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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正的实现:以法律语言功能为视角的省察

2013-12-20程伟

行政与法 2013年2期
关键词:言词出庭作证司法公正

□程伟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法律语言作为人类法律领域独有的一种语言类型,有其内在的作用和功能。一方面,法律语言可以把国家法意志准确明晰地贯彻在法律文本中,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不断更新;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活动特别是诉讼活动,更是运用法律语言的动态功能将法律的内在涵义和精神明确地表达出来,作用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从而实现法治国的美好愿景。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语言的功能却没有深入地认识与成熟地运用,以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还存在着较多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法律语言与司法公正

所谓法律语言,就是在法律范畴内,以语言为工具(书面语言和口头语言)准确表达和贯彻法的精神和国家法意志的一种语言类型。对于法律语言的研究,国外有学者认为法律就是一门关乎语言的职业。如美国法学教授彼得·M·梯尔斯马在其著作 《法律语言》中指出,“我们的法律是词语的法律。无论哪种法律渊源都是由词语组成的,……法律就是通过语言形成的。法律职业就是集中在构成法律的词语上,无论法律形式是制定法、法规或是司法意见。”[1](p1)虽然学者的研究维度众多,但都离不开一个中心,那就是如何使法律语言最大限度地发挥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之功能。法律语言的功能有多种划分方法,然而对于如何实现司法公正来说,将其划分为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较为恰当。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静态层面主要体现在经过法庭审判程序后,作出判决时如何将法律的精神和意志表达在其中,使得各方诉讼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最终让纠纷和矛盾得到及时妥善地处理。而动态层面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运用法律语言展开庭审,使得诉讼程序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以“看得见的正义”方式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

司法公正在现代社会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是人们最直接、最强烈的正义期盼,是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和社会稳定的最后防线,是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和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它牵动着法学的每一根神经。法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比如民主与法治、法律与道德等都与司法公正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公正(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p1)然而,对于司法公正的内涵却是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也有人认为,司法公正包含了两个要求,一是司法权内部制度的约束;二是宪政体制的分权保障,以独立于其他机关的司法权来保证司法不受干扰。但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公正的认识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切入。其一,在裁判实体上,坚持权利标准,保护法律权利,对当事人做到有权利就保护,无权利就不支持。侵犯权利就给予制裁,这也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和主要体现。其二,在诉讼程序上,平等地对待诉讼各方当事人,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地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义务。其实质就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在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法律语言两个层面功能的发挥。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逐步建立起了对抗制诉讼模式,也即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格局。然而,实行对抗式庭审方式的基石就是言词原则的有效贯彻。在法官的支持下,让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地质证和认证,你来我往,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在这个过程中,诉讼各方都要运用法律语言支持自身的主张和观点,也就使得法律的内容和精神得到充分地体现,最终的判决也才能得到各方的尊重和认可。当然,在刑事判决中,更要运用法律语言对判决形成的过程和理由进行充分阐释,不仅可以使法律的内容得到合理的更新,而且能够得到社会大众对法律的尊重和司法权威的服从。总的来说,在当今我国不断深入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要真正地实现司法公正和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就应该充分认识法律语言的重要功能,同时将其彻底地贯彻在司法领域的各项活动中。

二、法律语言的动态功能——言词原则

言词原则又被称为“言词审理原则”或者“言词辩论原则”,它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一部分,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欧陆取得成功后相继建立的一种 “革新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来,西方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言词原则的内涵作了极为丰富的扩张,至今,该原则是否在审判程序中得到贯彻运用已成为衡量诉讼程序是否正义的一个标准。归纳起来,该原则主要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庭审理和判决活动必须采用言词陈述的形式进行,一切审判活动都应当采用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二是“法庭判决只能以诉讼主体在法庭上以言词陈述的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切未在法庭审理中以言词的形式提出的事实和材料,都被视为未曾发生或不存在,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从立法精神来看,该原则已得到立法者的肯定。如:关于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关于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的规定;关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直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规定等等。但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审查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鉴定结论等,仍较多地依赖书面材料,言词原则的贯彻并不十分充分,法律语言在庭审中的运用大打折扣,使得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受到了较大的影响。事实上,不改变刑事法庭“案卷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不彻底割断检控方的案卷对法庭审判的直接影响和决定作用,就不能解决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所以,就目前来看,司法改革还得从审理方式和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逐步推进,以推动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

(一)言词审理

言词审理是众多审理方式的一种,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通过言词的方式审查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和原则。实行言词审理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我国审判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庭审中实行言词审理方式,对审判人员认识案件具有四个方面的意义:首先,使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对陈述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感情获得丰富而明晰的印象,以便形成判决所需要的心证,而书面陈述则是一种经过加工制作的单一言词性材料,其本身难以提供审判人员判断其陈述真伪的依据。其次,避免经“加工制作”而造成事实的扭曲。在陈述人不直接出庭的情况下,用作证据的书面证言通常是诉讼一方提取的,这种提取虽然有法定程序和法定手段的限制,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可能造成陈述人真实意思的扭曲。再次,防止不同主体对同一证据来源提取的证据在内容上的相互矛盾,同时为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质证原则创造了前提。最后,其也是构成程序正义的基本要素。程序的参与性就是要在法庭上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使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作用。

