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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治理机构的完善研究

2013-12-18章敏芳

重庆与世界 2013年5期
关键词:股东会监事监督机构

王 钰,章敏芳

(1.山东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900;2.黄岛区检察院,山东 青岛 266555)

一、我国一人公司治理机构立法的不足

(一)一人公司权力机构的立法不足

根据《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的职权由一人股东来行使,这样的制度安排符合一人公司自身的特点,无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决议时所需的种种法定的繁琐程序,有利于一人公司针对变化万千的市场更及时、便捷、灵活地作出决议,也有利于节约公司治理的成本[1]。同时,该条也对股东的决策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单独股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限制,即一人股东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签字,这些文件还必须置备于公司,以方便相关人员查阅。以书面形式记录下股东的决议,能够很好地区分该决议是公司独立行为还是股东个人的行为,对股东的权力形成约束,以便公司能够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这一规定存在缺陷:

1.一人股东的权力过大

一人公司中无股东会,因而缺少了传统公司股东之间相互制衡的机制,唯一股东享有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和股东会的所有的权力,一人股东的权力非常大,凭一人之力就可以形成公司的决议,很可能会出现一人股东凭此便利从事危害公司及相关人利益的情况。如果将董事、监事的人事权以及报酬的决定权都集于单独股东一人,则董事、监事的独立性以及行使经营职责和监督职责的实效会大打折扣。

2.一人公司的决议难查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决议的形成作了一些相关规定,如股东的决议必须记录在案且置备于公司等,以区分股东的行为和公司的行为,但却没有规定具体的保存时限。在实践中,股东很容易以材料保存时限已过、材料已经销毁等理由逃避自己的责任[2]。

(二)一人公司执行机构的立法不足

一人公司的董事由一人股东选任和更换,一人股东既可以自己兼任董事,也可以选任他人为董事。我国立法遵照世界各国的普遍观点,对一人公司的董事会采任意设立主义,即一人公司既可设立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若不设董事会就必须设一名执行董事,对设董事会还是仅设一名执行董事,一人公司有完全的自主权,具体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这样就有效地避免了立法中强制规定的弊端,给一人公司更大的自主选择权[3]。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作为一人公司的执行机构,向一人股东报告工作,对一人股东负责。

一人公司执行机构存在的缺陷主要是:

1.董事的任职问题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作为一人公司的执行机构,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保持其自身的独立性,切实维护一人公司的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听命于股东个人。而目前我国立法在一人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和选任方面都缺乏可操作性。如何避免一人股东自己兼任董事职务或聘请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人担任一人公司董事时从事侵害一人公司利益行为的问题,以及避免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不被侵害,是一人公司在选任董事时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2.董事的自我交易问题

一人股东兼任公司的董事时,控制公司的财产,在一人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更容易出现自我交易、自己代理的情况。在一般公司中,大多是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或授权来解决这一问题的。然而,在一人公司中,当一人股东兼任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同自己进行交易时,就不存在损害股东的利益的问题,而最有可能受害的是一人公司、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4]。此时,一人公司中却没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此种自我交易行为进行制约,也没有其他有效的机制对此进行制衡,这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都是非常不利的。

(三)一人公司监督机构的立法不足

对于监事会的设立,我国新公司法采取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将设立的选择权同样留给了股东自己。根据《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公司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仅设一至二名监事。

一人公司的主要问题就是其内部监督机制的失衡,因此一人公司监事的选任是非常重要的。鉴于监事独特的法律地位,在监事的任职资格方面首先必须考虑的是要能保证其独立性。我国《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监事的独立地位,保证监事能够独立履行其监督职能。

一人公司监督机构存在的缺陷:同董事的问题相同,如何保证监事的独立性是立法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传统公司的治理机构中,监事会都是由股东会选任的监事组成的。然而,这种由股东会选举设立监督机构的方式,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股权高度集中的一人公司是行不通的。因为若让一人股东来选任监事,股东会为了便于自己股东权利的行使,限制监督机构的权利,会倾向于自己兼任监事或者选任听从自己的人来担任监事,从而集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大权于一身。如此,一人股东很容易无限制地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监事会或监事的权利的行使过分依赖股东,没有自己的独立地位,监督机构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2]。

