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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形式减资对公司债务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2023-09-03赵新辰

法制博览 2023年16期
关键词:清偿瑕疵电力公司

赵新辰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山东 青岛 266071

一、公司瑕疵减资概述

(一)公司瑕疵减资概念的厘清

“减资”即“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对公司减资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公司减资指的是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后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结合《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表述,减资减少的是公司股东出资额或股本。减资需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公司法》从程序层面对减资行为有着严格规范,要求公司应履行通知、公告等债权人保护程序。

关于减资的原因,虞政平认为:“可能公司为压缩经营规模而减资(有净资产);可能因已经有所亏损而减资(虽亏损亦未必破产);可能因部分股东出资不到位而减资(公司并不对外欠债,股东均同意减资);可能公司按约定回购股权或依法履行强制回购义务而减资;可能因除名股东而减资;可能因股东退股而减资;可能因库藏股而必须减资;等等。”[1]

(二)公司瑕疵减资的分类

1.减资决议瑕疵与减资程序瑕疵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要作出减资决议、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等。在此基础上,根据减资过程中瑕疵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形,减资瑕疵可以分为减资决议瑕疵和减资程序瑕疵。

(1)减资决议瑕疵。从公司经营的角度来看,公司有权根据自身业务需要调整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实质上是自行处分财产权益。因此,首先需要在公司内部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减资决议,通常包括确认各股东减资的总额和具体金额,以及变动后的各股东出资额和股权比例等。瑕疵行为发生在减资决议过程中时,主要体现在公司决议内容违背了合法性,或与公司章程相悖。

虽然法律对减资决议内容规定尚不详细,但在学术界和法律实践中,对其内容合法性的评价标准已逐渐形成。例如,减资不应导致公司在资本减少后资不抵债、资本减少应足以防止破产等。即使《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减资决议形成过程中,股东除了有充分表达意愿的自由外,还应充分研读和审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减资方案,审核是否存在导致公司在减资后资不抵债以致破产的情形,这也是股东在减资决议阶段应承担的义务。

(2)减资程序瑕疵。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其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对外信用和偿债能力的体现。因此,《公司法》在赋予公司自主决定减资的权利基础上,还规定应当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履行通知、公告、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等债权人保护程序,而通知和公告则是保护债权人程序的首要环节。公司减资是内部经营行为,之所以要通知债权人,从法理依据考虑是由于“债权人作为外部交易人,与公司进行经济往来的前提是了解公司的基本信息,其中就包括公司的资产状况”。[2]而关于减资程序中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一是债权人的法定救济权被阻却;二是债权人获得对股东的求偿权[3]。目前《公司法》只普遍性地规定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但缺乏具体的监管和实施标准。

在实践中,减资纠纷多发生于公司应通知而未通知债权人之情形。常见的减资程序瑕疵是公司仅通过报纸进行公告,忽视甚至刻意不直接通知债权人,也即将《公司法》规定的“公告并通知”变通为“公告或通知”,由此造成减资程序瑕疵,并进而可能导致减资股东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对于该情形下债权人的具体救济路径法律并不明确,目前一般参照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2.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

根据减资时公司的净资产是否流出,瑕疵减资又可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该分类在我国虽无法律条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划分却直接关涉到瑕疵减资下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形式减资。形式减资又被称为名义减资,属于“账面上的交易”,没有净资产的流动,公司实际上并未向股东支付减资款。蒋国艳在其《论我国公司立法中的减资制度》中提出:“形式减资不会发生净资产流动,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本质上来看是公司亏损的注销。”[4]

(2)实质减资。反之,实质减资不但会发生登记注册资本减少的法律后果,而且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当公司资本过剩且业务经营不活跃时,通常会出现公司实质减资的情形。总体而言,由于公司减资造成净资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因此实质减资对债权人的负面影响大于形式减资。

二、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

(一)瑕疵减资与抽逃出资

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致使公司清偿能力受损、公司债权人受到侵害时,股东的减资行为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性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并无本质差异。此时不当减资的股东责任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的股东抽逃出资,即“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内容可知,若要参照适用违法抽逃出资之规定,瑕疵减资必须要有造成公司清偿能力受损、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而并非单纯认定为瑕疵减资就能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

