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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察言词证据的规范性思考

2021-11-13彭和棋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刑事诉讼法监察

彭和棋

(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0)

引言

由于职务犯罪往往涉及到贪污、贿赂等方面,通常则具有隐秘性和私密性的特征,所以查明这种犯罪案件的关键证据即是言词证据。有着“证据之王”称号的言词证据伴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其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从当前对于监察机关的研究内容来看,大部分往往涉及到监察机关的性质定位、监察调查权的性质和属性、监察调查的权限和措施等方面,而对于和监察调查相关的证据方面内容涉及相对较少。即便有所涉及,也是涉及到证据规则、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等宽泛方面。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主观性较大、稳定性不强,极易出现失真的情况。言词证据随着监察体制改革进程的深入,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应进一步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

通过对现有的研究成果进行学习以及通过观看央视《国家监察》节目可以发现,在大多贪污贿赂案件中,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如涉案房产、财务、高档礼品和所收受贿赂金额等实物证据往往没有太大的争议。存在一定的疑问和争论的是监察机关通过谈话、询问、讯问等调查措施所得来的言词证据的规范性问题,对于这些言词证据要如何去规范收集以及经过审查运用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铁据,这也是本文想讨论监察机关言词证据的一个原因。

通过对《监察法》的学习可以发现,该法是一部性质多元化特点的法律,其兼备了组织法和程序法的特征。全文共六十九条,其中对有关证据的规定较少,对于言词证据的规定甚至可以说少之又少。虽然《监察法》的制定参考了《刑事诉讼法》的很大一部分内容,但是在证据使用规范方面却有着一定的差异和不完善之处。通过对两法的对比可以看出,《监察法》中的相关规定较为粗放,所以产生了两法衔接的不畅等问题,但同时也为缺陷问题的完善留下了空间。本文通过对监察机关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取、审、排等方面进行探讨,欲求进一步规范监察机关言词证据的使用。

一、言词证据的取得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等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笔录核实以及录音录像等问题,目的即为保证所取得的言词证据的合法和真实。之所以规定很严格的程序,一方面为了保证所取得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所得言词的真实性,体现了打击犯罪的理念。《监察法》所规定的调查权也是在吸取《刑事诉讼法》的经验基础上所设,目的当然与之相同。所以,监察机关在收集言词证据过程中应保证所取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一)所取言词之合法性

监察机关所收集的言词证据需要向法庭看齐,需更多的注重言词证据的合法性。由于言词证据本身就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极易出现翻供的可能,因此必须注重言词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另一原因,由于很多实物证据比如物证和书证等都是通过言词证据才会取得,所以必须要从取得言词证据这一源头上保证合法。

收集言词证据的方式就是行使调查权。笔者认为,《监察法》中的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的法律制约尚有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被调查人的人身权以及财产权利等造成侵害的是相关调查措施的使用。为了规范强制性取证手段的正当行使,《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每种强制性措施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都做了繁复细致的规定,既保证这些措施的行使符合取证所需,又不会对人权造成不当侵害。通过两法的对比,虽然《监察法》在一定程度上对言词证据的合法取得要求更高,但是在详细性上稍有逊色。比如对于被调查人的羁押、讯问场所等内容需要一个清晰的规定,但其所规定的留置措施中对于羁押的场所就较为模糊,这可能就会为非法取证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而刑诉法则对讯问场所作了明确规定,要求讯问程序只能在看守所内进行。反观《监察法》规定的取证措施较为宽泛,不足以避免权力可能滥用问题。当笔者在观看《国家监察》这一纪录片时,发现不仅有着上述讯问场所的问题,而且在录音录像上也稍有缺陷,有的就是在监察机关内进行,存在着对人权保障的一定不足。

除了上述讯问场所以及调查措施的因素之外,取证的方式也是影响证据合法性的一个因素。比如说诱惑取证这一问题。对于贪污贿赂等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针对其特殊的取证方式,但毕竟由于这类案件隐秘的特殊性,可能会导致非法取证的问题,而这些非法取证(诱供、逼供等)而来的证据又会遭到排除。从实践层面来看,由于某些贪污贿赂案件中大都只会出现言词证据,若严格遵循既有规范去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将很难获取正确的口供。因此有相关研究建议,为了打击贪腐犯罪,我国可以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在法律上承认通过机会提供型手段所收集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从域外国家和地区来看,美、意、日、香港地区等相继承认诱惑取证的合法性,虽然存在很多争议,但是以经验来看,这也是打击贪腐行为的一个重要方法。当然,为了避免或者减少消极后果,应在事后的法治完善中不断借鉴其他先进经验用以弥补和监督。同时,也可以在监察机关内部建立一种责任追究制度,用以监控调查行为,为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护航。