二、我国一人公司治理机构的完善建议

(一)一人公司的权力机构的完善

1.限制一人股东的权力

第一,从一人股东的人事权以及决定董事、监事报酬等方面的权力进行一定的制约。具体来说,对于董事、监事的更换权和报酬决定权可以由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的监督机构事先共同制定一系列的条件,规定一系列衡量董事、监事工作实绩的标准,而不能由一人股东单独行使人事权和报酬决定权,并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法将这些条件和标准列入一人公司的章程之中,只有在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更换条件时一人股东才能在董事、监事的法定任期内行使更换权,一人股东按照事先制定的标准来考察董事、监事的工作实绩并据此作为决定一人公司的董事和监事的报酬的依据,即分散一人股东对董事、监事的更换权和报酬决定权。

第二,进一步完善一人股东行使公司经营决策权的形式。对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决议时的材料、文件的保存时限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律规定一人股东作出的决议必须保存至少二十年,以防止一人股东以材料保存时限已过、材料已经销毁等理由逃避自己的责任,并且此类文件都应当由专门的人员进行保管,保证相关的第三人能够查阅记录簿上的公司的信息,规定一人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未经公开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效力。

2.强化一人股东责任的承担

第一,建立一人股东担保制度。我国现行的责任体系对股东的责任一般是事后追究,基本上没有涉及事前责任的担保,也就是只在相关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后才追究股东的责任。因此,建立事前责任担保机制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公司的股东如果是以财产出资的,则公司首先应当选任出资检查人,由出资检查人对该财产是否适合作为出资的客体以及财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在一人公司的场合,由一人股东对其出资的财产自负评估责任,即一人股东自任出资检查人,但评估后该一人股东应当对其出资财产的价值在五年内负担保责任[5]。

第二,建立一人股东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由于一人股东产权结构单一,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极易混同,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一人公司资本的构成,进一步分清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对一人股东个人的财产在一人公司设立时也应当实行申报制度,一人股东对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如实申报的责任。这样,有利于防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也有利于利益相关者采取事前保护措施。

(二)一人公司的执行机构的完善

1.一人公司执行机构的设立

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股东人数较少,为节约公司成本,简化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即使一人公司的规模较大,一人股东也当然更倾向于设立一名执行董事,并且由自己兼任,而不设立董事会。这样极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针对此问题,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以一人公司规模的大小来决定是否设立董事会,尤其是以职工的人数来作为衡量的标准,对这一衡量标准立法也宜以数字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在一人公司设立董事会的情形中,职工董事不应当是可有可无的,是否有职工代表完全由公司自主决定。立法应当强制必须有适当比例的职工董事,具体比例由法律明确规定,以强化一人公司中董事会的职工参与制度。

2.董事或执行董事的选任及其权力的限制

在一人股东担任执行董事的情形,一人股东既拥有权力机构的职权,又拥有执行机构的职权,权力过分集中,若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很容易发生一人股东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债权人、职工利益的情况。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的做法,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我国的一人公司,监督和制约一人股东,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这样既能保留一人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权利又能对其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

为了防止一人股东兼任公司董事时进行不正当的自我交易行为,从而损害一人公司、公司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我们可以参照德国的有限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股东在与公司进行交易后,应立即由一人股东在该交易行为进行后作出书面的记录。”[6]并且应当制定强制披露制度,即董事在与债权人进行合作时,应当向债权人公示自我交易的事项,以使债权人明确自己的交易对象,维护自己的利益[2]。

(三)一人公司监督机构的完善

1.一人公司监督机构的建构

从保护公司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无论一人公司是设立监事会还是设立一至二名监事来行使监督权,公司职工代表都应当是一人公司监事的必备成员,监事中应当至少有一名职工代表,以强化职工参与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运用和作用。另外,应当保留一人股东在不兼任公司董事或经理的情况下兼任公司监事的资格。因为按照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公司监督机构应当维护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它的监督对象应当是公司的董事以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股东应当享有法定的监督职权,股东代表可以作为监事会的成员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2.建立对一人公司监督机构成员的激励制度

一人公司中监督机构成员的权、责、利不挂钩等问题,使监事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受到了极大地挫伤,也使监督机构的工作效果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以提高监事行使监督职权的热情和积极性,使监督行为真正发挥作用。对此,一人公司监事的报酬可以由基本报酬和绩效报酬两部分组成。绩效报酬作为对监事监督工作的奖励,由监事行使监督职权时查证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违章行为所涉及的数额的一定比例构成,监事查证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违章行为越多,其绩效报酬就越高,以此激励一人公司的监事能够积极主动地开展监督工作。

[1]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43.

[2]杨洁.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研究[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1.

[3]曹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288.

[4]范仁涛.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研究[D].杭州:浙江工商大学,2009.

[5]赵旭东.公司法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36.

[6]洪秀芬.一人公司法制之探讨[J].台大法学论丛,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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