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公司重整法制外部治理与减资机制之比较
2014-02-04李岳霖
李岳霖
【摘 要】本文拟分别从现时两岸重整制度的主架构出发,聚焦于有共通本质内涵的面向:一为重整计划的具体实践者问题;二为重建更生关键的减资机制,两方面加以观察,初探在两岸不同的法领域或法制环境下,企业重建更生法律的再建,互为借鉴、比较,俾以完善重建法制与治理方法,求取各方关系人间利益的最实质平衡。
【关键词】重整;减资;治理机制
一、前言
重整制度,又称公司重建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的介入、监督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可决(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公司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和资源活水导入等,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并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就有效性与积极性而言,重整制度在预防企业破产(1)的思考面向下,至为重要。
综观各国立法沿革,以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为滥觞,至法国1985年《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德国1994《新破产法》及,《支付不能法》等欧陆法系的发展,以至亚洲邻国日本《会社(即公司)更生法》、韩国《统一倒产法》、《公司重整法》,及台湾的《公司法》,都引进了重整制度。在称谓上,美国称为“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英国称为“债务整理及重组”(Arrangements and Reorganization) ,法国称为“司法康复”(Redressment Juaiciaire),日本称为“会社更生”,台湾则称为“公司重整”。另外从立法体例上讲,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美国法模式,将重整制度规定于破产法中;二是日本法模式,以单独的会社更生法设立重整制度;三是英国法模式,将重整制度纳入公司法的体系中,使重整制度成为公司法的组成部分。
本质上来说,重整制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考其目的,应在于维护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从独特性上观察,重整法制则综合适用了各类法律规范,期待解决企业破产所面临的社会问题。
为了配合经济构造之变化与发展,并且健全经济机能之制度根基,中国有关部门于1994年开始积极展开新破产法的起草(2),直至2006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中国《新破产法》),全面翻新了和解与整顿(3)的制度思维,建立了体系明确的重整制度(该法第八章,第70~94条参照),乃为破产法制上的创新(4)。依据新破产法规定,该重整制度固可以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惟从各国的司法实践观察而言,重整程序复杂、费用昂贵且历时甚久,至法院监管阶段,更需谨慎而精确,始能兼顾各方关系人之利益,由于此牵一发即动全身之企业体质再造工程,故通常也仅出现并適用于大型企业,如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5)。
新破产法采用了美国法模式,在破产法中引入重整制度,将重整与和解、破产清算程序并列,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的权利,给予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重建更生的机会,填补了巿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场”与“再生”的缺口。此固然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不可讳言地,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笼统,很多具体问题没有涉及,需要进一步研究、比较和探讨。
相较于中国新破产法下的重整制度,台湾公司法下的重整专节的实务适用,随着过去数十年台湾的经济与工商发展,则已有了较为显着的案件数量与经验累积,足堪比较与借鉴。当然,从企业重整法制总体建置的发展轨迹来看,破产与重整制度的单一法典化(或是合流),无疑是近十年来学说与实务探讨主流之一,以台湾目前的经济转型与实务需求而言,确实是一个值得持续关注且饶富意义的议题。
二、两岸重整制度之主架构与内涵综览
1.中国新破产法中重整制度之主架构
中国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主轴在于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等利益关系且强调对企业业务、资产、债务加以重建的具体措施和作为。其主要有几个架构特色:
(1)重整时机提前,期能契合重整制度设计之目的
依据新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债务人不仅在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而且在可能发生破产原因时就可以申请适用重整程序。
(2)担保物权受限,形成特种程序之制度设计态样
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此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大不相同。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债务人经营与重整的进行。
(3)启动主体多元,使重整程序与制度不再难以运作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债务人、债权人(6)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亦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重整申请(新破产法第70条参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申请。
