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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14-02-12亢晶晶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程序性刑事诉讼法庭审

亢晶晶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比较大的修改,其中影响较大的就是在一审程序中增加了一项新的制度——庭前会议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庭前会议的内容作了一定的阐释。庭前会议制度的产生使得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机会参与到庭前的准备程序中,对于防止检察机关的职权垄断,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庭前会议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适用。以下一则《检察日报》上报道的案例就是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体现。

日前,在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下,大通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组织召开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该县首个庭前会议,有效提高了刑事审判的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

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徐工牌吊车在大通县某蔬菜基地施工时,因违章操作吊车,吊臂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致电流通过吊车将下面工作的被害人薛某某电伤,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后以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至大通县人民法院,被害人家属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计50多万元。因双方就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分担产生重大分歧,影响诉讼进行,大通县人民检察院适时建议大通县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解决争议。

大通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这一建议,专门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公安局、检察院、安全监督局工作人员及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法定代理人均参加了会议。会上,承办该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安监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信息交换,进一步明晰案件的争议点,分析案情,使各方明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明确了各方应负的责任,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诉求及被告人的辩解。参会各方与审判人员为双方当事人讲解法律规定,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最终,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1]。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对本案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最终解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保障了程序公正,为庭审的顺利进行作了充足的准备,而且也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看完这则案例之后,笔者不禁开始思考:庭前会议制度的制度定位是什么?庭前会议是附属于庭审程序,还是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如果仅仅依附于庭审,那么为何要单独设立这样一个制度?庭前会议是纯粹为了保障程序公正,还是纯粹为了提高庭审的效率,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孰轻孰重?正如上述案例,庭前会议的启动采用的是检察机关建议、法院采纳建议的模式,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有权建议启动?检察机关单方面的建议权是否有违控辩平等原则?庭前会议可以解决相关的程序性问题,那么其与正式的庭审程序又有什么区别?此外,在庭前会议中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那么这个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在正式的庭审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话,该如何处置?这些问题在当前的立法中难以找到答案,在这则案例中似乎也难以找到答案,但这确是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不得不面临的一些重要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庭前会议制度能否发挥其预期的作用。基于此,笔者将在本文对上述问题作一些简单的探讨。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加的一项制度,其产生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我国刑事诉讼相关制度完善的必然产物。当然,其产生背景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定位及其所承载的应然功能。

(一)庭前会议与庭前案卷移送制度

从1979年的庭前移送制度,到1996年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卷范围的限制,即仅仅移送“相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再到1998年的庭后案卷移送制度,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恢复了庭前案卷移送制度,这样的发展历程对我国审判制度的发展与改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当然,随着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法官在开庭前通过阅卷已经对案件的证据及事实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也为主导庭审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同时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也为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全面查阅案卷材料,以便为庭审辩护做好准备提供了保障。但是接下来产生的一个问题是,法官庭前掌握了案件的证据以及事实,很容易导致其根据案卷材料来对被告人作出判断,那么之后的庭审将难免沦为一种走过场的形式,这显然不利于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保护。此外,如果是比较复杂的案件,这样的情况也将会导致大量的证据事实都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内一一展现,这无疑会造成证据突袭现象大量发生,导致庭审拖沓、效率低下,也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为了回应庭前案卷材料移送制度的恢复,有必要在庭前构建一个独立的空间,使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有机会提前交流所掌握的信息,防止法官自身的独断,也可以大量节约庭审时间,保障庭审顺利进行,使庭审中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庭前会议制度正是适应了这样的需求,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前参与到庭前准备程序中,在法官的主持下,与检察机关平等对抗,防止检察官单方面接触法官,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当然这样的产生背景也决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产生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之后的庭审做好充足的准备,扫清障碍,保障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庭审效率。

(二)庭前会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重视。《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因此,可以说我国在庭审中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再加上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量刑问题也纳入了法庭调查程序,这样我国就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定罪程序、量刑程序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存的格局。但是,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被告人正确定罪和量刑无疑是庭审的首要任务,其结果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难以在庭审中被重视,再加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也会涉及相关事实的举证、质证以及认定,这样势必会造成庭审的中断,延长庭审时间。因此,法官为了节约庭审时间,往往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敷衍了事,可能导致应该排除的证据没有得到及时排除,这不仅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官正确定罪和量刑。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以及审查并最终作出裁决提前到庭审之前,在一个独立的空间内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理,这样也可以防止非法证据进入真正意义上的庭审,影响法官的正确判断,而庭前会议制度恰好适应了这样的需求。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亦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因此,可以说庭前会议制度的一大功能就是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得到有效适用,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程序性合法权益。

