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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与合同信用监管研究

2013-12-20李峰

行政与法 2013年4期
关键词:合同法市场经济诚信

□李峰

(上海商学院,上海 201400)

合同自由思想源于罗马法,是民法和合同法最为重要的价值理念,也是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这里所指的合同信用监管是专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合同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活动。一般认为,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就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制度必须体现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政府的行政管理不宜对当事人之间缔结、履行合同进行过多的行政干预。

然而,现实却是给我们呈现出相反的一面,目前我国的信用缺失现象非常严重。据商务部统计,我国企业每年因信用缺失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0亿元。违约、造假、欺诈几乎每天都在上演。另有数据显示,我国企业坏账率高达1%至2%,且呈逐年增长势头,而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坏账率通常只有0.25%至0.5%;我国每年签订约40亿份合同,履约率只有50%;我国企业对未来付款表现缺乏信心,近33.3%的企业预计情况将“永不会改善”。[1]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发布 《社会心态蓝皮书:2011年中国社会心态研究报告》指出,京沪穗三地市民认为广告、房地产行业和食品、药品行业信任缺失,据有关调查显示,虚假广告欺骗现象的严重程度得分为78.3分,属于“非常严重”范围;房地产开发和中介、食品行业、药品行业的严重程度得分分别为71分、65.4分、64分,均属“严重”范围。在这样的情况下,单单依靠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是无法实现合同缔结所要达到的目的,不足以维系社会的公平和公正。如何协调合同自由与合同信用监管之间的关系,合同信用监管在怎样的条件和情形下才能适用,监管的内容应当包括什么,都是困扰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问题。本文将通过对合同自由和合同信用监管等问题的阐述,在此基础上分析工商部门合同信用监管的对象、内容等,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以供参考。

一、如何理解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本质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最重要、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其中核心内容为“约定优先原则”,即当事人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合同自由是合同当事人享有决定缔约、缔结对象和缔结内容,决定合同变更和解除等自由。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这种自由都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该原则包括缔约合同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几个方面。

合同自由原则的兴起是近代法上的事情,而近代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发展,以法国、德国和英国等为典型,将国民经济的运行建构在市场经济参与者的自由竞争上,国家的角色被限定于确保市场的平稳、充当“夜警国家”;在经济理论上,以亚当·斯密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为代表,主张经济领域的自由放任政策,由看不见的手调节经济的运行、确保经济的发展。这种思想在合同法上的反映,就是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自由的原则与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是市场经济情况在法律上的必然反映。

对于如何在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各国存在着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先概括性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再规定其它各项具体制度。如《瑞士债法典》规定,契约的内容,在法律限制内可以自由订立。第二种模式就是不概括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而只规定它的各项具体制度。《德国民法典》即是如此。而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它把“自由”用“自愿”来代替,并且仅规定了合同自由的一个方面-订立合同的自由。表面上看已经明文概括了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则是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的折衷。但是无论如何,合同自由原则和精神已经进入我国1999年《合同法》,并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发挥了巨大作用,而如今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已经成为共识。

其实,在我国合同自由进入《合同法》规定有着相当长的一个过程。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时仍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并没有对合同一项进行规定,但是该法第5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时,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1986年颁布的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后来,1999年《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关于合同自由原则是否应进入法律规定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在“草案”中曾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合同自由,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对在合同法中明确这样的原则,学术界普遍是持赞同的态度;但是,这一意见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并未得到其他有关方面的认同。在后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中,已看不到合同自由原则的明文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合同自愿原则”,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2]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合同信用监管必要性

合同自由原则被誉为近代合同法所有制度的核心。它源于罗马法,伴随着资本制度兴起和全世界范围内的扩张获得了极大成功。但是在20世纪后,合同自由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由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其中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渐由个人移向社会。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合同作为调整经济基础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也不可能无视这种变化。正如任何自由都不能是绝对的一样,合同自由也不能是绝对的,绝对自由的结果造成的只会是事实上的不自由。自由不是无边界的,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不能违背社会的公益价值和道德准则,限制是对合同自由的必要匡正。[3]自由原本就应当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当合同自由成为强者欺凌弱者的工具时,限制合同自由就成为必然的要求。为防止合同自由的滥用,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对合同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对合同自由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源自社会经济、政治、思想和文化的客观情况的变化;另一方面是其本身法学理论基础变化,即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合同自由的基础就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整个社会经济、政治、思想的综合体。资本主义社会在20世纪发生了急剧的变化,社会经济状况、政治制度和理论思想都随之发生转变,过去的合同自由自然无法适应社会需求。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后,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应运而生,认为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原因,主张扩大政府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的干预。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采纳了凯恩斯主义作为其经济政策的依据,从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转向对经济进行全面干预,契约自由原则因国家干预经济的加强而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以及相关的政治、思想和文化等诸多方面也对合同自由进行了反思。其实这一过程反映在民商法学理论上则为梁慧星教授指出的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4]当古代的契约理论赖以存在的基础已经发生根本性动摇的情况下,契约自由的公正性也就越来越具有形式上的意义。随着资本主义的高度发展,劳动者和雇主、大企业和消费者、出租者和租借者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契约正义受到了挑战,在雇佣企业,标准企业、不动产租赁企业中,经济弱者的利益在契约自由原则下受到损害。[5]就古典合同自由理论自身理论构架而言,以主体平等和完全自由市场的假定为前提,尽管在18、19世纪具有一定现实意义,但面对20世纪的现实,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则是不可避免的,而这限制则更多表现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和国家的有限干预,即对合同的信用监管。

