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对原告未请求的费用法院能否主动纳入审理范围
2014-02-05秦志松赵锐
文◎秦志松赵锐
主题:对原告未请求的费用法院能否主动纳入审理范围
文◎秦志松*赵锐**
案名: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7日,C市F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对患有心脏病的李某实施了射频消融手术,术后李某病情未明显好转。同年4月2日,中心医院将李某送到新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花费4505.5元。后李某又返回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出院时李某还有33087.64元医疗费尚未结清。同年4月22日,中心医院与李某达成协议:中心医院补助李某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李某第二次鉴定费用10000元,在今后卫生主管部门调解或法院裁决后再结算。2008年8月12日,李某以自己遭受人身损害为由将中心医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心医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47357.12元。在李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涉及医疗费用的部分。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中心医院在李某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与李某的损害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中心医院赔偿李某人身损害赔偿损失116863.6元,其余损失175294.4元由李某自己承担。中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C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上诉。C市第三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2月9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中心医院为李某垫付的两笔医疗费用,确系李某本次治疗行为中发生的,故不管李某请求与否,本案均应将此款纳入李某损失总金额中一并进行计算。遂判决:(一)撤销C市F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李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296664.5元,由中心医院赔偿给李某118665.8元(已付57594.14,实际还应支付61071.66元),其余177998.7元由李某自己承担;(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1年5月13日,C市检察院就该案向C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二审法院将中心医院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作为已付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C市第三中级法院经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将中心医院在本案诉讼之前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客观上造成了原二审判决审查的费用超出了李某在原一审中起诉中心医院赔偿的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属于适用错误。遂判决: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李某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1659元,由中心医院赔偿李某116663.6元(已付3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86663.6元),其余174995.4元由李某自行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心医院为李某垫付的其在新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505.5元,以及李某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欠付的医疗费33087.64元,在本案中是否应该纳入审理和损失计算范围?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C市第三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理由是:原二审判决的主要错误之处,在于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由于原审原告李某并没有将中心医院为李某垫付的其在新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505.5元,以及李某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欠付的医疗费33087.64元的两笔医疗费用作为自己的损失计算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时中心医院也没有提起要求李某支付医疗费的反诉,故法院不能对该两笔费用进行审理和判决。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和决定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作为当今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重要而基本的原则,充分体现了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的本质特征。因此,不管是奉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奉行职权主义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将当事人处分权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一)民事诉讼中遵循处分原则的理论依据
处分原则符合民事诉讼中司法权的消极性和终局性特征。根据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必须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才可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须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约束,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事项。因此,处分原则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启动方面的被动性或应答性特征,而且这也是司法活动区别于行政活动和立法活动的一项根本性标志。处分原则有两个基本的含义:一是没有当事人发起的“告”,就没有之后法院的“理”。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四个基本条件,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因此,当事人提起诉讼,是民事审判活动得以进行的先决条件。二是“理”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告”的范围之内,即审理的对象不能超出“告诉”的范围,否则同样就会违背处分原则。
(二)民事诉讼中遵循处分原则的实践意义
新中国从建立民事诉讼制度,到逐步与世界相接轨,只用了短短几十年的时间,从照搬苏联的民事法律制度到逐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体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指导原则过于推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一些法官忽略了对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重视程度还不是很高。在一些审判活动中具体表现为:法院代行了本应由当事人主张和享有的诉讼权利,无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在收案环节有案由上的划分意义,进入审判环节后,被一些法官加以任意改变和解释,这些均是没有充分意识到处分原则重要性的具体表现。通过审视和分析上述案,我们不难发现“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至今还在不知不觉地影响着我们许多法官、检察官的办案思路和司法行为。不少法官和检察官在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总是试图尽量解决案件中相关的全部纷争,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最佳效果。这一出发点固然是好的,但是这些没有将“审”合理限制在“告”的范围的行为,有时难免会违反程序公正,侵犯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在处理民事案件的司法行为中,我们首先应当秉持程序公正的理念,充分尊重和依法保障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因为只有首先做到了程序公正,才是向司法公正跨出了具有实质意义的第一步。
(三)处分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分析
对于处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中,民事权利是指实体性权利,比如当事人可以提起或放弃诉讼请求。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程序性权利,比如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可以自行决定上诉或放弃上诉等情形。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没有提出要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的主张,这应当视为李某就自己已发生的医疗费方面的损害赔偿请求在本次诉讼中进行了放弃,该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而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权利处分行为。其次,二审法院对原告李某已经放弃的、没有起诉的医疗费部分损失主动进行审理并予以计算抵扣,这无疑是使得该起案件的“理”超出了“告”的范围,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最后,中心医院因医疗过错给李某造成损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而李某欠付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则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范畴。对李某欠付和被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中心医院可以通过反诉或是另行起诉的形式要求李某予以承担,这才是其合法有效的救济渠道。
综上,原审法院超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对其未主张的医疗费用径行审理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40800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40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