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非讼程序法的构建
2014-01-04安晨曦
安晨曦
(海南大学法学院 海南海口 570228)
人为建构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其存在的价值或功能均在于保持秩序、调和利益。虽然从我国法律体系的量化指标审视,似乎社会各领域均可谓实现了法治秩序下国家法与市民法协力共存的规则统治。但在当前民事案(事)件解决层面,①呈现的是一种多机构、多程序、多规则共同协作,诉讼机制、非讼机制、诉讼外机制等合力对社会予以监督管理、修复秩序的样态。然纵有非讼裁判权的客观存在,却并未真正实现规范化的运作。法之维修或造法作为畅通非讼程序介入民生社会的路径之一,科学合理地设计民事非讼程序法之内容、布局其结构,达至与民事诉讼法共存、展示程序之独特品格等目的,不仅是规则、制度的表象革新,亦是提升民事非讼程序话语权、助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质升华之可行路径。
一、从学理到实践:对非讼程序现状的审视
(一)非讼程序学理研究分析
中国本土语境中的民事非讼程序仅系学理概念。因域外非讼程序诸学说之影响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非讼程序立法体例之弊端等原因,造成我国学界对非讼程序之概念及其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定位存在重大分歧。究其原因,实有非讼程序理论研究匮乏之因,因为我国学界对于民事诉讼法理论的研究一直都是以诉讼或一般程序为重心。而概念系任何理论之基石,故而非讼程序理论之建构,亦应以支撑该理论的相关概念之准确界定为前提。笔者认为,准确界定非讼程序需厘清其与相关民事审判程序的关系,尤其是与特别程序之关系。关于非讼程序之性质,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笔者择其要点略论之:
一是认为非讼程序就是特别程序,二者范围等同。如章武生教授认为:“特别程序是立法者规定的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用简单的等式来表示,就是审判程序等于诉讼程序与特别程序或非讼程序之总和。”[1]同时主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用非讼程序来取代特别程序”[2]。学者孙邦清认为:“我国的特别程序除选民资格案件外均可称为非讼程序,特别程序是非讼程序的代名词……我国应该在特别程序立法框架内完善非讼程序的相关规定。”[3]
二是认为特别程序之范畴大于非讼程序,二者属前者包含后者的关系。如陈桂明等学者认为:“特别程序的范畴要远远大于非讼程序,可以说,非讼程序只是特别程序范畴的一种特殊程序。”该学者进一步提出“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体系”之观点。[4]持包含关系说的学者还有赵钢等,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5章规定的特别程序指狭义的特别程序,广义的还包括第17章的督促程序及第18章的公示催告程序。[5]
三是认为特别程序与非讼程序属并列关系。如学者刘海渤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部分特别程序编,其题目及体例仍不尽完善,尚待商榷。‘特别’程序之特别,是对于参照物而言,既然它是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的,就应对位于‘特殊诉讼程序’,笔者以为应把第三编特别程序一分为二,变成第三编特殊诉讼程序,第四编非讼审判程序。”[6]杨荣馨教授主持的《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也将“特别程序”与“非讼程序”分设两编。[7]宋朝武教授认为,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同属于特殊程序,并将三者并列归类于所著《民事诉讼法学》“特殊程序篇”。[8]
笔者认为上述代表性观点虽各有支撑其立论的理论基点,然而也存在局限。《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程序一分为二,设置了一般(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是矛盾之普遍性与特殊性原理在民事诉讼立法体例中的投射。普通程序或等同于诉讼程序,而特别程序并非等同于非讼程序,不能将“特别”一语理解为非争讼性的代名词。特别程序中也包含着部分争讼事件,②只是这类案件的审理程序不同于普通的程序而已,并非全部不具有争讼性。广义的特别程序,在某种意义上确属包含有非讼事件的审理程序,因为非讼事件的审理程序有异于一般的审理程序,故而谓之“特别”,此种解释当属一种包含关系,但不具有普遍的效应,特别程序与非讼程序仍应视为并列关系。而且,“特别”或曰“特殊”在一般理性人的惯常思维中应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理应少于普通程序,而上述“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体系”的发展趋势势必会造成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过分庞大,无以凸显其“特别”之本质。因而,国家将处理私法领域生成的非争讼性事件之职权赋予法院,法院为处理此类事件所依循的程序即为民事非讼程序。“我们可以将非讼程序看作是争讼性程序的例外情况……不存在现实争议,不存在对席者,这一特征贯穿于整个非讼程序:启动、进行和终结。”[9]472-473因而,笔者认为,民事非讼事件或非讼裁判权范围仅指非争讼性事件,不包括属于特别程序范畴的某些争讼性事件。
(二)非讼程序实践运行分析
全国各级法院非讼程序适用比例(2002年—2011年)④
