限制,尽一切可能提供优质服务,让每个人都能充分利用图书馆获取信息,实现图书馆为人类服务的功能。

[1]姜晓,任家乐.高校图书馆与读者的法律关系[J].大学图书馆学报,2008(1):66-68.

[2]张继.图书馆“超期罚款”行为的合法性探析[J].图书馆建设,2009(8):17-23.

[3]魏振瀛.民法[M].第4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82.

[4]汪习根,陈焱光.论知情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62-74.

[5]徐洪升.试论读者借阅权的本质特征[J].图书情报知识,2006(4):105-108.

[6]陆小华.信息的财产法进程[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1):74-84.

Legal Analysis of Reader's Borrowing Behavior

SUNQiang

Library borrowing is a civil contract,whose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each party could be spelt out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of borrowing in civil law.The big difference between the borrowing contract for reader and the common contract of borrowing is that the former is based on the right of reader to access to information.The right to access to information,including information retrieval and privacy protection,derives from the right to know,the right to education and so on.Reader's right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 through library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category of intangible property rights in civil law,and one should analyze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in accordance with general tort.

borrowing contract;right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library;reader

格式 孙强.读者借阅行为法律分析[J].图书馆论坛,2014(7):52-56.

孙强(1981-),男,山东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博士后,山东警察学院讲师。

2013-09-04

*本文系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3批面上资助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研究”(项目编号:2013M531630)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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