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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船舶买卖中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质疑

2013-09-04厦门海事法院邓金刚

世界海运 2013年3期
关键词:海商法买受人买卖合同

厦门海事法院 邓金刚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同一船舶多重买卖中,交付优先于船舶登记的规则,也就是确立了已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的同一船舶买受人不能对抗已受领交付的船舶买受人的规则。笔者对买卖合同解释的上述规定产生了遗憾,如果“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是否《物权法》《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都已被变相废除?为解开这一疑惑,也为明确同一船舶多重买卖纠纷在今后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笔者从如何看待《物权法》《海商法》对于船舶所有权的规定与该解释相关规定的关系,从海事审判的实践,从是否交付、是否善意的认定标准出发,对涉及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海商法》对于船舶所有权的规定与该解释相关规定的关系

1.《物权法》《海商法》对于船舶所有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层意思指任何人向第三人主张其是船舶所有人的标准是,其是船舶登记的所有人;还另有一层意思是,任何第三人向船舶主张权利时,有权依据船舶的登记认定谁是船舶的所有人。针对上述规定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果还未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则无权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无权向善意第三人主张其是船舶的所有人;该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不仅包括同一船舶的其他买受人,也包括对于该船舶享有债权的任何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只要无法被推定为恶意,任何第三人都将被推定为是善意的第三人,并有理由相信船舶所有权属于登记的所有人。第二种理解是,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虽然还没有被登记为所有人,但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其他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的第三人,其有权对抗;对于善意的界定从严把握,未受领交付的船舶买受人,因为没有认真审查船舶是否已经出卖交付给他人,因此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对于第一种理解,比较容易界定,即有权向船舶主张权利的人,只需依据船舶登记即可确定,而无须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来源是否善意,除非被对方证明非善意;主张自己是船舶所有人的人只需提供船舶登记的证明即可(针对船舶共有内部关系、挂靠关系的除外),该种理解属于海事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人的观点。关于第二种理解,向船舶主张权利的人须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否则不得对抗他人,属于买卖合同解释所秉持的观点,但该观点以受领与否作为认定同一船舶多重买卖的买受人是否善意的标准,是否违背了法条本身的立法原意值得商榷。

《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该条规定着重明确了船舶所有权认定的标准和向第三人主张船舶所有权的判断依据,即登记对抗主义。《海商法》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比,《物权法》的规定增加了对第三人的界定,即第三人只能是善意的第三人,而《海商法》则没有界定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

因此,《物权法》《海商法》以及买卖合同解释对于船舶所有权的规定不尽相同,如何进行适用,必将成为审判实践中争议的问题。

2.如何看待买卖合同解释与前述《物权法》《海商法》规定之间的关系

买卖合同解释与《物权法》《海商法》相比法律位阶较低。《物权法》是基本法,《海商法》相对《物权法》来说是特别法,而买卖合同解释则属于司法解释。因此,如果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与《海商法》相冲突,则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如果《物权法》的规定与《海商法》冲突,则也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因此,从法律规定之间适用的先后顺序看,船舶所有权的认定,以及能否对抗第三人的认定应优先依照《海商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二、从海事审判实践看

1.从扣押船舶的规定与实践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对可以扣押的当事船舶范围进行了限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从上述条款的内容看,扣押船舶的一个主要依据是船舶的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特定船舶能否被扣押也主要通过判断某主体是否特定船舶的所有人来进行认定。认定的标准通常依据船舶的登记情况进行,即如果船舶登记上的所有人是海事请求的责任人,那么就可对该船舶进行扣押,否则就不应予以扣押。

如果以交付优先于登记来确认船舶的所有权,那么某船舶被扣押后,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与第三人伪造买卖合同和已经交付给该第三人的方式来获得船舶的释放。如此一来,扣船申请方的合法权益不但无法得到保障,还要承担错误扣船的赔偿责任。

因此,从扣押船舶的规定与实践看,以交付优先于登记来确认船舶所有权的路径是行不通的。

2.从船舶抵押权设立的实践看

如果船舶交付后,办理过户登记前,出卖人将船舶抵押给债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应如何处理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冲突?如果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的观点,抵押权人未验看船舶是否仍处于抵押人的占有下,因此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已经受领交付的船舶买受人,如此一来,必将造成船舶融资市场的极大混乱。如果船舶出卖人交付船舶的方式是占有改定,抵押权人根本无法看出船舶已不在抵押人的占有下;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也难以判断船舶是否仍处于抵押人的占有控制下。况且,如果是双方已经有长期融资合作背景,抵押权人出于信任,也完全可以不必再查看船舶,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如抵押权人没有验看船舶,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就无效。

