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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程序和立法完善研究
——兼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与第237条的适用和关系*

2014-01-22潘志玉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讼法异议

潘志玉

(山东政法学院 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014)

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制度价值

“不予执行”是一个专业法律术语,特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在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依法作出裁定,停止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法律文书的相关执行活动的制度。其中,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制度范畴。①我国仲裁法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两种方式,一是撤销仲裁裁决,直接使其丧失法律效力;二是不予执行裁决,使其丧失强制执行力,间接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对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依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作为一项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特殊价值和意义。②有观点认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能涵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予执行制度的存在延长了仲裁裁决实现的周期,为义务人拖延履行债务提供了合法借口,故应当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首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有较为厚实的法理基础,即权力分立思想和权力制衡理论。③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认为,“权力从前提上讲是必须受到制约的,从道德上讲甚至被假定是邪恶的;权力分立的思想为防止权力绝对化所导致的权力专断和腐败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根据该理论,任何一项公权力都必须受到来自外部的强有力制约,一个不接受任何监督的权力必然会存在权力被滥用、公民权利受侵害的危险。并且,权力和权力之间互相制约,形成一种内部权力契约,可谓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结果就是每一种公权力都要自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然而必须说明的是,仲裁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双重属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权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授权,仲裁员的选定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在仲裁程序方面享有一定自主权;同时,仲裁庭在财产保全和裁决执行问题上缺乏强制性权力,需要法院提供司法支持。[1](P270)但毋庸置疑,仲裁权既然有司法权属性,自然有被滥用的危险,必须接受外部监督,只不过这种监督是一种单向权力监督,即仲裁只能接受来自人民法院的监督和限制,正因如此,如果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之时,存在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等行为,又会产生由谁来对其监督权进行监督的问题。“这种监督无限累加的怪圈,是传统监督制度永远不能从根本上克服腐败的根源所在。”[2]尽管如此,权力监督机制的存在价值还是需要被肯定。只不过任何一项权力监督机制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因为法治是一种以制约权力为价值核心的权力活动方式,法治指引之下的权力监督,有助于防止公权力的独断专行及其对民众权利的侵蚀。[3]仲裁委员会一旦根据当事人授权取得了对某一纠纷的仲裁权,如果不对其进行一定限制,仲裁委也不可避免地会滥用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侵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去执行一项违法的仲裁裁决,这也完全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想。

其次,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制度侧重点不同,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同时保护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具备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条件,均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裁决的效力即被彻底否决。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主要是保护被申请执行人一方的权益,[1]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只是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被否决,但不影响仲裁裁决的其他效力。并且申请不予执行的,应当向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时间须是在法院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之后的一定合理期限内。结合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一般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可见,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受理法院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受理法院有可能不同。总之,鉴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出现错误也在所难免。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的共同存在,是对仲裁监督的有力加强,更加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了立法者尽可能保障仲裁公正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立法规定及缺陷

(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立法规定

司法与仲裁之间应当是一种良性互动关系,司法在对仲裁进行监督与制约的同时,也需要对仲裁进行必要支持与协助。从世界各国商事仲裁的发展轨迹来看,“现代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4](P55)并且,人民法院对仲裁权的制约和监督,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

《民事诉讼法(2012)》第237条共有五款内容,后四款是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主要涉及适用情形、裁定书送达以及后续的救济路径。其中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作出了较大修改。④《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从修改情况来看,最突出的特点是删除了该款第(4)项和第(5)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实体事由,相应地替换为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的事由。由此一来,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制度的适用事由已经基本一致。并且,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基本是以程序事由为主,这与世界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主流趋势是一致的,⑤这 与国际通行做法一样,即法院只应对仲裁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若不是因社会公共利益或政策,不轻易监督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立法精神。[5](P541)