形式上而言,我国学界将《民事诉讼法》第15章之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除外)的规范(19条)视为非讼程序的规定,再加上第17章督促程序的4条规定、第18章公示催告程序的6条规定,我国关于非讼程序的规定共29条,条款比例仅占民事诉讼法规范的10.2%。实质上而言,对于非讼程序立法本身,诸多学者认为存在着立法规定形式不科学、文意表述不准确、缺乏非讼程序的一般规定、非独立程序、功能单一性等弊端。③“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10]为此,笔者选取2002年—2011年间我国各级法院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数与同期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作比较,以期分析与正确审视我国非讼程序的运行状态。
从上述实证数据分析可知,由于非讼程序不存在现实争议,决定了其案件量可能会低于诉讼程序。但是2003年以来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非讼程序的案件数及适用比例几乎呈逐年下降的趋势,至2011年适用比例虽有所改观,但与十年前的数据相比,适用比例仅占到1/2。即使非讼程序的案件量低于诉讼程序是一个必然的结论,那么适用率低也并不必然导致适用比例下降。适用比例下降的原因,虽然有诸多影响因素,但与立法本身的弊端最为密切,至少反映出立法价值的负效应或立法本身无法回应民众的现实需求。暂且不论各类非讼程序自身存在何种局限,仅从学界对非讼程序弊端的共识即可看出,改良现有立法规范及架构是重构非讼程序体系的应然路径。
二、从二元论到阶段论:非讼程序立法体例的选择
(一)修法论与造法论的二元对立
民事诉讼立法体例,其基本含义即指立法有关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法律所涉体系、内容、结构的编辑、安排、布局与规定。[1 1]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关于非讼程序之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则是以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为代表的,制定单行《非讼事件法》模式;另则是以法国、俄罗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代表的,将非讼程序之内容有机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各个程序之中的模式。
经对此些国家或地区立法模式生成之背景、法典运行现状等因素的考察,我国学界对非讼程序立法体例逐步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其中有学者主张应当在完善民事诉讼法的同时,对非讼程序进行改良,如学者蔡虹认为:“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从内容到体例结构上对非讼程序作全面修订。”[12]又如学者陈浩,从“统一非讼程序的称谓、调整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完善非讼程序的救济途径”等方面提出了修法建议。[13]这些观点笔者称其为“修法论”;“修法论”直接反映了“要有良法,必须法随时转”[14]之一般立法理念。另一种观点则建议单独制定民事非讼程序法,代表性学者如廖中洪、郝振江等,此观点笔者称其为“造法论”。两种观点的对立,反映了非讼程序立法体例选择中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众所周知,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截至2011年8月底,我国已制定了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方面的法律10部,其中非诉讼程序法4部,全部为单行的民事争议非诉讼解决法。⑤而民事非讼程序法体系之重构,将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迈向完善与成熟。
(二)阶段论: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的应然路径
笔者赞同民事非讼程序单独立法,但需要分阶段逐步实施。即单行立法是必然且可预期的,但单行法的制定并非我们目前之能力所即刻实现的,而需要一个理论上不断进化、实践中持续摸索与总结利弊经验的过程,即应当分阶段逐步推进。究其原因则在于,当前学界对于非讼程序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非讼程序的基本理论问题以及程序运作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化解对策等尚未形成共识,因而急于制定单行法将会造成立法预期与实践效果的背离,脱离了司法实际的需要,也就失去了法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笔者建议的“阶段性实施”主要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依托,必要时可先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部分较为成熟或亟待确立的刚性规范予以明确,但最终的立法模式仍然是推进单行法的创立。
目前阶段通过对法律的维修,至少可以确立两方面内容:一是民事非讼程序的正名。即明确非讼程序的独立地位,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单章规定非讼程序,形成与特别程序并列的格局,以体现非讼程序的本质特征。二是民事非讼程序的总纲。即引领非讼程序主体推进程序进行的总则性或一般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之修正不仅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而且也涉及到诸多利益关系的协调。2012年修法所增加的调解协议确认程序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两类非讼事件程序,意味着非讼程序的学理研究逐步得到立法的认可,目前仍需以创立单行法为目标进一步从理论上予以推进。
