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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协议制度——对一种新型农村养老模式的分析

2013-12-20胡明玉

行政与法 2013年4期
关键词:赡养人义务子女

□ 胡明玉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 570228)

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中国60岁以上的老龄人口达到1.78亿,占人口总数比例从2000年的10.2%增至13.26%。2011年,中国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的9.1%。据预测,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比例,将在2027年和2035年分别突破15%和20%,2050年将超过25%。按照联合国的标准,60岁以上老年人口在人口中的比例达到10%,或者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7%,一个国家或地区就成为老龄化社会。中国早在2000年就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之后,中国老龄化呈加速发展趋势。中国属于典型的“未富先老”和“未备先老”,这为养老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这就决定了家庭养老仍将为农村重要的养老模式,而赡养协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巩固和完善家庭养老机制。赡养协议作为一种民间的契约,学界给与的关注极少,以至于出现有人认为赡养协议在中国已有上千年历史的常识性错误。[1]因此,对赡养协议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其功能进行分析就显得很有必要。

一、赡养协议的概念

关于赡养协议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根据《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2条规定,赡养协议是赡养人就履行赡养义务与被赡养人订立的或赡养人相互间为分担赡养义务而订立的协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从第17条规定可以看出,赡养协议是由赡养人之间签订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有人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必须履行,不能将法定义务变为两者间协议关系。而且有人认为,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签订的赡养协议不符合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似有将中华民族传统的敬老爱老传统商业化。[2]笔者认为,赡养协议,即家庭赡养协议,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或赡养人之间签订的,有关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医病护理和精神慰藉为内容的民事协议。

赡养协议是对赡养义务的具体化,是对具体履行方式和履行标准的细化和量化,并不会改变赡养义务为法定义务的根本属性。赡养协议的签订必须符合《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赡养义务的规定,必须有利于被赡养人受赡养权益的实现,不得损害被赡养人的合法权益,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而免除其赡养义务。

二、赡养协议产生的社会背景分析

赡养协议早在中世纪的英国已经存在,且相当发达。据史料记载,当时英国农民家庭土地传承事务存在这样的惯例:当子女从家长处传承家庭的土地等财产后,要与退出生产领域的家长达成一项“赡养协议”来保障退出生产领域的家长原则上仍然能保持以前的生活水准,或者说,与土地传承者的生活水准大体相当。[3]但这里的赡养协议与本文讲的赡养协议侧重不同。这里的赡养协议隐含着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交易关系;而本文讲的赡养协议则着重于赡养义务在赡养人之间的分配或赡养义务的履行。在我国,家庭赡养协议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出现的,并不像有的人所说的那样赡养协议已有上千年的历史,它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

(一)老年人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的下降

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时期,形成了稳固的宗法家族制度,它强调“父为子纲”,孝道为本的思想,父母享有支配子女的绝对权,子女在财产上完全依附于父母。“父母在,不有私财”,“凡为子者,毋得蓄私财,俸禄及田宅入,尽归之父母,当用则请而用之,不敢私假,不敢私与”。[4]这是对古代父母子女关系的描述。在我国古代,父母在家庭中的地位非常高,拥有全部家财的支配权,子女孝顺父母、赡养父母乃是天经地义的要务,因此很少出现赡养纠纷。当然,这里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如漠视子女利益、妇女(尤其是儿媳)地位低下等。新中国成立前后,随着一系列反封建活动的开展和1950年《婚姻法》的出台,历经两千多年的家长制和封建婚姻家庭制度被打破,子女和妇女(尤其是儿媳)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逐步得以提高。然而,过犹不及,老年人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却一落千丈,逐步沦为子女的附属,在广大农村表现尤为突出。

