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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质证实务探讨

2014-02-03邹明理

中国司法鉴定 2014年1期
关键词:鉴定人法庭辅助

邹明理

(西南政法大学 司法鉴定中心,重庆 400031)

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两法”)对公诉方和诉讼当事人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为其提供鉴定意见的技术性服务作出规定后,许多学者对这一新制度进行了立法解读并提出了逐步完善这一制度的设想,但鲜有人对实施这一新制度涉及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研究,这难免给司法与鉴定工作者、当事人以及将要担当这项工作的技术专家产生一些迷茫。笔者仅从这四种人的角度,根据我国司法制度现状和诉讼实践的需要出发,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几个亟需明确的问题发表一些看法,供相关方面参考。

1 “有专门知识的人”有更名必要

1.1 统一法律概念的重要性

控方或辩方或者控辩双方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制度,是一项新的科学证据审查制度。从法典和相关文献考察,这项制度始于20世纪50年代以后。如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法国的“技术员”制度、英国的“技术陪审员”制度、俄罗斯的“专家制度”等,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法典中均有所体现。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制度起源于2001年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证据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 号)第四十八条。的司法解释中。在相继的实践中即有专家出庭协助当事人为技术鉴定意见质证。笔者曾出庭五次。2012年在“两法”的修订中将其作为一项法定制度予以确认。有的国家虽未将其纳入法定制度,但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了这种质证形式。如美国审理辛普森涉嫌杀人案,被告方聘请了李昌钰教授担当技术顾问。

不同国家对这项制度的名称虽有差别,但同一个国家同类法律对同一对象的命名是一致的,而在我国的“两法”中,对不同的事物却使用同一名称。如在刑诉法中,将“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同起来(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与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在民诉法中将“鉴定人”称为“具备资格的鉴定人”(第七十六条),而将后者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第七十九条),两者名称虽不混同,但与刑诉法规定又不等同。法律上对同一事物采用不同名称,或者不同事物采用同一名称,至少是一个不严肃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怎样区别、在不同司法环节或语言环境中选用其中哪一个称谓恰当,这是许多人难以把握准确的。因此,执行这项新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该项制度的统一名称问题。

“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两个不同概念。而概念是事物本质特征的综合反映,是一门科学最基本的元素,其准确性与规范性是一门科学成熟程度的一个标志,作为一部法律更应如此。

1.2 立法对为鉴定意见质证的专家的定位不妥

1.2.1 “有专门知识的人”是较旧的习惯用语,早期立法上是专指鉴定人

不少国家在立法上,将鉴定对象命名为“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专指侦查人员、司法人员采用一般的调查、侦查方法不能查明或仅凭自己的知识、经验难以判断的科学技术性问题。与之相对应的将鉴定人亦命名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前者因其概括性强,立法上至今仍继续使用。后者因内涵不特定,且不符合鉴定管理要求,所以多数国家立法上均以“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取而代之。修改的“两法”可算是跟上了时代要求。

1.2.2 “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使用同一个名称,立法上混淆概念,诉讼活动中容易产生角色错位、职责错位

我国刑诉法所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包括“鉴定人”和为控辩方提供鉴定意见技术性服务的专家两种人。同一名称的专家,在诉讼中特别是法庭上难免出现角色错乱、职责越位的弊端。民诉法中两者虽有区别,但由于刑诉法的影响,也可能导致角色不分、职责交叉的后果,在涉外诉讼中无疑会引起许多误解或歧意。

1.2.3 将为鉴定意见提供技术性服务的专家定位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显示其专家身份和在法庭上的职责

“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一个无所不包的人群,不能反映其学术资质高低、职责性质的专业主体。高级厨师、修理工、美容师、服装师等等无不具有专门知识,这些人恐怕不能以专家身份在法庭上为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因此,笔者认为,在现代立法中,对于为鉴定意见提供技术服务的专家名称,应当体现出“专家身份”和职责性质特点。“有专门知识的人”,显然不能显示这些特点。

