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的著作权风险与规避
2014-02-12郑敬蓉西安财经学院图书馆陕西西安710065
郑敬蓉(西安财经学院图书馆 陕西 西安 710065)
做好文献采访工作是图书馆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提高图书馆馆藏质量、优化馆藏结构的前提与基础[1]。在网络环境下,数字资源采访是图书馆文献采访的基本方式之一。实践中,数字资源采访的种类繁多、文献信息也异常丰富,但相关管理工作滞后、采访馆员法律意识淡薄及现行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因素使得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面临着极大的著作权风险。随着著作权保护日益强化、侵权赔偿数额不断提高,图书馆应认识到数字资源采访中存在的著作权风险及其严重性,并制定出规范合理的化解之策。
1 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的内涵及其潜在的著作权风险
1.1 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的内涵
我国台湾地区图书馆问题研究专家顾敏认为图书采访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图书采访是指为建立馆藏而进行的收而有之的工作;广义的图书采访则是指为建立馆藏所做的调研、觅取、拣选与收取工作”[2]。与此类似,大陆地区图书馆界也多认为文献采访是“根据图书馆的性质、任务和读者需求、经费状况,通过觅求、选择、采集等方式建立馆藏,并连续不断地补充新出版物的过程”[3]。而数字资源采访则是指“图书馆以一定的原则和标准,为建立数字馆藏而进行的选择、获取信息资源的行为和过程”[4]11。显然,严格意义上的图书采访内涵丰富,既包括“访”,即图书馆针对读者需求和自身情况所做的广泛而系统的调查研究;也包括“采”,即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所进行的图书采购等馆藏文献建设。其中,“‘访’是‘采’的基础,‘采’是‘访’的目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只有把‘访’的工作做得扎实,才能圆满完成‘采’的工作”[5]。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但从本文的研究主题出发,下文将着重从“采”的环节考察。相较而言,笔者在对“文献采访”进行调查研究活动时发现,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情形非常少,但基于行文需要,在表述中仍使用“文献采访”一词。
在以纸质媒介为主的时代,文献采访的方式主要有购买、呈缴、受赠、交换、馆际互借、调拨、补遗等。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信息为媒介的文献采访除了包括上述方式以外,还有设置网页链接、文献数字化、数字资源的下载与复制、网络资源采集、建立数据库、设置远程访问系统和专题导航等诸多方式。
1.2 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中所面临的著作权风险
虽然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丰富了图书馆文献采访的方式,但同时也给图书馆建设带来了更多、更新的法律风险。即使就相同的文献采访方式而言,数字资源采访中所面对的情况也更为复杂。例如,就购买文献而言,如果购买的是纸质文献,那么图书馆只需要尽到购买正版文献的注意义务即可,即使发生有读者非法复印馆藏文献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由于纸质文献面对读者数量的有限性,其损害结果也不会被重视。但在购买数字文献时,不仅要考察该数字文献是否属于正规出版物,还需要考察该电子出版物提供者的资质及该电子出版物的版权情况,甚至对图书馆利用该电子出版物的权限范围及图书馆对电子出版物提供者、读者造成对作者著作权侵权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情况都需要仔细考察。毕竟,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利用方式更加多样,利用的主体更加多元,从而造成的侵权风险也更加巨大。
限于篇幅,下文仅从采购数字出版物、开放获取数字资源、自建数据库三个方面来详述其中存在的著作权风险。
1.2.1 采购数字资源面临的著作权风险
限于人力、经费和馆藏文献数量,图书馆仅通过数字化本馆资源的方式是根本无法满足数字文献采访需要的,因而购买数字出版物、数据库及网络文献等数字资源是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文献采访的重要方式之一。
首先,采购数字资源所面临的著作权风险首先体现在购买标的的合法性上,即所购数字资源本身是否存在侵犯原作者著作权的情形。数字作品制作者的权利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及数字资源异常庞大而导致不易找到原作者等客观因素的存在,使得一些数字资源在制作时没有获得原作者的授权。作为购买者的图书馆虽不可能对所购买的数字资源(如数据库)中的每一份文献是否具有著作权都进行甄别,但是在采购合同中还是要注明不应对数据库制作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采购数字资源所面临的著作权风险也体现在数字文献的许可使用范围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除了4项人身性权利外,还有13项财产性权利[6]。因此,著作权是一组权利的集合,是由多种具体权利组成的“权利束”。图书馆购买该数字作品时就需要明确代理商被授予的是著作权中的哪一项或哪几项,还要注意所购买的数字资源许可适用范围是否符合图书馆文献采访的目标。如果图书馆购买数字资源的目标在于远程开放环境中(馆外)供读者使用,但该数字资源在采购合同中仅被授权在馆内供读者使用,那么图书馆就会面临违约或者侵权的风险。
最后,采购数字资源所面临的著作权风险还体现在使用所购买的数字文献时需要尽到的附随义务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图书馆将购买的数字作品提供给读者使用时,对于读者使用是否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图书馆自然无法控制,但是图书馆有义务向读者告知对该数字资源的许可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如果没有尽到这种版权合同之外的附随义务,图书馆就会面临因读者非法使用数字文献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风险。
