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知识产权的公权利和私权利属性
2013-08-15郭林昕
郭林昕
(武汉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是知识产权制度最基本的问题,也是构造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基石和根本所在[1]。从历史学的角度来看,公、私观念的出现是人类社会私有制产生和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遂有了对法律是属于“公”还是属于“私”问题的关注[2]。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他的《学说汇编》中写道:“它们(指法律)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3]在二者的效力上,公法规范不得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4]。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①第一卷中写道:“法律分为两个部分——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自此,公法和私法作为基本的法律类别被确定下来,并为后世所继承,成为一种影响深远的法律理念。《TRIPS 协议》在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这种私权定位使得知识产权制度找到了自己的权利依托,并得以进一步的发展[5]。
一、私权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
从1236年英国国王亨利三世赐予波尔多市一位市民制作各色布料的特权开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逐步登上近现代历史的舞台。但是,与其他私权属性的个人权属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发展既包含了私权的逐步确立,又将公权属性的意义进一步引入其中。1623年英国颁布了《垄断法》(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将这种对发明人授予的垄断权利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在该法律中明文规定,“专利证书的内容应当公开,任何人都可以观看。”这构成了知识产权的最基本特征:垄断和公开,也成为了知识产权私权属性与公共权力对抗与平衡关系的开始。
1709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by ves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during the Times therein mentioned)。因为它的名字较长,又是由安娜女王颁布,故后世常简称之为《安娜法令》(Statute of Anne)。在《安娜法令》颁布以前,英国女王玛丽一世(Mary I,1516—1558年)曾于1556年将制作书籍的专有权利赐予Stationer's 公司。在Stationer's 公司垄断的情况下,公司会向作者购买其手稿并享有永久的专利权。作家们虽然不满该公司享有独家永久专利权,但由于他们不能自行销售自己的作品,只好继续向该公司提供手稿。这种不公的现象在历经100 多年后终于得到了改善,《安娜法令》取消了Stationer's 公司的专有权利,并经过多次修正及更新,使得在1709年前已印刷作品的作者享有21年的专有权利,而在1709年后印刷的作品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其作者享有14年的版权保护期,期满作者尚未去世,则可以顺延14年。
《安娜法令》的颁布,无疑使得18 世纪英国作家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的保护,将著作权从出版商的手中重新还给了作者本人。它使得著作权主体与著作权持有人在原始状态保持了一致。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它对作家这一特殊群体的公共权力与出版公司的私有特权重新权衡并保障了前者的正当权益。这无疑是现代法律制度进一步发展并逐步脱离传统封建特权法律的重要表现之一。
18 世纪的英国不仅给世界带来了著作权上的变革,以瓦特改良的蒸汽机为代表的工业革命更是极大地促进了人类文明的发展。但是不得不提到的是,瓦特当年改进蒸汽机除了想要提高蒸汽机的使用范围之外,更主要的是因为英国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瓦特自开始研究如何将蒸汽机的直线往复运动转化为圆周运动的时候,便想到通过设置曲柄传动来实现蒸汽机带动齿轮运转,但是,该项专利所有人约翰·斯蒂德(John Steed)要求同时分享瓦特此前的分离冷凝器的专利,这一要求被瓦特坚决地拒绝了。1781年,瓦特公司的雇员威廉·默多克(William Murdoch)发明了一种被称为“太阳与行星”的曲柄齿轮传动系统,并以瓦特的名义成功申请了专利。这一发明不仅解决了蒸汽机的圆周运动问题,同时也绕开了曲柄专利的限制。瓦特的这一行为很快成为了当时工程师们效仿的对象,他们通过将自己的智力成果转化为专利,不断地突破前人在生产工艺和技术方式上的限制。如果说“圈地运动”为工业革命提供了大量的廉价劳动力,那么英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则为工业革命中的每一个创新灵感提供了现实保障。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不仅促进了技术的革新,同时也使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程度和重视水平不断提高。生产制造业厂商们纷纷以拥有专利为荣。据数据统计,仅1700—1759年间,英国发明专利的总数就达到了379 项。这个数字对现在来说或许显得微不足道,但就当时而言,这些专利成为了促进时代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对于私权的过度保护必然导致对公共权力的损害。大型的生产企业通过申请专利从而获得技术上的垄断权力,并以此作为进一步提升自己市场份额的筹码,从而实现从技术垄断到市场垄断的跨越。科技发展速度较快的地区,这一趋势更是明显。为了遏制这一日渐明显的趋势,1890年,由俄亥俄州参议院议员、参议院财政委员会主席约翰·谢尔曼提出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An Act to Protect Trade and Commerce against Unlawful Restraints and Monopolies)经美国国会批准颁布实施。但是,出于对工业经济的保护以及当时受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直到罗斯福总统开始实施“新政”改革以前,这部被后人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型的法律从未被真正实施过[6]。
自此后的100 多年里,世界上多数国家都相继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些制度在内容上逐渐趋同,甚至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上,通过构建双边、多边国际条约的形式共同保护知识产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人们对智力成果高度重视的必然结果,它将极大地促进科技进步与技术创新;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我们却不得不再次将注意力集中到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公权属性的矛盾中来。
二、公权意识对知识产权中私权性的影响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 、《伯尔尼公约》(1971) 、《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TRIPS 协议》)
《TRIPS 协议》的达成,不但基本构成了较为完善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网络和争端解决机制,更使得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被统一规定在了一个较高的水平上。如同20 世纪国际贸易中“剪刀差”的存在一般,《TRIPS 协议》同样让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处于不利地位。
