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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态文明是“第四大文明”论的几点质疑——兼论生态文明与 《环境保护法》的修订

2013-12-20吴鹏

行政与法 2013年3期
关键词:物质文明环境保护文明

□吴鹏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有法学学者在讨论法或者是环境法与生态文明若干问题时,阐述了生态文明是除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以及政治文明之外第四大文明的若干理论,论者认为:“所谓生态文明,是在人类遭遇了环境危机之后才刚刚被提出的文明形式,是可以与人类以往建设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并称四大文明的新的文明形态。”该论进一步认为,“物质文明所说的文明主要指人类生产活动所创造的各种形态的物质财富。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是人类自身发展中逐渐积累、发展的表现在个体的人身上、社会中和人类的政治组合中的文明成果。”并指出与前三种创造性文明相比生态文明是一种适应性文明。该论点,主要是基于三个立论基础:首先,生态文明其实并不出自人类的理想,而是出于人类无奈之下的一种选择,作为目标的生态文明不是对更高度的文明的向往;其次,生态文明,或者说生态文明的基础不是依靠人类的创造性活动去打造,而是仰仗大自然本身的自然而然的运动去恢复;最后,生态文明无疑是有价值的,但生态文明对人类的意义却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大不一样。作为生态文明基础的生态条件主要不是向社会个体提供某种便利,而是对社会整体甚至人类整体提供生存繁衍的条件。[1]此论虽形成于六、七年前,但在强调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今天,仍应予以澄清。笔者认为此论有以下几点不妥。

一、生态文明不仅仅是“无奈之下的一种选择”

生态文明果真如论者所说是一种无奈选择吗?笔者认为,实际上论者首先在语言逻辑上就是站不住脚的。我国汉语中的文明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文化,如物质文明等;二则是指社会发展到较高阶段和具有较高文化的(状态)。从其第一个含义来看,诚如论者所述,生态文明是与物质文明等文明相并列的第四类文明,那么文明也就是一种文化,而文化在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 “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2]可见,文化恰恰是人类社会在生存和发展过程中不断创造的产物,也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表现。正如汉语对于文明的解释那样,文明本身代表了一种主动创造性的选择,不是被迫更不是无奈。论者会将这种创造或进步理解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这在语言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其次,马克思主义认识的生态文明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关系和谐基础上的文明观。恩格斯曾经指出“文明是一个对抗的过程。[3]这一对抗过程是建立在人对自然的开发利用上的,人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方面,当人类不加克制改造自然时就会产生自然对人类的报复,这就是对抗的产生。对此,恩格斯早就在《自然辩证法》中发出了警告:“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这种改造与报复的过程也就是文明产生的对抗过程。但是这种对抗并不是永恒存在的,马克思和恩格斯都认为,人与自然之间最终要实现和解,而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解关系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解。[4]可见,马克思主义将和解即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作为文明的最终归宿,生态文明也是以人与自然关系和谐,带来人与人关系的和谐以最终实现文明的。正如马克思主义学者对生态文明所下的定义,生态文明就是指人们在改造客观物质世界的同时,不断克服改造过程中的负面效应,积极改善和优化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建设有序的生态运行机制和良好的生态环境所取得的物质、精神、制度方面成果的总和。[5]马克思主义的生态文明观可以做出如下理解:一方面,生态文明是人们改造和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时同时产生,并不完全是在改造自然之后发生的被迫与无奈;另一方面,生态文明是一种积极改善和优化人与自然关系,进而优化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文明,是一种积极进取的人为过程,不是什么无奈;再一方面,文明是由对抗最终到和谐的进化过程,生态文明则是在人为机制作用下,基于物质、精神和制度建构积累的条件而形成的和谐文明。这种和谐可能表面上会呈现一种被迫的无奈选择的假象,但本质中,它是社会物质和精神积累到一定程度,人的认识不断升华的结果。将这种不断深化和改进的认识过程过多理解为人类的无奈,其实是一种无视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论断。

综上所述,论者在考虑文明的原意以及生态文明本质的过程中刻意回避了人类在人与自然关系中所居于的主导地位,忽视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和认识进步与深化的能力。这种回避与忽视最终只能将法学特别是环境法学研究引入唯心主义的歧途。