三、非讼程序立法内容的确立
(一)非讼程序立法例的考察
1.德国《非讼事件法》
德国是非讼事件立法的典范。2009年《德国非讼事件法》修改前,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1)总则:法律协助、管辖、回避、法院程序、强制措施、法院卷宗的查阅等;(2)非讼事件分论:如第2章的监护、家事、照管以及安置案件;第3章代子女收养;第4章身份;第5章遗产和分割案件;第6章船舶抵押;第7章商事案件等;(3)附则。
《德国非讼事件法》修改的主要内容:(1)总则进一步完善,增加了共通规定、第一审程序、裁定、保全、上诉、程序费用等内容;(2)家事事件纳入非讼程序的范围;(3)非讼程序保障制度得以优化。
2.日本《非讼事件程序法》
日本于1898年制定了《非讼事件程序法》,其内容实则为《德国非讼事件法》的翻版。包括:(1)总则:适用范围、管辖、代理、职权探知、程序非公开、通知检察官的义务、裁判方式、抗告、负担费用等;(2)民事非讼事件,如关于法人的案件、信托案件、关于审判上代位的案件、保存、提存、保管及鉴定案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契约登记等审理程序;(3)商事非讼事件,如关于公司及拍卖的案件、公司债的案件、公司清算案件、委托商业登记等审理程序。2011年日本新近修订的非讼事件程序法,将公示催告事件、家事事件均纳入审理范围。
3.韩国《非讼案件程序法》
1991年12月14日修订的《韩国非讼案件程序法》,主要内容包括:(1)总则;(2)民事非讼案件,如法人案件、信托案件、裁判上代位案件、提存及鉴定等案件、法人登记案件、夫妻约定登记财产案件等;(3)商事非讼案件,如公司和拍卖案件、公司债案件、公司清算案件、商业登记等案件;(4)补则。另外,关于调解程序、个人破产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也属于非讼案件程序法规制的范畴。
4.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法”于1965年颁布实施以来历经数次修改。主要内容包括:(1)总则:管辖、关系人、费用之征收及负担、声请及处理、裁定及抗告、司法事务官处理程序等;(2)民事非讼事件,如法人之监督及维护事件,意思表示之公示送达事件,出版、拍卖及证书保存事件,信托事件等;(3)登记事件,如法人登记、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等;(4)家事非讼事件,如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婚姻及亲权事件、收养事件、监护事件、继承事件等;(5)商事非讼事件,如公司事件、海事事件、票据事件等;(6)附则。
经考察上述国家和地区的非讼事件立法,虽有部分共同的成分,但其较大差异性仍尤为凸显。这种内容的差异不仅来自于民族习惯传统、立法思维方式、非讼实践等方面,而且最为重要的在于回应各国或地区非讼事件解决的实际需求。这对于我国内地的立法建构而言,启发我们应当立足我国内地非讼事件处理的实践需要,契合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和司法模式,紧跟时代发展变化和民众的多元诉求,努力发展中国特色的非讼程序法体系。
(二)中国内地的选择:非讼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1.《民事非讼程序法》的立法依据与目的
(1)立法依据。我国多数法律均包含有立法根据,它反映的是立法者立某个法的法的根据和事实根据,[15]立法的惯常表述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也有部分法律没有立法依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并非否定宪法的立法依据地位或对所立之法的合法性产生质疑,原因可能在于所立之法并未有直接的宪法成文依据。因而基于立法语言表述的准确与精细性,《民事非讼程序法》也并未有直接的宪法成文依据,因此可以省略进而直接对立法目的作出规定。
(2)立法目的。笔者认为,《民事非讼程序法》有三个层次的立法目的:一是保护关系人私法权益的安定性⑥;二是确保法院公正、及时、正确处理私法事务;三是维护私法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2.非讼事件的审理原则
法院审理各类非讼事件均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如公正价值、自治价值、效率价值等。然而,价值取向仅是审理非讼事件的内在本质,这种本质往往需要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基本原则正是对其价值所追求的社会理想的一种展现。关于非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学界认识不一。如学者廖中洪认为:“《民事非讼程序法》设置中,至少应当确立以下一些原则:职权探知主义、国家干预主义、不公开审理主义。”[16]又如台湾学者姜世明认为,非讼程序的一般程序原则包括“职权原则与处分权主义、职权探知主义、职权进行主义、言词审理主义与书面审理主义原则、直接审理主义与间接审理主义原则、公开审理主义与不公开审理主义原则”[17]66。笔者认为非讼事件的审理原则基本对立于争讼程序,有如下几方面:
(1)职权主义原则。作为处分原则的对立面,职权原则强调法院依职权处理非讼案件和控制非讼程序,原则上不受私权自治和当事人意志的约束。该原则包括职权探知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两个层面。前者意指法院不受关系人所提交案件资料的限制,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且法院依据所查证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可以变更或超出申请人请求的内容和范围作出裁判,不受其请求内容和范围之限制。后者则指法院不问当事人之意思如何,依其职权进行诉讼之主义。[18]
