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人图书馆建设版权问题研究*
2014-02-11万勇
万 勇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030)
保障残疾人权利、增进残疾人福祉、提高残疾人发展能力、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社会公平正义和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1]。为盲人提供充分的阅读资源,实现文化服务均等化,是包括图书馆界在内的全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需要花大气力在一般图书馆中设立盲人阅读专区,建立专门的盲人图书馆,建设盲人数字图书馆。
在盲人图书馆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一系列版权问题。尽管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制作盲文版本无需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例外规定,但是能否将这些盲文版本出口,能否从其他国家进口盲文版,能否制作大号字体印刷版等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解决好这些问题,可能面临著作权人的侵权指控,从而阻碍盲人图书馆建设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另一方面,国际社会也一直关注盲人图书馆的建设与发展问题,为了更好地促进这一事业的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2],该条约对解决全球数亿视障者所面临的“书荒”问题具有重大意义。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第十八条的规定,条约将在20个具有成为条约缔约方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之后生效。在6月28日,条约开放供签署之日,就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51个国家签署了条约,相信条约生效的前景比较光明。
由于我国已经签署了条约,因此,是否批准该条约;如果批准,我国《著作权法》是否符合条约的要求;如果不符合,应如何修改等问题,将是未来的热点问题。鉴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已经启动,笔者将简要介绍条约的主要内容,并将其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比,提出相关修改建议,以更好地促进盲人图书馆的发展。
1 条约缔结的背景介绍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报告,全世界有大约2.85亿人为视障者,其中90%生活在发展中国家。根据世界盲人联盟的统计,每年在全世界出版的书中,可供视障者使用的版本不到5%;在发展中国家,这个比例则不到1%[3]。由于视障者难以获得知识,进一步加剧了他们融入主流社会的障碍,导致他们在教育、就业等方面面临进一步的不平等。
另一方面,根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版权法的规定,制作、发行无障碍格式版,需获得作者授权,否则属于侵犯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尽管有一些国家规定了例外条款,但这些国家大多数是发达国家[4],也就是说在视障人士主要居住的发展中国家没有规定复制、发行作品无障碍格式版的例外。即使某一国家规定了例外条款,由于版权的“地域性”,要将在该国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进行跨境发行,还需获得版权人的许可。此外,在现在这个数字时代,尽管数字图书资源十分丰富,但大多不具备文本朗读功能,且存在技术保护措施,因此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须规避技术措施。如果国内法没有规定为制作无障碍格式版规避技术措施属于例外,则规避行为属于违法。
因此,要使视障者能够较为迅速地获得大量阅读资源,必须解决相关国家版权法中未规定视障者例外问题、协调已经有例外规定的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问题、处理无障碍格式版的进出口问题、允许规避技术措施等问题。这些必须在国际层面获得解决,因此,制定相关国际条约势在必行。
2 条约的主要内容
2.1 重要术语的定义
2.1.1 受益人
“受益人”,即谁是条约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的受益对象,其范围包括:
①盲人;②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像无缺陷或无障碍者一样以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③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2]。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条约对受益人的界定范围非常宽泛,不仅限于盲人,还包括其他相关主体。此外,根据关于第三条第(二)项的议定声明的规定,第(二)项所指的“无法改善”并不意味着必须使用所有可能的医学诊断程序和疗法。因此,如果无法通过矫正镜片改善视觉功能,即可被认为属于“受益人”。
2.1.2 作品
“作品”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用任何媒介公开提供的作品[2]。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视听作品被排除在外,这可以说是该条约最大的遗憾之一。原因主要是美国电影协会从一开始就坚决反对,后来其积极游说美国政府,因此,在外交会议上,美国政府强调反对将视听作品纳入条约,最后各方不得不接受该意见[5]。
2.1.3 “无障碍格式版”
“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2]。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无障碍格式版的形式是开放的,并不仅限于盲文、大号字体印刷品、有声读物。此外,在进行格式转换时,要“尊重原作的完整性”,当然,也要“适当考虑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和受益人的无障碍需求”[2]。这也就是说,不能超出格式转化需要的正当范围,任意对原作进行删改或编辑。
2.1.4 被授权实体
“被授权实体”是指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2]。“得到政府承认的实体”可以包括接受政府财政支持,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此外,被授权实体“也包括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2],即使这些组织并不是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的“专门”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例如,向公众提供一般性服务的图书馆,只要其向受益人提供教育、适应性阅读等相关服务,也属于“被授权实体”。
2.2 实质性义务
2.2.1 无障碍格式版的国内法限制与例外
条约第四条第一款要求缔约方在国内法中规定,对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界定的提供权规定例外,“以便于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作品”。此外,缔约方还可以规定“对公开表演权的限制或例外”[2]。
需要指出的是,第四条第四款允许缔约方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只有当“无法从商业渠道以合理条件为该市场中的受益人获得特定无障碍格式的作品”时,才能允许被授权实体适用限制与例外的规定。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不损害各国国内早已存在的合法市场以及相关主体的利益;而条约在无障碍格式版的进出口问题上[2],则没有规定这一条件,原因是各国现行版权法并不允许无障碍格式版进出口,因此也就不存在相关市场。当然,依据第四条第四款所使用的措辞,这不是强制性规定,因此,缔约方也可以在其国内法中不以此作为适用限制与例外的前提条件。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判断是否存在商业可获得性时,需要针对特定的格式版本来确定。因此,如果受益人希望获得某种格式作品的复制件(如盲文版本),该复制件是否能从商业渠道以合理条件获得其他格式版本(如有声读物版本)是无关紧要的。此外,“合理条件”的判断标准,也是以受益人所在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为标准判断的。事实上,在以前的条约草案中,分别规定了“发达国家的合理价格”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合理价格”的定义[6],不过,在正式的条文文本中,它们被删除了。
此外,条约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上述限制与例外是否需要支付报酬,由国内法规定。也就是说,缔约方既可以规定法定许可(支付报酬),也可以规定完全例外(不支付报酬)。
2.2.2 无障碍格式版的出口