(三)庭前会议与庭审集中、庭审实质化及程序分流

庭审集中,又称集中审理,是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庭审集中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之外,原则上应当不能中断。集中审理的实质是要实现程序的“闭合空间”效应,即案件一旦开庭审理,就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下去,形成一个与外界相对独立的内部空间,除此之外人情、等级以及宗教观念都不得影响程序的进行[3]。庭审集中也体现了公正和效率并重的理念,即在追求公正的同时最大限度保障庭审效率。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庭审集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庭审中经常出现影响其顺利进行的因素,如对管辖提出异议、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提供新的证据、申请调取相关的证据、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等,严重影响了庭审的效率。这是我国庭审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此外,我国庭审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形式化,法官经常仅仅根据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来认定事实,庭审基本上是走过场,庭审的行政化色彩十分浓厚。这显然是严重侵犯被告人的程序性参与权的,当然也不利于法官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方面与我国的传统有关,另一方面与案件数量较多,法官审判任务繁重有很大的关系。法官为了节省审判时间,不得不走通过案卷材料办案的道路,而庭前会议制度的出现正好有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通过庭前会议,可以将影响庭审的因素如管辖、回避等一并解决,防止庭审拖延。当然,通过庭前会议的准备工作,还可以促成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以及为被告人提供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机会,合理分流程序,使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也可以通过证据开示调取相关的证据,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庭审的实质审理,防止庭审的形式化[4]。

总之,庭前会议不是完全附属于庭审程序的,其自身承载着诸多功能,如程序公正、程序分流、提高庭审效率等,因此,庭前会议可以说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庭前准备程序,明确这一点对于反思我国当前的庭前会议制度是十分关键的。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加的旨在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庭审顺利进行、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合法权益的一项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但《刑事诉讼法》仅对其进行了简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82条第2款。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但也仅仅涉及其中的一部分内容,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3条、18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0条、431条、432条。由于法条规定得较为简单和模糊,庭前会议制度的许多内容尚处于争议之中,这对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适用产生了不利影响。从当前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还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反思。

(一)启动方式问题

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庭前会议是依靠审判人员的职权启动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3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从第183条的规定看,我国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是比较单一的,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启动庭前会议,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是,通过引言部分的案例,以及笔者在《检察日报》上搜集的其它案例来看,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启动多是检察机关向法院建议、法院采纳建议的结果,这似乎是符合我国以往的做法的。那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是否有权启动庭前会议,立法上对此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相关的案例。根据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环境,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启动庭前会议是较为困难的。但是,这就造成了一个问题,庭前会议制度不仅是为了庭审顺利进行做准备的,而且也是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提供救济的,并且庭前会议中处理的事项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和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如果被告人无权启动庭前会议,那么如何对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提供有效的救济呢?此外,如果检察机关一方掌握着庭前会议的启动权,那么这也是违反控辩平等原则的,并侵犯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5]。

(二)处理对象问题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庭前会议针对的是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那么庭前会议是否只能针对这些问题讨论呢?什么是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4条对庭前会议的讨论对象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就以下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等。从上述规定来看,庭前会议针对的大都是程序性事项的处理,并且这些基本上都是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因素,将这些问题及时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处理,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这也符合庭前会议的构建初衷。但是,庭前会议的处理对象仅限于上述问题吗?对于其他的事项如强制措施的变更、证据开示等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程序性合法权益的事项,可否在庭前会议中处理呢?此外,比较有争议的是,在庭前会议中可否讨论实体性事项。如果在庭前会议中完全排斥实体性事项,那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认罪的正当性何在?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有时是关联在一起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就是明显的例子。因此,一味地在庭前会议中排斥实体性事项显然是欠科学的,结果只会抑制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

(三)庭前会议的程序设置问题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会议的程序设置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虽然从字面意义上看,庭前会议似乎应该以开会讨论的形式进行,但事实果真如此吗?而且,庭前会议要在真正意义上发挥作用,就不应该将其仅仅看作是一个开庭前的准备手续,而应该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庭前准备程序,是一种区别于正式庭审的程序。如果以会议讨论的形式进行,那么显然是违背程序的特征的。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开展形式多样,但大多数还是以开会的形式,即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检察机关人员、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以及相关证人在场的情形下,针对某些问题进行开会讨论,通过讨论作出相应的决定,处理相关的问题。此种形式虽然比较简便、高效,但是存在的一个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将本属于庭审处理的问题提前到开庭之前处理。针对相同的问题,却采用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其正当性何在?众所周知,在我国当前公开的庭审程序中,程序性争议往往被法官忽视,或者草草处理,导致程序性事项难以得到公正的处理,那么在封闭的庭前会议中,又何以期望其得到公正处理呢?这种封闭的会议形式显然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格格不入,对维护被告人的程序性合法权益也是极其不利的。