二、生态文明是出自人类理想和对更高度文明的向往

生态文明绝对是人类理想的象征,更是对更高度文明的向往。首先,文明本身就是人类不断进化后,社会进步的象征,是人类对于理想社会不断追求的结果。诚如论者所说,生态文明如果不是出自人类理想,那又何必在其论证时承认 “生态文明是人类历史走到今天必然发出的呼唤”呢?这其实是一种自相矛盾的思维。不是理想何必呼唤?难道呼唤而来的不是人类所希望并迫切看到的文明?那要呼唤何用!文明要求进步,这是一个常识性的知识。如果没有进步的文明,其社会就会被历史淘汰,这种文明用来呼唤只能更加偏离人类的理想。认为生态文明不是出自人类理想与社会发展的结果,实在是与事实偏离地太远了。生态文明本身就是一种人类社会进步到一定阶段“呼唤”的更高理想,这一点在国家建设中被明确地表达出来。从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生态文明建设问题以来,国家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予以了切实的关注,生态环境状况在积极治理中,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在不断完善中。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更是将生态文明社会建设更被提升到 “五位一体”社会建设的高度,同时党领导国家建设的实践告诉我们,生态文明就是一种社会建设的理想状态,是人类理想不断追求并实现的必经过程。

其次,生态文明是对更高度文明的向往。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指出:“生态文明源于对发展的反思,也是对发展的提升。”[6]这表明,至少在我国现阶段国情下,生态文明在国家建设实践中就是对更高层面社会发展的向往。将生态文明理解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阶段性成果才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正确理念。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其形式也是多样的。这些进步不仅仅表现在人类对于物质需求的极大满足与物质基础建设高度发达上,而且也表现在人类精神层面的不断进步和高度发达上。正如文明语义中所表达的“社会发展到较高阶段和具有较高文化的(状态)”的意思一样,生态文明也代表了一种社会发展到较高阶段和具有较高文化的状态。从生态文明代表的社会发展状态来说,是继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以及所谓的政治文明实现或逐步达到之后的一种更高的社会文明发展趋势或形态。“人类社会经历了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正在向生态文明转变,生态文明是一种高级文明形式,是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新的人类文明,是和谐社会理念在生态与经济方面的升华。”[7]“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和生产力水平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作为人类文明的一种高级形态,生态文明是迄今为止,继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后一种新的文明,是人与自然和谐的状态。”[8]“作为一种新型文明,生态文明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主要目标,强调把人类自身的进步与自然可持续能力的增强有效结合起来,是人类社会发展道路上的必然选择。”[9]可见,生态文明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文明的一个更高形态,也是人类发展道路中的必然选择和更高向往,这一点已经形成主流学术共识。试问如何又可以将生态文明理解为不是人类对更高度文明的向往呢?

三、生态文明是依靠人类创造性活动打造的

一些论者认为“生态文明,或者说生态文明的基础主要不是依靠人类的创造性活动去打造,而是主要仰仗大自然本身的自然而然的运动去恢复”。看似有一定道理,但细推详又觉大缪。恩格斯曾经指出:“文明时代是学会天然产物进一步加工的时期,是真正的工业和艺术产生的时期。”可见,人类的文明本身就是一个对天然物进一步加工而创造真正工业和艺术的过程。虽然工业和艺术显然不是文明的全部,但确是文明产生的重要标志。生态文明作为文明的一种形态既然已经被普遍认同,又如何脱离文明的创造性本质成为不是依靠人类创造性活动去打造的呢?这种观念在逻辑上就有谬误。“生态文明是工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超越工业文明的新型文明境界,是在对工业文明带来严重生态安全进行深刻反思基础上逐步形成和正在积极推动的一种文明形态,是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形态。”[10]工业文明是人类发挥巨大能动作用,主动创造,改造自然的黄金时代,是人类创造性发挥自身潜能的新纪元。自那时起,人类文明的这种创造性印记就难以磨灭了。而作为工业文明一定发达阶段产物的生态文明,无论如何都离不开工业文明本身的创造物和人类智慧的积累。因此,凭空而来的生态文明在人类发展史上是没有可能产生的。如果说生态文明不是人类主动创造的,无非就是将自然的自我恢复作用无限夸大了。

