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图书馆版权例外的国际立法研究*
2014-02-12复旦大学图书馆上海200433
徐 轩 (复旦大学图书馆 上海 200433)
近年来,作为知识产权国际协调重要组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一直关注着与图书馆相关的例外与限制的议题。许多发展中国家希望在世界范围内缔结一个专为图书馆设立的版权(著作权)例外的多边条约,以推动世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而发达国家则倾向于在国家层面解决这一问题,多个相关提案正在WIPO框架下进行审议和讨论。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为图书馆提供了相关例外,但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现有的版权例外是否可以满足图书馆的发展值得关注。本文讨论WIPO的相关提案,希望从国际立法的角度审视图书馆版权例外,以期对我国的图书馆立法和著作权法修改有所借鉴。
1 制订国际条约的必要性
知识利用和创新能力已成为国家发展的主要因素,是一个国家竞争优势的关键[1]。图书馆具有公益性,它为个人和社会群体进行终身教育、自主决策和文化发展提供了基本条件[2]。
而版权是促进知识创新、平衡权利人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为了保障公众对知识的获取,促使图书馆作为公益性机构更好地履行其社会职能,更好地保存人类文明,支持教育与科研,保障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权利,促进知识的获取和创新,各国需要在国家层面设立图书馆相关的版权限制或例外。2008年,149个WIPO成员国中,128个(占85.9%)国家的法律提供了图书馆版权限制或例外,而21个国家没有针对图书馆的版权例外进行规定,这些国家主要分布在非洲、中东和中美洲[3]。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知识的获取、传播和创新方式发生着极大的变化,教育活动和科研合作日趋全球化,图书馆的业务也越来越多地跨越国境,涉及到不同法律管辖区。而现行的版权制度设计未能满足图书馆在数字时代的发展需求,无法满足教育、研究的需要,将损害教育、研究和公众的利益。国际图书馆协会和机构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Library Associations and Institutions,简称IFLA)呼吁修改世界范围内的版权法框架,为图书馆专设一个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以确保数字时代图书馆可以充分履行其社会职能,加强国际合作和资源共享,最终促进文化进步和知识创新[4]。
2 讨论中的国际条约提案及主要分歧
2.1 讨论中的主要提案
2004年10月,经智利提议,“为教育、图书馆和残障人士的版权及相关权的例外与限制”的议题列入了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简称SCCR)第12届例会的议程。2010年,非洲集团提交相关草案。2011年11月,SCCR第23届会议重点围绕 “图书馆版权例外与限制”这一议题进行了讨论。2013年12月,SCCR第26届会议再次讨论了“图书馆与档案馆相关的版权例外与限制”议题,并决定在后续的两次SCCR会议中继续推进对该议题的磋商。
目前,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的版权例外与限制的提案主要有以下四项:(1)非洲集团提出的《WIPO关于为残疾人、教育研究机构、图书馆和档案馆实行例外与限制的条约草案》[5];(2)美国提出的《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例外与限制的目标与原则的提案》[6];(3)巴西、厄瓜多尔、乌拉圭等国递交的《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的例外与限制的提案》(以下简称巴西等国提案)[7];(4)《载有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例外与限制适当国际法律文书(不论何种形式)的评论意见和案文建议的工作文件》[8],该文件汇总非洲集团、巴西等国、印度和美国的提案及各国意见等内容。
2.2 各国的主要分歧
提案中许多问题还未达成一致,各国在以下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2.2.1 国际条约的必要性
埃及、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呼吁制订国际性法律条约,对图书馆和档案馆适用的版权例外与限制作出规定。而大多发达国家指出,国际版权框架中现有的例外与限制已十分充分,不主张制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协议,更倾向在国家层面进行协调。
发展中国家认为,WIPO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的《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简称《马拉喀什条约》)是为视障者/阅读障碍者这一特定对象而制定的版权例外与限制的国际条约,为图书馆版权例外的国际协调提供典范。而一些发达国家担心《马拉喀什条约》拓展了版权例外的范围,可能对权利人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削弱现有国际版权框架。