(2)相对非公开审理主义原则。司法公开或司法透明等言辞,已成为当前法院改革的重心。然而,在非讼案件的审理中,由于案件往往涉及到关系人的个人秘密、隐私等,加之无权益争议及利益对立的他方当事人,因而原则上无需公开审理。如若采取公开方式审理更有助于实现关系人之目的时,法院可以决定公开审理。
(3)书面审理原则。在非讼案件的审理中,由于不存在权益争议及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而无须开庭言词辩论,法院一般按照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及事实证据,遵循非讼案件的程序要求实施审判行为。
(4)国家干预原则。国家干预原则指作为国家利益代表者的检察机关,参与并监督非讼案件审理的民事审判制度。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98条规定:“非讼案件应当报告检察机关。”非讼案件的审理实行此原则的原因有二:一是非讼程序的进行实行职权进行主义,相对弱化了关系人对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因而需要检察机关对法官行为进行监督;二是非讼案件多数涉及国家与社会的公益事务,因而有必要由检察机关参与非讼案件的审理。
3.非讼事件的范围及其基本模式
“非讼”一语是一个随社会管理体制变迁而不断伸缩的概念。因而非讼事件范围的确定应采取概括式加正面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从前文非讼程序立法例的考察得知,非讼程序基本采取了类型化的体例,即主要包括民事、商事、家事等非讼事件。笔者认为,非讼程序作为法院参与管理市民社会的手段之一,面临着如何合理配置司法权于诉讼和非讼的问题,还涉及行政权力与司法权介入私法事务的范围和程度问题,换言之,法院的非讼裁判权的界限即是我国非讼事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应严格确定且至少权衡两个因素:一是私法事件性质的非争议性,即不存在现实争议;二是存在法院裁判权介入的必要性。此种“必要”的合理性在于申请人请求裁判事件的法律效果必须通过裁判权而非行政权等其他手段的介入方能够实现。同时,此范围的界定还应当顾及我国私法事务管理各主体间职权配置的溯源性习惯、管理效果、法院司法资源的供给度等因素,不应当盲目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与我国惯常性管理体制不相契合的做法。
具体包括:第一类,民事非讼事件。主要包括:(1)督促程序;(2)公示催告程序;(3)确权程序。包括认定财产无主程序、调解协议确认程序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第二类,商事非讼事件。主要包括:(1)公司事件;(2)商业调查事件;(3)物品保管事件;(4)物品鉴定事件;(5)票据事件。第三类,家事事件程序。主要包括:(1)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2)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事件;(3)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事件;(4)亲子关系事件;(5)抚养事件;(6)监护事件;(7)收养事件;(8)继承事件;(9)宣告婚姻无效事件。对于一些学者提及的登记事件,笔者认为没有纳入非讼程序调整范围的必要性,仍可按照目前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组织管理的体例处理。
同时,鉴于非讼事件体系的开放性,非讼案件范围不断扩张是必然的趋势,为给未来可能纳入非讼程序范围的事件提供刚性规范的指引,应当在立法中作出概括性的规定,笔者建议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其相关的合法权益需要经由人民法院办理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理。”
4.非讼事件的管辖
管辖制度的立法顺位规定于《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之后,可见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环节。对于非讼事件的启动而言,首先也面临管辖的问题。非讼事件的管辖主要涉及:(1)级别管辖。非讼事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非讼事件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地域管辖。即一般而言,非讼事件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3)选择管辖。即对于某项非讼事件,数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有权选择向其中的任一法院提出申请,最先受理的法院取得该非讼事件的管辖权。(4)移送与指定管辖。即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同时,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5)补充管辖。即依照非讼事件的性质,可由关系人的住所地、事件或营业所所在地、财产所在地、履行地或行为地的法院进行管辖。[19]16-24
5.非讼程序的救济途径