生态文明的确需要自然的自我恢复,但是这种恢复在许多情况下还是难于快速有效实现。我国古代传统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思想中就有关于 “道法自然”,“天人合一”,“无为而治”的理念,早在西周时期就已形成了一套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与生态环境恢复以及自然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如《周礼》记载:“山虞掌山林之政令,物为之厉,而为之守禁。仲冬斩阳木,仲夏斩阴木,令万民时斩材,有期日”。《周礼·地官·山虞》记载“林衡掌巡林路之禁令,而平其手,以时计林麓而赏罚之。若斩木材则受法于山虞,而掌其政令”。但是这种依靠自然的自我恢复却是不可靠的,特别是到了人类大规模开发资源,工业文明带给人类巨大改造自然能力的今天,原有的自然恢复能力已经远远不能够完全满足人类对于生态系统平衡状态的渴求。正如生态学家所指出的 “将一个受损的生态系统恢复到原貌,在实践中往往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11]当前,生态修复学的发展再次说明,仅靠自然的恢复是不能够实现生态系统平衡,进而达到建设生态文明目的的。生态修复就是依靠人类的技术和物质手段,促进生态系统尽快实现平衡,使得受到干扰的生态环境得以有效恢复甚至重建,在此基础上实现对生态系统受损地区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恢复或重建。生态修复的本质就是通过人为的创造实现最有效率的生态系统平衡。党的十八大报告中也提出了要实施重大的生态修复工程,明确了生态修复作为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措施的实践地位。因此,认为生态文明是一种适应性文明,而非人类创造性的文明,过分强调自然恢复的论点显然是对生态文明的内涵及手段的误读。否认生态文明的创造性,就是抛弃最有效,最符合科学实践以及国家政策导向的生态修复措施建设,这对于实现生态修复法制建设在内的生态文明相关制度建设的要求是不利的。

四、作为生态文明基础的生态条件主要是向社会个体提供某种便利

生态文明为大众谋福利,怎分得彼此你我呢?论者所认为的 “作为生态文明基础的生态条件主要不是向社会个体提供某种便利,而是对社会整体甚至人类整体提供生存繁衍的条件”的观点未免过于激进。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认为,整体是由部分构成的,整体离不开部分,部分更离不开整体。部分的问题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整体功能的发挥。社会整体就是由社会个体构成的,没有社会个体功能的充分发挥就没有社会整体功能的实现。这是一个通说性的常识问题。

生态系统本身就是一个整体,而社会个体或者说人类就是生态系统运转的关键所在。虽然说环境伦理学已经对于生态中心主义说与人类中心主义说进行了严厉的批判和反省,但是并不是说抛弃这两个极端思想后去寻找另一个极端思想。过分强调社会整体或者冠冕堂皇地上升到人类整体的高度不过是陷入到生态中心整体论的泥沼中。生态中心整体论代表人物利奥波德指出:“当一件事情倾向于保存生物群落的完整、和谐和美感时,这便是一件适当的事情,反之则是不适当的。”[12]这种较为极端的整体主义观点被美国现代环境伦理学家彼得·S·温茨批评为 “过于简单”,他认为“它专门集中于共同体的利益……个体没有收到足够的尊重与保护。它们的个体利益太容易牺牲,以促进其他个体(功利主义)或共同体(整体论)的利益。”美国动物权利理论哲学家汤姆·雷根甚至“无可非议地”将这种极端的无限制的整体论称为“环境法西斯主义”。[13]