2.2.2 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图书馆的内部和外部环境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尤其在数字化长期保存、数字图书馆建设等背景下,现行的图书馆版权例外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全球化数字环境提出的挑战。例如,许多国家没有为保存、替换文献资源或数字化长期保存等设置版权例外规定,阻碍了文献遗产的充分保存和合理利用。技术保护措施、电子资源许可方式等制度也对图书馆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
是否将版权例外延伸至数字环境是该议题的一个焦点。目前,许多国家针对图书馆数字信息的保存、复制权、文献传递、技术保护措施等方面的版权例外制度差异较大。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9]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7、11和16条的议定声明[10],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在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下。印度提出应加强数字环境下图书馆版权例外议题的讨论[8]。加拿大、巴西等国呼吁在以后的会议中,各国就数字时代图书馆的未来定义和功能定位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以进一步推进图书馆相关版权例外的深入探讨[11]。
同时,现代图书馆承担着教育和研究的功能。各国代表就是否将例外范围拓展至教育和研究领域进行了讨论,并初步达成一致,确认将图书馆版权例外与教育相关版权例外进行分别讨论[12]。
3 图书馆版权例外国际立法的主要内容
各国对图书馆版权例外所涉及的保存、复制权、法定缴存、图书馆出借、平行进口、跨境使用、孤儿作品、技术保护措施、合同、作品翻译权、对图书馆责任的限制11个议题展开了讨论。其中,各成员方对法定缴存相关内容的争议较小。在保存、复制权、出借、技术保护措施等重要问题上,各国国内法律实践各异,存在诸多不明确且未统一的内容。
3.1 保存
图书馆通过系统收集、保存与组织文献信息,实现传播知识、传承文明的社会功能[13]。保存是图书馆重要的社会功能,各国提案和代表从多个方面就保存的例外进行了讨论。
(1)出于何种目的进行复制 美国代表提出,图书馆为了“保存和更换”的目的可以进行复制[8]。加拿大代表明确提出了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应具有6个特殊作用或目的,包括保存、更换及编目、警务调查等[8]。欧洲联盟(以下简称欧盟)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未就保存作出明确规定,但其第5条第2款(c)准许欧盟成员国“就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或档案馆进行的无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的特殊复制”规定复制权的例外或限制[14]。实践中,图书馆出于保存的目的,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进行复制是欧盟成员国共同遵守的原则。欧盟成员国还提供了其他免责的特定复制行为,如德国规定为进行非营利性公开展览而进行的复制或因馆藏文献编目需要进行的复制,法国规定为现场查阅而进行的复制[8]等。
(2)可复制的作品范围,即版权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非洲集团提案指出,“准许图书馆不经版权权利人的授权制作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的有限复制件(不论其格式如何),以满足图书馆的发展需要”[5];美国提案指出,“应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为保存和更换目的,在适当的情况下,制作已发表和未发表的作品的复制件”[6],即两者均认为图书馆可复制的作品范围应涵盖“已发表作品和未发表作品”。而墨西哥代表强调,“应仅限于已发表的作品”[8]。瑞士和欧盟代表则强调,应将范围限制在图书馆的馆藏范围内[8],即原件必须属于图书馆的馆藏范围。
(3)复制行为的非营利性,即复制行为本身不得为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或商业利益而进行,这一原则得到了各国代表的普遍认同。
(4)复制件的使用 非洲集团提案指出,“该作品复制件仅用于满足教学、研究和保存文化遗产的需要[5]。奥地利代表指出,因保存目的制作的复制件,必须用于替换原作品,不应作为馆藏的补充[8]。
(5)商业可获得性的相关规定 如加拿大、美国、希腊、英国等国家国内法律均有相关规定,即当图书馆无法通过合理的方式由市场和权利人处获取作品复制件时,图书馆方可适用版权相关限制或例外[8]。
综上所述,大多数国家都认可“保存”对于图书馆的重要性。对于保存的目的和复制行为的非营利性等原则达成了共识,但对于保存是否涉及数字作品、复制件的使用及商业可获得性等问题,各国国内实践却存在差异。同时,也有一些国家十分关注该议题对权利人可能带来的影响,担心可能会创造一种新的复制或传播权,从而影响权利人的正当权益。
3.2 复制权
图书馆提供复制件涉及两种活动,即图书馆向另一图书馆提供复制件及图书馆向终端用户提供复制件的活动。
就图书馆向另一图书馆提供复制件的活动,非洲集团提案认为:“应准许图书馆向另一图书馆提供由本馆合法获得或获取的任何作品或受相关权保护的资料的一个复制件,以便后者进而以任何方式(包括数字传输)提供给其任何用户,只要这种使用符合国内法律规定的公平惯例。”[5]
美国提案及巴西等国提案同时涉及图书馆提供复制件的两种活动。美国提案强调:“合理的例外与限制可以而且应当搭建框架,确保图书馆和档案馆直接或通过中间图书馆向研究人员及其他用户提供某些资料的复制件,以实现图书馆支持研究、学习和创新的功能。”[6]