(4)重整措施多样化,提高重整计划的弹性与可行性
债务人可以交互运用多种措施以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及重组再生的目的,不仅可采取延期清偿或减免债务的方式,亦可实行减资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进行股权让与或收购(7)、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或公司债(8)、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惟目前中国在立法虽然对于上市公司的资产出售、购买、置换等问题做有一般性规定,但缺乏针对重整程序的特殊规定,此在重整程序进程与运作上,无疑将生疑义),并设立重整管理人负责公司的重整、监督活动。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实质营运,故必要时还可采取公司分立、合并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等方式,以达重建与更生。
(5)参与主体多元化,赋予债务人参与企业重建更生更大的空间
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出资者(股东)等各种利害关系人,均得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新破产法另引进“占有中之债务人”制度,参照该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此等设计之出发点,在于减少债务人或其出资者、董事、高阶人员等对于公司进入重整程序的抵制或反抗情绪,进而维护其原本所拥有的“既得”利益,激励其发挥积极性,以协助推动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6)建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使公权力介入调整重整目标与关系人利益间的平衡
新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即对所有关系人(包括反对者)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法院可在保障反对者既得利益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9),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正当的重整(10)。
(7)重整计划提出权实行多轨制,并给予出资人(股东)一定参与程度之表决权
对于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各国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单轨制、多轨制之分。台湾公司法系采单轨制(11),将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仅授予重整人,强调重整计划执行人与拟定人之一致性,以提高执行效率。美、日则采用多元主义,美国破产法规定,一般由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但如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未为所有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及股东)接受,则不仅公司,且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委员会、债权人、股东,乃至于任何公司债受托人,均可提出重整计划;日本《会社更生法》更规定,重整计划应由管理人提出,同时公司、已进行申报之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人及股东,也得以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中国新破产法第79、80条则将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管理人或债务人(12)。再者,中国新破产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亦给予出资人(股东)一定参与程度之表决权。
2.台湾公司法重整专节中之主架构
台湾公司法重整专节,主轴在于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于面对债务清理时,选择进入重整程序(13),其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在利益对立本质下的运作规范,台湾公司法非但赋予重整程序调整债权人、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间利益关系的职能;且更强调由法院适当介入以弥补重整公司内部或外部治理的失灵或不足。其主要有几个架构特色:
(1)重整时机之设计具体务实,强调重建更生之契机(14)
对于申请进入重整程序之初,公司法即要求应提具对于公司所营事业、业务状况及公司重整之具体意见(台湾公司法第283条第1项第5~7款参照)。
(2)法院为重整裁定前选任检查人,作为裁定前之准备
检查人制度之所设,在于藉由具备专门知识与经验之非利害关系人,依其调查,作为法院判断之参酌,在实务规划重整破产专庭尚未养成、设置之前,得与法院职能相辅相成(台湾公司法第285条参照)。
(3)重整裁定前之紧急处分,为保全重整程序关系人间利益均衡之重要制度
重整裁定之作成,事涉公开发行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重大权益变动,对于即将进入重整程序公司之营运或资产,厥以保全(或亦可称为债权人与股东在公司资产利益争夺下的缓和)为要,俾能完整地呈现公司整体价值,而为重建更生之基础(台湾公司法第287条参照)。
(4)重整计划之内涵与执行,范围具备弹性
