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驾驶员在单位待命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工伤认定的把握
2014-02-05王铮宇唐昊朱耀宗
文/王铮宇唐 昊朱耀宗
货车驾驶员在单位待命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工伤认定的把握
文/王铮宇1唐 昊1朱耀宗2
编者按:
《工伤保险条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于工伤的界定采用了经验式的罗列方式,即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正反面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关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排除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种罗列方式具有合理性和实用性,但社会现实毕竟有其动态和复杂的特点,静态的经验式法律条文无法完全涵盖和解决所有的现实问题。所以,本文拟通过点评案例的方式,提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以下简称“三工”)受到事故伤害案件审理的基本要义——即抽象的逻辑推理在工伤确认的实务性判断中仍然占据重要位置,充实的证据是这类案件定性的必备条件。
案情回放
赵某,男,在某海产品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日常为公司运送海产品,在完成单位安排的送货任务后,会在公司营业店面内等候新的送货任务。2011年3月22日14时许,赵某在公司营业店面待命期间,仰面跌倒,头部着地,在同事的帮助下起身后继续原地待命。15时许,赵某无法坚持回到宿舍休息。17时许,同事发现赵某在宿舍不省人事,遂送其至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顶枕叶硬膜外出血,右侧颞叶、左侧额颞叶脑挫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赵某直接死亡原因为脑疝,引起脑疝的原因为左侧颞顶枕叶硬膜外出血,引起该出血的原因为跌倒。
事后,公司否认与赵某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赵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赵某家属向公司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正式受理赵某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规定开展调查。公司在接受调查过程中称:赵某作为货车驾驶员,其工作场所应是货车内和驾驶员休息室,而事发地点在公司营业店面内;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公司认为赵某是因自身头晕跌倒,并非工作原因跌倒;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赵某直接死亡原因为脑疝,故认为导致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疾病,并非跌倒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为查明案情,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对某海产品公司负责人、赵某生前同事、亲属以及抢救医生等作了询问笔录,并在查阅仲裁决定书、公司监控录像、赵某病史材料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的基础上,形成了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最终,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证据情况如下:一是根据对赵某生前同事所做询问笔录和仲裁决定书,可以确认赵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驾驶员,负责运送货物,在运送货物间歇通常在公司营业店面内待命,赵某是在公司营业店面待命的过程中发生跌倒;二是根据对施行抢救医生所做的笔录、赵某病史材料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的记录:即赵某直接死亡原因为脑疝,引起脑疝的原因为左侧颞顶枕叶硬膜外出血,引起该出血的原因为跌倒,可以确认造成赵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跌倒,而并非自身疾病。根据以上证据,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赵某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跌倒致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遂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公司不服,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经过调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根据调查记录、监控录像、赵某病史材料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认定赵某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公司不服,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相关证据均能证明赵某在公司营业店面内跌倒,并最终导致死亡的事实,故判决维持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即“三工”情形的把握。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三工”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应当具备以下3个条件:(1)工作时间,即指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延长的工作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准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满足人体正常生理而从事相关活动的时间;(2)工作场所,即指与职工工作相关、用人单位能够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也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3)工作原因,即指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者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和收尾性工作,还包括职工在工作中为满足人体正常生理需要而从事的相关活动。
“三工”情形作为工伤认定条款中最根本的一种情形,适用最普遍,因此对于其中的一些特殊情形,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1)“三工”情形的认定条件不能仅按字面含义理解。若机械地按本职工作及岗位来套条款,则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可能会导致一部分工作情况特殊且做法具有合理性的职工一旦发生事故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发生。所以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以职工合理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为切入点,对“三工”情形作适当延伸,将符合实际情况的合理延续和满足工作目标的正当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判定为符合“三工”情形的工伤。(2)“三工”情形的认定条件不能过度解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概念若有延伸必要,则必须是合理且合规的,切忌不合实际情况的生搬硬套或者不合工作实际需要的任意扩展;工作原因也应当是与工作职责和所分配的工作任务有直接或明显因果关系的,尤其要注意区分工作中公与私两种不同情形。
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再具体到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三工”情形,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作合理延伸。比如,货车驾驶员在工作待命期间,于公司营业店面内休息等候任务分配,可以理解为工作休息场所的合理延伸;又如,出租车驾驶员的工作场所也不应局限于出租车内,可根据驾驶员当时的具体行为再做判断;工作原因可以是因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伤害的情形,也可以是为了更好完成工作目标采取适当行为并由此造成伤害的情形。货车驾驶员选择在营业门店待命,看似与本身工作职责无关,实质一方面是为了更方便接到新分派的工作任务,另一方面就地休息也是为了合理分配工作时的体力,出于更好完成下一个指派任务的考虑;公司高层领导的专职驾驶员如果在待命期间就地休息等候,也是合情合理的。类似这样的适度把握,既是从工伤保险立法原则出发的,也是在工种和工作情形越来越多样化的今天,合理解读“三工”情形,准确把握“三工”条件的时代需要。
从工伤认定实践来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相对比较客观的事实情况,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和合理推定予以确定。其中,将合理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准确确定下来就十分必要,因为如果需要做合理延伸考虑的话,就应当以实际调查所得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基准,再参照合理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就能比较如实地把握该种情形是否符合合理延伸的“度”。工作原因是相对抽象的概念,除了需要对案件本身的深入调查外,还应当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及公司明确的规章制度、公司内部约定俗成的惯例做法、职工本身的工作职责等因素综合来判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时候,需要具有一定的政策高度,不能就事论事,要充分考虑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其行为与他的工作职责是否有关联,是否与公司正当利益有悖。
根据以上分析,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作为驾驶员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具有一定特殊性。不能简单认为货车驾驶员只有送货时间是处于工作时间,其送货间歇的待命时间也应确认为工作时间;也不能简单认为货车驾驶员只有在车辆上才是工作场所,接送货物的场所、送货沿途、送货间歇休息待命的场所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不能简单地认为货车驾驶员只有开车送货是在工作,实际上驾驶员等候待命也是一种工作状态,理应判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赵某在运送货物间歇待命时跌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当时监控录像显示,虽然赵某跌倒前似有头晕情形,公司就以此认为其跌倒是因自身头晕,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然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既然认为赵某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但最终公司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赵某在公司营业店面内待命期间跌倒,符合因工作原因的要件,而且跌倒的事实也存在。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对赵某的死亡事故进行分析,考虑已经具备了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赵某此次事故为工伤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福利保险处;2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
(本栏目责任编辑: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