一般而言,实行一审终审的非讼程序仅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新判决,撤原判决”的救济途径。仅有的救济途径在非讼案件的审理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弊端。为此,在保留原有救济途径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将抗诉制度引入非讼案件的审理中。正如学者汤唯建所言:“一审终审的案件以及法院做出的相应判决,同样也存在错误判决因而需加纠正的问题……与审判监督程序用以纠正通常的法院错误裁判相适应,特别程序以及其他非诉讼程序也应当设置相应的纠错制度与程序。对此,检察院应当具有抗诉权。”[20]
6.非讼事件的其他审理规则
(1)非讼程序的启动。关于非讼程序的启动,有依申请开启和依职权开启两种方式。但采取何种方式,学界看法不一。如德国学者认为,非讼程序中除法有明文规定需要依申请开启的外,其余均属于依职权开启。[17]69我国台湾学者则认为非讼程序的启动,以申请为原则,职权发起为例外。[19]51-5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0—62条规定:“提出申请是非讼案件的主要起诉形式。”[9]598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基于大部分非讼事件的私权属性,我国非讼程序的启动也应当坚持“以关系人的申请开启为常态,以法官职权开启为例外”的原则。
(2)非讼程序的审级及审判组织。非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⑦对于审判组织,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36条规定:“非讼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独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我国内地《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也规定,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此,原则上非讼程序采取独任制审理。
(3)非讼程序的证明原则。非讼程序以非争讼性而著称,因而不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另加之多属于案情较为简单、明晰的事件,因而其证明要求、标准等应当低于民事争讼程序,不必要采用严格法定证明原则。
(4)非讼程序的审限。法院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
(5)非讼程序的费用负担。司法作为一种有限的资源,不应被无限地利用。“在诉讼公共成本的分担上,应该由国家与受益者共同分担。”[21]因而,非讼程序的费用负担,因主动申请和职权开启而有所不同。一般情形下,由申请人负担案件审理费用。但是当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等行为时,则应由国家财政负担费用的支出。
四、非讼程序立法架构的设计
民事非讼程序法的立法架构,属于技术层面的问题,因此其主要是对上述非讼程序内容在结构上的布局与安排。“有序或许是法典形式最为重要的属性,同时它也是法典最独特的特征之一。有序意味着要将某一法律领域的全部规则缩编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它要求对原则和规则进行有序安排,并保持该主题领域内各制定法条文间的一致性。”[22]由于各国和地区非讼事件程序法内容上的差异,因而其立法架构也不会完全相同。毕竟,“除了一切人所共有的法则而外,每个民族自身都包含着某些原因,使它必然以特殊的方式规划自己的秩序。”[23]对此,我们需要在抽象归纳某些共性内容的基础上予以借鉴。
笔者认为,非讼程序法的立法架构应当在借鉴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根据非讼案件审理的实践需求以及非讼案件与诉讼案件的异同等因素,本着科学、合理、符合逻辑架构的原则予以建构,各章节架构详述如下:
1.第一章:总则部分
在总则部分,主要预设十个小节:(1)非讼程序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宗旨主要解决立法的特定目的,要体现出立法的目的性、针对性及有效性。(2)非讼程序法的适用范围。即非讼程序法的效力范围,该法对什么对象、在什么时间和空间有效;建议表述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处理的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非民事争议事务,适用本法的规定。”(3)非讼程序法的基本原则。(4)非讼事件的管辖。(5)非讼事件的审级与审判组织。(6)非讼程序的主体。包括法院、关系人、检察机关、参加人等。(7)非讼程序中的代理制度。代理含义与诉讼代理同解,包括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三种情形。(8)非讼程序的证据规则。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9)非讼程序中的期间与送达制度。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与送达的有关规定。(10)非讼程序的费用承担。
2.第二章:非讼事件的一般程序规定
现代法治社会是一个强调规则统治的社会,非讼程序的运行若要获得公正性,必要且合理的程序保障不可或缺。非讼程序在实质内容上既包括适用于所有非讼事件的共性程序规则,也包括仅适用于各类非讼事件的特有程序规则。而共性程序规则旨在提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保障。本部分内容预设五个小节:(1)非讼事件的申请与受理;(2)非讼事件审理前的准备程序;(3)非讼事件的审理程序;(4)非讼程序的终结;(5)非讼程序的裁判及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序。
3.第三章:非讼事件及其专属程序规定
本章属于非讼程序法的分则部分,包括前文所述非讼事件范围所涵涉的:(1)民事非讼事件及其程序;(2)商事非讼事件及其程序;(3)家事事件及其程序。
