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2013-09-16陈婷婷
陈婷婷
摘 要: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基于功利主义的现实需要和具有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优点而存在。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变化,特别是针对持有型犯罪和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工程项目建设犯罪而言,借鉴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将会产生重大作用。
关键词:严格责任;合理性;借鉴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12-02
一、严格责任的概念界定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犯罪,一般被定义为缺乏犯罪心理或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而对于犯罪心理,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了“有目的地”、“明知地”、“轻率地”和“疏忽”四种形态。英国J·C斯密斯和B·霍根教授著《英国刑法》第九版中对“严格责任”的定义是:“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他还将严格责任的概念作了进一步补充:“实际情况是,如果特定行为的某一单独要素不要求犯意,那么这个罪行就被视作或者说是适当的被视作严格责任犯罪。某一要素通常是非常重要的要素,但这绝不意味着对构成该罪的其他要件也不要求犯意。”
以英国1875年著名的普林斯案为例。该案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带走一位未满14岁的女孩,其行为违反了《1861年侵犯人身犯罪法》。该姑娘名叫安妮·非利浦斯,虽然她自称已满18岁,而且从面相上看起来也像16岁以上。但是,女孩的家人证明了她其实未满14岁,被告因此被定罪。在此案中,存在下列一些关键的事实要素:女孩未满16岁;被带走之时处在父母监护下;被告未获得女孩监护人的同意就将女孩带走使之脱离了父母监管。在上述要素中,其实只有一个属于严格责任,即女孩年龄。即使被告合理地相信受害人的自述其已年满16岁,仍需承担责任,这就说明,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对所有事实要素都不要求过错,此案中的其他要素是有要求的,比如被告合理地相信该姑娘未受到父母监护,或者合理地相信姑娘的父母已经同意,或者并非有意带走,而是女孩自己偷藏在被告车上等,这些都可能成为辩护理由。
由此可见,之前的定义中“缺乏犯罪心理或犯罪主观要件”有一个范围,即并不是所有的行为要素都不要犯罪心理或主观要件。从另一个角度还可表述为:只要有一个要素不要求犯罪心理或主观要件,此罪就属于严格责任犯罪,从此种角度来看,严格责任就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二、严格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一)功利主义的现实需要
严格责任的支持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存在是出于功利主义的现实需要。一方面,严格责任的存在促使行为人尽可能的履行社会注意义务。因为,从严格责任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它确实是运应时代而生,严格责任所规制的行为大多数产生或出现于工业革命之后,属于工业和科技发展的附属现象,因此涉及一些高度危险行业,而这些行业,通常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从而更需要刑法给予高度保护。适用严格责任无疑会在客观层面上一定程度地促使甚至“强迫”行为人去尽更多的注意以避免这类社会难以承受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他知道这类行为是受严格责任的相关法律所制约的,从而在从事该行为时会为自身着想,最大程度地行使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严格责任的存在还具有阻止他人进行同类犯罪的附加作用。
可见,从功利主义和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而言,采用严格责任是在预防犯罪时一种相对更加有效且约束功能更强,依据严格责任的支持者的观点,在工业科技发展速度日益加快的当今社会,对严格责任的需要无疑更甚从前。同时也应当认识到,严格责任在约束特定行为的同时,施加给从事这些行为的人以不同与其他人群的“额外的”义务甚至是风险,会严重打击从事此类行为的人的积极性和工作心理负担,从而影响到一些行业的发展速度。
(二)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虽然这可能并不是严格责任所追求的根本目的,但严格责任的存在,在客观上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提高刑法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在实践中通常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被告方即使有过错,但是出于技术原因或其他原因,要证明起来非常困难,因而可能出现纵容犯罪行为的可能。如果把犯罪意图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那么必然要加重控方已经十分沉重的工作负担,而且很可能最终结果是使被告逃脱惩罚,因此严格责任的存在,方便了对犯罪行为的起诉。同时应当认识到,严格责任可能会使无辜者受追究。功利主义的鼻祖边沁也认为,刑罚本身是一种恶,但只要它排除的痛苦大于它带来的痛苦,那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它就是善的。所以,严格责任犯罪是由个人利益的保护向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的重点转移。因而我们可以认为这是一种整体的功利主义,它将个人利益纳入到社会利益当中,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考虑刑法的公正性。
三、严格责任与我国的立法实践