(二)所取言词之真实性

《刑事诉讼法》所秉持的理念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其对取得言词证据的主体、范围、侦查措施以及程序都做了明确且细致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反观《监察法》,其对于所取得的言词证据真实性的保障仍相对不足。针对这种问题,要不断研究和探求各种可以保证证据真实性的方法或策略。但是,在笔者看来,现实的做法不一定是去尝试探索更具有“创新性”的方法或策略,而是在言词证据的取得过程准用并遵循既有规范,即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去灵活运用,这才更具有现实意义。比如现有的有关收集证据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监察机关可以有效借鉴,这样便可以和刑事诉讼挂钩,使言词证据直接和审判挂钩。

在《监察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律师是否能在调查阶段介入的问题,诸多学者对此产生了争议。有的认为被调查人在接受调查阶段应当受到律师的介入帮助,这样的话便可以进一步的保障所得言词证据的真实和可靠性。然而有的学者认为被调查人在接受调查阶段可以先不必接受律师的介入帮助,主张在案件移送后再介入案件。当然国家为了严厉打击贪腐行为没有赋予律师在调查阶段的介入权。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律师在调查阶段介入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干扰调查进度,但也会在收集言词证据的过程中指出并纠正一些错误或者提出意见等,这样不仅可以提升所得言词证据的真实和可靠性,更是体现了对被调查人的人权的一种保障。

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和律师介入的问题会影响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以外,方法性问题也会对其带来影响。比如当监察机关在运用谈话的方式时则需要熟悉谈话的基本方法和手段,要以平和的谈话语气与监察对象进行,减少其产生的负面不良情绪。这样一来不仅可以规范调查人员的技术性手段,进一步地规范取证行为,提高调查人员素质,更主要的是从这种谈话以及询问的技巧方面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二、移送审查的规范化

在调查终结后随之的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同样涉及到很多案件衔接过程中的问题,这也是学界在重点研究的问题,比如说案卷的移送、退回补充调查期间强制措施的衔接等等复杂的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对于言词证据移送审查这一层面有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什么样的言词证据可以直接移送检察机关,二是检察机关要坚持以什么样的标准去进行审查判断。

(一)所移送言词证据的范围

对于监察机关证据的移送,有的学者主张除实物证据可直接移送之外,言词证据必须在正式立案调查后经转化才可移送使用;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所有的证据均可直接移送。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纪委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类似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证据,其在司法程序中是依照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使用。而在《监察法》正式实施后,对于言词证据也可直接移送,这一变化提高了打击贪腐行为的效率,因为之前言词证据在转化中或许会浪费司法资源。但新问题也随之而来,新的《监察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在刑事立案前的所有的言词证据均可以移送,这就在现实当中产生了问题。

言词证据对于查办贪腐案件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如前所述,由于贪污贿赂等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特定主体之间,犯罪行为也通常表现为秘密进行,极少留下可感可触的实物证据,所以对于案件的侦破在很多情况下只能依赖于被调查对象的供述。笔者认为,在实务中不能对立案之前的相关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摒弃或者否认,否则会对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甚至还可能带来更大的影响。因此《监察法》第三十三条允许言词证据移送是必要且合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言词证据均可,从法理上来看,证据的收集与使用是以“立案”为划分。所以要看监察机关具体在何时立案,因为在立案之后的调查权和刑诉中的侦查权在实质上相较无异,所收集的言词证据理所应当可以直接适用。

(二)言词证据的审查标准

对监察机关移送言词证据的审查标准,有学者认为不应当按照一般审查起诉的标准,因为当下在对言词证据的认识上,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存有一定的差异,而且现今监委的工作人员并未统一要求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即便是检察院内部同一部门机构之间也会存在此种差异。而《监察法》则规定,对于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标准仍与刑诉法所规定的标准相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也做了同样规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提起公诉。所以对于言词证据的审查应严格恪守刑事诉讼中的标准。

虽然《监察法》规定了对言词证据等被移送对象的审查标准要同刑事司法保持一致,但也仅是贯彻法理原则的要求。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出现两法规定相矛盾的地方,监察机关应依照哪一标准来审查待移送证据仍然是一个问题。从基本法律运行的理念来看,在目前比较合适的方法便是,如果《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相关的规范出现了不一致或相矛盾的时候,监察机关应当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这是基于《刑事诉讼法》对相关的制度规定更为完善的考量,并且所有追诉犯罪的活动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运行,更符合逻辑上的良法规范。当然,即便在实务中出现特殊情况未遵循也并不是不可逆转的,为了确保对于证据的审查标准,随后的审判机关会再次对相关证据进行严格审查。