以非洲艾滋病患者的药物治疗为例。据联合国艾滋病联合规划署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全世界艾滋病感染者的总人数超过4200 万,其中70%生活在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地区②。博茨瓦纳是世界上艾滋病流行最严重的国家,每100个博茨瓦纳公民中,就有38人是艾滋病患者或病毒携带者。但治疗艾滋病的药物价格十分昂贵。在肯尼亚,艾滋病患者服用药物每月需要约90 美元,在卢旺达是每月35 美元,这对于每天生活费不足1 美元的许多非洲人来说实在是高不可攀。而导致治疗艾滋病药物价格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生产该类药物的发达国家在这类药品买卖中赚取的高额的专利费用,并且哪怕非洲国家能够仿制或者购买走私的该类药品,但拥有该类药品知识产权的公司都可以通过《TRIPS 协议》运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对这些行为予以重罚。
柏拉图认为,法治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要素:一是所制定的法必须是良法,另一个是这种良法能够被普遍遵守。换言之,站在自然法学派的立场上,“恶法非法”[7]。判断一种法律制度是否属于“恶法”的标准,源于它本身是否足以侵害大多数人的权益。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除了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私权的保护之外,知识产权所有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样是关键。因此,我们在保护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的同时,对于这种权利的界定也应当建立在公权范围以内。
例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 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法第23条规定,为便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将对部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进行限制。该法第42条至第43条,则对公众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渠道合理获取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给予了法律上的支持。这些都是运用立法手段防止部分著作权人滥用权利,从而保障公众接受科普教育、分享文化成果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具体表现。
然而,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若是过于强势,不但会导致知识产权所有人等既得利益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更有可能使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技术创新的激励能效降低。例如,国际上广泛存在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过专利权人许可,由国家强制许可申请人使用他人的专利。但是,参与这一制度最初设计的是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后该许可机制被《TRIPS 协议》所接收。我国目前的专利法第48~58条也针对专利强制许可的相关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对于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强制许可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使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虽然,这一许可制度常在特定情形下被政府作为筹码,迫使外国制药生产厂家降低药品价格,使国民从中受益,但是,对于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不合理使用则有可能直接影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激励作用。例如,2002年韩国有人提出对治疗急性白血病和胃癌的一种外国制药厂生产的药物的强制许可,理由是专利药价格太贵。虽然胃癌在韩国的发病率远高于其他国家,韩国政府还是驳回了这项请求,认为“如果仅仅因为价格高就签发强制许可,将冲击专利制度的根本。”③
三、总结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知识产权法律条文的修订工作,如何权衡知识产权的私、公权利属性的关系,对于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进步性的意义。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认为,近些年来行政机关的公权力正通过不同方式向私权领域扩张。这一问题在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草案中已有一定表现。据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黄武双的统计,草案中至少有10条内容在不同程度上涉及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权的强化。而对于知识产权中公权属性的进一步强化是否会影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私权的合理保护,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与观察。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的保护和对知识产权公权属性的重视并非是绝对对立的,而应当将二者共存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之中,从而实现知识产权私权利与公权利的平衡。由于智力成果与全人类思想、信息、知识的传播和利用密切相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知识专有权的垄断性不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保护私有、促进社会进步的二元立法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所在[8]。正如《TRIPS 协议》在其第一部分“一般规定与基本原则”中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的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探索与完善,可使知识产权私权与公权属性进一步平衡,从而真正实现技术、知识的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以此促进技术创新与科技进步的可持续发展。
注 释
① 这本书又名《法学阶梯》,它是东罗马帝国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Flavius Anicius Justinianus 公元483—565年)在位期间(527—565年)下令编写的一部法学教科书。“法学阶梯”取名于罗马帝国鼎盛时期大法学家盖尤斯(Gaius,公元117—180年)的同名著作《法学阶梯》,并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日常事件法律实践》为蓝本,于533年底编写而成。
② 该数据由联合国艾滋病联合规划署于2003年11月统计公布。
③ 案例源自人民网环球企业家论坛,2005年12月。
[1]袁晓东,孟启勋.知识产权制度变迁中的公私权结构之演进[J].知识产权,2008(1):14.
[2]李永明,吕益林.论知识产权制度之公权性质——对“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补充[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4):61.
[3](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周枬.罗马法原论: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5]袁晓东,孟启勋.知识产权制度变迁中的公私权结构之演进[J].知识产权,2008(1):14.
[6]Charles Grove Hines.Efforts to Define Unfair Competition[J].The Yale Law Journal,1919(1):2.
[7]M Stone.Legal Positivism as an Idea About Morality[J].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2011(2):317.
[8]吴汉东,胡开忠.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