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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林渎职犯罪原案能否由检察机关并案查处

2014-02-05程晨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6期
关键词:滥伐林木渎职犯罪刑事案件

文◎程晨

涉林渎职犯罪原案能否由检察机关并案查处

文◎程晨*

[案情]李某等六人合伙出资购买某片林地并办理了林权证过户手续,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对该片林木进行砍伐。在被砍伐林木立木材积已达到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办理案件的森林公安民警张某接受李某吃请和礼金,以罚代刑,仅对李某处以1200元罚金,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后李某等人将购买的数千棵林木全部砍伐。当地检察机关发现该情况后,由于此案涉及渎职犯罪,经检察长批准,对张某渎职犯罪立案侦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检察机关能否对李某等人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对此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可以对李某等人滥伐林木犯罪并案处理。涉林案件专业性较强,应将其移交至森林公安部门,由森林公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该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并查处;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李某等人滥伐林木犯罪与渎职犯罪并案处理,理由是二者具有关联性,并案处理能够使办案人员更好的掌握案情,深挖细查职务犯罪背后的案中案问题。

[速解]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出现的争议即为涉林渎职犯罪的原案处理问题。原案是检察机关在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引发的案件或者是已经发生了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案件,是渎职罪的前提案件、基础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条款对渎职犯罪的侦查管辖做了规定,但具体牵连到渎职犯罪的原案处理,还是没有详细说明。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部门。”如此一来,检察机关在掌握滥伐林木线索后,必须将其移交到具有管辖权的森林部门处理,然后只能依照自身职责,对相应渎职犯罪侦查。这将会加大涉林渎职犯罪案件侦查难度,出现事倍功半的结果,甚至一事无成。

渎职犯罪案件的原案是渎职犯罪事实的有机组成,是查办渎职犯罪的基础,而涉林渎职犯罪事实往往也是涉林原案的延伸和发展,是认定原案的前提和保证。只有将两个部分全部查清,才能构建完整的证据链和事实链,保证事件的连贯性。现实中,渎职案件事实和原案事实分属两个不同部门立案管辖,检察机关查办渎职案件事实直接触及查办原案机关利益。这种各自为政进而针锋相对的做法割裂了原案和渎职案件两者之间的有机联系,不仅造成侦查工作的重复和交叉,也不利于查清和认定原案。

鉴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该规定,对打击渎职犯罪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侦办涉林渎职案件过程中,查处原案虽超越原有管辖权,但却能避免个别林业执法部门出于单位荣誉和小团体利益考虑造成立案不查或查而不结、拖拉侦结等现象。实际上,将这种互为因果、互为佐证、互为要件的犯罪与渎职犯罪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符合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原则,也符合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对涉林渎职犯罪案件和原案的公正处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检察院[46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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