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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婚姻视阈下妇女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思考

2014-02-05曹云飞

枣庄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婚姻法

曹云飞

(上海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234)

2011年8月13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开始施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视契约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中国的传统婚姻家庭观。依传统婚姻家庭观,婚姻的维系更多依靠情感、伦理道德等因素,若锱铢必较则将伤及情感,因家庭生活是难以通过经济行为进行量化的。文章将从契约婚姻的角度探索如何更公正、全面及妥善地保护婚姻关系中妇女的财产权益。

自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财产权益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近年来,由于我国婚姻纠纷案逐渐攀升,案件中相对集中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对相关的一系列问题做出了解释。

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度在以下几方面做了规定并有所突破:

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五条)。

2.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条)。

3.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十条)。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第四条)。

这些规定在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有着重大意义:

1.初步确立了我国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可分为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和非常夫妻财产制。前者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律规定或依夫妻约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后者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法定事由出现时,依夫妻一方(或其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来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改设为分别财产制的制度。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这两种制度均有规定,而我国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前的相关立法只规定了通常的夫妻财产制。通常的夫妻财产制是基于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的制度设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诸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与他人同居、行为能力欠缺、不履行家庭经济义务、破坏或恶意处分共同财产、违反道德的赠与、家庭暴力、拒绝告知夫妻财产状况等特殊情形欠考虑。在上述特殊情形下,若没有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保护,夫妻受害一方要达到保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的目的,只有一个代价极高的选择:离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对夫妻较弱的一方进行救助,使其可以不以婚姻破裂为代价来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诸多条文中,都用了物权法原理。这个解释实际上是对物权法尊重物权的一个延续。《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无疑会对其它基本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产生深远的影响。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四条一直被认为是对《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九十九条的具体阐释。虽然此款法律在执行中需要满足多项前提,但是打破原有婚内共有财产只有在夫妻关系终止即离婚、夫妻一方死亡或者夫妻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分割的模式,不得不说是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并轨,保护了婚姻内夫妻双方处置财产的权利。

有学者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大的问题在于,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时,过多地适用了财产法的原理,没有更充分地体现婚姻家庭中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即司法解释过多地以市场经济的规则来处理婚姻家庭的问题。此外,对个人财产的保护重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某些条款不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均衡保护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客观地说,第七条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第十条充分注意到了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购置的房产共同还贷和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变化,要求产权人就另一方的贡献和不动产增值向另一方作相应补偿,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但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属于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直接推定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违反了《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这将导致《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形同虚设。

从国民婚嫁习惯来看,一般是由男方来准备结婚用房即不动产,女方则准备家具、电器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即动产。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要求,夫妻双方受赠所得的财产,除明确指定赠与给一方的外,应当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这样才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性质,才能保障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否则,就会出现不公平:即同样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女方父母赠与夫妻的动产,被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而男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则被视为夫妻按份共有。这个结果无论对于作为动产的赠与人的女方的父母,还是对于女方,都是极不公平的。

再有,离婚通常会引起妇女经济条件的恶化。即便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最初是平等的,但随着家庭分担选择的付出与劳动方式的固定,婚姻中的权力、经济结构和相互依赖等因素都会发生变化。因此,尽管在法律主体人格意义上当事人应该是平等的,但在离婚时,当事人可能仍然处于无法避免的不平等地位。

最后,离婚诉讼中因举证困难导致财产分割不公平也损害妇女财产权益。在诉讼中,财产分割出现的侵权,主要反映在共同财产认定不准及生效的判决执行不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男方在外的隐性收入真实状况,很难为女方所掌握。一旦离婚,在财产上妇女易处不利的地位。而从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来讲,谁主张,谁举证,但多数妇女因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对财产不很关注,往往因为举不出更有力的反驳证据而使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一些不足,提出如下建议:

1.增加离婚后单方经济补偿制度的可操作性

传统供应链上的信息交互是通过票据单据,最大的痛点就是其流通与审核消耗时间长、流程繁琐、容错率低,并且会花费许多人力。区块链技术能实现各类票据单据电子化,使用在数字签名与加密技术,让数据能安全传输同时高效地传递。这不仅提高了企业之间的工作效率,降低成本,同时也减少了暗箱操作,保障了信息安全。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系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因现实中,女方的收入常低于男方,且因男方婚前财产大都为婚房,女方若为多子女的农村家庭,一旦出嫁即被视为无权享受宅基地分配等权益,故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往往是妇女,所以有必要完善不甚详尽的生活帮助的方式的规定,以便司法实践与操作。

2.健全婚姻纠纷中有关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

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有利于婚姻无过错的女方在离婚时获得更多财产补偿,同时惩罚对婚姻不负责的男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损害赔偿的妇女并不多,这不仅因为举证困难,更与婚姻法中提起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语焉不详有关。为便于法官在向无过错的弱势妇女的权益倾斜有充分依据,提出如下建议:首先,对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之类对妇女人身安全具有直接威胁的过错行为,要解除其与离婚诉讼的捆绑关系,允许受害妇女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以单独的人身伤害赔偿形式获得司法救济;其次,可降低对过错行为的证明要求。法官要考虑婚姻内过错行为施受双方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由此给举证增加的困难度。一方面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受害的一方仅需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损害结果(以报警记录和医院单据为主),而另一方则应证明自己对此不存在过错,或者自己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后,为实现该损害赔偿兼具的惩戒及补偿的功能,有必要明确损害赔偿数额并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具体可以采取规定不同的过错等级与一方个人财产比例相对应的方式确定。

3.尽快建立离婚赡养费制度

总之,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也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但面对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情形,仍然会出现滞后或“真空地带”,这就要求法律工作者更加深入研究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事实上,一部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相关问题,任何时代、任何国家法律的完善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法律本身具有利益导向性,不可能顾全每一方利益,但若能使各方的利益损害尽可能降到最低,这部法律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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