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的路径分析
2013-12-19康纪田
□ 康纪田
(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0)
当人们意识到环境资源的稀缺性以后,则能逐步地重视利用环境资源的制度设置。但是,重要的矿业环境资源利用的制度设置并没有受到普遍重视,特别是在环境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中,关于破坏矿业环境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还存在立法空白。
一、刑法缺失破坏矿业环境罪
矿业环境,是指矿山企业在开发矿产时所要利用的相关生态资源要素,以此区别于其他行业所利用的资源状态。矿业开发,对环境资源影响的形式独立于其他行业,可分为破坏性影响和污染性影响。因排放、弃置而对环境造成污染性影响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由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为普通的“污染环境罪”。破坏性影响比污染性影响更严重、更广泛,而《刑法》却缺失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⒈破坏矿业环境存在刑法空白。勘探特别是矿山开采,从多个层面表现出对矿业环境的破坏。一是开采时地下被掏空。开采引起地表地质构造改变,导致地面塌陷、道路和水利设施损坏、房屋开裂甚至倒塌、岩石爆炸等地质灾害,因此而造成系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例如:据《中国国土资源报》在2007年报道,安徽凤台县淮南矿业公司的煤矿造成5个乡镇的2万余亩耕地塌陷。二是开采时地下水被排干。在复杂的矿山地质条件下,为了采矿安全而需要疏干排水,深降强排地下水则导致地下水位急剧下降而产生地质灾害,出现泉水干涸、河水断流、居民的饮用水源枯渴等问题,据2008年统计数据显示,山西省因开采煤炭造成18个县26万人饮用水困难。三是露天开采时改变了地貌。因破坏地表植被和保护层,导致崩塌、滑坡等形成泥石流和洪涝灾害,地面千疮百孔。四是废弃物储存储放。我国矿业固体废弃物占工业固体废弃物的85%以上,大量的森林、草地、地质景观、地面遗迹等被固体废弃物所占用而遭到破坏。特别是废弃的尾矿堆积在尾矿库,容易发生坝体崩塌,导致泥石流,导致河道淤积、河床抬高,严重时阻碍汛期分洪。对于这些现象,除了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以外,在刑法中找不到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而难以遏制对矿业环境的破坏。
⒉缺失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原因。由于历史和矿业自身的因素,阻碍了矿业环境刑事法制的形成。历史上的矿业环境只是作为一种“风水”予以保护,而对现代意义的矿业环境价值认识比较晚。矿业环境污染是所有行业面临的普遍现象,不需要将矿业环境独立出来也适用普通的环境犯罪。而矿业环境“破坏”,是矿业开发所独有的,无论是露天开采还是更多的地下掘进,每一行为都伴随着对矿业环境的破坏。更在于矿产资源除了有经济价值以外还附带生态价值,采走矿体而未留下生态价值时则必然破坏环境和改变环境结构。如果这些特殊性不能从环境犯罪中独立出来,则难以意识到设立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必要性。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在经济发展方向上,重视经济增长而忽视矿业环境保护,制度上对矿山企业的效率行为限制不够,存在一种有条件滥用生态环境资源的制度机制。在市场选择方面,倾向先破坏再治理,甚至污染和破坏了也不治理。对于技术和设计来说,现代化设备的效率、自动化程度不高,往往采用传统的方法和落后的设备开采,等等。
矿业法律责任结构设置失衡。行政与民事的责任机制仍不合理,尤其缺乏破坏环境的刑事惩罚机制。对于遏制矿业环境的破坏,无论达到何种程度都止于采取行政手段,没有办法向前而进入刑事程序。[1]因此,尽管矿业环境遭到不可逆转的严重破坏,但无法入罪。
二、应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
由于破坏矿业环境的行为并未引起法律的重视,因而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设置比较稀少。而且更重要的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承担的违法成本低,其威慑力不够。“环境犯罪基本上属于逐利性经济犯罪,单纯民事上的或行政上的责任,不足以遏制危害环境或通过环境危害公众健康或生命的行为,严厉的刑罚将是不可或缺的措施”。[2]一方面是矿山企业的经济性特点。矿山企业具有市场的经济人理性,一切都在为了利润的最大化着想,因而总是通过最佳方式选择最小的成本以获取最多的利润。另一方面是环境资源的经济性特点。稀缺性、有价性以及公众性等是环境资源的特性。稀缺性、有价性是市场企业竭力利用环境的动因,矿山企业尽力将环境资源转化在企业产出品的价格之中;环境资源的公众性在于产权不能清晰界定而很难排他性利用,这就成为市场企业滥用环境资源的依据。将这两个方面的特点结合,则经济人理性契合环境资源特性而集中指向矿业开发,对矿业环境施加影响。如果影响矿业环境相当严重,也只需承担成本较小的民事或行政责任,那么,经济人会选择牺牲矿业环境而承担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责任。现有行政处罚的警告、罚款、停产停业等都不足以威慑企业对环境的滥用行为。比如行政罚款,即使达到法定上限,但与矿山企业破坏环境所能获取的巨大收益相比会显得微不足道。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仅靠民事、行政的制裁手段都无法有效地防止和惩治矿业环境的破坏行为。