三、诚信原则与国家干预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工商部门具有合同的监管的权力。由于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和合同信用监管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有人认为,因此合同信用监管是否有其必要性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过于强调了合同自由的原则重要性,其实在20世纪以来,特别随着合同法理论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合同自由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一样不是绝对的,应当进行必要的适度的监管,而这种监管在法理上的依据是合同诚信原则和国家干预原则。

(一)合同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本来是市场经济中商人之间进行交易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影响着商人之间的合同的履行和纠纷的解决,法律吸收诚实信用这种道德规范,将其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的诚信原则是指是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和合同法理论中被视为 “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

诚信原则在功能上可以用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合同正义。根据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系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互相补充,彼此协力,始能实践契约法的机能。”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受到限制,“从某种意义上,一部契约自由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契约正义的记录”,而“契约正义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其中诚信原则扮演重要角色,发挥了重大作用;而政府等不应仅仅是中立的旁观者,应当成为积极的角色,通过立法、法律解释和适用,使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两项原则,获得最大的调和及实现。[6]

(二)合同的国家干预

对合同自由的国家限制即为国家干预,“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同时存在于现代合同法的矛盾体中,都是以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为其存在依据的,而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去体现这种要求。原来实行过度合同自由的国家逐步限制了这种自由,扩大了国家干预的范围和程度,而原来实行过度国家干预的国家逐步放松了这种干预,扩大了合同自由的范围和程度。这表明,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之间既对立又统一,是现代合同法矛盾体中的两个基本要素或方面。”[7]如上文所述,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与法学思潮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也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包括:从形式正义观到实质正义观的转变,从个人本位观到社会本位观的转变,而这些理念的转变一方面使合同自由不再绝对,同时为国家干预合同形式的正当性提供了必要性说明。此外,在现代社会中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社会公平正义标准的内在要求,而合同形式的国家干预就是伴随着弱者权利保护的缺失而重新受到重视。然而,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并不是对其的根本否定,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其重要地位并未动摇,事实上也是不能动摇的。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是为了克服无限制的合同自由所带来的弊端,弥补合同自由之不足,使合同自由精神真正实现。

诸多学者质疑国家干预合同形式的重要原因在于:担心因此造成公权对私权的侵害。无疑,干预是一柄双刃剑,但这不应当成为反对国家干预合同形式的理由,因为在契约自由不再绝对的今天,国家干预合同内容已被普遍接受,并认为这是契约自由在正义原则要求下的必要修正。同理,如上文所述,对合同形式的干预是国家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个人重大利益的必要手段,这一干预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因此,问题并不在于干预本身,而是如何合理地运用干预的这一手段。[8]

民法与合同法强调私法自治,即在私法领域,人们得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事务以及确定彼此之间的关系。意思自治的真谛是自由的价值观,在民法领域里具体表现为主体法的结社自由、债权法的合同自由、物权法的所有权自由、亲属法的婚姻自由和家庭自治以及继承法中的遗嘱自由。因此,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思想”,是民法最为重要的价值理念。[9]合同自由原则由于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使个人的“自主意志”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大大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是无任何限制的合同自由是以当事人之间能平等地进行讨价还价为假设的,可是这种前提是并不成立的,市场主体强弱不等永远是一个客观事实,在强弱悬殊的市场主体之间,合同自由对于经济弱者而言往往是不完整的甚至是不存在的,无限制的契约自由无疑会导致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滥用。因此,合同自由的限制是上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向。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合同法发展史已经表明无限制的合同自由是行不通的,适应经济现实的合同自由应该是国家适当干预下的有限制的自由。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取消当事人在合同法领域的自由,而是使当事人得到真正的自由,这也正是合同信用监管的目的之所在。