当然,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老年人失去了与子女进行代际交换的重要资源——土地;再加上农村生产方式的变化,以往在传统的男耕女织的农业生产、生活中,经验尤其重要,老年人作为农业生产、生活经验的掌握者和传授者,自然有着较高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然而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的不断发展及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加速了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步伐,传统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受到冲击,农业生产、生活越来越依赖于现代科技和市场,传统的经验种植被现代的农业科技所取代,琳琅满目的服装、纺织品、日用品也把妇女从繁重琐碎“女红”中解脱出来。总之,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的依赖度越来越低,老年人对家庭经济的重要性、贡献率和控制力日益下降,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自然也随之下降。

(二)尊老、爱老、养老传统受到严重冲击

尊老、爱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经》第7章有“夫孝,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第10章中有“孝子之事亲也,居则致其敬,养则致其乐,病则致其忧,丧则致其哀,祭则致其严,五者备矣,然后能事亲。”还有“父母在,不远游”。自古以来,君王多“以孝治天下”,从“孝亲”到“忠君”,形成了系统的孝道文化,这既是维护封建宗法家族制度的需要,也客观上形成尊老、爱老、养老的制度和文化,并使这一文化传统得以长期延续。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随着工业化、市场化、城镇化的发展,交换、货币、商品、价值、金钱等市场经济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再加上“西方的个人主义、自立意识对传统的互助精神、家庭意识的冲击是毁灭性的”,[5]传统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受到严重冲击,青年子女的养老、赡老观念逐步淡化,子女相互推诿,养老纠纷与日俱增,甚至酿成老人因无人赡养而被活活饿死的悲剧。

(三)家庭养老依然很重要

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家庭养老仍将为我国农村的主要养老模式,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人口老龄化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联合国欧经委在一次新闻公报中表示,老龄化问题已成为人类在21世纪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老年人口数量剧增必然要对养老保障制度和养老保障体系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虽然实现社会养老的全覆盖是未来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我国是在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进入老龄化社会的,是典型的“未富先老”。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障的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且长期以来侧重城镇养老保障的建设,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建设投入严重不足,是典型的“未备先老”。虽然近些年来,政府也在不断探索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建设,但效果并不理想。①1992年民政部颁布了 《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简称老农保)确定以县为基本单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开始向全国推广。由于制度设计的先天缺陷,1999年被紧急叫停;2009年国务院决定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试点,目前新农保还处于试点阶段。这就决定了家庭养老依然是而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将为我国农村重要的养老模式。

家庭养老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冲击,如何稳固和完善农村家庭养老机制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有益探索之一的家庭赡养协议应运而生。它源于江苏盐城市大丰县,距今已有20多年的历史,是基层老龄工作机构在农村养老工作实践中探索出来的预防和解决农村家庭赡养纠纷问题的有效工具。[6]在农村,赡养协议受到越来越多人们的接受。当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时,很多子女都会选择通过赡养协议把各自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固定化、量化和细化,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1991年4月司法部颁布的《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2条规定:“赡养协议是赡养人就履行赡养义务与被赡养人订立的协议,或赡养人相互间为分担赡养义务订立的协议。”第3条规定:“赡养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赡养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这是我国最早关于赡养协议的规定,对赡养协议的概念、内容、公证程序等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96年颁布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赡养协议作出的正式承认。

近些年,在许多地方出现了签订赡养协议的高潮,根据新闻报道,在山东、新疆、宁夏、陕西、四川等很多地方,政府鼓励老年人与子女签订赡养协议。有的地方还推出了《农村家庭赡养协议书》示范文本,涉及老年人的衣食住用行医丧等内容,甚至对精神赡养也规定在协议中,通过明确、细化赡养人的义务,确保老年人老有所养。

三、赡养协议的功能分析

家庭赡养协议产生至今仍是 “犹抱琵琶半遮面”,备受争议。有人认为赡养老人乃天经地义,何须一纸协议来维持?赡养协议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玷污中华民族敬老爱老传统之嫌。也有人认为不能否定赡养协议在完善和巩固我国农村家庭养老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应该承认赡养协议的效力。“存在即合理”,赡养协议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我们应该“与时俱进”,肯定家庭赡养协议的积极作用,建立和完善新的养老模式,切实实现“老有所养”。