1.3 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命名为“专家辅助人”更恰当

根据现代立法和鉴定管理要求,鉴定人的大多数都应当是该专业领域的专家,而受控辩一方聘请在法庭上为其与鉴定人进行“技术较量”的人的身份更应高出一定档次,至少应当相等。所以,其身份要求首先应当是“专家”,而不是泛泛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是其前提和首要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这类“专家”,既不同于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更不是技术检察官、审判官,无论是在法庭上还是法庭外,其地位和职责都是为鉴定(含鉴定意见)提供技术服务的专家。其法庭质证意见虽不是独立的法定证据,但可与控辩双方的陈述融为一体,具有辅助性、参考性作用。因此,“辅助人”反映了其法定职责性质和法律地位;而“专家辅助人”的名称,完整地显示了其作为专家身份要求和协助鉴定意见质证的职责地位与性质特点,便于有关各方按要求聘请、审查和按规定评断其法庭意见的作用。目前,我国学术界、鉴定实务界、部分政法机关都已习惯运用“专家辅助人”这个称谓。由此而来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一般是指公诉方与当事人,依法聘请相关技术专家,为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服务的一种法定制度。

2 “专家辅助人”的法定条件和资格

2.1 “专家辅助人”应当是该专业领域的资深专家或权威专家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在鉴定制度发展较为完善、成熟的基础上兴起的。可以说,他与鉴定人是一对同胞兄弟。从国外一般情况考察,大多数“专家辅助人”,都是由具备鉴定人资格的资深鉴定专家担当,但多数鉴定人却不能被聘为“专家辅助人”。因为后者的条件远比一般鉴定人高。除此以外,也有部分特殊专业的权威专家被聘为“专家辅助人”的。其所以如此,是因为“专家辅助人”的鉴定技术服务是一个多阶段性的、多方面的、连续性的、具有较高要求职责决定的。从技术服务过程看,主要职责有九项:(1)帮助受聘方拟订鉴定要求和指导收集鉴定材料;(2)必要时临场监督鉴定实施活动;(3)了解与审查鉴定过程的合法性、规范性;(4)评断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客观性并提供审查意见和使用建议;(5)与受聘方商量在法庭上向鉴定人提出询问意见;(6)根据审查所获得的鉴定信息与资料,经受聘方同意,向法庭提供对鉴定的审查意见并进行说明;(7)法庭上就鉴定意见向鉴定人提出质疑;(8)法庭上与对方“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对质;(9)法庭上就鉴定整体情况与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并提供书面质证意见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至三款。。

2.2 “专家辅助人”的法定资格及其认可形式

从以上论述可知,“专家辅助人”主要来源于鉴定人和某些特殊专业领域的专家,但都要具备统一的条件,并经法定形式认可。“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决定其条件高于一般鉴定人或一般专家。无论何种专业领域的专家,担当司法鉴定方面的“专家辅助人”,都必须具备基础知识条件和专业理论与技能条件,三个方面缺一不可。基础知识条件,包括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侦查学、调查学、司法鉴定学方面的基础理论与运用知识。专业理论与技能条件,是指具备该专业精深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即该专业领域的资深专家或权威专家。不具备基础理论知识的专家,难以对鉴定过程和结果提出有实际意义的审查意见和辩驳意见;仅有较深厚的基础理论知识而不懂鉴定专业理论与技能,对鉴定过程、步骤方法、原理、依据与结果根本不能提出实质性、要害性的问题,尤如律师、法学家等不能当“专家辅助人”一样;如仅精通专业理论而无鉴定操作经验的专家当“专家辅助人”,只能帮助解决一般理论问题,不能解决鉴定中争论的关键问题,而且在法庭辩论中容易出现“跑题”、“扯横筋”现象,审判实践中已有类似情况出现。所以,参与鉴定意见质证的“专家辅助人”,必须同时具备法学和鉴定学基础理论知识、专业理论和专业实践能力三个条件。如果“专家辅助人”低于鉴定人的资质或者与鉴定人的法律素质、鉴定专业素质悬殊,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就会走过场。“跛脚专家”是绝对不可以的。将无对口专业的“专门知识的人”请上法庭当“专家”,是对法治的不尊重。

根据以上条件,“三大类”鉴定业务(含电子数据)的“专家辅助人”,一般应在该专业的资深鉴定人中选择,个别极为特殊的涉及交叉学科的鉴定事项,可同时聘请“资深鉴定专家”和特殊专业专家共同作为“专家辅助人”提供技术服务。“三类外”鉴定业务,已纳入依法登记管理的专业类别的,仍应聘请已取得鉴定资格的资深专家作“专家辅助人”;未纳入依法登记管理的专业类别,可按上述三个条件选聘能胜任为鉴定技术服务的权威专家作“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可形式,在法律未作出规定前,可由主管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司法部和兼管“专家辅助人”资格审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制定认可办法。笔者认为,这项工作并不困难。在目前已对全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的条件下,省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本地区和全国范围内能担任此项任务的鉴定专家和其他特殊专业的专家,可通过调查、考核,建立“专家库”。对其中的合格者,颁发“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证书,并在鉴定网上公布,供相关部门或当事人查询、选择。