三、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因言词证据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倍受调查人员的青睐,所以追求言词证据,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成为其所追求的目标。由于言词证据取得具有一定的困难,所以不免会导致非法取证的存在。尽管《监察法》将监察调查的性质规定为不同于刑事司法行为的性质,但从刑事诉讼理论上来看,监察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无可厚非的,但在实务操作中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虽然《监察法》对于言词证据的调查收集有着相关的规定,但对于所收集而来的“排非”环节比较模糊,所以在该领域存在着商议空间。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

从监察机关与纪委合署办公的职能配置上来看,其所负责的案件既有违纪违法案件又有职务犯罪案件。所以从实践上来看,监察机关的调查次数与正式的刑事调查相比可能会多很多。也就是说,由于调查一词具有中和性,包括一般的非正式调查,也包括正式的刑事调查,《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要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但这里面同时包含了对于违纪调查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和对职务犯罪调查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从而在这一方面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场域。但是,由于在取证环节存在不同的阶段,可能发生于刑事立案之前,从理论上看该阶段获取的言词证据是不能被直接移送的,那所要排除的对象便成为空中楼阁。当然,若该类证据实际上被移送了,那么从法理的角度来看,那也应该予以排除,如此才能保持法律对于排除非法证据方面所适用的一致性或统一性。

其实除了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来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其他机关所出具的一些规定或者意见也相应的具有指导和借鉴的意义,比如“两高三部”所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其第一部分中就对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作了进一步细化。从这种规定看来,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获取的言词证据在性质上均为非法证据,必须严格进行相应的排除。并且,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影响进而做出的“重复性供述”同样应归入排除的范围,这是无可厚非的。从这里看来,尽管《规定》所规范的一些排除对象并非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所搜集的范围,但该《规定》对于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也具有相应的指导意义和借鉴意义,因为维护被调查对象的正当利益是当今时代下所追求的目标,无论何时的改革,都是要朝向这个保障人权的目标。

(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现实困境及改进

以上是现行立法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但是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务操作中较为困难。在司法实务中,不少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对此存在着困惑,对监委移送而来的案件很难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以对于监察机关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难度远大于普通刑事案件。

首先,《监察法》的法律文本对于此问题的表述较为模糊,第三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但其作为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后续如何进行处理并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对象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那么“被调查人供述”能否视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显然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本文认为,监察调查中被调查人的角色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因为“犯罪嫌疑人”是在刑事立案后的特殊定位。那么,能否将监委的开始调查也归于和刑事立案一样的开端呢?并且,还有另外重要一点,“刑讯逼供”这一表述在《监察法》中从未出现,通篇回避使用这一词汇或者进行语义替换。

其次,由于监察机关的性质定位在《宪法》中整体优于司法机关的局面,势必会影响对相关证据的排除工作。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或许因为监察机关为政治机关的性质定位,而且监察机关本身也有着监督、调查法检两院的功能,在无形中也可能会给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带来一定的压力。毕竟在机关性质上还是有地位上的差别,诸如在实务办案过程中需要各种报告、批准,检察机关还要与监委不断协商交流,司法人员对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上存在着浓厚的观望或者犹豫,导致在实践上的不理想。

所以对上述情形该如何进行规范和改进亦会成为重点研究的方面。虽然法律将调查与侦查分离开来,但是,这都改变不了调查和侦查都是取证这一过程的结论,监察调查的本质就是证据收集、固定、保全的过程。只要是非法取证的各类行为都应该成为排非的对象,所以调查行为取得来的非法言词证据,理应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在日后的法律修改或者完善过程中,可将“被调查人”这一角色明确增加于刑事诉讼法之中,如此一来可将被调查人供述这一言词证据纳入到排除的范围。同时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通过一系列的解释或者其他方式涵摄进《监察法》中的“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等词汇当中。

结语:总结与展望

对于上述监察机关言词证据的取得、移送审查和排非在刑事诉讼中的规范化路径而言,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给学界和现实工作中所带来的思考的一方面。对于其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规范化的选择,笔者提出两条可拱选择的路径,即一是法规指导型,二是案例指导型。前者便是将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言词证据的要求和判断标准进一步细化为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所采取或者遵循的标准,可以在各相关部门之间出台一些司法解释或者相关的法规来逐步规制;后者来说便相对简单灵活,即通过发布一些指导性案例来指引监察机关在调查收集言词证据中的行为方式,监察委员会可以按照最高法和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这一方式,既可促进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适用法律的统一,又能在实践中对于言词证据的收集起到更好的效果。在不断深入的监察体制改革中产生的问题面前,在实务部门和学界的共同努力下,必然会不断的完善,这也是逐渐提高国家法治化水平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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