(四)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庭前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审判人员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怎么了解情况,如何听取意见,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从法条本身的表述来看,庭前会议是为了让审判人员针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获得相应的资讯,以保障之后的庭审能够在审判人员的主导下顺利进行,并且致力于探求案件的真实,这显然与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很大的关系,并且也受到我国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那么,更进一步,通过庭前会议能否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的处理直接作出决定,能否在庭前会议中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能否直接认罪呢?即使上述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得到解决,那么相关的决定对之后的庭审程序是否有约束力?被告人在之后的庭审中能否再次提出异议?如果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不具有相应的约束力,那么可能将导致被告人滥用权利,针对同样的问题不满处理结果的时候,将会在庭审中继续提出,或者在庭前会议中不提出,等到庭审程序中才提出,这些都将会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导致庭审程序中断,也将会导致庭前会议制度被架空。庭前会议的设置目的在于舒缓庭审压力,若仅发挥一个“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的“事先通气会”的功能,将所有的问题再推到庭审去解决,那么庭前会议的设置将毫无意义[6]。当然,有的学者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有些程序性问题的意义重大,如非法证据的排除关系到实体事实的认定,不宜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果真如此吗?如果非法证据不能在庭前会议上排除,那么提前召开庭前会议还有什么意义?

四、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有效实施路径

庭前会议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面临着诸多争议,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给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造成诸多混乱,究其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解存在偏差,大多数人只认识到了庭前会议对于保障庭审顺利进行的作用,但是没有认识到庭前会议的独立价值——为解决程序性争议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结果导致忽视了通过程序来维护被告人的程序性合法权益的目标。二是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只有在正式的庭审程序中相关的问题才能得到最终处理,一旦相关的争议在庭审程序中提出,如果其对实体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那么一定要对其进行重新审查,以追求最终的实体公正,这些观念显然是不利于庭前会议制度作用的发挥的。基于此,笔者认为,为保障庭前会议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转变认识,对庭前会议进行准确定位,充分认识到庭前会议制度自身独立的价值。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

(一)丰富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从上文分析来看,庭前会议是依审判人员的职权启动的,而且庭前会议多是在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法院采纳建议的情形下启动的,这种启动方式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加以完善。此外,由于庭前会议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庭前准备程序,是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提供救济的一种程序,也应该赋予被告人相应的诉权,即向法院申请通过庭前会议获得救济的权利,这也符合控辩平等对抗的基本原则。有权利就有被滥用的可能,为了防止被告人滥用手中的权利,通过庭前会议拖延时间,应该仅赋予其庭前会议启动的申请权,至于最终能否启动庭前会议,则要由法院在综合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最终决定。另外,为了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此申请权,法院负有将此权利提前告知被告人的义务,法院在作出是否采纳被告人建议的同时应该告知其作出此决定的理由。被告人如果对于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总之,只有构建起丰富庭前会议的启动模式,才能使庭前会议制度在真正意义上发挥作用,也才符合控辩平等对抗的原则。

(二)扩大庭前会议处理对象的范围

庭前会议是相对独立于庭审的程序,因此,对庭前会议的处理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回避、管辖、不公开审理、调取证据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上,而是应该尽量扩大其适用范围,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提高庭审效率。针对比较有争议的庭前会议能否处理实体性问题,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没有必要具体区分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只要解决问题的程序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结果也将会是合理的。基于此,庭前会议除了可以处理管辖、回避、不公开审理、非法证据排除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外,还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强制措施的变更。众所周知,强制措施虽然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其对被告的人身自由也可能会造成极大的侵害,因此应严格遵守比例原则,将其适用控制在最必要的范围内,并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随时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进行变更,庭前会议即为处理强制措施的变更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平台。被告人可以针对超期羁押以及不当羁押等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官则要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并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其二是证据开示。证据开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得到真正确立,但是证据开示对于庭前明确争点以及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关键部分,它能够有效保障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应该将证据开示纳入庭前会议中,通过整理分析相关的证据,明确案件的争执点,提高庭审的质量。其三是程序适用的选择。由于当前我国的司法资源较为紧张,再加上我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使其能够发挥出独特的优势,出于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应该在庭前会议中让被告人自行选择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以进行程序的分流。其四是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此次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项特别程序,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如引言部分的案例那样,通过庭前会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了满足,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未来我国应该将刑事和解规定为庭前会议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庭前会议,使刑事和解得到有效适用,以使得被告人及早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放出来,同时也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7]。