2.3 “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异同点分析

虽然部分鉴定人可以当“专家辅助人”,但决不可以认为两者是完全相同的。从外国的立法规定和我国司法解释及诉讼实践考察,“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有以下相同点和不同点。

2.3.1 两者的相同点

(1)同一领域的科技人员或专家;(2)鉴定人法庭质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法庭质证制度都由诉讼制度决定并受其制约;(3)法庭质证范围仅限于鉴定意见及其相关的问题。

2.3.2 两者的不同之处

(1)主体资格不同。在我国,鉴定人是具备法定资格的自然人,目前“专家辅助人”一部分是法定资格的鉴定人,一部分不是;在资质方面,“专家辅助人”资质普遍高于鉴定人,只有部分资深鉴定专家才可以担当“专家辅助人”(如副高职称以上的鉴定人)。

(2)聘请方式不同。按“两法”规定,刑事诉讼活动的“专家辅助人”,应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并通知;民事诉讼活动,则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并通知。我国鉴定人,实际上多由侦查机关指定、聘请或由鉴定机构选择、决定,个别特殊鉴定事项可由委托方、当事人、鉴定机构共同协商决定。

(3)法律地位不同。“专家辅助人”是为受聘方服务,既不同于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其法律地位与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近似,不要求其必须处于绝对中立地位,但仍遵守依法回避规定。鉴定人则就诉讼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真实、客观的鉴定意见,为诉讼活动提供科技服务,鉴定活动不受诉讼主体任何一方的制约,鉴定意见由自己负责,法律上必须处于绝对中立地位,不能偏向诉讼主体任何一方。

(4)职责范围不同。“专家辅助人”是为受聘方进行多阶段性的技术服务,职责范围宽,一般有九个方面。鉴定人职责相对单一,主要限于实施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与解释。

(5)权利不同。“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决定其权利较多,如代表受聘方实施鉴定监督权、鉴定情况询问权、鉴定文书与鉴定意见审查权、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询权、鉴定意见的法庭辩论权,而鉴定人仅有鉴定实施权[1]。

(6)服务方式不同。鉴定人虽有专职和兼职两种,但服务方式均有专业性、连续性、固定性、常态性特点。“专家辅助人”均为兼职者,服务方式均为临时性,决无连续受聘、常态化服务的机会。

认识两者的相同点与不同点,有利于处理两个主体之间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的关系,有利于诉讼各方客观评断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和法庭证言的证据意义,以及“专家辅助人”对鉴定审查意见和法庭质证意见的作用。

3 “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规则

3.1 “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主体与批准主体

按“两法”规定,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活动“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申请主体是有区别的,但批准主体是一致的。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而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前者有6个申请主体,后者仅限于2个申请主体(原、被告),但决定与通知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2012年8月有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决定)。

3.2 “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资格审查程序

“专家辅助人”出庭与鉴定人一样,必须经历规定的资格审查程序。“专家辅助人”到庭后,法庭应审查其五个方面的资格:专家及其专业证明资格;专家准入登记或执业资格;专家中立性要求和不属依法回避资格;专家质证经历、能力资格及专家受聘及出庭通知证明。同时,还应在法庭质证保证书上作出承诺并签名。如法庭审查中发现其不具备上列条件之一者,可撤销其质证资格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3.3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的地位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的地位,即是其在法庭审理中的诉讼地位。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有较大争议,但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获得比较一致的认识是:“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既不同于证人,也与鉴定人有较大差别,更不等同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他在法庭审理中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是从属控辩一方,但他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视为质证主体之一。由于他是辅助控辩方就鉴定意见进行法庭质证,在法庭中的位置设定不能与控方、辩方并列,而是与鉴定人同排就座[2]。

3.4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质证中的权利与任务

“专家辅助人”在为受聘方提供鉴定意见技术服务过程中的任务,包括庭外任务和庭前任务两个方面。本文第三部份对“专家辅助人”的全程服务总结归纳为九个方面,这里仅强调其在法庭质证中的四项任务:(1)就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审查意见;(2)向双方鉴定人提问并要求其说明和解释;(3)与对方“专家辅助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公诉人就鉴定问题进行辩论;(4)就本专项鉴定意见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评断性意见并提交书面材料。“专家辅助人”在法庭审理中的权利主要有审查权、提问权、辩论权和评论权。

