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刑法因果关系
2014-02-05杨维清
文◎杨维清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刑法因果关系
文◎杨维清
[案情]2012年3月3日22时许,王某某伙同李某等人到田某某家找李某某(田某某家的租房户)时,将李某某承租房屋门玻璃砸坏,并和田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发生争吵。后田某某将王某某等人追至街口路上,王某某等人将田某某殴打致倒地,又拳打脚踢后离去。之后躺在地上的田某某被开车经过的张某某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田某某伤情属轻伤。
上述案件由田某某之妻赵某某于2012年3月3日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某某于7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7月25日被依法逮捕,李某于8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检察机关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公诉,由于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王某某、李某当庭认罪,王某某系累犯,审判机关于2013年4月18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有徒刑十个月,判处李某有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足,王某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害人田某某受到伤害确实与王某某、李某等人的殴打有因果关系,但是轻伤结果是否由此造成不清楚,缺乏相应证据证明。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王某某、李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伤情与王某某、李某等人的伤害行为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王某某、李某等人在到田某某家找李某某未果的情况下,随意将李某某承租房屋门玻璃砸坏,不分青红皂白将田某某殴打倒地进行拳打脚踢后离去,被开车经过的张某某碰撞,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在因果关系上,是王某某、李某的先前行为致使被害人田某某受伤躺在公路上被车撞,公路是个高度危险的地方,前期行为引发加重危害后果,其行为特征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速解]第一种意见只侧重考虑了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直接证据,忽略了“先前行为引发的后期加重危害结果”,王某某、李某等人将被害人田某某殴打(昏迷)躺在车来车往的公路上,王某某、李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应有认识,如果导致后续危害结果的发生,前行为应对后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直接混淆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故意伤害罪往往侵犯的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罪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出租房并非公共场所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侵害的对象非常明确,就是该出租房的房东,并非路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处理本案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纵观全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无论被害人的轻伤结果是殴打造成的,还是车辆碰撞造成的,王某某、李某的行为与田某某的轻伤是有因果关系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必然的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偶然因果关系则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并由后来介入的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危害结果。考量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后果主观上存在罪过(故意或者过失),而且要求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被切断。从本案来看,田某某确实被王某某、李某殴打倒在公路上,而公路又是一个发生后续结果的高危环境,王某某、李某殴打之后就逃之夭夭,弃之不管,采取放任的态度,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同时田某某已经昏迷,没有自救的能力,加之已到晚上10时多,由于汽车照明干扰导致再次被撞的严重后果,不存在介入因素中断前行为的持续,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某、李某应当承担伤害(现实结果)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73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