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上处理传媒与司法间冲突的经验
2013-09-26陈少宏
陈少宏
摘 要:随着传媒业的发展与民众对司法运行情况的关心,我国传媒与司法间的互动逐渐增多,也存在明显的冲突,“媒体审判”的现象就是这一冲突的典型形式。讨论了传媒与司法冲突的表现,并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英国、德国以及国际文件《马德里准则》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经验。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比较法;藐视法庭罪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2-0127-02
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是近几年来的一个热门话题,特别是随着我国传媒业的发展,新闻开始介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民众越来越关心的司法的运行情况,也是媒体热衷报道的领域。一方面,新闻自由与媒体的职责要求传媒适时地报道与监督司法的运作情况,通过独立调查、发表评论等方式表达自己对司法公正的看法,以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司法独立旨在保障民众能在法庭上获得公正的审判、防止人权遭受来自社会上其他力量的践踏。德国学者在总结司法独立的内容时,普遍认为司法独立于新闻舆论是应有之义,法官应当只服从法律,而不是被舆论左右的意志不坚定的人。那么,在媒体对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连篇累牍、铺天盖地的带有偏见的报道中,是不是有侵犯诉讼参与人接受公正、中立的审判之虞,甚至是否会出现“媒体审判”的现象,值得我们深思。
从1995年的夹江打假案开始,媒体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就时有发生,例如在随后的张金柱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经媒体曝光后激起了极大的民愤,最终判决书中一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到最近的邓玉娇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广大民众的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最终的判决结果,故有人将这种现象称为“媒体审判”或者说“舆论审判”。这种现象使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或者说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间的冲突,成为一个当前中国不可回避的问题。但这个问题不是当前中国特有的,无论是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国家,还是在没有陪审团的德国、日本等国,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各国家、地区以及国际社会在平衡两者的价值上,有不一样的做法,也都有不一样的经验总结,值得我们批判与借鉴。
一、英国的做法
英国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且其自身司法独立的历史悠久,所以在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上时,传统上比较倾向于保护司法独立的优越价值,特别是用“藐视法庭罪”对违反报道限制的传媒科以处罚。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防止过分地媒体报道的渲染,使陪审团成员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进而影响判决的结果。在英国,解决传媒与司法冲突的措施主要有三大类:(1)报道禁令制度;(2)藐视法庭罪责;(3)作为上诉的理由。
1.报道禁令制度。这是一种事先预防的措施。首先,对于刑事案件,英国的《刑事法庭法》(Magistrates Court Act,1980)第8条规定,对于羁押案件,只能约略地报道嫌疑人的姓名、地址、涉嫌罪名、犯罪大要、辩护人及法官的姓名、有无交保、开庭时间、法院的决定等九项内容。此外,在其他法律中,为了保护犯罪的被害人、儿童及青少年、易受胁迫或攻击的证人等,也规定了对此类人必须匿名,相关报道不能将一些可能提示相关人员身份资料的信息公开。在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中也有规定: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的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法院有权发布命令要求媒体对某些报道予以推迟。
2.藐视法庭罪。藐视法庭罪在英国普通法历史上有着古老的历史,为了维护法官的尊严,防止陪审团受到外界的干扰,该罪最初的处罚范围十分广泛,缺乏一定的限制。在现代民主社会新闻自由越来越受到重视的背景下,特别是在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受到《欧洲人权公约》关于保护言论自由的约束后,对藐视法庭罪的适用逐渐加大限制。“泰晤士报诉英国”案被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后裁定英国上议院法庭颁布的对报刊的禁令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从而促成了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的出台。该法将藐视法庭罪区分为普通法下的藐视法庭法与严格责任下的藐视法庭罪。
要判决一家媒体的报道行为构成普通法上的藐视法庭罪,检控方必须证明的有:一是该行为对公平审判产生了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二是媒体有阻碍或损害某一审判的特定的故意;三是在时间上并不要求有关的诉讼程序已经开始。
严格责任下的藐视法庭罪之所以称为“严格责任”,是因为检控方并不需要证明公开出版物具有“损害某一审判的特定故意”,而是不问其意图所在,只要该行为干扰了司法公正即可构成严格责任下的藐视法庭罪。但是根据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该罪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并给予媒体不少“安全港”条款(抗辩理由)。该罪的限制主要有:从对象上言,只适用于向公众或部分公众发行的公开出版物;从时间上言,必须是诉讼正在进行中,包括从嫌疑人被捕(或发出通缉令)到诉讼终结时为止;从后果上言,危险必须确实存在,并足以对司法公正造成实质性危险。