由实证之角度分析,台湾近十年来较受瞩目之重整案,诸如:东隆五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桂裕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维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正义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久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月眉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展茂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顶伦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其重整计划方案之面向广及于减、增资(含以债作股)、股东权益变更、减债利益处理、所得税变通处理、资产估价、处分与标售等,本文认为,重整案件于合乎公司法第304条规范目的下,运用重整计划所呈现的诸多面貌,殊值持续累积经验,以供借鉴。
(5)重整计划提出权实行单轨制,并以关系人会议之设计,增强重整计划可决时的代表性
台湾公司法重整专节中对于重整计划的提出权,系采单轨制,主要着重其执行效率,由重整人提出,期能在关系人会议可决重整计划后之一定期间,完成重整(台湾公司法第303~305条参照)。不过,依台湾公司法之规定,债务人之董事可以担任重整人,此又与美国法之规定有相类似之处(台湾公司法第290条参照)。至于关系人会议之设计,则藉由优先权债权人、有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股东等之分组可决重整计划,增加通过与执行的共识。
综合上述,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上有两种典型的做法,即多轨制或单轨制。多轨制之优点是导入监督机制和竞争机制,除得以敦促债务人尽快提出重整计划之拟定,其所提出者亦较能承受不同草案的挑战和考验;另一方面而言,单轨制则有助于高效率。重整计划究应是采取群策群力、反复比较的集体智慧;抑或是追求高效率,由主体提出应以何做法已达利多弊少,值得吾人藉由实务运作发展,持续研究觀察。
三、以重整计划拟定者为中心的外部治理机制
在法制上,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不外乎:债务人、债权人/股东(或其推荐的代表)及管理人,本文对各主体制定重整计划的利弊进行分析。
1.以债务人拟定为原则
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拟定人,是指由债务人的董事会等经营管理人员拟定重整计划,故又称之为自我重整人。由债务人作为重整人,赞同者认为,董事会等经营管理人员拟定重整计划可以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因为董事会对于公司的营业、财务状况以及业务执行情况最为熟悉,其最能对债务人之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妥适安排亦更加符合实际,这样既能降低重整成本,又能收取事前预防及事后补救之效;另外,董事会等为保有他们的工作,避免失去其公司特定人力资本,也有拟定一个良好重整计划取得公司重整成功的强大经济诱因,如果债务人的关键管理人员对企业的成功必不可少或在短期内难以取代,这种做法的好处亦显而易见。由该等人提出重整计划并执行,有利于企业经营的连续性,使其通过调整,早日度过难关,应具有较良好之效率。然而,反对者认为,公司发生重整开始的原因,多因董事经营能力不佳,故仍旧由其拟定重整计划并非妥适,而且董事会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难免偏向于股东利益,使公司债权人更加对之怀有成见,从而势将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
各国破产法中,有要求由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甚有规定债务人应与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律师、会计师或其他金融顾问等其他方合作提出重整计划。令债务人得参与之做法,好处系可以鼓励债务尽早启动重整程序,并在计划设想债务人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能最有效利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盖其熟悉债务人业务及了解采取哪些方式能活络企业,使其复苏。
赋予债务人这方面自由的同时,当然还须兼顾确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及债务人重整计划抱有信心,自不待言。
2.债权人
在许多国家的公司重整法制下,当重整计划的拟定人无法按时完成重整计划的拟定或所拟定的重整计划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获得表决通过时,债权人也可拟定重整计划,此法律规定的宗旨是为加速重整程序的进行,以降低重整成本。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1条(c)的规定;《韩国会社整顿法》第190条、《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90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然而实际上,由债权人或股东制定重整计划的情况十分少见,因为债权人或股东未必具有公司经营管理技能,而且其一般不干预公司经营,是故也未必能全面把握重整公司的实际业务状况。
对于需要债权人批准计划的情形,始终存在着债务人提出的计划不被接受致使重整失败的风险。例如,债权人可能只想批准一项剥夺债务人的股东在企业中的控股权益和剥夺现任管理部门的任何管理职责的计划,如果债务人享有提出计划的独享机会,而债务人又拒绝考虑这类安排,那么重整就有失败的危险,受损害的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本身。为解决这种情况,有些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在指定其计划时,应与债权人合作和商讨,如果债务人未能在专为其提供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出一项可让人接受的计划,则债权人应有机会提出计划(可以透过债权人委员会提出)。这种办法可为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妥协,提供必要的制衡。
3.以管理人拟定为原则