四、我国合同信用监管的发展演变

我国合同监管曾经主要经历了四个不同的时期。

⒈这一时期从1978年至1981年是合同监管恢复阶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1978年恢复建立,开始对不同工业和运输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进行管理,并对城镇居民为主体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逐步形成一套初级的合同管理工作程序和方式,而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是多头管理,一无专门机构,二无编制,更没有专人负责,事实上并没有把合同真正管好。

⒉第二个时期是以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为标志。当时我国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合同作为落实国家计划的一个重要手段。由于在此之前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我国过去的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被称为《经济合同法》,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不仅以专章的形式规范了“经济合同的管理”,而且还将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也授予了合同管理机关,强调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该法专列一章为“经济合同的管理”,关于合同行政管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确立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权;第二,赋予了合同管理机关对发生纠纷的经济合同有调解和仲裁的权力;第三,列举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处理经济合同违法的几种情况。因为当时经济合同被作为落实经济计划的一种手段,其订立和履行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务,也会给国家的经济计划带来重大影响,国家必然要加强对经济合同的行政管理。《经济合同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拥有较广泛的行政监管的权力,这显然是与当时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相适应的。

⒊第三个时期是以1993年通过的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为标志。此次修改的原因是我国已确立了由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经济体制,使经济合同法能适应市场活动的需要。修改的主旨是强调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国家行政干预。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拥有无效合同的确认权;第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拥有对经济合同的仲裁权;第三,经济合同的管理中只是概括性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有处理的权利。1993年修改后《经济合同法》时,“经济合同的管理”一章仍然被保留了。在《技术合同法》颁布后,《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也随之发布。

⒋第四个时期是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1999年《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当时争论的焦点之一是:是否应在《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管理的问题。当时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不宜规定合同管理,理由是其他国家的立法基本均无合同监管内容,我国也不需要合同监管,而且合同行政监管不能体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各国合同法普遍确立的原则;而另一种观点坚持应在新《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的行政监管。认为外国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国家,市场经济搞了几百年,企业都比较熟悉合同法律制度,而且已经建立了较完善的信用制度。而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刚建立,企业对合同法律制度普遍生疏,在市场活动中存在信用危机。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进行行政监管,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经过争论,新合同法最后采取了折中办法,在附则中设一个条文对合同管理问题作出规定,这就是新《合同法》第127条。[10]1999年《合同法》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并吸收了各国关于合同法的最新的成果,反映了市场经济对合同的基本要求的一部合同法。最终《合同法》删去了关于行政机关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的内容,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也作出了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干涉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

既然1999年《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已经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监管的权力进行很多的限制,而如今对合同信用监管进行探讨是否具有意义呢?笔者认为,合同信用监督在当前非常具有现实意义,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进程中,社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正在逐步推进。但是一些市场主体的信用观念淡薄,合同信用不高,合同履约率偏低,规范有序的诚信体系与诚信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一些缺乏合同信用的违法行为,严重阻碍了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与完善。如何加强合同信用的监管对当前推进市场经济发展非常具有现实意义和必要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⒈合同信用监管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我国自古以来就十分重视诚信“人无信不立”、“一诺千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等都是古人对诚信的无比珍重的佐证。在当前的市场经济建设中,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党的十八大报告对诚信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出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社会诚信体系是一种以社会诚信制度为核心的维护经济活动、社会生活正常秩序和促进诚信的社会机制,是一项政府推动下全社会参与的社会系统工程。社会诚信体系一般由以下四个方面组成:⑴社会诚信制度;⑵信用管理和服务系统;⑶社会信用活动;⑷监督与惩戒机制,以上四个方面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整体,对合同信用的监管是建立社会诚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否则社会诚信体系就无法真正建立。

⒉合同信用监管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只有在一整套严格的信用管理体系基础上建立起稳定可靠的信用关系之上才能存在。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以信用关系的日益透明和不断扩大为基础的,没有信用就没有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就不可能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当前我国合同信用存在严重的问题,如履约率低;债务人逃废债务,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企业虚假披露,上市圈钱行为屡见不鲜;有偿新闻、虚假广告、虚假财务报告;大量的银行不良贷款和盗窃知识产权等。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开展和加强信用管理刻不容缓。市场经济也是合同经济。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合同是财产流转和交易关系的法律形式,为社会经济生活提供合法交易、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的法律手段。