4 “专家辅助人”质证的内容与方式

4.1 “专家辅助人”是鉴定意见质证的主要询问人

“两法”规定,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审判人员均可向鉴定人提问,但由于鉴定意见的特殊性,“专家辅助人”与鉴定意见的专业属性具有适应性特点,所以他是法庭质证的主要询问人。

法庭审理中,当审判长按程序指定鉴定人发言后,一般要指定相对方的“专家辅助人”发言。发言的顺序和内容,应先说明对该鉴定人鉴定意见的审查情况和所发现的问题,也可以将书面意见交给鉴定人。然后,进行交叉询问。刑事审判的质证,先由辩方的“专家辅助人”向控方鉴定人提问;民事审判法庭质证,先是由鉴定被申请方的“专家辅助人”向鉴定人提问;然后交叉询问。当然,不同案件由于情况特殊,鉴定意见的交叉询问顺序,法庭可作适当调整,“专家辅助人”、鉴定人都应服从法庭安排。

4.2 “专家辅助人”向鉴定人提问的范围和内容

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包括鉴定程序和鉴定实体两个方面。法庭上对鉴定程序方面的提问,主要是辩护人的职责。“专家辅助人”主要是就该鉴定事项鉴定实体中的相关问题向鉴定人提问。主要内容是:被鉴定检材和供鉴定比较样本的来源及保管、使用方法;检材与样本(或实物)的鉴定条件及其与鉴定意见的关系;鉴定实施过程及讨论争议情况;鉴定的步骤、方法、原理的规范性、科学性、认同性;使用仪器设备和试剂的准确性、先进性、有效性;鉴定意见的依据和标准的特定性、唯一性、排他性、层次性、合法性、适用性;鉴定意见表述的法理性、科学性、逻辑性;鉴定文书中难以理解或表达不具体的问题;同一鉴定事项、相同鉴定人,几次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原因;鉴定文书中技术问题明显错误需要鉴定人解释的问题等。“专家辅助人”向鉴定人提问不得使用诱导方式、不能用威胁性口气、不得有损其人格尊严。

4.3 “专家辅助人”参加法庭辩论应掌握的要点

“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参加法庭辩论是其主要任务之一。他是站在受聘方的立场,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辅助人的身份(或者鉴定意见技术辩护人),与对方的“专家辅助人”、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就鉴定意见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交流并展开讨论或辩论。在此过程中,“专家辅助人”必须明确自己参加辩论的身份、立场、服务对象和任务。法庭讨论和辩论的重点问题是:鉴定主体(含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鉴定步骤、方法、原理、依据、标准的科学性、准确性、特定性、规范性;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在审判人员主持下,控辩双方就上述问题各自发表意见并展开辩论,以获取共识和对不同意见的保留方式或解决办法,供审判人员研究考虑。法庭上对鉴定意见中技术性问题的辩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上述问题的评论、判断,一定要严肃谨慎,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立场,维护科学和法律正义。并应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情况和法庭辩论的意见加以综合归纳,出具“专家辅助人法庭质证意见”呈送法庭。

5 “专家辅助人”法庭质证意见的性质与作用

5.1 “专家辅助人”法庭质证意见的组成

“专家辅助人”法庭质证意见一般由三部份组成,即对鉴定文书的审查意见,法庭质证情况的评断,质证后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关联性、可采性的建议。后部份是最重要的,“专家辅助人”要认真撰写,审判人员也应仔细审阅。

5.2 “专家辅助人”法庭质证意见的性质

“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的性质问题,我国当前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具有独立证据的法律地位。因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不可避免地要对鉴定意见提出这样或那样的意见,这种意见不仅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强化,更需要对原鉴定意见发表独立的相同或不同的专业意见,弥补法官在专业上的不足。在这个意义讲,他不仅是协助受聘方质证,而有独立发表意见的责任,应将该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也有人主张将其意见纳入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的范畴。第三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未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列入法定证据种类,其在诉讼中不具有独立证据地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时,征求了各方面专家的意见,主要认为“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也不是证人证言一类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律地位。因为“两法”对该种意见的地位和性质未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该种意见并非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是用于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对鉴定意见作出判断的辅助材料;该种意见从属于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具有独立地位(“专家辅助人”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是从属控辩一方),“专家辅助人”如同接受委托的辩护人一样,只代表当事人发表意见,如当事人不同意其意见,可以当庭表示排除而以自己的意见为准[2]。这种对“专家辅助人”法庭质证意见的地位和性质的分析判断,笔者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科学鉴定要求的。