矿山企业预期犯罪成本相对低下甚至接近于零,是矿业环境犯罪行为人决定实施矿业环境破坏行为的内在动因。如果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其会失去人身自由、可能剥夺其获利的机会和权利,那么,矿山企业则因风险高于收益而会理性地选择保护矿业环境,这样,无疑会减少犯罪。可以认为,破坏矿业环境如果构成犯罪并适用严厉的刑罚,将会引导矿山企业把保护矿业环境直接融入其开发计划和经营决策之中,从而更好地促成企业保护矿业环境的动机。还应当看到,仅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责任为终端而缺乏进一步的刑事惩罚,则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责任效力也难以发挥。因为行为者担心受到更严重的刑事惩罚,才能尽量地守护好低层的民事或行政责任这道防线。因此,通过刑罚的实施不仅能够减少或预防犯罪,还在于借助刑罚的威慑力以强化矿业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执法权威。
破坏矿业环境入罪,早已引起许多国家的重视。关于矿业环境的保护已载入了巴西宪法典,在《巴西环境犯罪法》中,专门设置了矿业环境犯罪,分为破坏罪和污染罪,相关刑罚也比较重。波兰的矿业体制与我国接近,1994年颁布的《波兰地质与采矿法》详细并以“特别”方式强调矿业环境保护。《波兰地质与采矿法》规定的入罪门槛低并处罚严厉,矿主在因违反规定导致矿业环境被破坏或污染时,只要发现有一定的事实存在就构成犯罪。《印度矿山与矿产法》对矿业环境犯罪规定得更加详细,在矿业开发中对于损害自然环境、不利于控制洪水、危害纪念物等行为,可判处两年监禁。日本的《公害罪法》是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部门性刑法,作为附属刑法而专门规定关于环境方面的犯罪,其中规定了矿业环境犯罪的成罪条件和刑罚措施。
三、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基本构成要素
我国《刑法》第338条的罪名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近年被相关司法解释改成了“污染环境罪”,这一变动具有合理性。那么,对于造成矿业环境破坏的犯罪,其罪名适宜确立为“破坏矿业环境罪”,专为矿业领域设立,具有基本的犯罪构成要素。
⒈以“公民环境权”为犯罪客体。学术界对环境犯罪的客体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有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复合客体说、公共安全说以及环境权说等。[3]随着环境经济学的深入研究及其在环境法学中的运用,逐渐趋向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4]按照环境资源经济学理论,人与环境资源之间的和谐相处,要求环境资源处于一种自然的平衡状态才能效用最大化;一旦破坏了环境资源的平衡状态,就阻断了人们从自然环境资源中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机会;环境法及刑法等就是为了保护人们通过环境资源而应当获取的生存、安全、幸福以及发展的权利。因此,环境法及刑法所保护的、人们应当拥有的这种权利,就是“环境权”。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环境资源保护的某些规定,故意或过失污染、破坏国家保护的环境资源体,引起或足以引起公众的健康安全、财产损害等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
从理论分析来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其整体方向应当肯定。但是,环境犯罪属类罪,具体到个罪的犯罪客体,“环境权说”仍然引来众多争议。其中主要因为环境权本身是一个内涵丰富、仍不能具体支配的权利束。环境权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如果从权利的不同性质分类,则至少包括了管理性质的国家环境权、经济性质的企业环境权、社会性质的公民环境权等。而且这种分类既包括程序性质的环境权,也包括实体性质的环境权。“环境权说”的争议主要在于论者站在环境权的不同角度,选取某一具体的环境权去对抗他人环境权的其他层面。一方面是经济价值的企业环境权。矿山企业开发时所利用的是其经济价值属性,即通过对一定区域内生态资源的利用,而将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经济价值物化成矿产品的价格之一。经济要发展,矿山企业利用环境资源的“企业环境权”就必不可少。另一方面是生态价值的社会环境权。在矿山企业利用环境所涉及的域内民众,为了满足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日益需要,必须享用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才能保障人类社会繁衍和基本人权。矿业社区享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包括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以及观赏权等,是一种“社会环境权”,属于一项新型人权,又称为“公民环境权”。[5]
在企业环境权与公民环境权两者从不同方面共用同一资源时,由于企业的强势利用而常常挤占甚至侵害社会的公民环境权。[6]矿山企业将公民环境权物化成了矿产品价格,让矿区居民承担风险和成本。因而可以说,矿山企业滥用环境权时所侵犯的是 “公民环境权”。公民环境权被侵害,才导致民众房屋、设施及耕地等财产的损失。可以说,客体的确立是区别其他破坏性犯罪的关键。
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严重破坏矿业环境。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客体与污染环境罪是可以同一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污染环境罪,是污染行为改变了环境的利用性质;而破坏矿业环境罪,是指在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时违反矿业法的规定,造成地质环境物理结构的改变而威胁相关联民众安全和生活的行为。