以管理人为主提出重整计划,日本《会社更生法》采用此种立法例。依该法第189条、第190条之规定,原则上由管理人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惟债务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人及股东,亦可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所不同者仅系前者为法律义务,后者则为法律权利。由于管理人的非利害关系人身份,管理人可以本着客观、超然的立场,从着眼于公司重整成功的目的出发,拟定重整计划。鉴于管理人在程序启动后将有某种机会了解债务人的业务,管理人可能完全有条件确定为保证企业的存活将需要采取如何之措施。管理人还可能具有充分的条件便利债务人和债权人就计划进行谈判。然有学者反对由管理人拟定重整计划,认为非利害关系人担任重整计划拟定者其可能持事非关己之心态进行重整工作,从而难以拟定良好的重整计划或缺乏贯彻重整计划的决心,势将影响重整的结果。
4.单纯以重整人拟定
台湾公司法采用此种方式(台湾公司法第290条、第303条参照)。赞同的学者认为,由重整人制定重整计划最为可行。重整人一般是将来重整计划的执行人,由重整人来制定重整计划将使执行人与制定人为同一人,这样较能切合实际,执行时也没有可以推诿的理由存在。
四、以重建更生为导向的减资机制
資本减少是为便于新资金之引进、第三人收购重整公司,谋求重整公司的迅速、有效的重整、再建,使包括重整债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等与国家社会的全部经济损失最小化。本文在此以台湾为例,对减少资本的方式与内涵进行介绍。
1.减少资本的方式-注销股份
依台湾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项,“公司非依股东会决议减少资本,不得销除其股份;减少资本,应依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减少之。”即为减资之明文规定。公司办理减资大致上有三种原因,一是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欲藉由减资打掉亏损,二是公司欲销除其本身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取得的原因可能是库藏股的实施、受赠与等),三则是公司拥有过多闲置资本,故以现金发还予股东。与本文较相关的即系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欲藉由减资打掉亏损,方便后续引进新资金(包含以债作股),让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希望(15)。
2.注销公司股份的范围
提出公司重整申请的情形下,注销现在股东所持有的部份股份时,注销多少股份成为一个问题。因为股东尽可能注销多数股份的情形下,现有股东应将经营权转给第三人,所以现存股东可能不会认真地制定公司重整计划或致力于重整公司再生。与此相反者,现有股东注销少数股份的情形下,处于亏损状态或资金状况不佳的公司为债务免责申请公司重整的事例较多,债权人也可能遭到较大损失。而关于股东股份注销范围则有下列方式:第一,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注销范围采取反映公司重整申请时,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的财务比率的方法。第二,以资本对总资产比率减资的重整计划为原则,如此在做出更为有利的计划的情形下,较可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3.先减资后办增资的减资幅度
台湾公司重整的个案中,几乎全部重整计划都包含改善财务结构的条款,其中最常见的方式即为“减资后办理增资”。值得探讨的是,先减资后办增资,减资幅度究竟为何,台湾有学者对这一问题认为,公司资本经减资之调整,承认亏损之事实而削减股份数量,公司因此得取消虚浮之股额,对于吸收新进资金,理论上容有必要。
在台湾的公司重整个案中,各重整公司于公司已亏损至无资本净值时,有将减资幅度定为100%者,如东亚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纸厂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有将减资幅度定为一定比例,保留部份股东权益者,如和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减资部份定为40%、实隆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减资幅定为86%、中信股份有限公司定减资幅度为50%、津津股份有限公司定减资幅度为70%。学者有谓公司之财务状况,如因亏损致已无资本净值者,其意义即原有股东之权益已全部丧失,则减资幅度定为百分之百,非但符合事实,亦较容易达到重整之目的。但亦有学者认为公司重整程序与破产程序不同,若将公司重整程序视同破产程序之一种,则债权人与股东系立于完全对立之地位,公司即无资本净值,股东于重整计划则无得以受益之余地,与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时股东不得参与分配者同。但两者程序毕竟有所区别,重整债权人与股东虽利益不同,惟均朝向同一目的,即均以重振公司为唯一目的。虽其利益系相对的,然而重整计划中公司无资本净值时亦不得抺煞股东之权利,亦即减资幅度不宜为100%。另有学者认为维持公司最低资本额之规定(16),本为公司设立时,为保障与公司交易第三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所订立,而台湾公司法第309条公司重整得排除之法条并未将同法第156条列入,虽重整计书减资后同时配合办理增资,惟如减资幅度不低于资本额,对第三人权益当更有保障。若减资百分之百完全将股票权益排除,易使股东处于抵制重整计书之可决与认可之地位,而争执不休。依循公司重整之目的及促进公司之重整更生,保留部份股东权益,易使股东,尤其是仍将负责业务经营之股东有参与感,而共同致力于公司重整之执行。因此减资幅度不宜定为100%。
于实例上前述减资幅度订为100%者,于施行时并未遭至困难,直至大德昌石油化学公司重整案,该公司鉴于重整裁定日之股东权益为负值,其重整计划乃定减资幅度为100%,完全排除股东权益之条款,而重整计划亦已经关系人会议可决,但法院谓,关于“增资减资部份”于法尚有可议,函知重整人及重整监督人再加检讨。其所持理由乃依公司法第15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最低资本额之规定,最后该公司乃依据经济部发布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标准”第2条第2项,与建国民住宅出租出售业等以外之股份有限公司实收之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100万元之规定,修正重整计划将该公司之资本减至1,008,780元后再办理增资4亿元,并经关系人会议之可决,始获法院认可其重整计划。由此可知法院实务上之态度乃认减资幅度订为100%并不合法,即公司仍须维持其最低资本额。