言词审理的方式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52条规定,证人应当口头作证。同时,“在法庭听取证人的证言与鉴定人的说明之前,庭长不得向陪审官与陪审员交阅文件与鉴定报告,也不得不经宣读而将任何其他文件提交陪审官与陪审员阅读,在这些材料尚未交被告人阅读之前,更是如此。”[4](p742)在德国,其《刑事诉讼法》通过对审判程序的规定,要求法院在判断证据和作出裁判时,只能以审判时所获得的结果为依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判决,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言词辩论而作出。”

当然,要根除“案卷中心主义”的影响,单靠言词审理方式的确立和应用是不够的,还得从我国的司法体制以及权力格局上进行省察。通过审理方式的改革,将法律语言的动态功能最大化发挥,将会对我国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一定的作用。

(二)证人出庭作证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47条和第156条中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证人证言应该当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即便在部分案件中有证人出庭作证,也只是走过场。如此,在较多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使真正有利于本方的重要证据信息不能提供给法官,导致国家司法机关无法真正查明案件事实,以至于司法公正无从实现。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真相,被告人认罪服法,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保障案件审理公正性的需要。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只有向法庭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而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的书面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失真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为了最大程度地保证其真实性,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之后,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是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需要。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一方,有权在法庭上询问那些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证人不出庭,被告人的质询权无法实现,不利于对其诉讼权利和切身利益的保护,更无法实现审判的公正性。最后,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维护控辩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程序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保障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运用法律语言充分地将法律精神和法意志表达出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法律制度中都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而且执行力度极大。在英国,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专设了“证人通知”程序,以及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由法院或者其他被授权的机构发出传票,命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否则,将会受到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被判处藐视法庭罪。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美国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美国在1982年就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并在1984年出台了《证人安全改革法》,进一步加强了对证人、被害人的保护。1995年颁布的《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成为司法部为联邦案件的证人提供服务与保护的主要依据。在经济补偿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传唤证人的费用一般由法院支出。在补偿范围上基本上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以及因作证耽误时间的津贴等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不在此限。”在德国,证人免证制度规定最为具体。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第53条、第55条规定了基于身份原因、职业原因以及其他原因的免证权。比如“每个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及其有关系亲属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5]不过,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加大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力度,在第62条、第63条、第188条中分别规定了证人的保护、作证费用的负担以及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解决带来了新的契机,为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又增添了新的砝码。

三、法律语言的静态功能——判决书的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从广义上来讲,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是由法律调整的特殊性、运作的规律以及法律语言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首先,法律解释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的必要途径。其次,法律解释是寻求对法律规范的统一、准确和权威的理解和说明的需要。再次,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最后,法律解释是通过法律语言将法律的精神和国家法意志准确表达出来的途径。不过,笔者将其法律解释限制在法官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也就是法官在经过庭审后,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依法作出审理结论,并对这个心证过程用法律语言阐释出来的一种法律解释。

对于刑事司法而言,司法判决是否公正,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广大社会民众是否服从国家的司法权威和是否形成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如果法官不对自己形成裁判结论的理由用法律语言书写在判决书里面,那么,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性必将受到民众的广泛质疑。“在现代国家,司法判决书不仅具备多重要素,而且以公告的形式向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布,一些国家如英国甚至以判例汇编的形式出版。这种制度绝非偶然,其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6](p74)其一,这是国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必然要求。其二,是国家权力行使正当化、合理化和公开化的当然要求。

判决书一般分为事实判决书和法律判决书两种。事实判决书主要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所采用的形式。这种判决书仅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严格遵守法律,对判决主文的法律论证相对较少,同时判决书一般反映审判法庭的集体意见。然而,法律判决书的形式却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喜爱。这类判决书着重论述法律意见,即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看法和支持处理决定的法律理由,不仅反映支持判决的赞成意见,而且反映少数法官的异议。然而,“我国的司法判决基本上采取的是一种简单归摄模式,即判决证明被归纳为一种逻辑三段论架构。判决书中所陈述的往往仅是法律规则、相关的事实和判决结论,而运用法律解释论证决定性命题的过程少有体现,使判决理由显得不够充分,缺乏判决结果得来的说服力。”[7]

判决书是运用书面法律语言阐释法律理由和法律精神比较集中的地方,也是将法律语言的这种静态功能精致发挥出来的最佳平台,既是民主政治的当然要求,更重要的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所以,现阶段应确立判决理由高于实质判断的原则,把判决理由在形式上的有无作为衡量判决是否合格的硬性指标。同时,在判决理由的具体内容上,要写明法官对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解释状况,通过逻辑推理和经验分析增加二者结合的论证力度。

法律语言是制定法律、适用法律以及执行法律不可或缺的工具,因其自身的特点和动、静态两种功能,它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可能。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与法律语言功能发挥有关的言词审理方式、证人出庭作证和判决书说理部分等,还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急需进一步完善和改革。因此,让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的脚步迈出坚实的步伐乃是法律工作者长期的责任。

[1]Peter M.Tiersma,Legal Language,(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9).

[2](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宝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李国莉.论刑事庭审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7,(01):85.

[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袁艳平,李佳,贾柠宁.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考察[J].河北农业大学学报(农林教育版),2012,(03):135.

[6]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单忠献.司法判决理由的法律解释的不足与完善建议[J].行政与法,2010,(06):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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