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羁押人员的人权保障与检察监督*
2014-02-03王海东李鹏飞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王海东 李鹏飞(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诉法修改后,进一步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提供了具体的制度和法律依据,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但是,修订后的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救济未作专门性规定,仅增加了“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可以说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看守所的羁押机关的性质。但关于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监督缺乏具体的法律支持。新近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14章明确规定了1节,即“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对看守所具体监管活动以及代为执行刑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提出了纠正违法等监督方式,并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看守所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建议其督促看守所予以纠正”,对拒不接受监督提出了一种解决途径。虽然这种途径是否切实有效还值得探讨,但毕竟有所改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刑诉法仍然存在的以国家权力为本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致使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非法羁押、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参与诉讼难等顽症仍然普遍存在,从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一、权利的事前告知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46条规定:“驻所检察室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在押人员的各项实体和诉讼权利。告知各项诉讼权利,如自行辩护权和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以及控告、申诉、检举、揭发、自首等权利,特别是要明确告知行使该诉讼权利的途径、相应的安全和保密规定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除了常规的谈话告知外,还要注重结合制作和发放羁押期限告知书、在押人员权利义务手册、控告申诉法律汇编等方式。法律规定有新变化,也要及时对在押人员进行告知和宣讲。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押人员认为自己具有不需要继续羁押理由的,当然可以向办案机关、看守所、特别是驻所检察部门提出申请。作为法律监督部门,驻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变化具有充分的敏锐性,并及时反映到具体的工作中去,以充分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权利行使的保障措施
修订后的刑诉法在第2条规定中特别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司法部门的侦查、审判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确保司法公正。在现代司法制度中,作为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部分,对被羁押人员的权利能否切实予以保障是衡量一个司法体系公正、文明与否的重要标志。因此,检察机关在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方面的作用尤为重要。
为保障在押人员依法充分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除了权利告知外,驻所检察部门更要注意畅通权利行使渠道。除了加强驻所检察官的日常巡视外,还要切实落实检察官约见制度。同时,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特别要考虑举报隐秘性的要求,以确保在押人员既能行使权利、更能放心行使权利。切实落实检察官接待日制度和检察长接待日制度,接待在押人员亲属,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解答疑难问题,告知在押人员的权利、义务,解决在押人员亲属关心的问题。此外,在监管场所内外要充分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在监管场所,设立检务公开栏或者通过监区内部电视、广播等形式将检察机关的性质、业务、职能全部公开,增强工作透明度。
三、权利被侵犯的救济途径
在现有法律规定比较粗疏的情形下,如何最大化的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利?权利被侵犯的救济途径应当如何拓展?这应当是驻所检察部门给予高度重视的工作内容。
(一)关于生命健康权权益的救济
一个人的生命一旦失去将无可挽回,对于生命健康权的救济,应当将工作重点放在监督预防上。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涉及到的情形又较为复杂,既有可能有公安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也可能有监管场所内部的牢头狱霸、监管人员的肆意虐待。
而一旦发生各种非正常在押人员死亡,驻所检察人员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发的《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及时处理,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区分情况和工作分工进行调查。在此过程中,驻所检察人员要特别注意监督检查监管人员有无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虐待在押人员的,以及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在押人员死亡的,如若发现,应当依法建议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按照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超期羁押的救济
对于超期羁押,可以根据超期羁押的情节轻重,利用现有合法手段进行针对性监督。分别根据情况提出相应的行政处分等意见和建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与相关办案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及时沟通,加强预警、催办机制。
对于欠缺手续的超期羁押应特别对待。此类超期羁押实质上是存在羁押合法依据的,但由于相关办案机关未能及时办理手续导致从形式上形成了超期羁押的情形。典型的有不及时办理换押手续以及相关羁押期限批准延长手续等。对此种超期羁押,虽然对在押人员权利的实质侵犯并不明显,但严重影响监督效率。以办理换押手续为例,由受案单位进行换押存在诸多弊端,普遍存在换押不及时问题,建议由移送单位进行换押为宜。
(三)非必要性羁押比例过大的救济途径
考虑到实践中非必要羁押的大量存在,如何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基础上减少羁押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修订后的刑诉法从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出发,对强制措施及相关配套制度进行了修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贯彻于侦查、审查、决定批捕、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整个过程之中,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重大修改。对于在押人员来讲,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驻所检察人员要一方面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另一方面,对于确实符合相关条件的,积极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送交办案部门,切实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四)关于刑讯逼供的救济
实践中,对于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的在押人员来讲,其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极小,而唯一使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可能的情形就是临时提押出所。对此,驻所检察人员要加大临时出所人员的监督检查。出所前,驻所检察部门应当知情并对相应审批手续进行检查,出所后,要第一时间与出所在押人员进行核实出所办案情况,监督有无违法行为,监督是否符合审批出所目的等等,如若发现任何刑讯逼供嫌疑,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进一步展开工作。
结 语
其实,上述诸多救济途径的探索都有局限性,主要受制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看守所检察工作没有明确的授权,没有硬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要求有,但能够提供的手段少,导致驻所检察的监督往往停留在程序上或者停留在检察建议的书面文件中。没有实体权力作后盾,程序性监督也只不过是隔靴搔痒。依靠被监督者的自觉来实现监督目的,这已不是监督。被监督者拒不接收监督而监督者无计可施,这恐怕也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相去甚远。
法律规定上虽然有很多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充实,而寄望法律的修改终究不是短期可以实现的。对在押人员各项权利的保障,还需要我们检察人员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从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出发,进一步开拓执法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