(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立法缺陷

西方法谚云,程序是法治与恣意而治的分水岭。民事诉讼法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公正和效益是其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此外,程序安定价值也不能忽视。程序的有序性和法定性是构成程序安定价值的基本要素之一。程序的法定性主要是指程序规范的确定性,即程序规范应当尽量具体、明确、清晰,不宜过多地存在模棱两可,多生歧义的不确定性的模糊规定,包括弹性条款。[6](P8)对照以上标准不难发现,目前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立法规定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的救济程序规定不明,也没有处理好本条与其他相关法律条文的衔接关系,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首先,如前所述,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两种基本方式。在司法实务中,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经常被当事人拿来钻空子,让这两个制度成为被执行人恶意拖延履行裁决的法律借口。比如仲裁裁决一旦对被申请人不利,被申请人先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被法院驳回,被申请人又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此一来,仲裁裁决迟迟得不到及时执行,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被大打折扣,极大削弱了仲裁制度在当事人解决纠纷中的威信和声誉。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专门作出了限制性规定。⑥最高人民法院的《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如此,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因为实务中当事人会随便找个不同理由就能启动法院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可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其次,仲裁裁决生效以后,一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对是否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审查应主要限于程序审查,即在证据无伪造、无隐瞒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只能审查仲裁裁决的形成过程本身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而不能对裁决依据证据所作的逻辑推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决结果进行评判,除非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均不得拒绝执行,以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然而问题在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3款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缺乏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从未对该问题进行过统一界定,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会基于自己的学识水平、理论素养和社会阅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见仁见智的理解和把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掌控,无法统一尺度。这着实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的老大难问题。正是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本身的模糊性和较大弹性,使其成为一把“双刃剑”,很容易成为个别法官办理人情案、关系案或者金钱案的有利托辞和合法幌子。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完全正确的仲裁裁决很有可能被法院错误地裁定不予执行,那么如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救济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很容易诱发当事人不断上访走极端等不稳定因素,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是对于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的程序救济问题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存在很大误区,即大部分法官机械地认为仲裁裁决只要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就必须严格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要么重新申请仲裁,要么另行起诉。而法律对此问题却考虑不周延,至今未有明确说法。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的不足之处在于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如下问题:其一,假设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错误,是否依然适用本条之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抑或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在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其二,假如被执行人基于恶意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甚至是逃避执行,法律如何对被执行人的恶意申请行为进行有效预防和制裁?其三,如果申请执行人因法院错误的不予执行裁定申请了执行异议,在异议期间被执行人又基于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先前的执行程序和其后的诉讼程序如何协调处理?对于以上这些问题,亟需引起立法及司法机关的重视,有必要及时修改立法或者早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

三、法院错误地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的救济程序之选择

一般认为,一个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的规定来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此即假定条件。根据立法本意,这一条件应是一种“应然”状态下的假定,即仲裁裁决因为某种法定情形之满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既然仲裁裁决存在法定瑕疵,因而被剥夺了强制执行效力,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未能解决,法律给当事人提供的“处理”方法有两种“可为模式”:一来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二来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规定的所谓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另行起诉,一定是建立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完全合法的前提之下。如果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执行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那么该条款中的“假定条件”就不再成就,其后的法定“可为模式”也自不能再被适用。此外,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属于终局性裁定,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申请再审。[7](P329)对此,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复[1996]8号”批复中明确进行了阐明。⑦最高院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文或司法解释进行权利救济。具体有三,以下分述之。

(一)提出执行异议

所谓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执行措施等方面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的一种制度,属于执行救济和广义的执行监督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向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里所谓的“执行行为”,既包括执行实施行为,也包括执行裁判行为,其中裁判行为又可以分为对程序事项的裁判和对实体事项的裁判。[5](P530)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部门依法受理执行案件,自此,案件就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当然包括对仲裁裁决审查之后作出的裁判行为。质言之,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对仲裁裁决的裁判行为属于广义的执行行为。于是自然可以推论,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法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之裁定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论是实体上的错误还是程序上的错误,完全有权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且法律没有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的时间,也即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下,只要执行程序未终结,在此期间内当事人的执行异议权应受法律保障。当然,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尚有修正的余地。