而作为生态文明基础的生态条件主要不是为社会个体提供某种便利的观点,在法学研究领域更是不被赞同的。意大利新黑格尔主义代表克罗齐的“整体”哲学认为国家是一个有意志、有道德、有人格的精神实体,个人惟有在国家之中,将“小我”与作为公意的“大我”统一起来,自觉地服从国家才能在道德上实现“自我”,达到“真我”,并获得真正的人格。这种观点后来被法西斯主义者所普遍利用,并成为法西斯主义的主要观点,墨索里尼就认为“个人是国家的一部分,必须服从国家的需要,否则个人就根本不存在”。[14]这些论点在否认个人人格和利益的同时过分强调社会或国家整体,是法西斯主义法学思想的源泉,更是被现代民主法学研究所不容。虽然说论者并未直接提及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问题,然而在所谓的生态条件中,社会个体利益的实现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问题是天然存在的。但论者回避这种矛盾解决的现代民主法学路径,直接强调对于整体的维护实际上就是“环境法西斯主义”思想的集中表现。现代法学研究表明,民主是法治生存的第一出路,维护个人利益,强调社会个体权利的保护也是现代民法乃至整个法学发展的趋势。在生态文明的生态条件基础上确实存在社会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区别,这两种利益的博弈也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所关注的现实问题。但是并不是说作为生态文明基础的生态条件主要是照顾社会整体利益的。没有社会个体利益的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将无从保障,社会法治也会偏离民主的轨道。

作为生态文明基础的生态条件主要是良好的人与自然和谐关系以及平衡的生态系统,处理好人与自然关系是这个生态条件成立的关键。其中人是这一关系的主要方面,生态文明要求的生态条件首先就应当满足社会人的需求,作为社会个体人的需求的满足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先决条件。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生态文明关系到人民的福祉,这里的人民也绝不仅仅是整体意义上的人民,而是个体与整体双重意义上的人民,而且,个体人民的福祉更应当受到重视。因此将作为生态文明基础的生态条件仅仅强调主要是为社会整体谋福利,则是一种极端的整体主义思想的表现。

五、生态文明是否是第四大文明

论者将生态文明看做是不同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以及政治文明之外的第四大文明。狭义上来看,生态文明是文明的一个方面,即相对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而言,人类在处理同自然关系时所达到的文明程度;广义上的生态文明是继工业文明之后,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新阶段。[15]显然论者的这一观点是将生态文明作狭义理解而言的,从这种角度来说是正确的。但是生态文明不能完全脱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或政治文明而独立存在。文明是发展进化的,所有的文明都是相继产生、相互借鉴的人类创造性成果,生态文明也是如此。“生态文明是扬弃工业文明基础上的 ‘后工业文明’,是人类文明演进中的一种崭新的文明形态。它不再是脱离和践踏自然的文明形态,而是人类文明在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中的扩展和延伸”。[16]工业文明具有其先进性,是由于它创造了巨大的生产力。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才开启了人类新的文明历史。在这一文明历史进程中,人类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以及政治文明相继而生,互为促进。其中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各种文明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正是物质文明的积累才使得人类反思自身,获得新的思想动力,从而创建了新的精神文明;也正是物质文明创造的各种社会基础为人类精神文明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物质条件。没有物质的积累人类就没有探索精神文明的闲情逸致。同样,没有精神文明创造的技术积累和文化知识,物质文明的积累也不会如此迅速。而政治文明只不过是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双重进步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的产物。正是近代以来民主政治的普遍存在,极大促进了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巨大进步。同样的道理,生态文明也是在上述三个文明不断演化中而最终独立出来成为所谓的第四大文明的。

但是所谓的这个第四大文明与前三者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是应当进一步阐明。首先,生态文明是直接建立在精神文明基础上的认识文明,是人类逐步认识并反思生态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新的文明形态。没有现代以环境技术以及环境伦理学为代表的生态环境精神文明的发展,生态文明将无从谈起。其次,物质文明是生态文明的坚强后盾。没有物质成果的积累,没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实践的成功经验和巨大成果,没有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积累的巨大物质财富,生态文明建设只能是空谈。最后,政治文明是生态文明的可靠保障。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政府是政治文明的集中代表。正是民主和法治使得人类建设文明的成果能够得以保留。良好的制度保障了生态文明建设的秩序性和可持续性。这些都是政治文明带给生态文明的巨大福利。

因此,如果说生态文明是第四类文明的话,它本身是无法割裂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以及政治文明的密切关系以及依存关系。只能说这个第四类文明是相对的第四类文明,是前三类文明的更高的、综合的表现形态。生态文明自始至终都将无法摆脱前三类文明的影子。

六、《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几点新想法——基于生态文明建设需要

生态文明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文明,这就为新时期环境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正值《环境保护法》修改之际,笔者认为该法的修改更应当顺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充分认识第四类文明的特殊性,抛弃极端思想,寻找《环境保护法》完善的新出路,将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的要求分层次体现在新的《环境保护法》中。