(二)股东承担瑕疵减资责任之要件

基于前文论述,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责任,公司瑕疵履行减资法定程序,股东应当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要件为:一是存在不当减资行为,即公司在实施减资过程中,没有履行完整的减资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行使债权保护的权利,或债权人即使行使债权保护权利但公司拒绝清偿债务或拒绝提供担保;二是公司清偿能力降低以至于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债权;三是前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股东形式减资并不必然导致其就公司债务补充赔偿——以“某电力公司、机械集团与某能源公司减资纠纷案”为例

上文述及,公司在减资瑕疵情况下应比照抽逃出资,由不当减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股东仅仅是形式减资,则并非必然导致股东承担上述责任。下面将以具体案例进行剖析。

(一)基本案情

2018 年9 月5 日,某能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就其与某电力公司海外EPC 纠纷案申请仲裁,要求电力公司向其偿付EPC 工程款。2019 年1 月15 日,中国贸仲委托法院冻结电力公司存款43746.38 元,除此外未发现其他财产。

2019 年6 月27 日,电力公司进行减资,股东机械集团减少出资4050 万元,减资后的出资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同日,电力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减资公告,但未直接通知债权人能源公司。因电力公司严重亏损,机械集团未收回减资款。

2019 年12 月20 日,中国贸仲裁决电力公司赔偿能源公司各项费用近700 余万元。之后,能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 年11 月23 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经网络查询,电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已依法冻结扣划,无其他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 年3 月5 日,能源公司以电力公司、机械集团为被告提起公司减资纠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电力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机械集团在减资4050 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电力公司未偿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电力公司在减资时仅报纸公告,并未依法直接通知到债权人能源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减资存在程序瑕疵,该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害了债权人权益,故应由股东机械集团在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力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仲裁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中,能源公司是电力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电力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应直接通知能源公司,其仅仅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并未直接通知能源公司,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确属不当。

但是就本案而言,法院在2019 年1 月15 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电力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但电力公司名下存款仅43746.38元,能源公司未能证明除此之外电力公司还有其他财产,电力公司据此主张自2019 年1 月15 日始就已无足够资产可供执行以清偿能源公司债权,而在此情况下电力公司没有也无法向股东机械集团实际支付减资款。也就是说,电力公司的减资行为与对能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阐释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按照该条规定,公司减资不是仅在报纸公告即可,还应直接通知到债权人。如果未依法通知到债权人,股东即通过减资取回出资款,这种违法减资将导致公司资本总额减少,进而会影响公司偿债能力、侵害债权人利益。这种行为构成了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的竞合。但是,上述通行认知和做法的前提是,股东抽回出资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减资。而对于未取回减资款的形式减资,则不应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上文股东承担瑕疵减资责任之要件,就本案而言:第一,电力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仅在报纸发布减资公告,并未直接通知债权人能源公司,在减资程序上存在不当行为,要件一符合;第二,电力公司并未向股东支付减资款,该股东会决议减资属于形式减资。由于股东未取回出资,即未侵犯公司财产权、未使公司清偿能力降低,也就未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件二不符合;第三,法院在2019 年1 月15 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电力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但电力公司名下存款共计43746.38 元,能源公司未能证明除此之外电力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即自2019 年1月15 日始电力公司就已无足够资产可供执行以清偿能源公司债权,这意味着在电力公司进行减资之前已无清偿能力,而不是因实质减资并支付减资款后导致无法偿债。也就是说,电力公司的减资行为与对能源公司的债权不能清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件三不符合。

因此,即使认定电力公司存在不当减资行为,也不能得出减资股东机械集团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结论。

四、结语

司法实务纷繁复杂,公司减资纠纷过程中会出现很多难题。公司减资瑕疵虽然可以参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可要求减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并非一概而论,未实际收回减资款的形式减资即是例外。这一观点也已逐渐被审判机关所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即认为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惩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5]

公司在进行减资等活动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对于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不能仅仅通过报纸公告就视为完成告知义务,必须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通知,避免因程序瑕疵而导致纠纷、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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