1.2.2 开放获取数字资源所面临的著作权风险
开放获取(Open Access,简称OA)是指某文献在因特网的空间中,“允许任何用户阅读、下载、拷贝、传递、打印、检索、超级链接该文献,并为之建立索引,用作软件的输入数据或其它任何合法用途”[8]。作为一种全新的信息交流方式,开放获取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传统信息交流的诸多限制,也为图书馆文献采访提供了一种更新的途径,但这其中的著作权风险也更为隐蔽。
大多数情况下,在公共空间获取文献都是自由且免费的,但自由获取并不等同于自由使用。特别是在版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图书馆虽可以合理使用为由收集、入藏,但不能复制、汇编或者网络传播,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即使对于作者上传自己的作品到公共空间供公众免费下载的情形,也不能认为作者授权下载者取得了授权许可,更何况如果该作品已出版或者发表,那么一部分著作权的享有者就可能会是出版商或者期刊编辑部或杂志社,若要使用这些数字资源,就必须得到真正版权人的许可。
1.2.3 自建数据库的文献采访所面临的著作权风险
建立数据库是图书馆顺应数字化建设发展需要的重要措施之一。数据库建设大体有两种途径:其一是通过对自身馆藏的数字化设计出各种特色数据库;其二是通过购买现有的数据库。其中,第二种途径与上述外购数字出版物的情形相似,在此就不再赘述,而只对第一种途径做分析。图书馆在数字化自身馆藏文献的过程中所遇到的情形无非有二:一是该文献已超出版权保护期限;二是该文献尚在版权保护期内。
对于已超出版权保护期的作品,由于已进入公共领域的范围,故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图书馆对该类文献数字化并以建立数据库的方式上传且供读者使用,不存在著作权风险。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不存在侵犯著作权是指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性权利,对于其中的人身性权利,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发表权仍然要予以保护,对于尚未发表过的文献,也不能以该作品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为由公开传播,否则仍有侵权风险。
对于尚未超出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版权人能够找到;二是虽尽勤勉查找义务,仍找不到版权人,即所谓的“孤儿作品”[9]。对于版权人能找到的情形,图书馆若欲将该数字资源置于自建数据库并上传供读者使用,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因为,从《著作权法》来看,数据库的本质就是一种汇编作品。因此,若要汇编尚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需要经版权人同意并许可。而上传该数据库就是对数据库内作品的传播,若未经版权人许可,就会侵犯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同样是一种侵权行为。对于“孤儿作品”的数字化文献采访则相对复杂。从国内来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尚无相关规定;从国外来看,各国立法也不统一。但被普遍认可的一个观点是,图书馆使用孤儿作品时应当尽到勤勉搜索版权所有者的义务[10]。
2 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面临的著作权风险类型
上文对不同种类的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中存在的著作权风险做了分析。可以看出,这些著作权法律风险其实可以分为两大类:著作权合同风险和著作权侵权风险。前者是指图书馆数字文献资源采访中由于著作权协议存在纠纷所引起的法律风险,而后者则是由于图书馆数字资源文献采访活动对著作权人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侵害而带来的法律风险。
2.1 著作权合同风险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总称。其中,人身权属于精神性权利,是作者的人格与身份在作品上的体现,一般来说不能转让。财产权是物质性权利,最终能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但这种经济利益往往需要通过对该作品有需求的消费者或商家与版权所有人建立一种合同关系并支付一定的对价来实现。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著作权合同是著作权行使的基本法律形式”[11]。对图书馆而言,获得电子资源的主要途径就是采购与自建,但前者占据主导地位[12],也就是说,采购数字资源是图书馆数字资源文献采访的主要形式。显然,这只能通过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方式得以实现。在实践中,图书馆很少会与每位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而大多数情况下是与数字资源的经销商或者代理商洽谈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这其中的合同风险主要体现在合同主体资质是否适格、合同标的是否合法、著作权许可使用范围约定模糊、著作权瑕疵担保责任是否清晰、解决合同纠纷的诉讼成本是否较低等方面。
2.1.1 合同主体资质是否适格的法律风险
图书馆在采购数字资源时,经常会出现销售商、产品版权人、代理商、产品售后维护商等多方主体的情形,这时必须厘清各方主体在合同中的地位、著作权范围及具体责任的承担者。“当产品的各种权利义务和责任人非常分散时,为了保护图书馆的采购权益,特别是著作权权益,应谨慎审查各种代理权限,选择和适格的主体签订合同,特别是要确保合同一方是承担版权责任的适格主体”[4]20。