⒊合同信用监管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2011年吴邦国委员长宣布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相当多,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当前合同信用问题解决并不是靠静态的法律规定,更多要通过动态法律适用,其中既要有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也要有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行为惩处,两者缺一不可,都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此外,合同信用的监管不仅是对违法行为惩处,还包括对合同信用规范、指引等诸多方面,这是司法裁判所不可替代的,例如上海工商部门曾在全国率先试行了信用分类监管制度。依据市场主体守法诚信度情况,将全市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为一类(无违法记录)、二类(有轻微违法记录)、三类(有一般违法记录)和四类(有严重违法记录),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通过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加大对违法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监管力度,引导市场主体树立自律意识,这一举措取得良好的效果。

⒋合同信用监管是工商部门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目标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是联结各类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纽带和桥梁,是交易的载体。因此,市场经济从一定程度上讲是契约经济。在各类市场主体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都要通过契约形式实现较为合理的配置。合同行为贯彻于市场主体从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没有规范有序的合同行为,就没有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就必须抓本溯源,以合同监管为切入口,进而监管其他市场行为,使职能履行到位,实现职责目标。而当前经济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商品流通,阻碍了经济发展,妨碍了社会安定,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履行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责,更要进一步加强合同信用监管工作。

五、关于合同信用监管建议

虽然合同信用需要监管,但是在合同信用监管的方式上,应当摆脱计划经济时代合同全面管制情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坚持合同自由原则下的信用监管,对合同依法进行适度干预,如在监管合同的类型上,主要是对消费类合同、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管;在监管手段上,不应只单纯地对违法合同行政处罚进行刚性监管,而要进行对合同的行政调解、行政服务、行政指导等柔性监管,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将合同信用监管工作重在提升企业合同信用建设的积极性,唤醒社会契约意识。倡导企业诚信,保护合同弱势方合法权益,促进合同公平,保障交易安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关于合同信用监管的内容上,笔者建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第一,加强合同信用监管方面的立法,发挥工商机关合同信用监管职能,法制是根本。近年来,国家工商总局相继出台了《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取得良好的成效,其实这方面的工作应当加强,只有诚信制度建设和评价体系等建立,合同信用监管才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发挥作用。

第二,加大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力度,维护合同弱势方合法权益。合同格式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大量使用,尤其在公共服务领域被普遍使用。虽然使用格式条款可以节约缔约时间与成本,但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损害对方利益。成为“霸王条款”。对此,一方面要对格式合同与霸王条款进行监管,另一方面要加大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及推广力度,提高合同当事人的诚信意识、合同意识、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意识。

第三,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针对目前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分散,归集不起来、运用不充分等问题,建议省政府成立专门的机构或联席会议,以企业户口为平台,建立企业信用数据库,统一归集分散在工商、金融、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监督、公安等部门的企业合同信用信息,实行资源共享。将企业合同订立、履行情况、财产抵押、抽逃资金、拖欠税款、转移财产等情况及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情况向社会公示,提高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透明度,为市场经营提供指导。

第四,加强合同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通过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打击合同欺诈,对惩戒合同失信违法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处理各类合同违法案件,对构成合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合同违法行为也越来越严重,违法分子所运用的手段也越来越复杂,科技含量越来越高,如运用网络、电子商务进行合同违法、异地违法,给查处带来诸多困难,这些都是摆在合同监管机关面前的问题,需要合同监管机构进行研究和探索。

第五,发挥动产抵押登记职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对于增进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达成和融资、保障债权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多年来,各地工商机关按照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忠实履行《担保法》、《物权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实施当场办理,高效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在开展动产抵押登记的基础上,收集企业相应信息、了解企业的需求,通过建立银企对接平台的方式,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六,加强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对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公益诉讼。要将合同争议行政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点工作加以推进。要探索创新合同争议行政调解机制、建立健全调解方式、规范调解程序、提高调解效率。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遗憾的是没有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团体。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可以作为消费者权益的代表进行公益诉讼,起到合同信用监管的作用。

[1]李克杰.信用缺失是中国市场经济的致命伤[N].中国青年报,2011-05-05.

[2]江平,程合红,申卫星.新合同法中合同自由与诚实信用的原则[J].政法论坛,1999,(01).

[3]辜明安,刘超.合同自由原则的“衰落”与匡正[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3).

[4]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中外法学,1997,(02).

[5]李永军.从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J].比较法研究,2002,(04).

[6]王泽鉴.债法原理(一)[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王先林.论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J].安徽大学学报,19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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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柳经玮.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 [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05).

[10]阮赞林,金启洲.合同行政监管的新思考——评述《合同法》第127条的法律意义[J].现代法学,2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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