依前所述,重整计划的提出,在中国新破产法的立法上采取了比较类似台湾公司法的立法技术(即单轨制地由重整人提出重整计划),就此一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关系到重整程序的有效进行,其居于核心地位,不言可喻!本文爰就此一主轴,分别从外部治理及资产处分二个层面,探讨在重整计划的设计与拟定。法律的巨大变革带来破产、重整案件数量的大幅度提升,从事破产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无疑面对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复杂挑战。其次,本文也观察到,管理人制度的设置,广泛地运用于中国新破产法之中,专业管理人有了执业和债务人公司接受管理的制度依据,也将会持续推动管理人专业化的发展(17)。而在台湾,在破产重整法典单一化倡议修法时程尚未完成之际,无论就本文所未论及之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或是公司法重整专节中之检查人、重整人、重整监督人等职务设置,同样地也都提供了一个印证学理与实证的场域。
五、结论
全球资本的快速流动所造成市场效率和风险的增长,以及近年国际上接连发生许多重大破产案件,破产法的改革遂成为今日国际上热门问题。而重整制度在具有最能减低债权人因债务人破产清算中所造成之受偿损失、降低企业破产对上会和企业职工的不力影响,存在着极高的实践与理论价值,更是破产制度中备受瞩目与探讨的一环。
本文从现时两岸重整制度的主架构出发,聚焦于重整计划的具体实践者的问题以及重建更生关键的减资机制,两方面加以观察。在大陆新破产法的制定和台湾公司法的重整专章二者之制度及运作间,探究在两岸不同的法领域或法制环境下,各自所具有之优、缺点,相互映照,期以完善重整法制,在各方关系人利益间寻求适切之平衡点,达到公平合理原则之落实。
在重整计划拟定者部分,由于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提出,可以说是整体程序之重心所在,其内容之制定,紧密地影响各方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债务人及股东的利益,如何确保拟定者之重整計划,同时兼顾重整人之重建更生希望,与保护债权人之权益,取得公平、公正之平衡,即为重整程序之核心问题。而重整计划既在追求重整公司重建更生之前提下,得以维持各方利害关系人之原有权益,故由何人拟定与提出,能达成此一任务,更系一重要议题。
另外,以减资方式销除公司债务,以达到公司重建可能部分,基于吸引新资金之进入、便于第三人收购重整公司,谋求重整公司的迅速、有效的重整、再建,使包括重整债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等与国家社会的全部经济损失最小化等理由,减资实为重整制度中有效之手段。然而,诸多值得深究之疑虑,亦随之而来,例如销除股份之范围,不仅涉及股东权益,更牵涉股东于重整程序中之心态;在“先减资后增资”之情况,实务上,有减资幅度达100%之案例,惟此在学说间仍多所争议,亦值得吾人关注、留意此一发展趋势。
现行重整法制值得关注与思考的问题很多,惟回到最基本的观察,在两岸商贸往来交流日益频繁,相互投资日益密切的今天,资本市场的顺畅运作与发展,无疑是安定经济民生的基石。而当动见观瞻的公司企业经营出现危机,甚或波动而濒临破产,其影响程度势将遍及金融、债权人、投资大众,甚至企业员工生计,程度与范围既深且远,相关问题不可不审慎处理。
注释:
(1)破产制度虽在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切断债务膨胀,以减少社会代价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惟其本身仍存在如偿债率低、破产分配消灭了破产企业赖以经营的经济基础及工人失业生产率浪费等缺陷,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员工皆造成伤害,而重整制度可适度缓和上述制度内的问题。详细介绍,请参照,张小炜、尹正友《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与问题,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158页。
(2) 有关起草的背景,请参照,李永军《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20-27页。
(3)中国旧的破产法律制度未对公司重整制度进行明确规定。整理发展轨迹而言,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四章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和整顿”;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将中国境内所有企业法人破产纳入法制轨道,并对和解程序作了基本的规定;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3条对停产整顿作了规定;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若干城巿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则简单规定了重组措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和解和整顿作了相应解释。上述法律法规初步搭建起了企业重组的规范架构,并在企业经营机制转变过程中被当作整顿企业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些规定在架构上并不完善,缺乏相应的操作机制(或称配套措施),尚不能全然地将之理解为现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
(4)本文所欲探讨之关联议题,例如:管理人制度、企业重整制度等,就该等创新制度的评价或评论,请参照,李曙光《中国大陆新破产立法关键问题的探讨与思考》,月旦民商法杂志,2003年12月第2期,第147-155页。
(5)有关中国的破产制度,除1986年企业破产法之外,1991年增补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中,亦订有对企业破产的清算程序。另外,部分地区也有“区域性”的破产条例,例如广东省等。有关此等制定背景,请参阅,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35-48页。