此外,对于合同主体资质是否适格还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广义文化产品的数字资源,其交易应当符合国家对文化市场交易秩序的安排,特别是涉及到专业经营的,经销商还需要取得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否则就会因主体资质不合法而影响到采购合同的履行。
2.1.2 合同标的是否合法的法律风险
数字资源采购合同的标的就是各种数字作品。数字作品的合法性不仅体现在作品内容不能具有涉及色情、反动言论、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情形,还体现在具有比较清晰的著作权,特别要注意在合同中区分不同类型数字资源的授权情况。例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于期刊所刊登之文章,“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13],这说明期刊文章适用法定许可条款。但该条款仅适用于期刊上刊登的文章。对于出版图书中的文章,如论文集,就不属于上述法定许可范围。如果数字资源代理商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情况下将图书中的文章予以销售,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到该数字资源合同的实现。
2.1.3 著作权许可使用范围约定模糊的法律风险
从市场效益角度考量,数字资源经销商会通过限制授权用户范围、使用方式、技术措施等方面最大限度地压缩图书馆许可使用范围,藉此一方面达到降低图书馆在读者服务中可能引发侵权的几率,另一方面为该产品后续发展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如国内某数据库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甲方(图书馆)只能将乙方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用于其自身所需的数据信息查询和统计分析等内部研究工作,甲方无权许可、授权第三方对标的数据库资料的使用、转载、链接”[4]11。这其中对如何界定“自身所需”规定的不够明确,因此,必然会对诸如“读者服务”、“馆际互借”等正常业务活动中能否使用该数据库产生争议。
2.2 著作权侵权风险
如果说图书馆数字资源文献采访中的合同风险主要发生在文献采购环节,那么著作权侵权风险则覆盖到数字资源文献采访的方方面面,如馆藏资源的数字化、网络文献的下载和上传、自建数据库、为读者提供链接等。正如有的学者所评价的那样:“在所有工作环节中,文献采访是图书馆的业务工作源头,图书馆的著作权侵权案大都由文献采访引起”[14]。按照侵权类型的不同,本文从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个视角对图书馆数字文献采访中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做一归纳。
严格说来,我国目前法律文件没有明确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特别是在网络技术普及以前,“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实际的物理空间中,所以间接侵权行为往往是和直接侵权行为相结合形成共同侵权,而间接侵权行为往往是直接侵权的附属,因此很少成为侵权行为的单独诉因”[15]。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直接侵权人往往很难找到,而为直接侵权人提供网络服务的中介服务商(如数字图书馆)就会被认为给直接侵权人提供了帮助而成为间接侵权人,如果没有法定阻却事由,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2.1 图书馆文献采访中的著作权直接侵权风险
所谓著作权直接侵权就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而给著作权人造成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侵害。在图书馆文献采访中,著作权直接侵权主要表现在对数字资源的非合理使用方面,如未经作者授权将馆藏资源数字化、建立数据库等。这里仅以合理使用与馆藏资源数字化的关系对图书馆文献采访中存在的著作权直接侵权风险做简要论述。
将馆藏文献数字化是图书馆文献采访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很多图书馆员认为这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但却忽视了其中的法律风险。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将馆藏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16]。也就是说,馆藏作品中属于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对其数字化也只能是基于“陈列和保持版本需要”而非向读者提供借阅或查询,否则就不属于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并且,即使为了“陈列和保持版本需要”,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该文献属于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即使是为了“陈列和保持版本需要”,也不能对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更不能将其提供给读者借阅、查询或者将其作为馆内自建数据库信息向读者提供服务。否则,就将因不符合合理使用条件而承担侵权责任。
2.2.2 图书馆数字资源文献采访中的著作权间接侵权风险
所谓著作权间接侵权是指“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由于他协助了直接侵权人的侵权,或者由于他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应当由他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一定民事责任”[17]。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在数字资源文献采访中出现的间接侵权责任往往不是因图书馆自身的过错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侵害,而是由于读者或者其他第三人非法使用图书馆提供的数字资源而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这其中,图书馆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在于为该非法使用行为提供了便利或者帮助。