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前提是违反矿业法的规定。为了保障矿工的健康安全和生态环境,未经政府特别许可授权,则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矿业市场。政府对申请进入矿业市场的企业在矿业环境影响评价、矿业环境利用计划、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恢复等事项进行审查,符合矿业环境利用要求的企业则准予进入矿业市场。这种严格审批过程在矿业发达国家称为矿业特许授权。所谓违反矿业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矿业特许授权事项,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违反特许授权的审批事项。一些企业为了赶进度,或为了节省成本投入,或进入禁采的矿区等,由于违反这些开发计划而导致塌陷、穿水、冒顶等地质灾害,应属于违法开发。二是未经特许授权而擅自开采。非法采矿罪是指未经许可而开采国有矿产资源,本罪除了将国有物权非法据为己有外,更在于盲目开采、秘密开采、缺乏技术和设备的开采给环境造成的破坏后果。其实,破坏环境是非法采矿罪对社会造成的主要危害。三是越界开采。超越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开采,根据越界目的不同分为必要越界、过失越界和故意越界三种情况。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证者,无论哪种情况下进入他人矿区采矿,均属于无批准开发计划的盲目开采,一旦引发矿业环境的破坏,就属于违法开采。
破坏矿业环境罪的状态是破坏地质物理结构。在环境犯罪方面,污染环境罪与破坏环境罪相比,前者是析出性行为的犯罪,而后者相反,是获取性行为的犯罪,两者有根本区别。两者都属生产过程中的附带性产出导致的结果,但是污染环境犯罪是向大自然弃置或排放的析出行为,引起了环境的“化学”成分变化而损害环境的使用功能属性;破坏矿业环境犯罪是因附带产出行为导致环境的“物理”结构变化而损害环境的使用功能属性,即生产了某种影响环境物理结构的非市场物品。这样一来,使破坏矿业环境罪与现有环境犯罪的其他罪名就有了显著区别。
破坏矿业环境的严重程度是罪与非罪的依据,一般程度的破坏矿业环境只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即可,只有当其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才能入罪。这种严重性可从多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是环境资源本身的被损害程度。环境资源包括耕地面积、泥石流大小、地面裂缝的长度与宽度、地面塌陷面积以及毁坏植被面积等。二是因环境被破坏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破坏矿业环境导致人员伤亡、房屋倒塌、水利设施及其财产的重大损失等。三是环境被破坏后的危险状态。对于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环境状态,矿山企业清楚后果又不加以排除的情形可以构成犯罪。四是情节严重。环境破坏程度并不严重,但被当地民众催促,被政府部门限令整改,对累积性的破坏拒不改变的行为应可入罪。
⒊犯罪主体具有多元性。环境犯罪的主体是多层次的,对于矿业开发来说更是这样。在矿业环境犯罪方面,除了传统的犯罪主体以外,还会出现新型而独特的犯罪主体。对于合法矿山企业来说,为企业决策的法人代表、矿山企业具体负责环境保护的副矿长、具有监管职责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机构的理事以及成员、代理人或受托人等。对于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采矿者来说,凡导致矿业环境破坏的直接行为者都是犯罪主体,而且包括非法提供爆炸物品、提供开采技术和资料的共同犯罪主体。这些新型犯罪主体,主要在于他们确实是时刻接触矿业环境的责任人,因而对其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环境犯罪主体扩大化是世界发展的趋势。《巴西环境犯罪法》第3条规定:“本法规定的犯罪是根据法人的法定代表或契约代表或者集体的决定,并为了该法人的理由而实施时,该法人要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方面的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环境犯罪主体的多元性,包括自然人并特别强调法人主体,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契约代表和集体负责人等。
⒋犯罪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与过失。损坏矿业环境,无论承担何种责任,对企业来说都是成本。所以,理性而正规的矿山企业从来不希望或放任环境损害的后果出现。但是,按照风险理论,当近期利润大于远期的风险成本时,一般选择近期可得的利润,对远期风险总认为能够侥幸避免。多数矿业环境的破坏是在已经或应当预见到的前提下,怀着侥幸可以避免的逐利心理而最终发生了环境事故。这在主观方面属间接故意,除了这种间接故意的犯罪以外,多数情况是过失犯罪。通常是技术不足、设备落后、设计方案失误、指挥有错等原因,导致重大矿业环境事故。对于生产过程中偶然出现的过失行为,导致严重地破坏了矿业环境,应当构成过失犯罪。
但是,对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进入矿业市场的采矿行为,如果在盗取矿产资源的同时又严重破坏了矿业环境的,应属于直接故意犯罪。非法进入矿业市场者,明知未经批准、缺乏技术、缺乏设备和开发计划等而必然导致环境破坏的,由于一心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顾一切后果,因而放任矿业环境破坏的事故发生。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