首先,生态文明不仅仅要求更加关注环境的保护与资源的合理利用,还要求要充分认识到生态系统平衡的整体维护。我国原有的《环境保护法》将环境的概念进行了无限放大,几乎囊括了生态系统的全部,但对于真正意义上的生态问题却没有予以足够的专门性重视。特别是对因生态系统受损引发的损害赔偿以及管制问题都没有专门的规定,对于民众的生态损害利益的赔偿更是无从谈起。这是《环境保护法》应当关注的问题之一。应当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适当加入对于生态损害赔偿等问题的规定,将生态损害问题环境化或者直接予以明确规定,以弥补对于生态系统整体法制维护的不足。

其次,原有的《环境保护法》仍然是保护性立法,对于已经受损的生态系统或者环境本身的修复问题并没有较全面、较系统的规定。特别是在当前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下的生态修复问题,《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立法都没有系统规定。现有的与生态修复相关的《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普遍层级较低,对从整体上修复生态系统也没有相应规定,这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应当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更加注重生态修复问题,构建生态修复宏观法律制度,为单行生态修复相关立法提供上位法依据。

再次,《环境保护法》没有发挥环境激励法的作用。虽然我国有《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相关促进性的法规,但这些法规大多没有系统的环境激励法思想,特别是没有解决激励所必须的物质基础制度建设问题。例如,环境保护基金等。这使得许多促进性的条文成为空谈和宣示性的东西,缺乏可操作性。生态文明建设要求进一步加大对于环境保护以及生态修复工程制度的支持力度,强调对于环境保护的鼓励政策,在《环境保护法》修订中制定完整的环境激励法律制度,特别是建立专项环境保护基金或生态修复基金,是成为这些工程或制度良好运行的关键。

最后,《环境保护法》不应仅仅是行政性的环境管制立法或具有宪法性质的环境宪法,更应当是民众环境私权的保护法。我国环境保护法治不断完善的20年里环境事件依然频出,环境群体性事件也呈多发趋势。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归根结底是由于对于民众环境私权维护不足造成的。环境立法大多忽视公众参与,忽视公众对于基本权益维护的诉求,环境权益救济无门都是对民众环境私权维护不周的集中表现。而生态文明建设则要求从人民的福祉出发,更加注重对于民众环境权益的最大限度的维护。作为生态文明基础的生态条件的维护绝不仅仅是出于对于社会整体权利的彰显,更主要是对于社会个体权利的有效维护。因此,在《环境保护法》修订中不仅要加强对于民众参与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立法保障,而且要更加注重对于民众环境私权的救济制度建设,使《环境保护法》真正成为民众环境权益的保护性立法。

[1]徐祥民.被决定的法理——法学理论在生态文明中的革命[J].法学论坛,2007,(01):30-33;从生态文明的要求看环境法的修改[J].中州学刊,2008,(02):76-78.

[2]现代汉语词典[Z].商务印书馆,2005.1427.

[3]恩格斯.自然辨证法[M].人民出版社,1984.

[4]李可.马克思恩格斯环境法哲学初探[M].法律出版社,2006.97.

[5]刘俊伟.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理论初探[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1998,(06):55.

[6]李克强.建设一个生态文明的现代化中国[EB/OL].http://www.qstheory.cn,2012-12-15.

[7]赵美珍.论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J].江苏工业学院学报,2008,(01):17.

[8]刘爱军.生态文明与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完善[J].法学论坛,2007,(01):37.

[9]孟庆垒.生态文明背景下的环境法理论创新[J].法学论坛,2007,(01):39.

[10]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EB/OL].http://www.qstheory.cn,2012-12-15.

[11]盛连喜.环境生态学导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188.

[12]Aldo Leopold.A Sand Country Almanac.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6.p.224-225.

[13](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M].朱丹琼,宋玉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391.

[14]史广全.法西斯主义法学思潮[M].法律出版社,2006.31.

[15]郭洁敏.生态文明的曙光[J].社会观察,2005,(04):36-39.

[16]王正平.环境哲学——环境伦理的跨学科研究[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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