(一)赡养协议制度有利于切实实现老有所养

据某法院统计,该院受理的赡养纠纷案件几乎全部发生在多子女家庭,在独生子女或子女较少的家庭,很少出现赡养纠纷。从调查的情况看,多子女家庭互相推卸赡养责任的纠纷案件占全部赡养纠纷案的80%以上。在我国广大农村,受“多子多福”思想的影响,多子女家庭占多数,即便计划生育政策已经实施了30年,但双子女或多子女家庭仍占很大比例。在多子女家庭,由于家庭关系比较复杂,妯娌之间、儿女间互相攀比、推诿,容易造成老人最终无人赡养的局面。而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可以细化和具体各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和责任,防止发生相互推诿,保障老年人有正常的生活费来源和医疗费支出,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

(二)赡养协议制度可以提供一种温和的非诉讼的求解模式

赡养协议制度可以提供一种温和的非诉讼的求解模式,有助于减少或化解赡养人之间,以及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的矛盾。中国老龄科研中心开展的“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一次性抽样调查”显示,当与子女发生赡养纠纷时,86.4%的农村老年妇女都不愿意与子女打官司来解决这一问题[6]。因此,通过合适的“非诉讼方式”来预防和解决农村家庭赡养纠纷,是广大老年人的诉求。家庭赡养协议不同于诉讼方式,前者可以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后者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前者当事人可以心平气和地博弈、协商而自愿订下“君子协定”,后者往往需要当事人对簿公堂,易产生敌对情绪和仇恨心理,造成“二次伤害”;而前者基于当事人共同的认可,更有利于义务的履行和当事人之间的和睦。正如法社会学家布莱克在分析社会关系与法之间关系时指出:在关系较亲密的社会群体中,法律和诉讼显然是要被尽量避免的。老年人与子女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深度依赖关系,在处理相互之间纠纷时,应尽可能的避免采取“打官司”这类解决方式。

(三)赡养协议制度有利于巩固和完善农村家庭养老机制

根据2006年中国老龄科研中心的 《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追踪调查》显示:60岁以上老年人口总数为14657万人(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到2006年底增长为14901万人)。其中城市老年人3856万人,占总数的26.3%,农村老年人10801万人,占总数的73.7%;按户籍分类,非农业老年人口4019人,占27.5%,农业老年人口10619人,占72.5%。[7]数据显示,农村养老问题更加突出。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侧重城镇养老保障机制的建设,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建设投入严重不足。因此,家庭养老在未来相当长时期内仍将为我国农村的重要养老方式。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传统的家庭养老面临严重挑战,青年子女孝敬、赡养、照料老人的观念不断淡化,虐待老人的现象时有发生。家庭养老的道德基础面临着解体,家庭的赡养功能面临着丧失的危机。在目前的困境中,唯有加强和完善家庭养老机制,才是解决之道。通过签订家庭赡养协议,把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明确下来,并附之于法律效力,是应对孝道淡化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和手段;通过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使家庭养老成为受伦理道德和制度规范相结合的行为,[8]可以防止义务人相互推诿,切实实现老有所养;通过签订家庭赡养协议,有助于减少或化解赡养人之间,以及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的矛盾,同时也可以提高赡养人赡养老人的法律意识,从而巩固和完善农村家庭养老机制。

[1]李永剑.赡养协议制度构建[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2]胡苷用.农村新型养老方式改革之赡养协议制度研究———兼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J].金融与经济,2008,(12).

[3]柴晨清.从赡养协议看英国土地继承中的市场化导向[J].历史教学,2008,(12).

[4]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88.

[5]宋斌文.当代中国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99.

[6]李志宏.农村家庭赡养协议书作用评析[EB/OL].http://cnoocinfo.redcome.com,2009-3-2.

[7]中国老龄科研中心.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追踪调查研究报告[EB/OL].http: //www.china.com.cn /news,200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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