巴西等国提案指出:(1)准许图书馆基于教育、应用户研究或私人学习的请求、馆际文献提供的目的,制作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受相关权保护资料的一个复制件,并发行给一图书馆用户或另一图书馆,只要这种复制和发行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规定的现有国际义务相一致;(2)准许图书馆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制作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受相关权保护资料的一个复制件,并发行给一用户,只要国内立法中的例外或限制准许该用户制作这种复制件[7]。
由此可知,美国及巴西等国的提案包含图书馆复制的两种活动。而在案文表述上,巴西等国提案较非洲集团提案更符合中立性的原则。同时,就复制权例外涉及的一些具体内容,各国国内法规定存在差异。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8条对图书馆复制权例外作出详细规定,内容提及图书馆制作的复制件必须载有版权标记,并对可复制的数量作出了明确规定[15]。
3.3 图书馆出借
非洲集团提出 :“应准许图书馆或档案馆向另一图书馆或档案馆提供由本馆合法获得或获取的任何作品或受相关权保护的资料的一个复制件,以便后者进而以任何方式(包括数字传输)提供给其用户,只要这种使用符合国内法律规定的公平惯例。”[5]
巴西等国关于图书馆出借的提案内容包括:准许图书馆向用户或另一图书馆出借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受相关权保护的资料;任何明确规定公共借阅权的缔约方或成员国仍可以保留这种权利[7]。
公共借阅权是指作者按其有版权的每本图书在图书馆被借阅的次数收取版税的权利,费用不是由读者直接支付,而是由政府统一支付[16]。欧盟建立了公共借阅权制度,以保障版权权利人可以获得合理的报酬。《欧盟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出租权、出借权及某些邻接权的指令》 第2条第(1)款规定,作者及相关权利人享有一种专有“借阅权”,即授予权利人一种权利以授权或禁止在有限时间内和没有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的情况下出借其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17]。同时,该指令第5条规定其成员国可以对该专有借阅权实行削弱[17]。
美国国内法律未明确提及图书馆出借。美国《版权法》第109条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18],因此图书馆可以开展图书外借服务。而在许多国家,国家版权法没有为图书馆制定相关例外规定,所以图书馆向用户提供图书出借服务存在“非法”的风险[11]。
综上所述,目前各国国内法律对于图书馆出借的立法情况存在较大差别。美国等国遵循“首次销售原则”,不主张公共借阅权,而欧盟强调保障权利人获取合理报酬的权利,多国推出了公共借阅权相关规定。较之非洲集团的提案,巴西等国提案总体上以中性方式描述了图书馆的出借活动,主要针对有形文献的出借活动,而未涉及数字资源、软件和录音作品等。
3.4 法定缴存
各国提案大多肯定法定缴存制度的重要性。许多国家国内法律包含相关规定,但对于缴存的范围和具体做法存在差异。例如,关于缴存范围,非洲集团提案指出,“凡已出版的版权作品或受版权及相关权保护的出版材料”均应缴存[8]。美国代表认为,政府作品也应纳入法定缴存的范围[8]。新加坡代表指出,应充分考虑是否将电子作品和数字内容纳入法定缴存的范围[8]。而捷克还将视听作品纳入了缴存范围[8]。印度提案则强调,“考虑到各国采取的不同做法,成员国应可自行决定其实施法定缴存的方式。”[8]
3.5 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与权利用尽密切相关。按照适用范围,权利用尽可以分为:国内用尽、区域用尽和国际用尽。在本议题中,平行进口主要涉及发行权的国际用尽。
非洲集团的提案指出,“在缔约方规定作品被首次销售或所有权转让后不存在该作品进口权的国际用尽的情况下,应允许图书馆购买、合法进口该作品,以归入其馆藏。”[5]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6条规定,各国可自行决定其国内法律是否采用权利的国际用尽[9]。这也是TRIPS协定灵活性的表现。因此,许多国家对平行进口相关内容采取保留态度,认为关于平行进口的强制性内容有悖现有国际法的基本精神。在实际操作层面,如果一个国际条约允许缔约方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发行权的国际权利用尽,将提高国际条约的灵活性,有利于条约的缔结。
3.6 孤儿作品和退出流通作品
孤儿作品和退出流通作品(即撤回作品)是版权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议题,也是图书馆工作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除美国的提案未涉及该议题外,非洲集团、巴西等国、印度等都提出应为图书馆设立使用孤儿作品和撤回作品的例外[8]。
以孤儿作品为例,非洲集团的提案指出,应允许图书馆复制和使用孤儿作品;对孤儿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是否需要支付报酬,应由国内法律决定[5]。巴西等国认为,对于孤儿作品和受相连权保护的孤儿作品,应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复制、向公众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该作品和材料;缔约方可规定,一旦作品的权利人随后向图书馆或档案馆确定了身份,权利人应当有权对未来的使用要求合理的报酬,或者要求停止使用[7]。印度的提案指出,图书馆和档案馆应有权以任何格式复制、保存并提供任何撤出流通的撤回作品或孤儿作品[8]。