在数字图书馆发展初期,图书馆因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上传或下载及建立数据库等直接侵权行为比较多。但近些年来,“图书馆通过远程链接方式利用数据库提供侵权作品的查询和下载服务,通过信息咨询服务为读者链接侵权作品以及通过文献传递扩大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15]等间接侵权行为成为了主要诉因。大体来说,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数字文献资源采访中含有侵权作品 由于数字资源的数量非常庞大,图书馆在外购或者接受捐赠时会将一些侵权作品或者非法出版物作为文献采访对象而提供给读者,这就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了对侵权作品的传播,加重了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例如,某作者于2006年发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春理工大学图书馆等20余家单位网站的“超星电子图书数据库”中录用了其著作的电子版本,于是将包括这些图书馆在内的单位告上法庭[18]。庭审中,图书馆虽以“为教学目的向特定对象提供”及作为用户无权对超星电子图书数据库进行删除或更改为由进行抗辩,但该理由未被法院采纳,最终图书馆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终用户使用资源不当 图书馆文献采访的目的是为了向读者这样的最终用户提供信息查阅或咨询服务,但现实中由于最终用户对图书馆提供的数字资源使用不当造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并由图书馆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并不鲜见。
3 防范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著作权风险的对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著作权合同风险与侵权风险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风险,不仅分别出现于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的不同环节,而且在风险的表现方式、风险的构成要素、风险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的著作权风险的防范应当采取不同的对策。就著作权合同风险而言,图书馆应当重视对合同的审查,特别是审查合同的主体、标的、许可适用范围等关键内容;就侵权风险而言,图书馆除加强在数字资源采访中的注意义务,还要对读者等数字资源使用主体尽到告知义务。此外,图书馆还需要善于利用各种著作权限制条款以扩大数字资源合法采访的空间,不断提升图书馆员的著作权法律素养,从根本上减少或化解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中的著作权风险。
3.1 加强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合同的审查
所谓数字资源采访合同,是指图书馆为实现数字资源采访而与经销商、承建商、网站等数字资源所有者、经营者、承建者等主体就数字资源版权转让、数字产品采购、数据库建设及网络数字资源的超链接等所签订的协议。图书馆要想防范数字资源采访合同的法律风险,应当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查,以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在实践中,图书馆应着重审查以下几点:
一是审查合同主体资质。这又需要从三个方面来考察:第一是考察合同主体的版权拥有情况。如果是作者,应当考察清楚该作者是否将其作品版权予以转让;如果是销售商,则要考察该经销商对该作品所获得的授权范围。很多时候,图书馆往往无法对合同主体的版权拥有情况予以准确考察,这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对于合同主体无法证明的版权范围,图书馆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是考察合同主体的特定法律资质,即上文所讲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图书音像等文化产品所要求的资质。这类资质属于文化行政许可范畴,只有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文化产品的制作、经营、对外进出口贸易等。如果经销商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制作或经营的文化数字产品就可能属于非法出版物,相应的合同行为就得不到法律保护。第三是考察合同主体的信誉。包括合同主体的经营实力、业内口碑等。防范法律风险的最终目的不是仅仅找到能够保护权利人的法律规定,而是要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因此,合同主体自身情况与合同风险的防范、与合同能否很好地实际履行息息相关。例如,很多图书馆常将数字资源库建设等事项委托专业计算机公司代为制作。对于这种情况,签订合同,对该公司的信誉度等进行考察就非常重要。
二是审查合同标的是否合法。在排除数字资源不能具有淫秽、色情、反动内容等情形外,图书馆应重点审查数字资源的版权保护情况。图书馆要检查该数字资源是否由正规出版社出版,该出版社对该数字资源的出版是否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如果是通过代理商购买数字资源,就要在合同中注明要求代理商履行提供正版合法出版物的义务,若因提供非法出版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代理商承担。对于版权保护期内的数字资源,代理商应当具有合法授权。实践中,对于大批量数字资源采购,图书馆肯定无法一一核实,这就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方主体必须保证该数字资源版权合法、不承担对方主体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侵权作品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以及要求对方承担由此给图书馆采购方所带来的违约损失等条款。