5.3 “专家辅助人”法庭质证意见的作用

由于“专家辅助人”是就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的法庭质证意见,不是独立的鉴定意见,也不是证人证言一类的证据,而是从属于受聘方的意见,因此,该种意见的作用应表现在三个方面:(1)代表委托方,从科学技术角度将鉴定意见涉及的相关问题向法庭进行客观真实地反映,指出鉴定中合理与不合理、积极与消极方面的问题,供诉讼主体、审判主体辩论、澄清;(2)从专业角度向鉴定人提问并要求其说明与解释,参加法庭就鉴定意见的辩论、评断,引导鉴定意见质证的深入和强化,将鉴定中主要技术问题的是非查明,有助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证增强内心确认;(3)“专家辅助人”的法庭质证意见虽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作为证据表述,但可以将该意见采纳为控辩一方的意见。

6 “专家辅助人”依法管理的思考

6.1 国外一般情况和我国的管理主张

“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创立,在我国有十多年的历史,在基本法中加以规范也有近两年的时间,诉讼实践中虽未普遍执行,但在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与民事审判中,诉讼相关方也或多或少聘请了“专家辅助人”为其提供的鉴定技术性服务。但对这类既有法定鉴定人又有其他特殊专业人员的管理,尚无成文的规定。法学界和司法行政机关有少数学者和管理人员提出过一些试探性的管理意见。有的主张由省级以上人民法院发起成立“专家辅助人”协会实施监督管理职责,即实行由人民法院主导的行业管理[3]。也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仍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为宜。

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俄罗斯的“专家制度”、英国和法国的“技术陪审员”或“技术员”制度,立法上也未涉及统一管理问题。但从中可以看出,有的是从本部门指定自己的技术人员,有的是向外聘请鉴定专家或其他特殊领域的专家。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全国各类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该《决定》实施八年以来,全国两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和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绝大部份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统管框架之内,仅有部分从事“三类外”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统管问题尚在商讨之中。

6.2 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人民法院为辅的管理体制设想

“专家辅助人”既不同于鉴定人又不是一般的科技专家,而是为诉讼活动提供科学技术服务的特殊群体,其职业上具有兼职性、临时性、非专业性特点,其资格考核认定、证件颁发、名册编录、受聘程序、出庭规则、权利义务等事项必须依法进行统一管理。而在统管体制、机制方面,必须适应其特殊性要求。因此,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管理,应当实行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人民法院为辅的两结合管理模式。原因是:

(1)具备“专家辅助人”条件的人,多数是资深鉴定专家,只有少数是未纳入依法登记的其他特殊专业专家(主要是“三类外”的部份专家)。其资格认可勿须进行重复审核登记,只须确认程序即可。

(2)“三类外”鉴定业务的鉴定人也将逐步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登记管理序列,其中取得鉴定人资格的资深专家,经过确认即可列入“专家辅助人”队伍。

(3)少数未进入四大类鉴定业务的特殊专家,如法庭审理需要,控辩一方必须聘请其参加法庭协助质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共同临时审查确认其资格。

(4)“专家辅助人”队伍管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主要是由于它是在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基础上产生的,实际上是在鉴定人队伍中选拔尖子并进行日常管理,管理的工作范围、程序、方式等有许多相似之处。实行两结合管理模式,可以减少许多重复审查登记程序,管理机构勿须另起炉灶,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同时,又因为“专家辅助人”的活动更多的是在法庭质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参加管理,有利于掌握专家情况,审查其资格、了解其特长与法庭质证能力、评断其法庭质证意见的可信度。若以人民法院管理为主或单独行使管理权,必有叠床架屋之弊端。

(5)“两结合”管理模式的具体操作是: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审查“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共同建立与使用“专家库”,“专家辅助人”名册在两家鉴定网上公布。“专家辅助人”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重大问题由两家共同研究决定。管理工作机构可设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鉴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1]邹明理.《论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一大创举》中“技术顾问制度与鉴定制度的区别[J].证据学论坛(第五卷),2002,(6):217-232.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242.

[3]赵珊珊.司法鉴定主体格局的中国模式[J].证据科学,2013,21(1):6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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