缔约方有义务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如果无障碍格式版系根据限制或例外或者依法制作的,该无障碍格式版可以由一个被授权实体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或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2]。之前,欧盟提交的一项提案曾建议,无障碍格式版的发行只能通过另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进行,不得直接向受益人发行[7]。不过,条约的最终文本没有采纳欧盟的提案。为直接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发行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被授权实体可以采取进一步措施,来确认有关对象是否是受益人[2]。但是,如果被授权实体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不得以此认定其有合理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受益人以外的目的。
为了防止所谓的“伯尔尼差距”(Berne-Gap)问题,即某些发展中国家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以及WCT,由于不受“三步检验法”的约束,在收到无障碍格式版后可能肆意地再出口,发达国家强烈主张,最终条约文本也规定了,这些国家应确保其收到的无障碍格式版仅为“其管辖范围内”的受益人获得[2]。
2.2.3 无障碍格式版的进口
《马拉喀什条约》第六条与第五条是相对应的,第五条规定缔约方有义务保证被授权实体能够向其他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或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第六条则规定缔约方有义务保证被授权实体或受益人能够从另一缔约方进口无障碍格式版。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第六条将该条所规定的有权进口的主体范围,与缔约方所允许制作作品无障碍格式版的主体范围相挂钩[2]。也就是说,如果缔约方国内法只允许被授权实体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则该缔约方就可以只允许被授权实体(而不允许受益人)进口无障碍格式版。
此外,关于第六条的议定声明允许缔约方在履行其依该条承担的义务时,“享有第四条所规定的相同灵活性”。这也就是说,缔约方可以将“无法从商业渠道以合理条件获得”无障碍格式版,作为允许进口的条件。
2.2.4 技术措施规避例外
技术措施在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同时,也阻断了他人合理访问和使用作品的渠道。这样就打破了权利人与使用者、公共利益之间在权利保护基础上的动态利益平衡,使得技术措施保护制度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危险。因此,为了保障公众使用作品的基本需要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必要在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建立相应的豁免制度[8]。
条约第七条规定的就是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规定:如果某一缔约方在国内法中作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则其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这种法律保护不妨碍受益人享受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因此,缔约方应规定,被授权实体为制作无障碍格式版而规避技术措施,属于例外,不是违法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被授权实体为防止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获得无障碍格式版,而在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发行和提供中采用技术措施,则他人不得依据第七条进行规避[2]。
3 条约对我国修改《著作权法》的启示
我国是世界上盲人最多的国家[9],因此,《马拉喀什条约》的通过,对我国广大的视障者来说是一个福音;也为我国从事盲文图书馆建设事业的相关机构提供了更多的特殊待遇,使其能够更好地从事有关活动。鉴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因此,图书馆界和法律界应积极建言献策,提出相关法律修改建议,以更好地促进盲文图书馆建设事业的发展。
将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与《马拉喀什条约》对比,发现我国的规定在以下方面与条约还存在一些差距。因此,建议《著作权法》在以下方面作出修改:
3.1 扩大受益人的范围
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将受益人限制为盲人。而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受益人除了盲人以外,还包括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以及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
3.2 扩展允许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形式
《著作权法》只允许制作盲文版本出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只能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提供作品。而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无障碍格式版的形式是开放的,不仅包括盲文形式,还包括大号字体形式、有声读物形式等各种形式。此外,条约也并未要求这些形式只能以视障者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存在。
3.3 规定允许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
我国著作权法一方面没有规定有关发行权采用“国际用尽”原则,另一方面有关盲人的例外条款也没有规定允许在中国制作的盲文版本出口,在外国制作的盲文版本进口。而允许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是《马拉喀什条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增进视障者福利最重要的内容。未来,在修法过程中,这一内容应当予以明确。
[1]张高丽.“在实现中国梦的伟大实践中,创造残疾人更加幸福美好的新生活——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祝词”[EB/OL].[2013-09-21].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3/0918/c1024-22955803.html.
[2]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EB/OL].[2013-08--17].http://www.wipo.int/edocs/mdocs/copyright/zh/vip_dc/vip_dc_8_rev.pdf.
[3] “WIPO Copyright Treaty to aid millions of blind people”[EB/OL].[2013-08-17].http://www.worldipreview.com/news/wipo-copyright-treaty-to-aid-millions-of-blind-people.
[4] WIPO.Study on Copyright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for the Visually Impaired(Prepared by Judith Sullivan),WIPO SCCR/15/7[EB/OL].[2013-08-17].http://www.wipo.int/edocs/mdocs/copyright/en/sccr_15/sccr_15_7.pdf.
[5] The Miracle in Marrakesh:Copyright Reform to End the“Book Famine”[EB/OL].[2013-08-17].http://www.opensocietyfoundations.org/voices/miracle-marrakesh-copyright-reform-end-book-famine.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视力障碍者/印刷品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国际文书/条约案文草案》(SCCR/25/2)[EB/OL].[2013-08-17].http://www.wipo.int/edocs/mdocs/copyright/zh/sccr_25/sccr_25_2.pdf.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视障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提案的比较清单》(SCCR/22/8)[EB/OL].[2013-08-17].http://www.wipo.int/edocs/mdocs/copyright/zh/sccr_22/sccr_22_8.pdf.
[8] 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45.
[9]百度百科.“视觉2020行动”[EB/OL].[2013-08-17].http://baike.baidu.com/view/230806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