三是要对合同内容予以仔细审查。合同内容涉及到方方面面,从版权风险防范而言,图书馆应重点审查数字资源采访的权限范围和违约责任。从权限范围来讲,图书馆应当尽量排除经销商在技术措施、采访空间和路径等方面的限制,保障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顺利开展。在违约责任方面,图书馆要特别注意经销商提供的数字资源中含有侵权作品情形时,既要约定不能承担经销商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连带责任,更要约定经销商因其侵权行为对图书馆采访方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2 强化图书馆在数字资源采访中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
图书馆在数字资源采访中存在的著作权直接侵权风险主要是因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如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将一些尚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数字化。对此,图书馆在自建馆藏数字资源时一定要注意辨别数字资源的版权情况,尽量在获得版权授权后再将馆藏资源数字化。对于确实找不到版权人的文献资源,图书馆应当尽到勤勉搜索义务。从避免间接侵权的角度而言,主要是加强对读者等使用图书馆数字资源者的告知义务。在向读者提供服务时,应将该数字资源的适用范围(如区域、方式、数量等)予以告知,一旦发生读者侵权行为就应配合著作权人或者经销商切断该数字资源的服务路径,尽量减少对著作权的侵害。
3.3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升图书馆员的著作权法律素养。
数字资源的文献采访离不开图书馆员的对文献资料的甄别,特别是对文献资料版权合法性的判断需要图书馆员对著作权法具有较为深刻的理解,才能在实践工作中准确判断哪些是合法资源,哪些是非法资源;才能准确判断出哪些资源属于公共领域,哪些资源还处于版权保护期内;才能准确判断哪些文献采访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而能够免责,哪些文献采访行为可能会涉嫌侵权而要承担法律责任。近些年来,我国加强了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新的规定层出不穷,变化较大。2012年,在国家版权局拟定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88个条款只有7个条款没有修改”,修改率达92%[19]。在此背景下,如果不及时跟踪《著作权法》的发展状况,就会被一些司空见惯的传统文献采访行为所蒙蔽,为图书馆带来潜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3.4 善于利用法定免责事由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为公益性文化服务机构的图书馆享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定免责事由,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更是赋予了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对数字资源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权利。通过利用法定免责条件,图书馆不仅可以扩大数字资源采访的范围,还能有效防范其中的法律风险,如在一则关于数据库提供商未经作者允许而将其出版的图书中的三篇论文予以数字化并交付图书馆使用的案例中,法院最终以“图书馆并非涉案数据库的分站而是最终用户,且为公益性使用”为由,认为该图书馆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4]14。但需要注意的是,图书馆员应仔细学习和深入领会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条件,否则就会适得其反。
4 结 论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实施,著作权保护也日益受到社会重视,“由于技术、观念等多方面原因的发展变化,著作权呈现出扩张的态势”[20]。这不仅体现在打击各种非法出版物已成为政府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日常工作,还体现在对使用非法出版物侵害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加大了赔偿力度。更为重要的是,在著作权保护日益成为一种社会共识的背景下,使用非法出版物还关系到图书馆的社会形象。被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机构的图书馆,理应在数字资源的文献采访方面具有使用合法出版物的自觉性和甄别非法出版物的专业技能。所以,图书馆防范数字资源采访中的著作权风险应当全方位考虑,采取“防御+进攻”型版权战略,构建符合各图书馆自身特点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除仔细审查合同、对读者尽到告知义务,还应充分利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各种法定免责条款,在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积极扩大和享用数字技术对图书馆采访工作带来的便利。当然,从更深的层次来说,上述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图书馆员整体法律素养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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