同时,在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中为媒体规定了下列免责事由:(1)“合理注意”可免责,即“如果出版商已尽合理义务仍不知道也没有理由怀疑有关的诉讼正在进行”,不构成藐视法庭罪;(2)公正、精确、善意的报道免责,即如果媒体只是进行“公正、精确、善意”地报道一个公开诉讼程序的话,可以免责;(3)公共利益免责,即规定新闻媒体只要善意地报道案件或其他有益于公共利益者,即使有妨害诉讼程序或对陪审员造成偏见的危险,且这种后果只是附随性的,则不构成藐视法庭罪。
3.作为上诉的理由。20世纪90年代以前,英国司法界自信法官能提醒陪审员避免传媒的影响,从而并不认为媒体的报道能使陪审员陷入错判的境地,也将媒体的报道排除在上诉的理由之外。不过,后来英国通过“麦肯案”与“泰勒姐妹案”做出先例,允许将媒体的误导作为上诉的理由并改判。在上诉法院改判泰勒姐妹无罪的判决书中,说明改判的理由之一是,本案初审的媒体报道是“极度偏颇”,已达到“持续性的、全面的、情绪性的、不正确的以及误导性的”程度,因此在这种环境下所做的决定是“极不安全”并不能令人满意的。
二、德国的做法
相比于英美等国,德国并没有实行陪审团制度,所以在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问题上,最终并没有将此问题认为有多么严重。特别是在经历了纳粹政府对言论自由的压制后,战后德国非常重视新闻自由的价值,在《德国基本法》第5条有专门规定。在德国,新闻自由被视为宪法最高原则之一,甚至在2012年,出现德国总统武尔夫因为干涉新闻自由而辞职的事件。
然而,德国新闻虽然自由却仍然受有限制,只不过在与司法的关系上,这种限制不如英美国家那么严格。《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法官享有独立的地位,只服从法律。”德国公法学者解释司法独立的内容时,通常认为独立于新闻舆论是应有之义。在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上,德国有以下一些做法:
1.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为了促进与媒体的沟通,德国法院专门设置了新闻发言人制度,保证双方信息交流的畅通性。例如,德国萨克森邦《司法机关积极新闻报道工作指引》旨在促成法院进行积极的“危机管理”,通过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提供权威的消息,从一开始就消除错误的报道以及对司法的过高期望。
2.拒绝给予资讯制度。在通常的情况下,各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都有提供资讯给新闻媒体的义务,以满足民众的知情权。但同时,机关也可“拒绝”提供资讯给媒体,特别是在所谓的“未定程序”时。“未定程序”通常是指尚未终结的属于法院的审判、非讼事件及检察官的侦查、警察的侦查程序。法官对于未决的案件在必要时候应当保守秘密,否则可能会使传媒形成预断或危及诉讼当事人的隐私等权利,但对于新闻媒体自行获取的资讯,德国并没有加以其他的限制,而是秉持“报道事实自由,批评也自由”的开放态势。
三、国际准则的做法
为了平衡媒体与司法独立间的利益,1994年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下,来自世界上23个国家的39位法学家与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通过了《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中国虽然不是《马德里准则》制定国与事后参与国,所以该原则并不对我国具有约束力,但对于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利益平衡,该准则仍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1.重申媒体自由。该准则首先重申了媒体自由的重要性,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有责任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对媒体自由的限制,应该在谨慎地衡量两者之间利益的基础上做出,并且应当尽可能地降低限制的程度,将这种程度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同时这种限制应该“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做出。
2.媒体尊重司法原则。该准则的导言中明确指出:“媒体有义务尊重国际公约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独立”,同时,在媒体处理与司法案件有关的报道时,准则也提倡媒体行业内制定自身的职业道德准则,即媒体应当以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自我约束,考虑司法的特点与媒体的导向性,应该做到客观的报道与公平的评论,全面、客观地还原案件的事实,尽量做到不以偏概全,不失之偏颇。
3.事前适度限制。该准则第4条规定:“基本准则并不排斥在司法调查程序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这种情况下,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怀疑和被控告的个人的无罪推定的实现。不能限制任何人了解官方调查结论和调查情况的信息。”明确了在审理前的程序可以不公开的原则,但对调查结论和调查情况的信息却必须公开,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无罪推定的原则,防止诉讼参与人遭受“媒体审判”。
4.审理过程公开。对于案件的审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也为大多数国家所确认。《马德里准则》也确认了公开审理的一般原则,并对可以不公开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即在因为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体的保护、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防止形成对证人的压力、防止对陪审员和被害人的损害、涉及国家安全时才可以不公开审理。
5.审后自由批评。对一个已决案件的批评,由于陪审团或法官已经做出了判断,所以并不存在对案件结果影响的紧迫的危险,这是媒体自由的表现。《马德里准则》第3条也明确做出了规定:“评论司法的权利不能受到任何特别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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