美国代表认为,非洲集团提案中的对作品的商业性使用不属于美国图书馆版权例外的范畴[8]。欧盟和意大利代表认为,对于孤儿作品的界定和认定存在困难,对于是否需要为图书馆提供相关版权例外保持谨慎态度[8]。
3.7 技术保护措施
当前,技术保护措施在发达国家中应用非常广泛。图书馆的发展同样面临受限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困境。美国提案未涉及该议题。而巴西等国、非洲集团和印度的提案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巴西等国提案指出,如技术保护措施被用于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物品,成员国应确保图书馆有权享受本条约中规定的例外与限制[7]。
瑞士代表提出,巴西等国提案表述更为中性,并建议对有权享有该例外的图书馆进行限定,即将文本改为“成员国/缔约方应确保技术保护措施被用于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物品,获得合法查阅作品或者依法已购买作品的图书馆应有权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例外与限制”[8]。
另外,对于合同这一议题,印度认为目前图书馆界的许多合同凌驾于国内法律所规定的合法的版权例外之上;因此,成员国应当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任何禁止或限制实施依本条约和国内法所给予的权利的合同条款应当无效[8]。美国、澳大利亚、瑞士等国家不主张通过设立版权例外解决这一问题,倾向于在国家层面寻求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美国的提案主要涉及图书馆版权例外相关的原则和目标,而非洲集团、巴西等国和印度等提供了具体规则的建议。总体上看,巴西等国提案的表述更为中性,各国代表可以在此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讨论。各国对“法定缴存”的意见相对一致,而在保存、复制权、图书馆出借、技术保护措施、孤儿作品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许多国家指出,在平行进口、图书馆出借的付酬问题等方面应允许各国根据本国国情自行决定具体做法。
4 对我国图书馆界的启示
4.1 WIPO关于图书馆版权例外的相关议案与我国图书馆界的相关立法诉求相契合
图书馆通过保存人类文明并向人们提供馆藏以推动知识进步,这些馆藏共同构成了全世界各国与各族人民的知识累积。同时,图书馆支持研究、学习、创新和创意活动,这对21世纪的知识经济具有根本意义。
但是,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版权例外明显不足[9],限制着图书馆事业在数字时代的发展。图书馆界也关注到了合理的版权制度对图书馆发展的重要作用。2006年,中国图书馆学会发布的《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指出:我国应利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充分行使国内立法权,在强化版权保护的同时,设置相应的符合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合理使用条款[20]。
由此可知,WIPO图书馆版权例外相关提案的精神与中国图书馆界关于图书馆相关版权例外的立法诉求高度契合,为我国加强图书馆版权例外的立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4.2 我国图书馆界应在WIPO舞台上发挥更大作用
WIPO组织成员国众多,并于1974年成为联合国系统的特别机构之一,在知识产权国际协调运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WIPO在图书馆版权例外这一议题上未获得实质性进展,但是已经搭建起全球利益相关者平台,对图书馆界的具体需求及关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将逐步深入。发展中国家关于缔结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的诉求也日益受到重视。
作为重要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图书馆界应积极关注、参与WIPO的相关谈判,充分认识WIPO在协调全世界的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重要作用及一个国际层面的图书馆版权例外条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切实推动这一条约的缔结。
4.3 加强理论研究和国内实践,为条约的缔结奠定基础。
如果可以在WIPO层面通过一个关于图书馆的版权例外与限制的国际条约,将极大地促进世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我国图书馆界应加强图书馆版权例外相关法律的理论研究,对数字环境下图书馆事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版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究图书馆可适用的版权例外的立法诉求,并针对国内相关法律做出立法建议,积极推动国内关于图书馆可适用的版权例外立法,为今后我国加入和实施相关条约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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