(三)完善庭前会议的程序设置

庭前会议虽然有别于正式的庭审程序,但是它也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庭前准备程序,如果采用开会讨论的形式,显然是不科学的,也将使被告人希望通过一个公正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愿望落空。当然,也不可能让庭前会议采用正式庭审一样的程序设置,即经过完整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折中考虑,笔者认为,对于庭前会议的程序设置较为合适的是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即由被告人一方提出申请,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被告人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检察机关通过调取证据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双方可针对相关问题进行简单辩论,法官在双方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当然对于庭前会议的所有问题都采用听证的形式也是不太现实的。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在庭前会议中可以根据问题的重要性、复杂性对听证会的形式进行相应的简化,但最基本的控辩审三方结构是必须要保证的。此外,为了保障程序公正,使被告人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要求在庭前会议中必须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否则被告人方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将会在庭前会议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基于此,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如果法庭认为有召开庭前会议必要的,法庭就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以使被告人的程序性参与权真正落到实处,也保证庭前会议有效地进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8]。

(四)明确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效力

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效力是最具争议的一个问题,但刑事诉讼法仅仅用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其规定,其中的具体含义也没有明确,而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及其效力问题关系到庭前会议的功能能否发挥,此外程序规则是由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性法律后果构成的,缺乏程序性不利后果的程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程序[9]。因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也应该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即已经在庭前会议中处理过的问题在之后的庭审程序中不能再次提出并处理,否则庭前会议制度将会被架空。另外,为了保障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应该对被告人方规避庭前会议的行为设置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如果被告人方故意不在庭前会议中针对某些问题提出异议,而到正式的庭审程序中才提出,那么被告人方提出的异议无效,当然如果被告人方到了庭审才发现问题,则属于例外的情形。此外,有学者指出非法证据排除是一项比较重要的规则,其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实体公正的实现以及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因此必须在正式的庭审中解决。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能否得到实现的关键是能否在一个公正的程序中得到处理,如果庭前会议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与对抗,那么非法排除证据的问题得到合理处理也就有了保障,当然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在庭前会议中无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作出决定,那么这些问题仍可以在之后的庭审程序中继续处理。总之,只有做到能够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问题尽量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并且处理结果对之后的程序有约束力,才能够期望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五)加强庭前会议的监督

庭前会议作为一项新的制度,难免有许多不成熟的地方,自身设置的相对不合理,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学者们对其争论的原因之一也是其自身的不透明性,虽然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完善庭前会议的程序设置来改善,但是如果一些程序操作难以得到有效监督的话,也会阻碍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既然庭前会议也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程序,那么就应该加强对该程序操作的监督,以增强公众对该程序的信任。至于由谁来监督,笔者认为,由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存在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矛盾性,难以保持相应的中立性,并且容易陷入“谁监督监督者”的悖论中,笔者建议由人民监督员对庭前会议进行监督,依靠人民的力量监督庭前会议。山东菏泽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在一起案件的庭前会议中就邀请了人民监督员的参与,并且发挥了较好的作用[10]。即从庭前会议的启动,到相关问题的处理过程,以及处理决定的作出,都应该由人民监督员全程进行监督,以防止庭前会议损害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防止暗箱操作,同时也可以对庭前会议中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当然,通过人民监督员加强对庭前会议的监督,也可以从侧面加强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五、结语

庭前会议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确立标志着我国相对独立的庭前准备程序的产生,这对我国审判程序的完善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然,庭前会议制度自身也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为了保障庭前会议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庭前会议的许多内容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思考,如庭前会议的具体操作程序设置、人民监督员监督庭前会议的具体模式、庭前会议的处理对象、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效力等等。这些问题将会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出来,但毋庸置疑的是,庭前会议制度必将在我国未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1]李维,牟建兵.青海大通检察院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提高刑事审判效果[EB/OL].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kx/201303/t20130328_1077357.html,2013-03-28.

[2]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J].政法论坛,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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