四、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的整体制度创新
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的罪名,还必须突破现有的刑事法律以及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才能使矿业刑事法律责任与相应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形成有机的体系。为此,应立足于矿业环境犯罪的特点并借鉴世界各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以找到一条创新治理矿业环境犯罪的路径。
⒈破坏矿业环境罪应配套危险犯。环境犯罪的现行罪名设置,在状态上属于一种事后惩治,都要求已经实际发生了环境危害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因而环境刑法所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种类有限。[7]矿业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的普通犯罪,灾害结果发生的潜伏性时间长,造成损害结果后不可逆转。如果都要等到有不可逆转的损害结果后才进行惩罚,就等于忽视了事前与事中的刑法惩治作用;容易造成一种投机心理,也会导致错觉,认为只要不致使他人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不导致人身伤亡,就不会构成犯罪。预防和减少犯罪是现代刑法的重要功能,对于矿业环境犯罪这种具有巨大危险的行为规制,理应体现刑法的预防功能。确定破坏矿业环境危险犯,可以避免许多矿业环境危险状态成为危害现实;在矿业环境保护方面,可以迫使矿山企业从消极的不作为转向积极地保护环境。
破坏矿业环境犯罪应设置危险犯,将危险犯作为环境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已经成为近年来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8]世界许多国家的环境刑法坚持预防原则,将危险犯明确地规定为犯罪而予以刑罚制裁。“我们应突破传统理论的桎梏,借鉴德国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追究环境污染危险犯的刑事责任”。[9]我国刑法也应设置危险犯罪尤其是矿业环境犯罪方面。矿业环境危险犯,是指采矿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环境危险行为,虽然尚未出现实际破坏结果但已形成了足以威胁关联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状态,因而构成犯罪。将“足以”破坏矿业环境危险的状态规定为犯罪成立,而无须在风险条件下消极地等待破坏矿业环境的行为,造成了健康、生命、公私财产等方面的重大损失以后才予以事后的刑事处罚。确立破坏矿业环境危险犯的关键是“危险状态”的界定:危险状态已经实际存在,并能够证明这种危险是一种足以威胁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危险达到一定的程度,一旦危险结果出现,必然构成结果犯罪;经民众提出或经政府限令整改、排除,而拒不排除危险的行为。符合这些标准的行为,则构成矿业环境的危险犯罪。
⒉破坏矿业环境罪应确立严格责任原则。“要保证对日益频发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从刑事法律角度进行准确的定位,必须在传统理论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和深入研究环境犯罪的特殊性”。[10]特别是矿业环境犯罪,其特殊性更加明显。企业对矿业环境的侵害具有明显特点:并不一定在短期内产生直接致害后果,而往往只是一种缓慢的、间接的因果关系;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还涉及到矿山企业的开发信息和科技问题,通常是相当的复杂和困难;矿业领域里多是单位在实施犯罪,主观罪过难以外现,往往最终只能导致追究矿业环境犯罪的失败。因为这些特点,我国在民法、行政法的适用中均认可环境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西方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经验也表明,在环境犯罪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的严格原则,有利于惩治环境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污染犯罪规定严格责任已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11]对于严重而特殊的矿业环境犯罪,如果我国刑法一律采用传统的过错责任主义,则在很多时候难以构成犯罪。
矿业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原则,除了无过错以外还依赖于特定事实而产生的有罪推定。这是一种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原则,将因推定而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通常是让矿山企业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矿山企业不能有效举证,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刑事法律责任后果。因此,推定是对环境犯罪的证明责任采取的一种倒置措施。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必然使刑法的预防功效得到加强,体现了法律的分配正义。但是,责任的严格性必须强调实施的严格性,就是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定的范围内而不得随意超越。
