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撒铁尖实施盗窃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4-02-05郭芳芳郭蕊
文◎郭芳芳 郭蕊
高速公路撒铁尖实施盗窃行为应如何定性
文◎郭芳芳 郭蕊
[案情]2013年10月9日、10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携带自制铁尖先后两次窜至许平南高速公路河南省襄城县茨沟路段和许平南高速公路河南省襄城县双庙乡常贾路段,在高速公路上撒下自制铁尖后隐藏在绿化带中,将高速行驶的由王某等人驾驶的轿车轮胎扎破,并趁王某等人停车换轮胎之际,将其车内现金16500元以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走。经鉴定,电脑等物品价值1761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此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主观上郑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通过转移他人注意力,秘密盗走他人车内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高速公路作为相对封闭的交通道路,车流量大,车速快,郑某在高速公路上撒置铁尖,这种行为随时可能危及来往车辆的安全,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郑某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但同时实施盗窃的手段行为可能危及不特定的其他车辆,导致车毁人亡等严重后果,应当数罪并罚。
[速解]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被告人郑某为便于实施盗窃在高速公路撒下锋利的铁尖,性质特别恶劣,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郑某选择将铁尖撒在高速公路上,与撒在普通马路上性质与危害后果有所区别:铁尖撒在普通马路上,在汽车还未启动或刚启动的过程中一旦被车主发现,还可能停车并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且在普通马路上撒铁尖实施盗窃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在高速公路上撒抛铁尖,极易使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遇到爆胎等意外发生翻车、撞车等交通事故,危害到通往该路段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人郑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了解爆胎对高速行驶汽车的影响,对其行为的危害性有预见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综合分析,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郑某虽辩解自己撒铁尖的目的是为了盗窃,其行为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这是被告人郑某法律认识错误,行为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
第二,郑某的行为成立牵连犯。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的情况。本案中,郑某基于一个盗窃目的,实施了两个危害行为,前行为是在高速公路上撒铁尖行为,后行为是盗窃行为,两个行为从客观方面上看,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主观方面来看,郑某撒铁尖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实施盗窃,主观上也存在牵连关系。本案中,郑某如果不采用抛撒铁尖的行为扎破被害人轮胎,就不能实施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行为,这里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是一种牵连关系,缺一不可。
第三,对牵连犯应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己有规定的外,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具有通常性,即从经验法则上判断,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具有较高的并发性,换言之,就是类型性的牵连关系。本案中,郑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从经验法则来看,郑某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性或者并发性,所以,不宜适用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同时,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既能体现刑罚的惩罚性,又能体现刑罚公正性。牵连犯社会危害性要比单独一罪大,但又比普通数罪危害性要小,故处罚上应重于单独一罪,轻于普通数罪。因此,对郑某的行为按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在理论上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在实际运用中具有可行性、统一性,能够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46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