(一)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尚不存在严格责任的罪名,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方面,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数额巨大;另一方面,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拥有的财产或支出与合法收入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行为人虽然“说明”了,但司法机关查证不能证明其说明的合法来源的情况,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控方只需要证明被告拥有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巨额财产即可,而被告方则承担证明其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有些学者认为,严格责任的根本特征是举证责任倒置,因而我国的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属于严格责任罪名,但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虽然控方在不需举证被告人对拥有巨额财产的事实具有主观过错即可能让被告被定罪,但被告依然可以在合理说明自己财产来源合法,且在来源合法的真实性可被查明和认可的情况下使得罪名不成立,从此意义上来说,该罪名中并不存在不需要被告人过错心态的任何主观要素,不论任何情况,被告人都可能通过对事实的证明而脱罪。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并不属于严格责任犯罪。
2.关于“法定强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以前,我国法院对于与未成年人性行为的参与者,将明知对方不满十四岁和不知情的情况区别对待。2003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根据该批复,除了未满十四岁幼女外表明显成熟或谎称年龄使行为人误以为其已满十四岁的情形以外,那行为人与十四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律被认定为强奸罪。
不少学者认为法定强奸是中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一例典型。但笔者认为,若“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那这一条文背后的含义是,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不满十四周岁,即使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也构成强奸罪,这就要求行为人在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时,要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心态,由此可见,中国刑法中的“法定强奸”应属于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
(二)我国刑法对严格责任的引入
虽然我国刑法尚不存在严格责任的罪名,但对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予以借鉴,是有益的。当前,环境的污染、食品安全问题、交通安全问题、建筑施工安全问题已经充斥着我们周围。毒奶粉、地沟油、动车事故、桥梁倒塌事故等悲剧近几年频繁地在上演,我们不得不考虑在立法层面对我国的某些行业给予更加严厉的规制,对社会大众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利益给予更高层次的保护。笔者认为,至少有这样几类行为,我国应该把其纳入严格责任所规制的范围。
1.持有型犯罪
持有型犯罪,是刑法规定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些犯罪。笔者认为对持有型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是十分有必要的,会对公共安全有不可估量的积极影响,例如在公共场所持有危险物品,不但侵犯了我国对危险物品的管制秩序,更是对普通民众生命和健康安全的威胁。我国现有的持有型犯罪要求行为人对持有违禁物品具有明知的心理态度,而证明行为人“明知”这一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是相当困难的。若对持有型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则控方只需证明行为人持有、私藏、携带、拥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客观现状便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而无需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从而将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规范人们的行为,督促人们行使注意义务,从而更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2.与生命健康安全相关的工程项目建设犯罪
我国虽然现在已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对这一类行为给以规制,但从效果上来看,是很不尽如人意的,刑罚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可是最近我国各种安全事故频发,都说明了我国在对公共安全保障上的缺失。若对一系列关系生命健康安全的工程项目建筑和运营行为用严格责任予以规制,强行促使相关人群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或许很多事故就不会发生。笔者认为,即使是出于功利主义,在当代中国,人民的利益应当高于一切,将此类行为纳入严格责任所规制的范围,是十分有必要的。
综上所述,虽然严格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客观”归罪的嫌疑,甚至有可能使事实上无辜的人被定罪,但严格责任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是最需要保护、最应该受到保护的那部分利益,从这一方面讲,严格责任的存在是一种“牺牲小部分利益,保护大部分利益”的损益结果,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中国对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给予借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参考文献:
[1][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5).
[3]苗有水.持有型犯罪与严格责任[J].法律适用,1998,(5).
[4]刘仁文.严格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陈丽娜.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以谦抑性为视角[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