4.附则
本部分解决两个问题:(1)本法的生效时间;(2)人民法院审理非讼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①本文所言及的“民事”一语与当前的大民事审判格局相契合,包括但不限于狭义的民事案(事)件。
②如人事诉讼或称身份关系诉讼。
③参见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7期;郝振江:《非讼程序在我国的重构》,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
④数据来源: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出版社(2002年版—2012年版)。对应页码(2002 -2011 年)分别为:第 836、888、790、902、896、890、934、899、942、942 页。
⑤民事争议非诉讼解决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⑥非讼程序中的关系人是指申请人、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⑦另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当构建两种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的特别程序和实行两审终审制的特别程序。前者为传统的非讼案件,后者为具有争讼性质的非讼案件。参见孙邦清:《试论特别程序范围之扩展》,载董开军、张卫平等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重要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1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7-220页。
[1] 章武生.民事诉讼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360.
[2] 章武生.非讼程序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法学,2011(3):86.
[3] 孙邦清.试论特别程序范围之扩展[C]//董开军,张卫平,等.民事诉讼法修改重要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1年卷).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216-217.
[4] 陈桂明,赵蕾.中国特别程序论纲[J].法学家,2010(6):75.
[5] 赵钢,占善刚.民事诉讼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390-391.
[6] 刘海渤.民事非讼审判程序初探[J].中国法学,2004(3):89.
[7] 杨荣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理由与立法意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206-255.
[8] 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12-413.
[9] 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M].杨艺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10]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序言.
[11] 廖中洪.民事诉讼立法体例及法典编纂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2.
[12] 蔡虹.非讼程序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完善[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4(3):28.
[13] 陈浩.论我国非讼程序的立法完善[J].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2013(1):108-110.
[14] 杨斐.法律修改研究:原则、模式、技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
[15] 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07.
[16] 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J].现代法学,2007(3):137.
[17] 姜世明.非讼程序之基本原则[J].台湾法学杂志,2009(134).
[18]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6:279.
[19] 葛义才.非讼事件法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5.
[20]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J].中国法学,2011(3):76.
[21] 张旭东.我国现行诉讼费用制度的批判与重构——以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中心的考察[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53.
[22] 王保树.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J].法学研究,2005(1):34.
[23] 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