因此,从船舶抵押权设立的实践看,以受领交付作为判断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与船舶抵押权设立的实践发生冲突,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船舶融资秩序。

三、从善意的界定看

何为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主张。积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为善意;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为善意。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善意”之判断标准,仅笼统规定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一般认为,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动产时不知道让与人没有处分该项不动产、动产的权限,并且对该项事实的不知情没有重大过失。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恶意是指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或对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有重大过失,仍然受让该不动产、动产的情形。但是,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不动产、动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至关重要。多数人认为,应该由否定其为善意的人负举证责任。具体确定是否善意,应特别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财产的性质、价格的高低、让与人情况、有偿与无偿、受让人交易经验与常识等。[1]

以是否已经受领交付作为认定善意与否的标准,应是买卖合同解释的一种新理解。具体的表述为:一方买受人基于交付而取得船舶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后,另一方买受人原则上不可能通过出卖人的再次交付而占有船舶,因而也就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仅有登记,而未实际占有船舶的买受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该解释以单纯的受领交付与否的标准来判断善意,实际是以是否实际占有船舶作为判断船舶所有权的标准,既与前述的对于善意的通常判断标准相违背,也与《海商法》等法律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才能对抗的精神相背离,容易引诱船舶出卖人一船多卖,扰乱船舶交易秩序。

四、从交付的含义以及船舶买卖中交付的实践看

交付在法律上的定义为,一方将某个物或权利转移给另一方占有的行为。针对不同的物或权利,交付产生的法律意义不同。对于一般的动产,交付意味着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对于不动产,交付意味着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并不一定意味着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对于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交付也不能代表该特殊动产所有权已转移。

交付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交付是直接交付实物,如一般动产的交付;有的交付是交付权利的凭证,如运输中的货物通过交付提单、提货单等来实现交付;有的交付,如不动产的交付,既需要将实体物交由他人占有,还需要将不动产的登记所有人变更为他人,才构成交付。从交付权利人是否直接交付实体物的角度区分,交付可以分为观念交付和现实交付。观念交付还可以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等。同样的动产在不同的买卖中,可以有不同的交付方式。

简易交付指动产早就为受让人占有,出让人与受让人确认动产已交付。

指示交付指在动产为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条件下,出让人与买受人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动产交给买受人。

占有改定指动产交易中双方约定,该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但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拟制交付指以交付某项动产的物权凭证代替动产本身。

船舶买卖中,船舶交付可以是简易交付,比如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在已有光船租赁合同、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基础上再签订的买卖合同。

船舶交付还可以是指示交付,如在船舶签有光船租赁合同、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基础上,与承租人或管理人之外的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由承租人或管理人直接将船舶交付买受人。

船舶交付也可以是占有改定,如船舶在买卖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再签订光船租赁合同、船舶经营管理合同。

船舶交付也可以是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船舶直接交给买受人控制。具体的交付过程可以是交付给买受人本人,也可以是交付给买受人指定的人。普通商船动辄需要二三十个船员,船舶所有人多数没有办法自己在船上来直接管领船舶,因此普通商船因为买卖等原因需要交付时,一般是通过买受人雇佣的船员替换船舶上的原船员、新旧船员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的形式来完成船舶的交付。当然,也有买受人直接继续雇佣船舶上现有的船员,但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向船舶上的船员宣布买受人为新船东的形式来实现。

如上所述,如果同一船舶存在多重买卖,出卖人可以进行多重的交付。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出卖人还可以利用船舶所有人尚未变更为他人的时间差进行现实交付或者其他交付。

此外,在指示交付情形下,如果出卖人隐瞒情况,又与实际占有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管理签订买卖合同,则会产生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并存的矛盾,指示交付情形下的买受人势必无法从第三人处受领船舶。

因此对于船舶这一特殊动产,如果不以区别于一般动产的方式来进行所有权的公示,极难辨别出卖人是否具有船舶所有权,这也正是《海商法》等法律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的原因。故以受领交付与否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善意,在船舶交易存在多种交付方式情况下,容易给抱不良动机的船舶出卖人制造一船多卖的机会,不利于维护航运市场的正常秩序,不符合法律稳定、引导社会发展的功能。

在已受领的买受人又将船舶转卖并且也已交付时,是否也可以对抗没有受领交付但已办理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如果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的观点,第二手的买受人仍然可以对抗第一手船舶买卖中没有受领交付但已办理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如此一来,势必造成船舶交易秩序大乱,也变相废除了船舶所有权以登记为判断标准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在同一船舶多重买卖中,应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以船舶登记优先于交付的规则,而不是以买卖合同解释确立的交付优先于船舶登记的规则来确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1]石春玲.物权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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