⒊破坏矿业环境罪应适用非刑罚措施。我国 《刑法》关于犯罪的刑罚措施设置得过于简单、狭窄,不利于刑罚功能的充分实现。非刑罚措施更是单一,对于情节较重需要判处刑罚的矿业环境犯罪而言,现行刑法没有非刑罚措施适用的余地。“环境犯罪非刑罚方式过于单一,难以适应环境犯罪的实际”。[12]现代刑法的刑罚手段特别是对破坏矿业环境的惩罚应扩展非刑法措施,通过一定的经济手段对矿业环境进行补偿或恢复,以此避免政府或当地居民埋单的现象。
所谓非刑罚措施,主要是指在矿业环境犯罪中判处矿业环境犯罪行为者刑罚的辅助措施,包括赔偿经济损失、教育性处罚和司法行政处罚等;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矿业环境,尽可能减少或避免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非刑罚措施虽然有时候通过民事制裁或行政处置也能够实现,但是,民事或行政制裁方式的效力程度较低。刑事责任是法律制裁的最后一道屏障,责任承担的效果超出了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而且最为严重的矿业环境破坏行为在法律上的犯罪化,即给予“矿业环境犯罪”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并支持了矿业环境法体系中的民事与行政制裁手段。正如刑事上的罚金与民事违约金和行政罚款的关系一样,人们至今认为刑事附加罚金是必要的。所以,“国外大多数国家在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中,规定了许多具有针对性的非刑罚方式”。[13]
在设置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方式时,应充分考虑矿业环境保护的实际,所采取的一切手段的出发点都应是保护与恢复矿业环境。因此,“主张在适用刑法已经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之外,应当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在判决中对被告人宣告适用义务性命令”。[14]应构建和完善矿业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方式:责令限期治理,法院判决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治理好矿业环境;责令复垦复绿,法院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责令犯罪人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按要求补救或恢复环境;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已无法完全恢复的矿业环境,法院判决责令犯罪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
⒋破坏矿业环境罪可增设资格刑。国外的环境犯罪重视设置资格刑,《巴西环境犯罪法》在第2章规定了环境犯罪适用刑罚的新型种类,主要包括监禁、社区服务、中止权利、部分或全部终止权利、家庭拘禁等刑罚措施。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资格刑的类型只有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项,在许多犯罪特别是环境犯罪的刑罚中没有规定附加适用资格刑,不利于全面惩治环境犯罪。在环境犯罪法中规定资格性的刑罚措施,“可以相应剥夺当事人再次破坏环境的机会,从而阻止犯罪人再次犯罪。针对法人而作出的社区服务的规定,也有利于对犯罪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相应的恢复和补救”。[15]
对于矿业环境犯罪刑罚中资格刑的缺失,是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明显缺陷。因此,设置矿业环境犯罪的资格刑则更有必要。因为矿业环境的犯罪都是发生在矿业生产活动中,不但所投入的成本相当大,而且很大一部分成本是沉淀成本,一旦终止经营资格就无法收回。如掘进的巷道成本、专用开采设备以及专有技术等,如果以保护环境为由而被判处中止开采或禁止开采的资格刑,在一定时期内或永久性被剥夺矿业开发资格,则行为人在经济上的可预期损失大于近期破坏环境所获的收益。从这种成本与收益的对比中,可以让理性经济人选择保护矿业环境而达到立法目的。
“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的保护范围虽然比较全面,但有些环境犯罪在法律上依然是空白地带,许多带有犯罪特征的严重的环境行为难以受到应有的制裁”。[16]为此,必须设置破坏矿业环境罪,以此填补立法空白。矿业开发以及因开发对环境的影响是长久的、广泛的,那么,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犯罪不是讨论要与不要的问题,而是要考虑增设的立法技术问题。
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犯罪,可以从制度上阻止矿山企业滥用环境权,也将影响他们的可预期收入。在这种收入的重新分配中,制度变迁的成本大于收益时既得利益群体会站出来阻止制度的创新。面对利益格局调整,还必须考虑增设的立法力量问题。
环境犯罪惩治起步晚,整个矿业法制严重滞后,因而矿业环境犯罪惩治制度更被忽视。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犯罪,只能随着环境犯罪制度和矿业制度的进步而逐步完善。矿业立法应设专章规定“矿业环境保护”,在矿业法律责任中明确破坏矿业环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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