司法实务中,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一方,为了达到规避执行的非法目的,往往会针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提出抗辩,认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下达之后,申请执行人只能寻求重新仲裁或者另行起诉的维权路径,而无权申请执行异议,这实际是对法律条文理解上的恶意曲解,人民法院必须保持中立,守护法律底线,严格按法律的本义去理解和适用,而不能对法律断章取义,牵强附会,更不能对一方当事人阿谀奉迎,枉法裁判。对于法院错误的不予执行裁定,原本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就可以纠正维权,如果非要让当事人去重新仲裁或者另行起诉,只会徒增申请执行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并且更是纵容了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惯常恶习,对于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司法困境只会雪上加霜。综上,《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是一个立法统一体,彼此之间既互相独立存在,又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和衔接。法官办案中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必须整体把握,着眼整个法律体系的全局,这样才能将立法者的初衷和法律规定的应有含义充分阐释出来,公正才会得以彰显,法律的权威也能得以树立。

(二)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执行监督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执行监督包括前面述及的执行异议制度;狭义的执行监督是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监督和纠正。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第1款:“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一般认为,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法律依据明确,在执行终结之前的整个执行程序阶段都可以提起,并且当事人只要提起书面异议,法院就有职责依法受理和审查,当事人对法院裁定不服的,还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狭义的执行监督属于上级法院对执行法院的监督机制,并且不限于上一级法院。例如,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一般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那么有权进行执行监督的上级法院既可以是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最高人民法院。这种监督只规定于司法解释中,对于监督过程中的审查和处理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并且上级法院的监督程序能否启动,全在该上级法院的自由裁量。尽管如此,当事人通过向上级法院进行执行申诉,一定程度上也能让上级法院发现一些下级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进而起到一定的监督效果。

执行异议和狭义执行监督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之后,当事人一般不应通过狭义执行监督寻求救济。如果其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释明,告知其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只有在当事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或者虽然受理,但当事人用尽了执行异议制度所包含的全部救济性权利之后,依然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之时,才可以寻求狭义执行监督的救济通道。

还需说明的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不能等同于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狭义的执行监督属于执行申诉的范畴,法律并不限制,而且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具体来说,申诉与申请再审都是由法律设定的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保护的权利手段,都属于诉权的范畴。但申请再审和申诉不一样,申诉属于广义的诉权,一般没有次数限制、没有级别限制、没有案件限制、没有申诉主体限制和没有针对机关的限制。而申请再审作为一项法定的诉讼性权利,则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所以,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执行监督,不受最高院“法复[1996]8号”的限制。

(三)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主体,其享有的执行权“大而集中”,很难保证其不被滥用。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对法院执行行为形成一定约束,但由于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并作最终处理时不可避免地会考虑自身执行裁判的权威和部门利益问题,难以绝对保持中立,所以单靠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这就需要强化对民事执行的长效、专业的外部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法院内部监督的有力补充。[8](P354)并且,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授权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当前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存在违法事由,应当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只有在通过执行异议无法得到权利救济的前提下,才可通过检察监督去纠正法院的执行违法或者违法执行行为。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根据程序正义的理念以及现有法律规定,水流宜导不宜堵,当事人的程序救济路径不应当被设置过多限制,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才能有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并且,借助检察院的外部力量,监督效果可能要比法院的自我监督更加能够体现权威性和公正性。

四、完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清晰界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两种制度

前已述及,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与撤销制度各有侧重,具有彼此独立的存在价值。《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在下次修改时,应当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与撤销制度进行全面改造,使两种制度在适用上做到泾渭分明,各取其需。具体而言,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应当既规定有实体事项,也规定有程序事项。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在实体或程序上有错误,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并且法院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应当只包含程序事项,并且法院只应对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受理了当事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的,必须邀请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员参加审查活动,并征求他们的意见,[9](P320)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切实平衡好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与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效力的关系,协调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共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个案公正确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二)协调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救济与执行异议之间的关系