(6)对此,学者有认法律文本对债权人恶意申请重整程序的法律限制规定存在不足,并提出修法建议。请参阅,李曙光《破产法的转型》,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91页。
(7)在中国《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范中,为使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更为完善,在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中,有豁免要约收购之制度设计。依证券法规定,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若持续进行收购,依法应向该上市公司之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司全部或部份股份之要约。惟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2条另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核该条所谓“重组”,本文认为应包括依新破产法进行之重整程序。亦即公司在重整程序中,若有股权收购,可豁免要约收购,俾有利于上市公司重整的进行。然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规定要求重组方案(即重整计划)必须取得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则与新破产法有所扞格。进一步言,新破产法规定之重整计划草案,应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即便涉及股东权益事项,制度设计上亦是在债权人会议下另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根本无股东大会批准之可能!甚且,在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还可以无视其反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据此,前述证券法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立法,似有必要根据新破产法重整制度之规定做相应调整,以求一致。
(8)重整中的上市公司显然不具备中国证券法第13条及第16条规定之盈利能力、净资产规模等发行条件。为能够顺利重整,法律自须为其开拓融资渠道,在发行新股(债券)方面做出特殊规定,放宽条件。参阅,王欣新、徐阳光《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第68頁。
(9)新破产法第87条参照。
(10)在旧破产法中由于缺乏重整制度,致使司法实践中的企业重组挽救活动遇到诸多法律难题,其中最典型的便是上市公司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事件。在当时,郑百文公司重组方案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公司全体股东将其所持股份的50%无偿转让过户予第三人三联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为使公司流通在外之股份的50%能够顺利过户,在郑百文公司召开之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如下内容:“股东大会在作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个股东表态时,同意的股东可以采取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反对的股东需作出明示意思表示。”核此等“默示同意”原则,法理上究竟有无侵及“资本多数决”原理?在当时民商法制与重整法制的思维观点下,产生了极为重大的见解歧异,持正反意见之学者,各有论述交锋,在今看来,此等背景对于其后之新破产法翻修,饶具指标性意义。另参阅,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150页;王欣新《郑百文重组长征何其难,只缘法律不完善》,载证券日报,2002年9月4日。
(11)台湾公司法第303条参照。
(12)惟中国新破产法第70条却规定“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与重整计划提出权之设计不相协调,恐将出现重整申请系由股东提出,然管理人并不积极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之现象,影响重整程序顺利进行。
(13)目前台湾关于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走向债务清理程序,分见于破产法与公司重整专节两套程序,在现行法之架构下,两相并无转换之机制以及承认前程序效力之规定,显然无法一次解决财务困境公司之债务清偿问题,程序拖延之外,对于公司经营效能或生机,更无异雪上加霜。目前刻正研议之重整与破产之法典单一化及程序单一化,应为值得赞同之方向。参阅台湾经建会委托寰灜法律事务所《公司重整与破产单一法典之研究》研究计划案,第三次座谈会报告, 2005年3月16日,第27页;期末报告第一册,2005年3月25日,第117页以下。
(14)台湾公司法第282条参照。
(15)关于减资之问题,本文着重于和重整有关之部分,如欲对减资有更深入之讨论,请参阅,朱德芳,论公开发行公司之资本结构重组与公司治理:以形式减资与私募增资为核心,台大法学论丛,第37卷第2期。
(16)应予注意者,台湾公司法已于2009年修正删除最低资本额之规定。
(17)2007年4月4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另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企业破产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二个规定,明定了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置备以及报酬的支付等,使得管理人制度有了实施和操作的规则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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