司法实务中,一旦仲裁裁决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因为当事人之间立场相左,关系也较为紧张,重新形成仲裁协议的情形并不多见,一般都是选择另行诉讼,并且,主动提起诉讼的一般是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因为作为被执行人来讲,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意味着其不需要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对己不利义务,通常没有必要去通过诉讼“自寻麻烦”。针对实践中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当事人能否申请执行异议的问题,我们的民事诉讼法应当从立法层面进行明确规定:在法院错误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执行异议;在法院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让双方选择重新仲裁或者另行诉讼解决。同时应当规定,在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进行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基于与先前仲裁同样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受理了该诉讼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结束,根据最终不同的处理结果确定是否恢复审理。

(三)继续完善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制度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当事人执行异议制度,对于监督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了良好的制约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司法实务中法官适用法律上的随意性和不统一,亟需进一步统一操作标准。

首先,执行异议权作为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在法院制作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给予明确告知。在我国,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掌握不足,执行异议权虽然被立法明确规定,但相当部分当事人未必知晓,在我们还未建立起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现实情况下,法官的释明权在救济当事人诉权能力的缺陷方面显得尤为重要。所以,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的包括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在内的所有书面裁定的尾部,都应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向本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其次,执行异议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行使期限,逾期不行使,视为放弃异议权。实践中,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异议的除斥期间,导致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作出之后的一年甚至更长时间之后才提出异议,时过境迁,很多事实难以查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久拖不决,极易引发群体冲突,影响社会稳定。对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进行合理限制,对于及时解决双方争议,避免双方陷入持久、不确定的拉锯战僵局,促使我国法院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发展轨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再次,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中增加执行听证制度。为了确保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裁决和复议更加规范化和阳光化,有些法院内部制定了执行程序的执行听证制度。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就出台了《关于贯彻<坚持司法为民、方便群众诉讼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鲁高法〔2003〕219号),明确要求法院应对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公开听证⑨山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实施意见》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中止执行、执行异议审查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公开听证,并在裁决书中公开裁决理由和依据。”;200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进一步向全国法院的执行活动明确了听证审查的要求。⑩最高院的《执行公开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然而,由于这些规定要么是法院内部文件,要么是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与立法的强行规定存在差距,所以建议将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必须进行公开执行听证,防止法院暗箱操作,积压法官徇私舞弊和权力寻租空间,确保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不被滥用,以司法公开倒逼司法公正。

(四)加强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的执行监督,确保“有错必究”

尽管当事人可以基于执行异议权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构成一定约束,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法院司法权相比还属弱势,并且,当前地方法院执行法官业务能力良莠不齐,不能绝对排除司法实务中部分法官对当事人执行异议权保障不力的现象。所以在执行异议制度之外,设立另外一套内外执行监督体系非常必要而且可行。

首先,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的执行监督内容结合司法实务操作经验进行立法规定,并将其与执行异议制度做好衔接,即在当事人执行异议权受到侵害或者执行异议权行使之后,用尽执行复议权仍无法排除对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怀疑的情况下,通过上级法院监督来对下级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纠正。

其次,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已经有权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当事人在通过执行异议制度无法获取有效救济之际,完全可以请求检察院对法院执行行为加以外部监督,从而督促法院将外来压力转化为依法执行的动力,让法院在执行工作上取信于民,重树法治威严。

再次,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民事诉讼立法在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救济制度的设计之时,必须遵循充分救济原则,即要求救济程序完备无瑕,能够最大限度且不计成本、竭尽所能地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参与权、程序知情权、程序选择权、辩论权等各项诉讼权利。[8](P126)据此,建议将来立法允许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最大程度地减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差错率,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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